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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4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昭安指定辯護人 梁惟翔律師 (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78號、113年度偵字第6129號、第8177號、第14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莊昭安所犯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莊昭安處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莊昭安(下稱被告)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7、193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99頁)。故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㈡至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偵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犯行分擔為收水人員,且無前科,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支付,又年僅18歲,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⑵被告與告訴人黃益銓、詹雅雯、邱朝木、張庭毓、陳翊恩(下稱告訴人黃益銓等5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15

6、177至179、192至193頁)。

三、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82478卷㈡第154頁;金訴803卷㈠第71頁;金訴803卷㈡第89頁;本院卷第166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黃益銓等5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黃益銓等5人共3萬7,400(即6,600+6,600+6,600+8,800+8,800)元,此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803卷㈠第293至295頁),考諸被告實際賠償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1萬2,619(即232+232+5,805+105+165+450+565+565+4500)元,認應已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落實罪贓返還,以啟自新之目的,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益

銓等5人達成調解,被告對告訴人黃益銓等5人所賠償金額已遠高於犯罪所得等情如前,實已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異,且原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認定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之一致性,足認被告應適用裁判時法之減刑事由,惟被告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⒋又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4、15所為係洗錢未遂罪,因原判決認定此部分均為加重詐欺既遂、洗錢未遂,均依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科刑,輕罪部分即洗錢未遂罪之減刑事由,既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一併移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之從輕量刑因子。

㈢刑法第59條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涉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罪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依收水行為之行為分擔程度,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已與告訴人黃益銓等5人達成調解並實際給付賠償,而有情輕法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如前,惟此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依本案情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就此部分,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尚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減刑,尚有未洽;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形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審未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減刑事由,及未於科刑審酌時考量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見聲1657卷第7頁),亦有未洽。被告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第一層收水人員收取車手提領款項、配發提款卡及收取車手交付之提領款項之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益銓等5人於原審達成調解,並就其等賠償金額給付完畢,就本案之法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合於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其附表編號14、15所為洗錢犯行為未遂之因子,及其素行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早餐店工作,無人需其扶養,月薪約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95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見聲1657卷第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定應執行刑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㈡爰審酌被告所犯20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欺集團所

為之犯行,其所侵害之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此20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欄 (刑之部分) 本院主文欄 1 高呈瑋 (告訴人) 莊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昭安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陳菀琳 (告訴人) 莊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昭安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邱朝木 (告訴人) 莊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莊昭安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廖美珍 (告訴人) 莊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莊昭安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邱聖雄 (告訴人) 莊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莊昭安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陳翊恩 (告訴人) 莊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莊昭安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陳彥君 (告訴人) 莊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莊昭安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張庭毓 (告訴人) 莊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莊昭安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張仁澤 (告訴人) 莊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昭安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江志昌 (被害人) 莊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莊昭安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游雅鈞 (告訴人) 莊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莊昭安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詹雅雯 (被害人) 莊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莊昭安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徐銘懋 (告訴人) 莊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莊昭安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王文政 (被害人) 莊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莊昭安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詹哲維 (告訴人) 莊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莊昭安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陳聖如 (告訴人) 莊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莊昭安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林益增 (告訴人) 莊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莊昭安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徐于琁 (告訴人) 莊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莊昭安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黃益銓 (告訴人) 莊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莊昭安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陳奕捷 (告訴人) 莊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莊昭安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