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40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子豪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第348號、112年度訴字第115號、第329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86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470號、113年度偵字第1724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662號、第12893號、第13107號、113年度偵字第449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子豪所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沒收如附表五「沒收」欄所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7號、112年度偵字第6471號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邱子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oco」、代號2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起透過廖允齊(暱稱:ROCK)介紹,加入由李振瑋(已於114年2月14日死亡)、陳奕綸為首(暱稱:參叔、參叔血壓高、蘿莉塔)、以李振瑋登記為負責人之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呈公司,後因李振瑋具民意代表身份不便繼續擔任登記負責人,遂於111年10月13日改由林偉群登記為負責人,再於112年1月12日更名為和呈國際有限公司),陳奕綸、廖允齊、李振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洗錢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方式:邱子豪、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洪彩珊、劉家菁(陳奕綸等5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等判處罪刑在案),均為詐欺犯罪組織內之水房成員,負責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再將贓款轉交予上游成員,並由陳奕綸負責指揮詐欺贓款之轉交及洗錢工作,再偽以和呈公司係在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為掩護,而邱子豪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提供其不知情之母親羅唯尹(原名羅姝麗,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帳戶使用,並偽以和呈公司之下游幣商自居。復邱子豪於同年7、8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接續招募吳若喬、陳軒(吳若喬等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均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第377號及第378號判處罪刑在案)、安宇鋐(安宇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判處罪刑在案)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從事提供各自申辦之帳戶作為詐欺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二、邱子豪與陳奕綸、李振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各次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再分別層轉匯至被告提供之上開第三層帳戶(各次層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及第三層帳戶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邱子豪旋即自將第三層帳戶轉匯至李振瑋帳戶,並由陳奕綸負責與上游成員聯繫取得虛擬貨幣,由上游成員發幣至陳奕綸所掌控之錢包地址,陳奕綸旋將取得之虛擬貨幣轉發至邱子豪所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錢包地址,而於詐欺贓款自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邱子豪即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以C2C之交易方式,將自陳奕綸處所取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出與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以逃避查緝,並藉由前述層層轉匯詐欺贓款,再提領現金層層上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邱子豪與陳奕綸、廖允齊、林偉群、洪彩珊、劉家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至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各次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至三各編號所示),各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再分別層轉匯至被告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各次層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及第三層帳戶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至三各編號所示),邱子豪旋即自將第三層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直接提領現金,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廖允齊,由廖允齊再轉交予林偉群或陳奕綸,並由陳奕綸負責與上游成員聯繫取得虛擬貨幣,由上游成員發幣至陳奕綸所掌控之錢包地址,陳奕綸再指示洪彩珊將取得之虛擬貨幣轉發至邱子豪所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錢包地址,而於詐欺贓款自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邱子豪即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以C2C之交易方式,將自陳奕綸處所取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出與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以逃避查緝,並藉由前述層層轉匯詐欺贓款,再提領現金層層上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證人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證人即共犯陳奕綸、廖允齊、陳軒、安宇鋐及吳若喬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陳軒、吳若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各該證據,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部分,不予贅述有關證據能力之判斷,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子豪坦承有提供其申辦之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及丁帳戶收取、提領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第三層帳戶」欄所示款項,並招募陳軒、安宇鋐從事虛擬貨幣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所有金流都是虛擬貨幣的買賣,我不知道那些是詐騙款項,我跟和呈公司調幣,發廣告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我有跟客戶做視訊實名認證,與客人實質交易。