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秀卿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53號、第50423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379號、第56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秀卿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蔡秀卿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向蔡鈺梅、邱綵彤、陳信雄支付賠償金,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蔡秀卿(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287、457、46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自非檢察官、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並未完全賠償全部告訴人,請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1

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32253卷㈠第299頁;金訴1941卷㈠第12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

⒉又被告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5萬5,250元(見金訴1941

字卷㈠第222頁),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2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及附表一編號1(即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如前,足認被告各該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惟被告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㈢刑法第59條規定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所涉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罪及洗錢之

犯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主張犯後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清償款項,而有情輕法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1頁),惟此被告之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依本案情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就此部分,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尚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4至7及定應執行刑等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固非無見。惟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與告訴人蔡鈺梅、邱綵彤、盧曉鶯及陳信雄(下稱告訴人蔡鈺梅等4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03至409頁),並給付賠償金額,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7之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至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五、量刑(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面交車手負責面交款項之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已與告訴人蔡鈺梅等4人於本院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03至40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完全賠償予10萬元告訴人盧曉鶯,及開始履行賠償告訴人蔡鈺梅、邱綵彤及陳信雄部分,兼及告訴人蔡鈺梅等4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1至417頁);就本案之法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擔任提款、轉帳車手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參與、貢獻程度較高,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及其素行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在成衣廠工作,月薪4萬2,000元,需扶養父母親及2個小孩(18歲、21歲)(見本院卷第46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駁回上訴(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刑之部分,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情節,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被告與告訴人劉永賢、林瓊茹、鄭偉晟分別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金額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於原審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足見原判決就此些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刑之上訴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7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之犯行,其所侵害之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此7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予以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中與告訴人蔡鈺梅等4人達成和解,並均有依和解契約及依約給付全部或部分賠償金額,告訴人蔡鈺梅等4人同意給予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473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和解條件,參酌被告與上開告訴人蔡鈺梅、邱綵彤及陳信雄議間成立和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欄 (刑之部分) 本院主文欄 1 劉永賢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蔡秀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2 鄭偉晟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蔡秀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3 林瓊茹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 蔡秀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4 蔡鈺梅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 蔡秀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秀卿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邱彩彤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 蔡秀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蔡秀卿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盧曉鶯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 蔡秀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秀卿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陳信雄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 蔡秀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蔡秀卿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 給付內容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被告應給付蔡鈺梅共24萬元。 (依被告與蔡鈺梅114年8月26日和解契約) ⑴被告於114年9月30日,給付第一期款項5萬元。 ⑵其餘19萬元,由被告自115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1萬元至蔡鈺梅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 被告應給付邱綵彤共60萬元。 (依被告與邱綵彤114年8月14日和解契約) ⑴被告於115年3月5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1萬元。 ⑵其餘59萬元,於每月5日前,匯入1萬元至邱綵彤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3 被告應給付陳信雄共22萬5,000元。 (依被告與陳信雄114年8月27日和解契約) ⑴被告於114年9月5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2萬5,000元。 ⑵其餘20萬元,於每月5日前,匯入2萬元至陳信雄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