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4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嘉葰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佑偉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煜詮指定辯護人 黃文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成峰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25號、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蕭嘉葰、張佑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肆月。
林煜詮、林成峰均無罪。
事 實
一、蕭嘉葰、張佑偉因與蔡○憲有詐欺集團之贓款糾紛,張佑偉欲向蔡○憲追索其已代墊之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詐欺贓款,其等均知悉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之馬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亦知悉魏和平、邱梓庭、彭偉豪及林明熠等人(魏和平、邱梓庭、彭偉豪及林明熠等4人,下合稱邱梓庭等人,其等所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判處罪刑,其中魏和平、林明熠部分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邱梓庭、彭偉豪部分則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僅受糾集而參與,與蔡○憲均不相識,亦不清楚雙方糾紛之經過,但預見邱梓庭等多人手持刀械棍棒等兇器,欲對蔡○憲施加強暴以強押蔡○憲上車,如發生衝突時,可能造成對方受傷之結果,張佑偉、蕭嘉葰乃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共同基於容認此傷害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聯絡,先由蕭嘉葰聯繫林煜詮,請其協助聯繫人手幫忙討債,並指定在林口某統一超商會合,林煜詮遂再聯繫林成峰,林成峰乃聯繫魏和平詢問其意願,並提供林煜詮之LINE聯繫方式予魏和平,魏和平轉知邱梓庭後,邱梓庭、魏和平另邀彭偉豪、林明熠;魏和平、邱梓庭遂前往蕭嘉葰指定之林口某統一超商與蕭嘉葰、張佑偉見面會合,討論委託內容,議定強押蔡○憲上車以逼問蔡○憲上開130萬元詐欺贓款之下落,而欲在公共場所對蔡○憲施以強暴,邱梓庭等人乃加入蕭嘉葰、張佑偉等人前揭傷害、加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依本案事證不足以證明林煜詮、林成峰與其等有犯意聯絡),蕭嘉葰、張佑偉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以前開交辦指示、糾集分配人力之方式事先同謀,推由邱梓庭等人執行;謀議既定,於同日(110年12月25日)23時許,先由張佑偉與蔡○憲相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談判,邱梓庭、彭偉豪及林明熠基於加重妨害秩序而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魏和平則基於加重妨害秩序而在場助勢之犯意,由邱梓庭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彭偉豪一同搭乘魏和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明熠則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前揭地點,等待蔡○憲赴約;張佑偉亦駕車搭載蕭嘉葰至現場,蕭嘉葰並下車在一旁之OK便利超商等待。嗣於翌(26)日1時許,張佑偉與蔡○憲碰面,邱梓庭等人即與蔡○憲發生衝突,蔡○憲持空氣槍反抗,分別由彭偉豪徒手、林明熠持球棒在供公眾往來之馬路旁毆打蔡○憲,魏和平則駕車在車道上停車等候接應,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在雙方衝突過程中,邱梓庭預見持西瓜刀朝蔡○憲揮砍,將使其受有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仍當場由傷害之犯意提升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返回車上拿取西瓜刀,朝蔡○憲頭部揮砍數次,蔡○憲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頂葉腦内出血、水腦症、左側硬膜上出血、左臉、左耳後、左肩、右手第三指撕裂傷、右手第四指部分斷指、右手第五指斷指等傷勢,蔡○憲並因腦傷導致右側肢體肌力明顯減損(上肢肌力約2分,下肢肌力約3分),且無法完全恢復而存有肢體動作明顯障礙;另因腦傷導致認知功能退化,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達中度失智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受有右側肢體嚴重減損及認知功能退化之重大不治傷害。