而吳若喬非我招募,且本案集團並非從事詐欺洗錢之犯罪組織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是個人幣商,交易前均會進行實名認證,且請第一次交易客戶提供身分證,再進行視訊認證,並張貼購買規定與警語,在依幣安平臺上掛賣價格報價,且實質交易,本案是客戶以不法資金向被告買幣,應為三角詐欺,被告並無洗錢、詐欺之故意,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又被告手機遭查扣,幣安交易平臺帳號及密碼已不復記憶,無從提出交易紀錄。另吳若喬早已知悉和呈公司及虛擬貨幣交易主動詢問被告交易方式,並非被告招募,而被告當時認為其所為係正當虛擬貨幣買賣,絕無招募陳軒、安宇鈜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確有於如附表一至三各編
號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各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再分別層轉匯至被告提供之第三層帳戶,被告旋即自第三層帳戶轉匯至李振瑋之帳戶、其他帳戶,或直接提領現金,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廖允齊,由廖允齊再轉交予林偉群或陳奕綸;另陳奕綸則指示不明成員或洪彩珊將取得之虛擬貨幣轉發至被告所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錢包地址,而於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被告即會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C2C之交易方式,將自陳奕綸處所取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證據出處及頁數均詳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顯係參與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詐欺、洗錢之部分提領、轉交或轉匯行為,至為顯然。㈡觀諸「熊貓-火幣工作群」之群組訊息對話紀錄,可見陳奕綸
於「熊貓-火幣工作群」群組內指揮被告、陳軒、安宇鋐等人「等等客人要認證!各位請留意」,並張貼多則個人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及LINE帳號,要被告等人加LINE後回報認證資料,並提及「所有人進行洗車動作!匯100元到工作帳戶!或是匯出100元到你們其他戶頭 動作完畢私訊回報」、「今日款項打永鉅」、「各位手上有零星的幣的人,全部轉回來喔,地址:T000000000000000i00000000000000000」、「中信帳上有圈存的,過六點了,看一下有沒有解,有解的人,卡取有額度的,去取一些出來」等節,此有上開對話紀錄1份可按(見第12893卷第42至46頁),更足見陳奕綸在群組指示被告、陳軒、安宇鋐等人在確認人頭帳戶可否使用而進行帳戶有無被圈存、警示等測試,並自圈存解除之帳戶取款,甚者將虛擬貨幣回流陳奕綸所指定之地址等情,益徵被告知悉匯入其帳戶內之資金來源係詐欺贓款,方會迅速配合陳奕綸之指示完成確認帳戶有無被警示、贓款是否入帳等「洗車」動作。
㈢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本案的獲利新臺幣(下同)15
萬元至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9頁),益徵被告為輕易獲取報酬,而提供上開帳戶供匯款、提領轉交及轉匯贓款,其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參以近年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分工模式可知,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獲,多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及由車手出面提領轉匯贓款,再轉交予上游共犯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9歲,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卻仍為輕鬆獲取不法報酬,而為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提領轉交上游成員,顯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部分行為,足認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是否認識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是否直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觸聯繫,均無礙於其等有共同為本案各該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是辯護人辯稱:被告無詐欺、洗錢犯意,且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無從憑採。
㈣被告雖辯稱自己是個人幣商,均有跟上一層帳戶買幣者做KYC
視訊確認對方要買虛擬貨幣,對方匯入自己帳戶的錢是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云云。惟查:
⒈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申辦人杜汶軒、劉邦昂、汪政偉均是出
借帳戶;如附表三編號1第二層帳戶申辦人謝金宏則係為討回被詐騙的錢而交付帳戶;如附表三編號4、5第二層帳戶申辦人陳正泰則是為了獲取帳戶進出款項0.1%之報酬而出借帳戶予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證人劉邦昂、謝金宏、陳正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杜汶軒、汪政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1頁、第16頁、第22頁、第23頁、第28頁、第68頁);如附表一編號3第一層帳戶申辦人湯永忠、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第一層帳戶申辦人廖弘民、如附表三編號4、5之第一層帳戶申辦人洪叡駿、陳明奉、陳松賢均因提供名下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均經法院判決認定幫助洗錢罪,判處罪刑在案等情,亦為本院依職務所知悉,足證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皆屬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手法取得,並作為層轉詐騙金額之人頭帳戶,與詐騙集團慣用人頭帳戶層轉詐騙贓款之犯罪手法相同。
⒉被告雖提出其與買家杜汶軒、劉邦昂、汪政偉之視訊認證等
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73至335頁;原審卷二第281至305頁),然證人杜汶軒證稱:我111年7月網路上看到要投資幣安虛擬貨幣,我有提供土地銀行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網路上不詳人士使用,我是單純提供網銀給對方使用,我沒有操作匯款及領錢(見原審卷三第11頁);證人劉邦昂證稱:
