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40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姵涵被 告 李明政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承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87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明政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壹日。
扣案非制式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李承祐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壹、李明政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11年5月25日5至6時左右,攜帶具殺傷力的非制式槍枝1支(含彈匣1個、子彈1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本案槍枝)至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成功館908號房(以下簡稱沃克商旅908號房)內,欲交由張卜元檢視。嗣經警於同日15時左右,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111年度聲搜字第799號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時,扣得本案槍枝。詎李承祐明知上情,竟意圖使李明政隱避,當場向警方偽稱本案槍枝是他攜帶前往,且於111年5月26日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仍繼續偽稱本案槍枝是他所持有,以此方式頂替李明政持有本案槍枝的犯行。
貳、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理 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李明政、李承祐(以下合稱被告2人)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詳如下所述),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庭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一、李明政部分:㈠李明政辯稱:
我確實有於111年5月25日5至6時左右至沃克商旅908號房,但本案槍枝並非我持有,也不是我帶去沃克商旅908號房。
㈡辯護人為李明政所為的辯解:
李承祐於警詢及偵訊之初都坦承本案槍枝是他所持有,雖然他後來翻異前詞,說是為了維護李明政才會頂替,又主張李明政有在現場稱「這不是你朋友叫你帶來的嗎」等語,但這部分已經現場指揮的員警到庭說明,確實沒有這樣的情形,而且員警證稱當時有控制現場,被告等人無法交談,可見李承祐所述不可盡信。再者,李承祐在警詢、偵查初期均有說槍枝的來源是「貞治」,這部分員警也證稱在製作筆錄前,各被告之間是無法勾串槍枝來源,李明政也無從交代李承祐說出這個槍枝來源是「貞治」。既然李承祐可以自己說出這個槍枝來源,也與張卜元所述一致,這部分的說詞應為事實。何況本案槍枝上沒有李明政的指紋或是DNA,無證據證明槍枝為李明政所有,原審判決李明政無罪無誤。
二、李承祐部分:我承認有頂替。案發當時李明政、張卜元、郭志玟都在沃克商旅908號房時,我們4人曾共同相處過一段時間,都有感情。當時張卜元等人才從花蓮被保釋出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簡稱中山分局)承辦員警衝進來的時候,當場詢問「這隻小隻的手槍是誰的」,當時無人回答,如果沒有人承認這把槍,他們3個人絕對會再次被收押,且李明政當場對我說「小六、這不是你朋友叫你帶來的嗎」,還說了兩次,當時我和李明政兩人眼神是可以交流的,我怕李明政他們被收押,才會承認槍是我的。
參、本庭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李承祐部分:上述事實,已經李承祐於偵訊、原審及本庭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案發當時在場的張卜元、郭志玟證述的情節(詳如下所述),大致相符,足以佐證李承祐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有關李承祐的犯罪事實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李明政部分:㈠檢察官、李明政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⒈張卜元、李承祐、郭志玟於111年5月24日、25日先後投宿於
沃克商旅908號房內,李明政亦於111年5月25日清晨5至6時前來沃克商旅908號房。其後,警方專案小組於同日17時左右,持原審所核發的111年度聲搜字第799號搜索票,前來沃克商旅908號房進行搜索,扣得張卜元所持有具殺傷力的非制式子彈44顆(張卜元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的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已經原審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505號判處罪刑確定),並扣得仿COLT廠手槍外型、組裝已串通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的本案槍枝;同時,承辦員警扣得張卜元坦承為其持有的AR自動衝鋒槍1枝、克拉克G43型手槍1枝。
