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4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誠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彭誠仁雖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其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記載係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25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最末端取款車手角色,雖共同
分擔責任,惟應付最低責任較為合理。被告犯罪後深感悔悟,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㈡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歷次提款之時間、地點不同
,所犯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56、58頁)。然被告係先後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2日、14日、15日、17日、30日等6日內,提領如附件所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款項共18次,計90萬元,惟本件被害人係告訴人吳彩香1人,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書及原判決亦同此認定,且原審檢察官並未上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先予說明。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貪圖不法
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致告訴人求償困難,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金額,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務農、需扶養母親、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衡以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參之告訴人所受損害達新臺幣(下同)90萬元,被告因此獲得1萬8千元報酬,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被告上訴徒以其僅為領取贓款之車手,參與犯罪程度較低,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屬無據。本件查無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誠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彭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誠仁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蛋蛋」、「麥香」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假冒檢警人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撥打電話向吳彩香佯稱:因其健保卡遭盜用購買保健食品,涉嫌洗錢等案件,要控管其銀行帳戶云云,致吳彩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彭誠仁自「蛋蛋」處取得吳彩香上開郵局、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吳彩香之郵局、台中銀行金融卡插入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冒充為吳彩香或經其授權之人而盜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再依「蛋蛋」指示將領得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人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吳彩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彩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誠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彩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郵局及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1頁、第79頁、第81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上開郵局、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被告冒充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告訴人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提款行為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蛋蛋」、「麥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盜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務農、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酬勞以提領天數計算,領一天可
取得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108頁),則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其每日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3,000元X6日=18,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郵局、台中銀行提款卡2張,固為被告及
所屬詐欺集團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提款卡已在路邊丟包繳回給「蛋蛋」等語(見偵卷第15頁),考量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帳戶內之存款後,已依指示置於指定
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僅係下層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3年8月11日6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泰山南林郵局 6萬元 吳彩香郵局帳戶 2 113年8月11日6時1分 6萬元 3 113年8月11日6時2分 3萬元 4 113年8月12日11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同榮郵局 6萬元 5 113年8月12日11時17分 6萬元 6 113年8月12日11時18分 3萬元 7 113年8月14日7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空大郵局 6萬元 8 113年8月14日7時38分 6萬元 9 113年8月14日7時39分 3萬元 10 113年8月15日7時57分13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郵局 6萬元 11 113年8月15日7時57分59秒 6萬元 12 113年8月15日7時58分54秒 3萬元 13 113年8月17日8時10分9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八甲郵局 6萬元 14 113年8月17日8時10分52秒 6萬元 15 113年8月17日8時11分38秒 3萬元 16 113年8月30日6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8萬元 吳彩香台中銀行帳戶 17 113年8月30日6時27分 5萬元 18 113年8月30日6時28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