我不清楚如何操作虛擬貨幣,「小許」用我的手機登入,他在操作什麼我不清楚(見原審卷三第17頁);證人陳正泰證稱:我111年9月提供臺灣銀行等帳戶之網銀、存摺、提款卡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葉」之人使用,「小葉」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我可從中收取每筆0.1%的報酬,我沒有操作匯款跟領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至70頁);如附表三編號2、3第二層帳戶申辦人陳蔚浚稱:是「阿豪」跟我借帳戶做虛擬貨幣,阿豪指導我操作虛擬貨幣,提供工作手機,告知我客戶已經轉帳到我帳戶,我才再進行轉帳的動作等並無購買虛擬貨幣真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頁、第63頁),是證人杜汶軒、劉邦昂、陳正泰及陳蔚浚縱有為視訊之動作,但其等或本就缺錢根本無資力購買虛擬貨幣,或不清楚視訊之目的為何,更不知道自己是如被告所辯是在跟個人幣商做KYC身分認證,或無購買虛擬貨幣之真意,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有視訊認證一情,顯僅係被告作為日後為警查獲時,得以「虛擬貨幣交易」抗辯,達到規避刑責之戲碼,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依被告所提視訊認證資料,證人杜汶軒、劉邦昂、汪政偉係
分別於111年7月25日、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11日與被告
加入聊天而進行所謂視訊認證,完成認證後,即向被告詢問銀行帳號要辦理約定轉入帳號等語,此有被告與證人杜汶軒等3人間之對話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81頁、第289頁、第290頁、第301頁),但杜汶軒早於111年7月21日、劉邦昂早於111年8月29日、汪政偉早於111年9月8日即已將被告中信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一情,亦有設定轉帳資料3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15至335頁),可見上開人頭帳戶早於視訊前,將被告中信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亦足認被告進行實名認證前,即已與掌控上開人頭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勾結配合,視訊認證僅係被告配合本案詐欺成員事前謀議,乃為掩飾詐欺、洗錢犯行而配合演出,且由上述時序上之明顯破綻,益徵被告所辯之虛擬貨幣交易,實際上僅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幣流,以掩飾其等所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⒋又被告係受共犯陳奕綸之指揮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無論是交
易客戶之來源、賣幣定價格,亦皆係由共犯陳奕綸指定,而用以交易之虛擬貨幣均係由陳奕綸所提供,均不用先付錢,僅由廖允齊擔任保證人,以賺取其中之價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在卷(見第17886號卷第9頁、第10頁、第12頁、第14頁、第24頁、第231頁反面),亦有證人廖允齊、陳奕綸、陳軒、安宇鋐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65頁、第366頁、第369頁、第378頁、第379第、第381頁、第396頁、第399頁、第400頁、第403頁、第416頁、第417頁、第418頁、第420頁、第421頁及第422頁),是無論是交易客戶之來源、賣幣定價,皆係由陳奕綸指定、提供,被告無需支付成本,僅需依陳奕綸之指示參與操作金流、產生幣流,即可獲取報酬,甚者陳奕綸亦在「熊貓-火幣工作群」指示被告等人將虛擬貨幣轉回其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與一般我國從事虛擬貨幣之水房有幣流循環之情事相符,而與正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真正幣商交易情形差距甚遠。況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交易虛擬貨幣買賣差價三成是我的酬勞,其餘是陳奕綸獲利,我賣幣獲利後,下次買幣時,他會要我上繳上次獲利之七成款項等語(見第17886卷第15頁),實難想像陳奕綸既有交易客源及虛擬貨幣,卻不自己交易賺取價差獲取較高利潤,反而將其客戶介紹予被告,並將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及虛擬貨幣均借調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再透過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款,再「提領現金或轉匯」層層轉交,陳奕綸再將虛擬貨幣提供予被告販賣交易,如此迂迴無效率之操作,除徒增價金遭侵吞之風險,更需將其獲利分潤予被告,大幅降低獲利空間,益徵其等所為操作,僅為以合法外觀掩飾非法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所謂借幣、虛擬貨幣買賣、個人幣商、三角詐欺等辯解,均屬被告與證人陳奕綸等人事先計畫掩飾水房洗車等虛假劇本,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況若被告真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一情,則其向交易「平臺」
以關連電子郵件或電話號碼查詢登入密碼及調取幣流紀錄,應非難事,然其自本案偵查迄今,均無法提出其所辯附表一至三為虛擬貨幣買賣之相對應幣流紀錄,更於警詢時坦承購買虛擬貨幣及出幣都沒有對話或交易內容可證明(見第17886卷第10頁),實有違常情。辯護人辯稱:被告對平臺帳號密碼不復記憶,無從登入云云,顯屬無稽,不可採信。
⒍綜上各節,被告及陳奕綸等人,實係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中之
水房成員,並聽從陳奕綸之指揮,參與洗錢水房之分工,以和呈公司為掩護,假「幣商」之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行詐欺、洗錢之實,堪以認定。㈤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綜上各情,在在足見被告係與證人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等人彼此相互分工、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且其等既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且從事變更金流軌跡製造斷點之洗錢結果而朋分獲利,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等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事證,可知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分工負責實施詐術、蒐集人頭帳戶以收取贓款、層層轉匯、提款、再層轉上手等階段行為,藉以取得被害人所交付財物而牟利,且由其犯罪手法及情節,亦可認該集團並非偶然成立或為立即實施詐騙犯罪所隨意組成,而具有一定之持續性,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中以陳奕綸為首之洗錢水房,知情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自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㈦被告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有介紹證人陳軒、安宇鋐加入本案集團,陳軒工作內容與我相同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在卷(見第112年度偵字第12662號偵查卷第11頁;第17886號卷第231頁反面;第112年度偵字第4367號偵查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6頁),核與證人陳軒、安宇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6136號偵查卷第311頁:4367號第37頁;原審卷二第393頁、第415至416頁),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吳若喬是受廖允齊邀請而加入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有找陳軒、安宇鈜,加入公司做虛擬貨幣,也把陳軒加入群組,而吳若喬是自己來問我,我有教她做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