⒉張卜元、李承祐、郭志玟於本案事發後,於111年7月12日起
因妨害自由一案,一同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以下簡稱宜蘭看守所),並均於111年9月8日經釋放出所。
⒊承辦員警以棉棒採集本案槍枝、AR自動衝鋒槍與克拉克G43型
手槍各1枝的跡證,與採集自張卜元、李承祐唾液棉棒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AR自動衝鋒槍1枝上檢出與張卜元的DNA-STR型別相符,克拉克G43型手槍1枝上檢出與李承祐的DNA-STR 型別相符,本案槍枝則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而無法比對。
⒋以上事情,已經張卜元、李承祐、郭志玟分別證述屬實,並
有中山分局111年7月21日函文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25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的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64956號鑑定書與111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62143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證,暨本案槍枝扣案可資佐證,且為檢察官、李明政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本案槍枝是李明政而非李承祐於案發當日攜來沃克商旅908號房,李明政是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的本案槍枝:
⒈李明政、張卜元、李承祐、郭志玟(以下簡稱李明政等4人)
與他人於110年8、9月間,共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的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與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的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的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的侵入住宅罪等犯行,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處罪刑。
李明政等4人與他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5號駁回其等的上訴;李明政、郭志玟與他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駁回其等上訴而確定。以上事情,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顯見李明政等4人於本案發生之前,曾經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與手槍罪,李明政等4人彼此之間具有一定的情誼,且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等事宜,知之甚詳。
⒉張卜元、李承祐、郭志玟於111年5月24日、25日先後投宿於
沃克商旅908號房內,承辦員警持搜索票前來沃克商旅908號房進行搜索時,扣得張卜元所持有具殺傷力的非制式子彈44顆、AR自動衝鋒槍1枝、克拉克G43型手槍1枝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張卜元於偵訊時證稱:「在李明政來之前,那個房間內沒有那支手槍,因為在李明政來之前那個房間只有我自己的槍枝跟彈藥」等語(偵第22243號卷第21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李明政來之前,沃克商旅內是否有任何槍枝?)當時我自有帶槍枝,應該沒有其他人有帶槍枝。(〈提示偵訊筆錄〉問:……仿柯特型手槍,含彈匣及子彈1顆到底是誰帶來的?)李明政後面帶來的」、「(問:李明政那把手槍的樣式還記得嗎?)我記得是柯特25,好像是銀色的……李明政把槍枝放在一個很小的拉鍊包包內」、「(問:你如何確認這把槍不是李承祐的?)因為李承祐從前一天晚上就一直跟我在一起,我們是一起去沃克旅館投宿的,李承祐並沒有離開房間」等語(原審卷第157-159頁)。而郭志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李明政到之前,你們那間房間內是否有人帶槍枝?)有,張卜元……1長槍、1短槍。(問:後來李明政過去時,有無攜帶任何槍枝?)有。(問:是什麼槍枝?)柯特25」、「(問:李明政進來時,身上有帶什麼?)就一個包包,我印象中好像是小包包」、「(問:你方才提到的那把柯特手槍,李明政是從哪裡拿出來的?)就是我剛剛說的那個包包。(問:李明政拿出來要做什麼?)李明政就拿出來給我們看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67-168、171-172頁)。又李承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後來警方在現場有扣到1把仿柯特型手槍,這支槍是誰帶來的?)李明政。(問:李明政如何帶來的?)李明政放在包包裡」、「(問:李明政拿出來做什麼?)李明政跟郭志玟、張卜元討論那支槍」等語(原審卷第179-180頁)。綜上,張卜元、郭志玟及李承祐3人彼此間就本案槍枝是由何人帶來、從何處取出等證詞,互核一致而無明顯瑕疵,可見本案槍枝有高度可能是李明政所持有,並於案發當日攜來沃克商旅908號房內,拜訪當時已投宿於該房間內的張卜元、李承祐、郭志玟。