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蔡○潔於前案提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張佑偉、蕭嘉葰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上訴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嘉葰、張佑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6、189、266、268頁、卷二第37、41頁),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檢察官、被告蕭嘉葰、張佑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蕭嘉葰固不否認邱梓庭等人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傷害、加重妨害秩序犯行,被告張佑偉坦承傷害犯行,就本院客觀事實未予爭執,然否認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犯行(主張妨害秩序部分僅構成在場助勢,亦不符攜帶兇器加重要件)。被告蕭嘉葰辯稱略以:前案除魏和平外其他3位前案被告我都不認識,本案與我完全無關,當天被告張佑偉說要債務協商,請我打電話給被告林煜詮幫忙,當天我和林靜瑜待在OK便利商店等語。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張佑偉係因被蔡○憲私吞款項致背負債務,被告蕭嘉葰僅聯絡林煜詮,未曾指示暴力行為,林煜詮再經由林成峰聯絡到魏和平,林成峰並無要求魏和平額外找人及攜帶武器,被告蕭嘉葰在林口統一超商並未參與被告張佑偉、魏和平、邱梓庭、彭偉豪之討論,與蔡○憲會面地點亦係由被告張佑偉決定,被告蕭嘉葰對於犯罪並無支配地位,彭偉豪、魏和平、林明熠係自行跟隨邱梓庭前往案發現場,並非被告蕭嘉葰所找或授權他人輾轉聯繫,足證被告蕭嘉葰對於到場人數無決定權;與邱梓庭同車之人都未發覺其攜帶刀械,當日屬突發事件,被告蕭嘉葰當日並未到案發現場,更無預見可能性,事後林煜詮、林成峰係要求被告張佑偉支付醫療費及車馬費,被告蕭嘉葰未曾支付金錢,並無出資;被告蕭嘉葰並無傷害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對於施強暴脅迫及攜帶兇器並無認知,不構成妨害秩序罪;被告蕭嘉葰與蔡○憲間並無債務糾紛之利害關係,係被告張佑偉先開啟尋找侵吞款項之人的行為,本件主使者為被告張佑偉,背負鉅額債務之人為被告張佑偉,被告張佑偉已自承積極追討行為,其意圖卸責被告蕭嘉葰,被告蕭嘉葰僅係於過程中提供訊息,顯非首謀地位等語。被告張佑偉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張佑偉出發點係想要解決債務問題,但被告蕭嘉葰見有利可圖,又因王俊葦發現蔡○憲之行蹤聯繫被告蕭嘉葰,被告蕭嘉葰才聯繫被告林煜詮,被告蕭嘉葰係事先掌握蔡○憲之訊息才會開始準備,被告張佑偉係被動受被告蕭嘉葰通知,被告蕭嘉葰於本案係基於發動者之地位,被告張佑偉與被告林煜詮等人本不相識,也無任何聯繫或指揮,到現場後未久即被拉入魏和平之汽車內,對於嗣後發生之鬥毆、砍殺行為均未參與等語。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佑偉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173
、176、178頁)及於本院坦承共同傷害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卷二第31頁),核與被害人蔡○憲之告訴代理人及家屬於前案及原審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二第137至139、195至196頁,前案卷一第141至150、169至173、259至272頁,前案卷三第103至122、135至201、271至349頁、前案高院卷第195至209、345至366頁、原審卷一第185至199、413至449頁,本院卷二第83至121頁),並有證人李○棻(偵卷一第113至115頁,偵卷二第185至187頁,前案卷三第103至122頁,他卷二第65至67頁,他卷三第207至208、295至297頁,偵卷六第3至21、35至38頁)、證人魏和平(前案卷一第205至20
7、259至272頁,前案卷三第103至122、135至201、271至349頁,他卷二第13至14、15至20、21至23頁,他卷三第273至277頁,本院卷一第413至449頁)、證人邱梓庭(聲羈580卷第35至39頁,前案卷一第141至150頁,前案卷三第103至122、135至201、271至349頁,他卷二第47至54頁,他卷三第285至289頁)、證人彭偉豪(前案卷一第141至150、259至272頁,前案卷三第103至122、271至349頁,前案高院卷第195至209、345至366頁,他卷二第37至46頁,他卷三第267至271頁)、證人林明熠(聲羈卷第41至45頁,偵卷二第125至129頁,前案卷一第169至173、259至272頁,前案卷三第103至