第104頁),核與吳若喬則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邱子豪有在買賣貨幣,想多賺錢,就主動與邱子豪約見面聊天,他招攬我加入等語(第16136號卷第318頁、第31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我於111年7月間,有去問邱子豪,他說他在做虛擬貨幣,我就和他說我也想兼職,他就和我說實際如何操作,並與和呈公司配合,一開始雖然是廖允齊問我要不要加入,但我並無興趣,後來邱子豪開始做後,我才問他細節,他和我說明後,我才加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7頁、第408頁、第411頁及第412頁),核與證人廖允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邱子豪、吳若喬都是朋友,一開始有問吳若喬要不要加入,但是她沒有想做,後來我介紹進來的邱子豪開始做了後,她去問邱子豪安不安全,吳若喬才加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8頁),堪認證人廖允齊先招募其友人即被告及吳若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吳若喬表示無興趣意願,俟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吳若喬詢問被告工作內容及是否安全,由被告說明、分享後,吳若喬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見被告所為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吸引人力,為招募行為無疑。嗣證人吳若喬、陳軒、安宇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判決在案等節,亦有上開判決可佐(見原審卷三第337頁至第395頁),益徵被告邱子豪確有招募證人陳軒、吳若喬、安宇鋐加入犯罪組織,洵足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招募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亦無足採。
㈧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變更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先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㈢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揭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加重條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等),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於114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上開所為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⒋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李振瑋、陳奕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與陳奕綸、廖允齊、林偉群、洪彩珊、劉家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係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基於詐欺他人之目的,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而在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繼續中,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為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意思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5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檢察官起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之犯
罪事實,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法院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已提示予被告知悉並為實質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⑷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112年度偵字第12893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為實質上一罪(即附表一所示);以112年度偵字第1310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為實質上一罪(即附表三所示);以112年度偵字第12662號及113年度偵字第4491號移送併辦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被告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115年度偵字第2345號移送併辦,與起訴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為實質上一罪(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各為起訴及追加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⒉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認應分論併罰,且未就追加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而逕為實體判決,尚有未恰;㈡原審未區分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均各論處有期徒刑1年8月,量刑顯有輕重失衡之不當,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刑太輕,為有理由;㈢原審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就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亦有未恰(詳如後述),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貪圖私利,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招募他人擔任收水工作,自行提供帳戶兼轉帳、領錢車手之分工,依指示匯款或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層轉匯入之款項,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惡性非輕,應予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被害人各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之說明:㈠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扣案手機2支(IPHONE12 mini、IPHONE8)均係被告所有,並有供本案犯行使用,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64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邱子豪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獲利共約15至2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296頁),以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被告邱子豪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⒈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前後經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交付