⒊郭志玟於偵訊時證稱:「(問:除了張卜元帶來的槍枝外,
有無上述何人也帶槍枝到場?)李明政也有帶1把小柯特手槍,大約手掌大小……(問:為何槍是李明政帶來,卻由李承祐承認?)我被警察帶上樓時,一開始李明政指稱槍是我的,但我否認,接著李明政就看著張卜元跟李承祐並說:『這不是小佑他朋友帶來的喔?』,所以李承祐才接著承認槍是自己的。至於李明政所說的小佑的朋友,我想只是推託之詞。另外我確定李明政的槍只有我、張卜元及李明政本人摸過,我跟張卜元都有把玩,不可能有李承祐的指紋」等語(偵22243號卷第24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說李承祐幫李明政頂替柯特25這把槍,為何李承祐願意這樣做?)這個要問他們當時現場的人,因為當時警察帶我上去的時候,李明政就有意思要叫我扛,可是我覺得我沒有那個義務」、「(問:有無說過『這把槍不是小佑他朋友帶來的』嗎?)這好像是李明政講的。(問:李明政何時講的?)警察帶我上去的時候,就是搜到槍的時候,我在現場聽到的」、「(問:你方才說李明政好像要你扛這把槍是你的,是指什麼?)因為他一開始也跟我說『這不是你朋友拿來的』,就跟他講李承祐這句話一樣」、「(問:當時現場有人承認那把槍是他的嗎?)當時只有李承祐承認。(問:但其實你們都知道那把槍不是李承祐帶來的?)是,因為上面沒有李承祐的指紋,李承祐連碰都沒有碰過」、「(問:你方才說,李明政把槍拿出來給你看後,你跟張卜元都有把槍拿過去看?)是。(問:槍看完之後呢?)就把槍還給李明政了」等語(原審卷第170-173頁)。而張卜元於偵訊時證稱:「……我只有向警方承認我自己所有的槍枝部分,因為那支仿柯特型手槍是誰的我也不清楚,所以我也沒有說什麼,是到最後李承祐自己舉手向警方說那支槍是他的。後來李承祐在外面碰到我,跟我提到他是幫李明政頂的,我才跟他說可以到檢察官面前時說請求驗指紋、生物跡證」、「我有碰過那把槍,因為我要看那把槍是否能否使用,但我在現場真的沒有看到李承祐有摸過那把槍」等語(偵第22243號卷第213-214頁)。又李承祐於偵訊時證稱:「我的部分就只有一支仿科特型手槍(含彈匣及子彈1顆),不過這支手槍其實並不是我的,而是李明政帶去的,連包包也是李明政的,如果要對這支手槍進行指紋採驗的話,絕對不會有我的指紋,因為我根本沒有碰過這之手槍」、「……我當下其實是不太想扛這條的,張卜元用眼神一直暗示我叫我先認,一直用眼神示意,這時李明政又用台語當場喊『小佑這不是你拿過來的嗎?』我就只好先認了,我就向警察說這是我的」、「張卜元、李明政、郭志玟都有碰過該槍枝,但我絕對沒有碰過那把槍」等語(偵第22243號卷第179-18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誰碰過那支槍?)除了我以外,在座3個人都有」等語(原審卷第180頁)。綜上,張卜元、李承祐、郭志玟等3人各自證述的內容不僅前後一致,且彼此證述的情節互核一致,李明政於偵訊時亦自承:「(問:你是否從頭到尾沒有看到槍枝?)我有看到張卜元、郭志玟從一個黑色包包拿出短槍把玩,我也有摸那把短槍」、「(問:你確定沒有看到李承祐帶槍枝到房間?)沒有」等語(偵第32248號卷第10-11頁),足以證明於搜索當日李承祐確實並未碰觸過本案槍枝。是以,綜合張卜元、李承祐、郭志玟等3人的證詞,可見本案槍枝確實是李明政所持有,並於案發當日攜來沃克商旅908號房內,拜訪當時已投宿於該房間內的張卜元、李承祐、郭志玟,當時張卜元、郭志玟均有把玩本案槍枝,至於李承祐則未碰觸過本案槍枝。㈢辯護人為李明政所為的辯解,並不可採:
⒈辯護人雖為李明政辯稱:李承祐於警詢及偵訊之初都坦承本
案槍枝是他所持有,張卜元於警詢、第一次偵訊時亦證稱本案槍枝是李承祐帶去案發現場,是要給他看的,可見2人後來翻異前詞,是有意構陷李明政等語。惟查,李明政等4人於本案發生之前,曾經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與手槍罪,張卜元、李承祐、郭志玟於本案事發後,於111年7月12日起因妨害自由一案,一同羈押於宜蘭看守所,並均於111年9月8日經釋放出所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
由李明政等4人於本案發生前曾經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與手槍罪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所載,可知李明政明知張卜元、郭志玟均有隨身攜帶槍枝的習慣,故當李明政與他人發生糾紛時,李明政隨即聯絡張卜元、郭志玟「過去挺他」、「修理」對方,張卜元、郭志玟亦義不容辭持槍前往「挺」李明政,顯見李明政與張卜元、郭志玟間交情匪淺,並無構陷李明政的動機,張卜元、李承祐、郭志玟自不會因於111年7月12日起,因另案一同羈押於宜蘭看守所,即有勾串並構陷李明政的可能;而且張卜元、李承祐、郭志玟既然遭羈押禁見,甚至在此期間張卜元、李承祐曾分別被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張卜元、李承祐、郭志玟亦不可能有串證的機會。再者,李明政於偵訊時也證稱:「(問:李承祐、郭志玟當天為何也在上述房間?)我不知道,我當天到場才知道他們在。我那陣子才因為槍砲案幫張卜元從花蓮保釋出來」等語(偵第32248號卷第11頁),則李承祐供稱當時張卜元等人才從花蓮被保釋出來,承辦員警衝進來的時候無人回答,如果沒有人承認這個槍,他們3個會再次被收押,加上李明政當場對我說「這不是你朋友叫你帶來的嗎」,我怕他們被收押,才會承認本案槍枝是我的等語,即有相當的憑信性。是以,辯護人為李明政所為的這部分辯解,並不可採。⒉辯護人雖為李明政辯稱:李承祐在警詢、偵查初期均有說槍