122、135至201、271至349頁,前案高院卷第195至209、345至366頁,他卷二第25至35頁,他卷三第279至28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嘉葰、林煜詮、林成峰於偵查、原審(偵卷四第145至149、229至233、313至317頁,原審卷一第315至3
54、413至449頁)之證述可佐,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4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22876號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他卷三第299至301頁)、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六第207至230頁)、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擷圖照片(前案卷三第131至132頁)、前案勘驗筆錄及照片(前案卷一第265至270、283至29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三第249至255頁,他卷二第87至93、95至103、247至251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七第7至8頁、偵卷二第135頁,偵卷六第181至18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偵卷二第149至160頁)、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他卷二第159頁,他卷四第5至95、97至159頁,偵8171卷三第69至106頁,偵卷四第65至69、283至299頁)、車籍資料詳細報表(他卷二第163至16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二第85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12月28日字第0104726號診斷證明書(偵卷二第141至147、165至169頁)、敏盛綜合醫院111年11月18日敏總(醫)字第1110005559號函暨就醫紀錄(前案卷一第297至310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111年11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151260號函暨就診病歷資料(前案卷二第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66號案所附醫院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前案卷三第243至251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66號民事裁定(雲院卷第59至60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251567號函(前案高院卷第295頁)、陽明醫院111年09月06日陽字第1100901至1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檢查報告(雲院卷第21至26、32至32頁反面)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佑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本案係由被告蕭嘉葰先聯繫被告林煜詮,被告林煜詮轉聯
繫被告林成峰後,魏和平、邱梓庭乃先至林口某統一超商會合討論委託內容,並由被告張佑偉與蔡○憲相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談判,終由邱梓庭等人前往案發地點,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行為,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邱梓庭持西瓜刀揮砍,受有上開重傷害等事實,有上開二(一)所載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蕭嘉葰所不否認。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林煜詮於警詢證稱略以:110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蕭嘉
