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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3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玉勤選任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51號),針對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沒收部分,不予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張玉勤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張玉勤(下稱被告)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85、162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部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7月、2月,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未為緩刑宣告,量刑實屬過重,且本案並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諭知沒收顯對被告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並撤銷沒收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刑之部分):原審審酌被告知悉被害人死亡後,不得以被害人名義或冒用其他被害人遺產繼承人名義提領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竟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方式,取得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不僅侵害其他被害人遺產繼承人之財產法益,亦對於合作金庫銀行及中華郵政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產生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偽造、行使之私文書數量及詐得之財產價值,兼衡被告前與告訴人調解後,雖有再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雙方未能再次商談調解事宜等情,併參酌被告對於被害人遺產之應繼分為1/3,而於被告與其他被害人遺產繼承人之家事訴訟程序中,已有部分繼承人同意由被告分得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最終法院進行裁判分割時亦將該等款項分歸被告所有等情,兼衡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復衡以被告前罹有腰薦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膝部骨關節炎、第二型糖尿病、冠狀動脈心臟病、心房顫動、心臟衰竭、高血脂症及高血壓等疾病,暨被告自述軍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審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2月,並就有期徒刑2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本案量刑因子並未有何具體變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沒收部分):原審認被告之犯罪所得810萬384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繼承人崔霈妍、王慧雯、王達燊、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張子玲、崔文淇、崔元楷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10日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判決被繼承人蘇曼萍所留遺產應按其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分配取得其附表一編號3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69萬6072元及其附表一編號4郵局存款455萬8439元,合計825萬4511元,該判決業已確定,有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是本案起訴被告所領取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與郵局存款部分,經法院判決分割遺產之結果,已由被告全部取得,且其餘被繼承人則以不動產變價分割分配財產,如再沒收已為被告所有之金錢,客觀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無必要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諭知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及此,請求撤銷沒收部分等語,則有理由。本院就原審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86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揭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審酌被告現已高齡82歲,於本案犯行時亦已高齡77歲,且被告患有心房顫動、心臟衰竭、高血脂、高血壓、冠狀動脈疾病、糖尿病等疾病,業據被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4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45-151頁),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性質,其應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復依其本案情節,適用刑法第74條2項第4款之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宣告,命其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示公允,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特於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