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40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秀華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邱秀華緩刑參年。
理 由
壹、原審判決被告邱秀華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秀華經原審法院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借據1紙、本票4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就原判決此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7、12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所諭知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含沒收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未據檢察官上訴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秀珠因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因而簽發借據及本票多紙,導致飽受訟累、花費諸多司法資源,且雙方迄未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較重之宣告刑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向告訴人佯稱需要財力證明,取得借據及本票,並依司法程序據此請求告訴人給付金錢,造成告訴人應訴耗損,支出律師費用大約60萬元,亦使國家公文書生不正確之結果,幸被告所提民事訴訟敗訴而未成功取得債權,兼衡以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有憂鬱症及躁鬱症、需照顧植物人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並考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70萬元達成和解,約定由第三人顏志吉分別於民國114年12月1日給付40萬元、於同年月31日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且告訴人需撤回對被告所提起之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51號民事事件,並同意就本案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而顏志吉尚提前於114年11月17日、20日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14年11月13日114年度附民字第1812號和解筆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可稽(參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益難認原判決就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和解書上載明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等旨,堪認歷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被告緩刑3年。
貳、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6年起至107年7月3日間,向告訴人佯稱需要借款擴展營業、購屋或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165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係於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存有不為給付之不法所有意圖,而以詐術使債權人陷於錯誤與之訂定契約之積極證據存在,尚仍不得僅以債務人所生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據以推認其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被告及告訴人所共同簽具107年11月3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08年5月30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告訴人之新光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被告之105年至109年之財產清冊、銀行帳戶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伊固有因經營美容院及投資等需要,而向告訴人借款165萬元,其中50萬元經告訴人匯款至羅建成帳戶,惟伊並未詐欺告訴人,該165萬元業已返還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06年至107年7月3日間,以所設立之美容院經營需
要、欲購買不動產給植物人之子居住、進行投資等語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共165萬元(下稱本案165萬元借款),其中50萬元係經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一同前往新光銀行,由告訴人臨櫃自其帳戶提領後,當場轉交予被告臨櫃匯款至羅建成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建成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07年7月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系爭協議書、108年5月30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依系爭協議書觀之(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0年度他字第6759號卷〈下稱他卷〉第22頁),被告與告訴人原約定於107年7月間需償還該本案165萬元借款,而被告未能按期清償,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惟據證人即被告前員工蔡淑梅證稱:伊於107年間有在被告經營之美容院工作,被告會進相關洗髮、染髮商品放在2樓,告訴人有跟我說她有投資被告的洗髮精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68號卷〈下稱偵續卷〉一第159頁),證人林上皓亦證稱:被告是我經營水果攤的客人,她自己有開洗髮店,並且有找告訴人投資她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卷第79至80頁),堪認被告於107年前確有經營美容院事業,則其以該店經營需要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周轉,即難認全為虛偽;而被告於107年5月間與網路上結識自稱「何斌」之人,經「何斌」於107年7月3日向被告佯稱:其欲投資手錶、周轉不順、借款數日後即會歸還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始如前所述,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新光銀行臨櫃提領轉匯50萬元至羅建成帳戶,該款項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羅建成並因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匯入贓款,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認犯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是除可認被告所辯係遭他人詐欺,始向告訴人先行借貸該50萬元等情,確屬有據外,其既係以「何斌」於數日即會歸還款項為前提向告訴人借貸,亦難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況被告就本案165萬元借款,除有陸續給付6次利息予告訴人外,並已於系爭協議書所定清償期前之108年4月8日以現金償還全部款項,有告訴人所簽具還款證明單可稽(參他卷第261頁),益無從認定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即存有不為給付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公訴意旨固舉被告之105年至109年之財產清冊、銀行帳戶資
料為據,用以佐證被告案發時之經濟狀況。而依上開文書所載,被告於向告訴人借貸本案165萬元之106年至107年7月間,固僅有執行業務所得約9萬餘元及於新光銀行內之數千元存款(參偵續卷一第106至107頁、卷二第39至40頁),然據被告陳稱:伊尚有登記於其子顏士軒名下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不動產,且於107年7月間出售,扣除貸款後尚餘約250萬元;並有其子顏成翰另因車禍成為植物人之保險理賠金約3,000萬元等語,核與證人顏士軒證稱:該嘉義縣水上鄉之房屋是被告用我的名義購買的,我只有負責簽名,沒有實際出資,後來該房屋在107年間出售了等語相符(見偵續卷一第203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顏成翰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憑(參偵續卷一第190至198、215至240頁),確非無稽,是上開財產資料未能呈現被告完整之財力狀況,亦無法據此推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主觀上確具詐欺之犯意,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貸本案165萬元借款時,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存有不為給付之詐欺主觀犯意,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