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441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舒倫選任辯護人 李育昇律師
劉奕伶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4625號、第9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舒倫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舒倫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顯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參酌被告坦認全部犯行,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又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7月18日執行其羈押在案。嗣被告覓得保證金,及於113年8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原審審酌被告前揭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考量被告已經認罪之態度,各該證據已經偵查完備,認無羈押之必要,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命交保新臺幣80萬元,並限制其住居,復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於114年4月16日起再經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茲前開期間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對本案是否續為上開強制處分之意見,茲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11年8月、11年10月、11年、11年6月、11月10月、1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從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涉罪責非輕,衡以被告於原審交保後更易辯詞否認犯罪,客觀上足認其為規避重刑而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又被告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是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且為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2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