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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4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44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啓軒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啓軒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啓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0月25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復於同年12月25日第二次延長羈押,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7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1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417號判決駁回上訴,現尚未確定,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考量其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於本案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5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