之詐騙所得財物共計179萬5,488元(計算式及說明如附表四所示),分別將款項匯出、提領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取,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該實際經手本案實際詐騙所得財物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為使洗錢財物於日後經扣案後,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有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衡平因本件詐欺犯罪所生財產不法流動之機會,且被告亦分文未賠償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對其上開洗錢財物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至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陳:本案買賣價差係我實際獲利,如果是「參叔」即陳奕綸介紹的客戶,要給他獲利7成,我會將現金交給廖允齊,其中包含買幣及分給他7成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頁),是被告本案實際從上開洗錢財物中抽取15萬元,自不予重複沒收、追徵此部分金額,併予敘明。
⒉原判決未察上情,竟未予沒收洗錢財物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俱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予沒收洗錢財物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並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64萬5,488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㈡承前、㈢⒈⑴、⑶所述,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7號、112年
度偵字第6471號將被告招募陳軒、吳若喬及安宇鈜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追加起訴,與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核屬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院撤銷原判決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起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馨尹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子維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馨尹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111年度偵字第17886號起訴書附表(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112年度偵字第128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編號 被害人/詐騙 方式(民國) 匯入第一層帳戶戶名、帳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戶名、帳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戶名、帳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四層帳戶戶名、帳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提領 1 林幸慧(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以「許子豪」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交友軟體Rossi 與林幸慧聯絡,謊稱:可在電商平臺投資有賺錢,要求林幸慧匯款投資等語,並在電商平臺上顯示獲利,致林幸慧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許子豪」所提供之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戶名:林仲禹萱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時間:111年7月29日13時24分 ④金額:30萬元 ①戶名:杜汶軒 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時間:111年7月29日14時15分許 ④金額:75萬元 ①戶名:邱子豪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時間:111年7月29日16時03分許 ④金額:3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應予更正) ①戶名:李振瑋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時間:111年7月29日17時34分許 ④金額:60萬元 2 蘇君情(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以「葉哲民」名義,透過LINE與蘇君情聯絡,謊稱:股票投資可賺錢,要求蘇君情匯款投資等語,致蘇君情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葉哲民」所提供之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戶名:石雅雯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時間:111年9月8日9時59分 ④金額:21萬6,267元 ①戶名:劉邦昂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時間:111年9月8日10時01分許 ④金額:53萬6,000元 ①戶名:邱子豪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 ③時間:111年9月8日10時09分許 ④金額:15萬1,000元 邱子豪分別於111年9月8日11時15分、同日11時16分許,各提領10萬元,共計20萬元交付廖允齊 。 3 姚雯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以「陳曉」名義,透過社交軟體「抖音」及LINE與姚雯華聯絡,謊稱:轉賣膠原蛋白有利可圖,要求姚雯華匯款投資等語,致姚雯華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市政府轉運站,以ATM匯款右列金額至「陳曉」所提供之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戶名:湯永忠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時間:111年9月8日12時50分 ④金額:3萬元 ①戶名:劉邦昂 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時間:111年9月8日12時54分許 ④金額:5萬元 ①戶名:邱子豪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時間:111年9月8日13時08分 ④金額:12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12萬8,010元應予更正) ①戶名:邱子豪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③時間:111年9月8日13時18分 ④20萬元嗣邱子豪於111年9月8日、同年月9日自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合計20萬元,再交付廖允齊 4 黃清定(提告,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黃定清,應予更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以「小研研」名義,透過交友軟體yueme及LINE與黃清定聯絡,謊稱:投資英鎊有利可圖,要求黃清定匯款投資等語,致黃清定陷於錯誤,遂於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戶名:廖弘民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時間、金額:111年9月13日13時41分、5萬元 ④時間、金額:111年9月13日13時43分許,5 萬元 ⑤共計10萬元 汪政偉 000-0000000000 000年9月13日13時53分許 10萬5000元 (起訴書誤載13時43分之後某時許匯款27萬元應予更正) ①戶名:邱子豪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 ③時間:111年9月13日13時55分許 ④金額:32萬元(起訴書誤載13時43分之後某時許匯款25萬元應予更正) 邱子豪分別於111年9月13日14時27分轉帳15萬7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4時55分許,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所誤載邱子豪匯款2筆12萬元合計24萬元至自己將來銀行帳戶係帳上沖正,應予更正如上) 證據出處 ㈠人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幸慧警詢之證述(偵17886卷第74至7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蘇君情警詢之證述(偵17886卷第118至121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姚雯華警詢之證述(偵17886卷第144至147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黃清定警詢之證述(偵17886卷第163至165頁)。 ⒌證人杜汶軒於偵訊之證述(原審卷三第9至13頁)。 ⒍證人劉邦昂於警詢之證述(原審卷三第15至19頁)。 ⒎證人汪政偉於偵訊之證述(原審卷三第21至25頁)。 ㈡書證: ⒈告訴人林幸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基本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886卷第73頁、第76頁、第104頁、第114頁、第116至117頁)。 ⒉告訴人林幸慧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E購物在線客服(E商城)」及「許子豪」等人之訊息對話紀錄、店商平臺截圖(偵17886卷第77頁、第81頁、第82頁、第86頁、第97至100頁、第112至113頁)。 ⒊告訴人蘇君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886卷第122頁、第124頁、第104頁、第114頁、第116至117頁、第134至136頁、第142至143頁) ⒋告訴人蘇君情提出訊息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17886卷第125至126頁、第128頁)。 ⒌告訴人姚雯華-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886卷第148至151頁、第153至156頁、第162頁)。 ⒍告訴人姚雯華提出訊息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偵17886卷第157至158頁)。 ⒎告訴人黃清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886卷第173頁、第175頁、第178頁、第183頁、第202頁、第206頁)。 ⒏邱子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1日至111年11月8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7886卷第35至60頁)。 ⒐邱子豪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55至161頁)。 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邱子豪)、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7886卷第62至65頁)。 扣押物品: ①iPhone 8手機1支(粉色,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②iPhone 12mini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⒒邱子豪扣案之手機資訊、手機內資料(虛擬貨幣交易契約、買賣虛擬通貨風險預告書檔案、備忘錄、帳本、幣商帳戶等)、訊息對話紀錄(偵17886卷第26至34頁)。 ⒓邱子豪扣案手機內訊息對話紀錄: ①與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Peggy」之訊息對話紀錄(偵12893卷第31頁、第48頁)。 ②與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參叔血壓高」之訊息對話紀錄(偵12893卷第32至41頁)。 ⒔邱子豪與第二層人頭帳戶杜汶軒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313頁)。 ⒕邱子豪與第二層人頭帳戶劉邦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87頁)。 ⒖邱子豪與第二層人頭帳戶汪政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82頁)。 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2365號函及附件(原審卷二第123至129頁,關於李振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⒘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113 年8 月20日北臺中字第1130002235號函及附件(原審卷二第319至325頁,關於杜汶軒帳戶約定轉帳資料)。 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43532號函及附件(原審卷二第103至109頁,關於劉邦昂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⒚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13年10月25日新竹營密字第1135002419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187至192頁,關於劉邦昂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 年8 月1 日新竹營密字第1135001708號函及附件(原審卷二第327至331頁,關於劉邦昂帳戶約定轉帳資料)。 ⒛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30014226號函及附件(原審卷二第149至155頁,關於汪政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 年7 月31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30010905號函及附件(原審卷二第333至335頁,關於汪政偉帳戶約定轉帳資料)。 廖弘民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244卷第11至13頁)。