枝的來源是「貞治」,承辦員警也證稱當時有控制現場,各被告之間無法勾串槍枝來源,李明政更無從交代李承祐說出的槍枝來源是「貞治」,既然李承祐與張卜元就槍枝來源所述一致,這部分的說詞應為事實等語。惟查,承辦員警林彥佐雖於本庭審理時證稱:我們進入沃克商旅908號房搜索時,有對各被告各別控制,不讓他們對話,去警局製作筆錄時,也是各別訊問,李明政等4人沒有機會交談等語;但亦證稱:因為沃克商旅908號房比較小,我們無法控制、不讓李明政等4人眼神交流,我忘記將他們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李明政等4人有無同車等語(本院卷第202-207頁)。而人們除了可以口頭語言進行溝通之外,亦常以姿勢、手勢、臉部表情、眼神接觸和身體動作等肢體語言進行資訊交流,這是公眾周知的事實。員警林彥佐既然證稱因為搜索現場空間太小,無法控制李明政等4人以眼神進行交流,且不確定將李明政等4人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李明政等4人有無同車,則李承祐供稱當時他和李明政兩人眼神可以交流,他怕李明政他們被收押,才會承認槍是他的等情,核屬可採。又李承祐在被查獲當日警詢時即供稱本案槍枝來源是「貞治」(偵22243號卷第13-14頁),張卜元則於翌日即111年5月26日偵訊時才供稱李承祐的本案槍枝來源是「貞治」等語(偵22243號卷第105頁);至於李明政於警詢時並未指出李承祐的本案槍枝來源是「貞治」(偵22243號卷第29-32頁),甚至因本案於113年8月15日第一次偵訊時還供稱:「(問:有聽過『貞治』?)好像是張卜元的朋友。(問:『貞治』與上開你前往沃克商旅的原因有關?)無關,我也跟他不熟」等語(偵32248號卷第10頁)。由此可知,李承祐謊稱本案槍枝來源是「貞治」一事,完全與李明政無關,亦非李明政所交代;且李承祐與張卜元自警局被一同送往臺北地檢署時,有同車而溝通本案槍枝來源是「貞治」的機會,則張卜元於翌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槍枝來源與李承祐說詞相同一事,亦無從為有利於李明政的認定。是以,辯護人為李明政所為的這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⒊辯護人雖為李明政辯稱:本案槍枝上沒有李明政的指紋或是D
NA,無證據證明本案槍枝為李明政所有等語。惟查,張卜元、郭志玟與李承祐均一致證稱本案槍枝是李明政於案發當日攜來沃克商旅908號房內,當時張卜元、郭志玟均有把玩本案槍枝,至於李承祐則未碰觸過本案槍枝,李明政亦供稱有把玩過本案槍枝等情,均已如前述。而承辦員警以棉棒採集本案槍枝的跡證,與採集自張卜元、李承祐唾液棉棒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本案槍枝並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而無法比對等情,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又經本庭函詢中山分局結果,該局承辦員警表示:李明政於111年以前就有採過DNA並完成建檔,本案比對槍枝上生物跡證時雖僅比對李承祐與張卜元,但李明政的生物跡證既然已有建檔,如果本案槍枝上有李明政的DNA一定也會比對出來,可是本案槍枝上確實沒有李明政的DNA,本件應無再次採樣比對的必要等語,這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3頁)。另員警林彥佐於本庭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們拿出該把槍枝時是否有戴手套?)有,我們搜索過程都有戴手套。(問:我們函詢結果該槍枝沒有查獲任何人指紋,有何意見?)我不確定他們當時採證的方式為何。(問:你是否確定單純槍枝而沒有任何包裝?)確定,除了錢包裝著之外,外面沒有其他包裝」等語(本院卷第208頁)。由此可知,本案承辦員警搜索前,張卜元、郭志玟、李明政均有把玩本案槍枝,採及本案槍枝上生物跡證比對鑑定結果,卻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而無法進行比對,亦即其上沒有任何人的生物跡證,如此結果雖令人費解,但亦說明無從據此為有利於李明政的認定。是以,辯護人為李明政所為的這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李明政的供述及相關事證,顯
見李明政確實有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的本案槍枝之犯行,李明政所為的辯解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有關李明政的犯罪事實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被告2人成立的罪名:本庭審核後,認定李明政所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的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認定李承祐所為,是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的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本條項後段規定,等於是以刑罰的加重,強迫刑事被告作成使自己入罪的陳述。不自證己罪指的是:任何人均有不被迫作成使自己入罪之陳述的權利,這一個權利有三個要件:被迫、陳述及自我入罪。因為刑事被告否認犯罪或保持緘默,是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積極陳述與消極不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的行使;如果因刑事被告不供述而加重其原應受有的處罰,即屬於強迫,而有違憲法賦予人民「不自證己罪」權利的規範意旨之疑慮,立法者自本於權責儘速予以修正。