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芷宸 (原名劉宴汝)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53號、第50423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379號、第56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芷宸刑之部分撤銷。
劉芷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向劉永賢支付賠償金,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劉芷宸(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35、457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69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有於另案與告訴人劉永賢(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另案就告訴人部分予以公訴不受理,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5、463頁)。
三、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否認犯行(見偵56380卷第14頁反面;偵32253卷㈠第233頁),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㈡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既無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情如前,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減輕事由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原審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固非無見。惟考量被告於另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另案就告訴人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等情,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87號調解筆錄、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12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轉帳款項之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已與告訴人於另案達成調解,而另案就告訴人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等情如前;就本案之法益侵害已有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轉帳款項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階段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合其素行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打零工維生,月薪約1萬3,000元,需扶養2個小孩(6歲、4歲),目前懷孕約7個月待產(見本院卷第46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予以緩刑宣告之說明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宣告其刑
之裁判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於另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和解條件,參酌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間成立和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給付內容 (新臺幣)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劉永賢共9萬5,000元。 (依被告與劉永賢114年2月19日調解筆錄) ⑴被告於114年3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匯入3,000元至劉永賢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⑵如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