附表二:即113年度偵字第17244號追加起訴書(114年度金訴字第168號)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入第一層帳戶戶名、帳號、時間 (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戶名、帳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戶名、帳號、時間 (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四層帳戶戶名、帳號、時間 (民國)、金額(新臺幣)/提領情形 1 李建佑(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月5日11時許,在社群網路IG投放投資廣告,李建佑點選下載虛偽ETX外匯投資APP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該平臺與李建佑聯繫,致李建佑誤信投資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戶名:廖弘民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時間:111年9月13日10時40分 ④金額:2萬元 汪政偉 三信銀行 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3日 10時51分許 27萬元 邱子豪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3日 11時3分許 25萬元 因邱子豪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9月13日後遭警示凍結,直至111年11月初解除,始於111年11月4日12時12分許、同日12時33 分許,分別領款10萬元 、110萬元。 證據出處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建佑警詢之證述(偵17244卷第23至24頁)。 ⒉告訴人李建佑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偵17244卷第61至65頁、第74頁)。 ⒊廖弘民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244卷第11至13頁)。 ⒋邱子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244卷第16至22頁)。 ⒌廖弘民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三第99至105頁)。 ⒍證人汪政偉於偵訊之證述(原審卷三第21至25頁)。 ⒎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3001422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149至155頁,關於汪政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 年7 月31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30010905號函及附件(原審卷二第333至335頁,關於汪政偉帳戶約定轉帳資料)。 ⒏邱子豪與第二層人頭帳戶汪政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82頁)。附表三:即112年度偵字第647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12年度偵字第13107號併辦意旨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入第一層帳戶戶名、帳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戶名、帳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戶名、帳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四層帳戶戶名、帳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提領情形 1 涂富媚(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以「張毅」名義,透過LINE與涂富媚聯絡,向涂富媚佯稱:可在「玖方億購網」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涂富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戶名:蘇昱維(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蘇昱雄,應予更正)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時間:111年10月23日12時12分 ④金額:3萬元 ①戶名:謝金宏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時間:111年10月23日12時11分 ④金額:1萬元 、4萬元 ①戶名:羅唯尹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時間:111年10月24日12時13分 ④金額:19萬3,000元 邱子豪於111年10月24日19時16分許,以行動網跨行將羅唯尹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5,000元轉至羅唯尹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20時6分許、同日20時7分許、同日20時9分許、同日20時10分許、同日20時11許,自羅唯尹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各提領10萬元,共計50萬元 2 宋昀儒(提告,追加起訴書籍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宋旳儒,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以「林君豪」名義,透過LINE與宋昀儒聯繫,向宋昀儒佯稱:可在「SGX」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宋昀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戶名:施駿璿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時間:111年10月24日9時14分 ④金額:32萬2,000元 ①戶名:陳蔚浚(誤凌,應予更正,以下同)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時間:111年10月24日9時18分 ④金額:35萬2,000元 ①戶名:羅唯尹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時間:111年10月24日9時24分 ④金額:17萬元 邱子豪於111年10月24日15時33分許,以行動網跨行將羅唯尹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5千元轉至羅唯尹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5時37分許、同日15時38分許、同日15時38分、同日15時39分許及同日15時40分許,自羅唯尹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10萬元,共計提領50萬元 3 鄭志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某時,以「鄭悅」名義,透過交友軟體「聊玩」與鄭志煌聯繫,向鄭志煌佯稱:可在交易平臺MetaTrader5 開設虛擬帳戶投資黃金、原油賺錢,致鄭志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戶名:簡福來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時間:111年10月24日15時5分 ④金額:匯款120萬元 ①戶名:陳蔚浚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時間:111年10月24日15時6分 ④金額:匯款120萬元 ①戶名:羅唯尹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時間:111年10月24日15時28分 ④金額:匯款30萬元 4 羅元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以「若瑜Ryu 