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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4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441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明堂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4625號、第9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明堂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明堂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原審、本院分別裁定於114年3月18日起、114年11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茲前開期間將屆滿,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對本案是否續為上開強制處分之意見,茲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圖利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等罪嫌,犯罪嫌疑依然重大,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7年8月、7年10月、7年、7年6月、7月10月、8年6月、4月、4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有期徒刑7月,從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涉罪責非輕,衡以被告之辯護人曾代被告表示家中另有來自本案廠商所交付之一定現金(未經檢察官認定為犯罪所得)等語,顯示被告具有一定之資力,則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又被告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是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且為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7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