葰打電話給我,問我可不可以找幾個年輕人和他去講事情,我就打電話給被告林成峰,問他有沒有幾個年輕人可以陪被告蕭嘉葰去講事情;因為當天前往的年輕人有受傷,事後被告張佑偉有拿1萬元給被告蕭嘉葰,被告蕭嘉葰拿到錢後再交給我,我收到錢的時候有向被告蕭嘉葰說1萬元不夠看醫生,所以被告蕭嘉葰有向被告張佑偉再要2萬元等語(見偵卷四第165、170、179頁);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蕭嘉葰有請我找人去談事情,只說要去林口談事情,說找2、3個人去就好了,當時我在打麻將,沒有多問,沒有問要去談什麼事,所以我就請被告林成峰找人,被告蕭嘉葰當時有請我找年輕人到林口的便利商店與他會合,我有向被告林成峰轉告此事(見偵卷四第230頁);於原審證稱略以:被告蕭嘉葰案發前晚間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林口和人講事情,當時我在打麻將,所以我打電話給被告林成峰,我和他說需要2位年輕人陪同被告蕭嘉葰去林口協商事情,被告林成峰是打電話叫魏和平他們去,他自己也沒有去,是被告蕭嘉葰約在林口的統一超商,我有告訴被告林成峰;被告蕭嘉葰說只是講事情,沒有說對方有多少人,我當時認為是合法之事、應該不會發生暴力行為,但不曉得會發生何事,我也無法確定不會發生暴力行為;我先打電話給被告林成峰,後續是魏和平打電話給我,魏和平找我的時候有跟我說是被告林成峰請我聯絡你,我只說要處理事情約在林口統一超商,魏和平也沒有問我要怎麼處理;事後因被告林成峰打電話和我說魏和平受傷,故我於110年12月26日凌晨曾至武陵高中附近關心,亦曾問被告張佑偉身上有無現金讓魏和平去看醫生,所以和被告張佑偉拿醫療費現金1萬元及匯款2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415至419、421至422、425頁)。
㈤被告林成峰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林煜詮打電話給我,說
他一個朋友要追一條債,看我這裡有沒有人要去,我說我沒辦法,我可以問看看其他人,於是我就打給魏和平,問他是否願意幫被告林煜詮追這筆債,我就請魏和平自己與被告林煜詮接洽,後續他們之間接洽的細節我不清楚;被告林煜詮只是跟我說他朋友被跑掉一條債務,我就請魏和平與被告林煜詮了解情況後自行評估,當時我不知道這是詐欺贓款,以為是正常的債務(偵卷四第313至314頁);於警詢供稱:26日1時15分許我跟魏和平再度通話時,已經是蔡○憲被砍傷,事情發生太大條了,魏和平才打電話跟我說事情的嚴重性,我才知道有張佑偉、蕭嘉葰、蔡○憲這些人,我知道把人砍傷一定會有人報警,對話紀錄顯示「那個也不要讓他走了」、「車上那個人絕對不能讓他走」,是我跟魏和平說要把車上的張佑偉留下等語(見偵卷五第193至195頁,對話記紀錄參偵卷五第215頁);於原審證稱略以:案發前被告林煜詮突然打電話和我說他朋友有事情,看是否有什麼賺錢的事加減賺,我說我在家顧小孩,他說你那邊是否有人有空可以去瞭解看看,當下剛好魏和平打給我,我只是和他說有什麼外快可以賺,若覺得沒事可以自己去聯繫,我再把被告林煜詮之LINE轉給魏和平,讓魏和平自己去聯絡,因為具體何事我也不知悉;被告林煜詮以前也會和我說所謂賺錢的事情,是我和他去,也曾經有過債務協商,進行方式是陪同被欠錢之人一起去看看能否討個說法,或是幫他找律師;我當下完全不會害怕魏和平他們碰到危險,我當下沒有想這麼多,但以當時來說不會是自己1個人去,因為我也不曉得他們工作談不談得成等語(原審卷一第341至344、353頁)。㈥證人魏和平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偵訊時所稱「邱梓庭跟我
說他有帶刀出門放在後座的腳踏板」屬實,所以我出發前就知道邱梓庭有帶刀子(前案卷三第175頁);於114年1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接到被告林成峰的電話,說有賺錢的機會,要不要賺自己評估,他當時沒有和我說是什麼事情,也沒有叫我們要另外找人過去或攜帶武器,後來被告林煜詮將委託人聯繫方式給邱梓庭,我和邱梓庭便至林口某統一超商找委託人即被告張佑偉,在去林口前我們並不知悉委託內容,到林口後,被告張佑偉說對方欠他們100多萬元,看我們能否把錢要回;對方是被告張佑偉約的,他說會約到武陵高中便利商店;被告張佑偉說對方可能會帶槍;林明熠是我朋友,也是我叫他去案發現場的,因為想說協調債務,擔心對方人太多,我們人不夠,到現場後對方看見我們就拔槍,彭偉豪上前奪槍時被對方毆打,邱梓庭就轉頭回車上拿刀子砍被害人,當下我把被告張佑偉拉上車,避免他被衝突波及,後來我、被告張佑偉、彭偉豪、邱梓庭4人駕車前往文中路橋下後,我就打給被告林成峰說出事情,邱梓庭砍人了,被告林成峰問我邱梓庭為何砍人,我說我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427至441頁)。㈦證人林明熠證稱:邱梓庭當時以魏和平的手機用Facetime打
給我說要去處理金錢糾紛,要我去支援,我直接前往武陵高中對面的OK便利商店集合;集合後,邱梓庭就跟我說如果等等對方來,就把對方帶走,當時除了我、邱梓庭,還有彭偉豪、魏和平等人;其實我們到現場很久了,只是還在等對方來,所以就在附近繞;原本邱梓庭他們是要把蔡○憲拉到他們所駕駛的0000-00車上,但蔡○憲抵抗;我有持球棒對蔡○憲敲了1下等語(見他卷一第29至32頁)。證人李○棻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看到一群人衝上來打蔡○憲;有拿武器,我有看到很長的棍棒及刀子等語(前案卷三第107頁)。證人邱梓庭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下車時有拿西瓜刀,但之後又放回車上,後來被害人拿球棒打我,我才從車上拿西瓜刀反擊;我持刀砍蔡○憲時,彭偉豪及魏和平應該都上車了等語(前案卷三第187、188、194、196頁)。㈧被告張佑偉供稱:是我先幫蔡○憲墊付130萬元給V哥即被告