」名義,透過交友軟體「緣圈」及LINE與羅元壎聯繫,向羅元壎佯稱:可在「寶佳優選」交易平臺經營,每筆交易獲利10%等語,致羅元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戶名:洪叡駿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時間:111年10月27日9時1分 ④金額:145萬元 ①戶名:陳正泰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時間:111年10月27日9時2分 ④金額:145萬元 ①戶名:羅唯尹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時間:111年10月27日9時18分 ④金額:15萬元 邱子豪於111年10月28日21時57分許、21時58分許提領10萬元、9萬9,000元,共計19萬9,000元 ①戶名:陳明奉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時間:111年10月31日9時24分 ④金額:105萬元 ①戶名:陳正泰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時間:111年10月31日9時30分 ④金額:40萬元 ①戶名:羅唯尹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時間:111年10月31日9時33分 ④金額:20萬元 邱子豪於111年10月31日9時38分許,將羅唯尹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3,000元轉至羅唯尹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戶名:陳正泰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時間:111年10月31日9時31分 ④金額:34萬9,800元 ①戶名:羅唯尹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時間:111年10月31日10時 ④金額:29萬元 邱子豪於111年10月31日10時13分許、同日10時14分許 、同日10時15分許、同日10時15分許,自羅唯尹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9萬元,共計39萬元 5 蕭鈺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以「瑩瑩」名義,透過交友網站Eatgether及LINE與蕭鈺峻聯繫,向蕭鈺峻佯稱:可投資無貨源網路商舖,不需購買貨品囤貨即可獲利等語,致蕭鈺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 戶。 ①戶名:陳松賢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時間、金額:111年10月31日9時45分、2萬1,288元 ④時間、金額:111年10月31日9時47分、3萬3,200元 ⑤共計5萬4,488元 ①戶名:陳正泰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時間:111年10月31日10時1分 ④金額:20萬5,000元 ①戶名:羅唯尹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時間:111年10月31日10時2分 ④金額:10萬3,000元 證據出處 ㈠人證: ⒈證人即被害人涂富媚警詢之證述(偵6470卷第9至1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宋昀儒警詢之證述(偵6470卷第24至25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鄭志煌警詢之證述(偵6470卷第41至43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羅元壎警詢之證述(偵6470卷第99至100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蕭鈺峻警詢之證述(偵6470卷第83至84頁)。 ⒍證人謝金宏於警詢之證述(原審卷三第27至30頁)。 ⒎證人陳蔚浚於警詢之證述(原審卷三第45頁至第50頁、第51至65頁)。 ⒏證人陳正泰於警詢之證述(原審卷三第67至71頁)。 ⒐證人羅唯尹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4369卷第10至12頁、第38至39頁、第47至49頁)。 ⒑證人廖允齊於偵訊、審理之證述(偵4367影卷第36至38頁、第50至51頁、本院卷二第362至377頁)。 ㈡書證: ⒈涂富媚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偵6470卷第20頁反面)。 ⒉宋昀儒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470卷第27頁)。 ⒊鄭志煌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偵6470卷第76頁)。 ⒋蕭鈺峻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偵6470卷第91頁)。 ⒌謝金宏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369卷第16至17頁)。 ⒍陳蔚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369卷第18頁)。 ⒎陳正泰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369卷第19頁)。 ⒏洪叡駿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陳明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三第107至146頁、第159至173頁)。 ⒐陳松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三第147至158頁)。 ⒑羅唯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1日至111年12月25日交易明細(偵4369卷第14至15頁)。 ⒒羅唯尹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及約定帳號資料(原審卷二第503至538頁)。 ⒓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熊貓-火幣工作群」訊息對話紀錄(偵4369卷第20至24頁)。附表四:
計算式: 說明: ㈠30萬元+15萬1,000元+3萬元+10萬元+2萬元+3萬元+17萬+30萬+15萬+20萬+29萬+5萬,4488元=179萬5,488元。 ㈡179萬5,488-15萬=164萬5,488元。 1.本案洗錢之財物,以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中,以被告實際經手者為限。 2.詐騙款項流入被告所管領之自己及羅唯尹帳戶金額,大於詐騙金額,應以後者為洗錢財物。 3.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大於流入被告所管領之自己及羅唯尹帳戶詐騙金額,則以後者為洗錢財物。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沒收 ⒈ 附表一編號1 邱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附表一編號2 邱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⒊ 附表一編號3 邱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⒋ 附表一編號4 邱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⒌ 附表二 邱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⒍ 附表三編號1 邱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⒎ 附表三編號2 邱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⒏ 附表三編號3 邱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⒐ 附表三編號4 邱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⒑ 附表三編號5 邱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