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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金效賢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53號、第50423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379號、第56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金效賢刑之部分撤銷。

金效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金效賢(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57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6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有與告訴人劉永賢(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希望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2至463頁)。

三、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1

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均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32253卷㈠第229頁;金訴1941卷㈠第244頁),並於本院不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458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詐騙集團說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每次收取款項之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偵3225卷㈠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229頁),堪認被告本次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3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告訴人呈報和解人清償完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至537頁),則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款項數額遠高於犯罪所得,已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異,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金額遠高於犯罪所得,已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異等情如前,足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後段之減刑事由,惟被告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㈢刑法第59條規定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所涉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罪及洗錢之

犯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參與犯行程度低、犯後已調解並清償款項,而有情輕法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2頁),惟此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依本案情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就此部分,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尚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原審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固非無見。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僅先賠償告訴人15萬元,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完全賠償30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535至537頁),量刑因子略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面交車手負責面交款項之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已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見金訴1941卷㈠第191頁),並於本院審理完全賠償30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535至537頁);就本案之法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提領款項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及其素行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目前從事物流擔任司機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46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