本件李明政雖始終否認本案槍枝是他所持有,而有供述不實的情事,但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規定有違憲疑慮,本庭自無從依本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伍、本庭撤銷改判的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審漏未通盤審酌卷內的證據資料、事情發生的脈絡,即以張卜元、郭志玟的證述內容與常理不符、矛盾與被汙染的瑕疵,認其等證詞的證明力較與李明政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的陳述薄弱為由,認無從確信本案槍枝為李明政所有,當然亦不能認定李承祐有頂替犯行,遂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所為的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本庭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其中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審酌判斷如下:
㈠第一階段:
李明政因不明原因持有本案槍枝,亦無證據證明他是基於傷害性、威嚇性、攻擊性的目的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的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李承祐因與李明政過往的情誼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的惡性亦非重大,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李明政持有本案槍枝,但並未同時持有具殺傷力的子彈,犯罪手段尚非重大,屬於中性的量刑事由;李承祐於第二次偵訊時即坦承犯行,使犯罪偵查機關得以儘早釐清事實真相,犯罪手段尚非重大,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李明政持本案槍枝前往旅館訪友,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但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重,屬於中性的量刑事由;李承祐於偵查階段即坦承犯行,使檢察官得以即時追訴李明政所涉犯之罪,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後,本庭認李明政、李承祐的責任刑範圍分別屬於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偏低區間、低度偏高區間。
㈡第二階段:
李明政自述國中畢業、李承祐自述高中畢業,被告2人已完成國民義務教育,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的情形,屬於中性的量刑事由。被告2人除本案犯行之外,均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前科素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過去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何影響其等人格發展、看法觀點、生活方式及行為處事,而成為本件犯罪原因的情形,自無從減輕被告2人的可責性。經總體評估前述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李明政、李承祐的責任刑均無從下修。
㈢第三階段:
李明政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屬於不利的量刑事由;李承祐自第二次偵訊起始終自白犯行,縱使原審判決無罪後,在本庭審理時仍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李明政自述入監前從事水產事業、家庭成員有配偶及成年子女2人,李承祐自述入監前從事菜商,家庭成員有姐姐,足見被告2人有勞動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如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的因素,如施以較輕微的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本庭認被告2人的責任刑應分別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低度偏中區間。
㈣綜上,本庭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的量刑行情,認被告2人的責任刑應分別落在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低度偏中區間,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本案槍枝經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子彈1顆,送鑑驗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即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廖姵涵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