蕭嘉葰;蔡○憲是車手,我是蔡○憲的上游,被告蕭嘉葰是我的上游;我與被告蕭嘉葰約定,由我把蔡○憲約出來,由被告蕭嘉葰向「阿樂」借年輕人來把蔡○憲押回車上;我們確實有達成共識,不管蔡○憲是否願意跟我們走,都要把他強押上車;被告蕭嘉葰叫我跟魏和平具體討論如何將蔡○憲強押上車,我就和魏和平說我會先將蔡○憲約到案發地點,再由魏和平和他一起的年輕人把蔡○憲強押上車,追問所侵吞130萬元的下落,魏和平就提議把蔡○憲押上車後,載到公墓,魏和平及和他一起的年輕人會說他們是柬埔寨詐欺集團的成員,追問詐欺贓款的下落,我同意後,我們就各自分頭進行,被告蕭嘉葰有聽到我和魏和平的討論;我與蔡○憲約在桃園區中山路922前,在一家便利商店旁邊,我有載被告蕭嘉葰至案發地點,被告蕭嘉葰離開我的車去旁邊的便利商店買飲料,蔡○憲到現場後我下車和他講話;蔡○憲到場後,我與他交談沒多久,就有幾個年輕人衝下車,要將蔡○憲押走,後來因為蔡○憲反抗發生扭打,其中一個年輕人就回車上拿西瓜刀出來砍蔡○憲等語(見偵卷四第39、83至85頁)。
㈨被告蕭嘉葰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蔡○憲之前在外面混過,所以
被告張佑偉要我找2個年輕人陪他去向蔡○憲要這筆錢,我就打電話給被告林煜詮,跟他說有一筆錢被吞掉,被告林煜詮說他沒空,但他會幫忙找年輕人,我和他說跟年輕人直接約在林口的便利商店;被告張佑偉開車載我一起林口某統一超商與「阿平」及他的一個朋友會面;我有聽到「阿平」跟被告張佑偉說要把蔡○憲帶到公墓好不好,被告張佑偉說好(見偵卷四第146至147頁);於原審證稱略以:被告張佑偉有一個網路的投資平台TG,他底下的小弟即蔡○憲把要上繳公司的130萬元私吞,被告張佑偉要去要回這筆錢;這筆130萬元是「歐買尬」找我,我又找被告張佑偉,再去找蔡○憲,我要對被告張佑偉;被告張佑偉已先代墊該筆130萬元給公司,被告張佑偉詢問我能否找2位小弟與被害人協商此筆債務,我便聯繫被告林煜詮能否有2位朋友一起過去現場瞭解事情,被告林煜詮找「阿平」魏和平約在林口某統一超商,被告林成峰、林煜詮怎麼聯繫的我不知道,林煜詮說在林口的在林口的統一超商等,我也有接到一個年輕人的電話;被告林煜詮沒有說魏和平會去,他說會有人過去哪裡,我到場才知道他叫「阿平」;被告張佑偉說他不認識對方,所以請我陪他一起過去林口,是被告張佑偉到我家載我,到林口已經11點多;跟魏和平接觸的是我跟被告張佑偉,當天已經很晚了,就2個人,一個叫「阿平」,跟另一個不認識的在那邊,我跟被告張佑偉都有下車,跟魏和平、另一人見面;當天是被告張佑偉、魏和平討論說要這筆錢,是被告張佑偉、魏和平商量的;(問:當下是怎麼談的?)當下被告張佑偉要要回這筆債務,是他們自己討論,至於利潤怎麼拆我不知道;當下他們要去做,我就不管這件事,就到車上;他們談的時候我說要先回桃園;當時有我、被告張佑偉、林靜瑜、魏和平及另1位不認識之年輕人在該處聚集;之後他們有跟蔡○憲約,被告張佑偉打给蔡○憲,蔡○憲說他人在桃園,所以改約地方,我有坐他的車子過去,我有去武陵國中對面案發地點,在便利商店提前下車,被告張佑偉人在車上停在路邊,我進到OK便利商店等語(原審卷一第318至331、337頁)。㈩綜合上開證人、被告證述勾稽以觀,被告蕭嘉葰、張佑偉因
與蔡○憲有詐欺贓款糾紛,先由被告蕭嘉葰經由被告林煜詮、林成峰聯繫,輾轉覓得魏和平等人,被告蕭嘉葰、張佑偉遂一同前往由被告蕭嘉葰指定之林口某統一超商與魏和平、邱梓庭會合,討論委託內容,從而議定強押蔡○憲上車,而欲在公共場所對蔡○憲施以強暴,再由被告張佑偉將蔡○憲約出在案發地點之公共場所見面以對其下手,被告蕭嘉葰雖未直接出現在案發現場,惟亦在附近之OK便利超商等待;被告蕭嘉葰、張佑偉本即明知其等以上開方式輾轉糾集邱梓庭等人係為聚眾、壯大聲勢,以施加強暴方式強押蔡○憲,以追討贓款,本已有實施強暴之認識,其於案發時,均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已預見強押蔡○憲過程中可能發生衝突及眾人持刀械棍棒防衛甚或攻擊等情狀,可能造成蔡○憲受傷之結果,有相互利用彼此及前案被告即魏和平、邱梓庭等人犯罪行為之意思,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邱梓庭等人對蔡○憲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並不違背被告蕭嘉葰、張佑偉之本意甚明,而均應在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蕭嘉葰、張佑偉均屬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蕭嘉葰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蕭嘉葰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被告蕭嘉葰雖辯稱其與本案無關,係被告張佑偉自己欲向蔡○
憲討債,其無犯意聯絡云云。然被告蕭嘉葰於警詢自承:是一個詐欺集團的上游Telegram暱稱「歐麥尬」的人,要我將詐欺贓款130萬元水錢透過泰達幣轉給他,那時候我的帳戶被凍結,所以我就問被告張佑偉要不要合作一起去賺水錢的
0.5%酬勞,被告張佑偉才又找了蔡○憲提供帳戶收水,但是後來被告張佑偉找蔡○憲拿這筆錢時,蔡○憲就推說這筆錢被他的小弟拿走了,一直不願交水錢,後來被告張佑偉說他朋友發現蔡○憲在林口,叫我幫忙找兩個人陪他去找蔡○憲談等語(見偵卷四第101頁)。於原審供稱:我的帳戶可以使用,只是跳票,除此之外我所述「毆麥尬」找我,我找被告張佑偉,被告張佑偉再去找蔡○憲之過程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5頁),是被告蕭嘉葰與被告張佑偉確實均與蔡○憲有上開詐欺集團之贓款糾紛。
又被告蕭嘉葰雖舉證人魏和平於114年1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在林口超商沒有看到被告蕭嘉葰;我跟邱梓庭一起去林口統一超商,那邊只有張佑偉1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6頁),主張其未與證人魏和平見面。然被告蕭嘉葰於警詢自承:後來被告張佑偉覺得我找的小弟他都不認識,所以就開車來載我,叫我也一起過去現場;我就是陪張佑偉到場,2個小弟的其中1個人有打給我,我們約在林口的統一超商會合;(問:你們案發前有無商議如何動手?)沒有商議,我們只是討論要怎麼把錢拿回來等語(見偵卷四第101至102、111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張佑偉開車載我一起林口某統一超商與「阿平」及他的一個朋友會面;後來林成峰還打電話給「阿平」,說要跟我通話(見偵卷四第146頁);於原審供稱:被告林煜詮沒有說魏和平會去,他說會有人過去哪裡,我到場才知道他叫「阿平」;跟魏和平接觸的是我跟被告張佑偉,當天已經很晚了,就2個人,一個叫「阿平」,跟另一個不認識的在那邊,我跟被告張佑偉都有下車,跟魏和平、另一人見面;當天是被告張佑偉、魏和平討論說要這筆錢,是被告張佑偉、魏和平商量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18至331、337頁)。足見被告蕭嘉葰確實有在林口統一超商與證人魏和平見面會合。證人魏和平此部分證述,因係114年1月7日原審審理時所稱,距離案發時間已逾3年,此部分記憶難免隨時間經過而消退,其前開證述,不足引為有利被告蕭嘉葰之認定。至證人魏和平雖於原審證稱其事前不知道邱梓庭有帶刀云云(原審卷三第438頁),顯與其於前案坦稱其出發前就知道邱梓庭有帶刀子(前案卷三第175頁)不符,此部分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亦非可採。又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
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
本案係因被告蕭嘉葰、張佑偉與被害人有詐欺集團贓款糾紛
,由被告蕭嘉葰透過被告林煜詮、被告林成峰,糾集協助討債之人手,魏和平、邱梓庭遂前往被告蕭嘉葰指定之林口某統一超商與被告蕭嘉葰、張佑偉會合,討論委託內容,議定強押蔡○憲上車以逼問蔡○憲上開130萬元詐欺集團贓款之下落,由被告張佑偉與蔡○憲相約在案發地點之公共場所,邱梓庭等人遂前往案發地點,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蕭嘉葰、張佑偉確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2人之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對被害人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被告蕭嘉葰、張佑偉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又案發當日係由林明熠持球棒、邱梓庭持西瓜刀前往現場,除前引林明熠、邱梓庭、魏和平、李○棻證述外,並有前案勘驗筆錄及照片(前案卷一第265至270、283至291頁)可稽,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球棒、西瓜刀,均具有相當長度、質地堅硬甚或末端尖銳,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均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又本案被告張佑偉在林口某統一超商時,即向魏和平等稱對方可能會帶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8頁證人魏和平證述),而被告蕭嘉葰既與聞被告張佑偉與證人魏和平議定強押蔡○憲內容,被告蕭嘉葰、張佑偉應均預見到邱梓庭、魏和平有因此攜帶兇器前往案發現場犯案之可能,理應可就邱梓庭等人攜帶兇器到場並加以下手實施強暴等情有所認識,自均該當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是被告蕭嘉葰、張佑偉就前開加重妨害秩序之犯行應共同負首謀之責。被告蕭嘉葰、張佑偉分別以前詞否認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犯行,均非可採。
被告蕭嘉葰、張佑偉主觀上均無法預見被害人因邱梓庭等人
之行為致生重傷害之結果⒈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難以預見、預估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就此逾越部分因超越全部責任之界限,則僅實際行為者單獨負責。
⒉證人邱梓庭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下車時有拿西瓜刀,但之
後又放回車上,後來被害人拿球棒打我,我才從車上拿西瓜刀反擊;本來沒有想要拿西瓜刀砍蔡○憲;我持刀砍蔡○憲時,彭偉豪及魏和平應該都上車了等語(前案卷三第187、188、194、196頁),證人林明熠於前案審理時證稱:當時邱梓庭用魏和平手機打電話給我,說要去處理債務糾紛;我到現場時,看見彭偉豪與被害人扭打在一起,我就拿球棒衝過去,後來蔡○憲撿我那支球棒攻擊邱梓庭,邱梓庭轉身從車上拿西瓜刀出來,我想完蛋了,就轉身跑了等語(前案卷三第138至141頁),證人魏和平於原審證稱:邱梓庭就轉頭回車上拿刀子砍被害人,當下我把被告張佑偉拉上車,避免他被衝突波及,後來我、被告張佑偉、彭偉豪、邱梓庭4人駕車前往文中路橋下後,我就打給被告林成峰說出事情,邱梓庭砍人了,被告林成峰問我邱梓庭為何砍人,我說我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427至441頁)。並參前案勘驗筆錄及照片(前案卷一第265至270、283至291頁),林明熠持球棒朝畫面上方衝去時,邱梓庭走回車輛副駕駛座後方並開啟車門,再持西瓜刀往畫面上方走去等情,與證人林明熠、魏和平、賴冠宇、李○棻等人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互核相符,可見證人邱梓庭所稱其攜刀下車,又放回車上,嗣又返回車上拿西瓜刀等情,尚堪採信。是綜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66號案所附醫院函文暨鑑定人結文、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心理測驗檢查報告(前案前案卷三第243至251頁)及前開證人之證述,本案被害人所受重傷害傷勢應係邱梓庭於現場因犯意升高持刀揮砍所致,堪以認定。
⒊本案固堪認被告蕭嘉葰、張佑偉預見受託人可能攜帶兇器施
以強暴並可能導致被害人身體受傷之結果,然依本案事證,尚難認被告蕭嘉葰、張佑偉預見邱梓庭於案發現場將直接持西瓜刀砍向被害人頭部而致生重傷害之結果。綜上各情,可見被告蕭嘉葰、張佑偉應無與邱梓庭有重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成立重傷罪之共同正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嘉葰、張佑偉前開辯解,均非可採,其等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蕭嘉葰、張佑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罪。
㈡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蕭嘉葰、張佑偉涉犯加重妨害秩序罪
部分,惟與檢察官所起訴之重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法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原審卷二第84、154頁、本院卷二第29頁),已無礙被告蕭嘉葰、張佑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蕭嘉葰、張佑偉罪名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蕭嘉葰、張佑偉所為傷害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刑度較變更前為輕,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0頁),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在案。從而2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即學說上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準此,共謀共同正犯外觀上雖無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法院面對共謀共同正犯與從犯(例如教唆犯、幫助犯等)之判斷上,必須通觀整體犯罪過程,兼衡行為人主觀上支配犯罪之意思、與其客觀上參與犯罪歷程行為之份量等因素綜合加以考量,亦即當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具有相當優勢地位,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有意識地投入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過程者,因其對於整體犯罪過程乃基於一定之支配地位,要不得僅以從犯視之,而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徵諸前述,被告蕭嘉葰、張佑偉就本案傷害、加重妨害秩序犯行均確有犯意之聯絡,雖邱梓庭等人始為實際到場執行之人,惟衡以邱梓庭等人均與被害人非親非故,彼此並無恩怨仇隙,若非被告蕭嘉葰、張佑偉共同謀議糾集邱梓庭、魏和平,邱梓庭等人實無在公共場所聚集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理由,是被告蕭嘉葰、張佑偉當非僅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使萌生犯意而已,而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對前案傷害、妨害秩序犯行具有重要之功能性支配地位。從而,被告蕭嘉葰、張佑偉雖未下手實行,然係事先同謀,而由邱梓庭等人實行犯罪行為,其等與邱梓庭等4人有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嘉葰、張佑偉係成立教唆犯,尚有未洽。又此部分僅將犯罪態樣由從犯變更為正犯,無涉罪名之變更,依法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被告蕭嘉葰、張佑偉另均應論以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之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㈣被告蕭嘉葰、張佑偉均各以一行為分別各觸犯上開2罪,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㈤刑之加重事由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⒉經查,衡諸本案緣起係因被告蕭嘉葰、張佑偉因與被害人有
詐欺集團之贓款糾紛,乃起意於前揭公共場所聚集其他共犯向被害人實施強暴,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且對附近之不特定居民造成恐懼、不安之感受,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爰依法就被告蕭嘉葰、張佑偉所犯前揭罪刑加重其刑。
貳、無罪部分(被告林煜詮、林成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張佑偉、蕭嘉葰因與蔡○憲有詐欺集團之分贓糾紛而心生不滿,遂夥同被告林煜詮、被告林成峰向蔡○憲追索130萬元之贓款,共同基於教唆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謀議由被告林成峰指派原無重傷害犯意之前案被告魏和平、邱梓庭、彭偉豪及林明熠等人強押蔡○憲上車,以逼問出蔡○憲有關130萬元詐欺贓款之下落。俟於110年12月25日23時許,同案被告蕭嘉葰、張佑偉先與蔡○憲相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談判,後由被告林煜詮、林成峰通知魏和平、邱梓庭、彭偉豪及林明熠等人到場,魏和平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梓庭、彭偉豪;林明熠則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翌(26)日0時46分許,至前揭地點,渠等見蔡○憲持空氣槍反抗,遂分別由彭偉豪徒手毆打、林明熠手持球棒毆打蔡○憲;邱梓庭持西瓜刀揮砍蔡○憲頭部、右手手指,致蔡○憲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頂葉腦内出血、左側硬膜上出血、右手第三指撕裂傷、右手第4指部分斷指、右手第5指斷指等傷勢,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林煜詮、被告林成峰涉犯刑法第29條、第278條第1項教唆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煜詮、被告林成峰涉犯前揭教唆重傷害罪嫌,係以被告張佑偉、蕭嘉葰、前案被告魏和平、邱梓庭、彭偉豪及林明熠之供述、蕭嘉葰與張佑偉、林成峰間之對話紀錄、張佑偉與蔡○憲間之對話紀錄、林成峰與魏和平間之對話紀錄、證人李○棻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林煜詮、被告林成峰供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煜詮、被告林成峰固均不否認邱梓庭等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均否認有何教唆重傷害、教唆傷害或共同傷害犯行,被告林煜詮辯稱略以:當天我在打麻將,被告蕭嘉葰打給我,請我幫忙,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林成峰,債務內容我不知悉等語,其辯護意旨則以: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係邱梓庭於現場因犯意升高持刀揮砍所致,被告林煜詮無從預見邱梓庭犯意升高之行為及重傷害結果;被告林煜詮並不認識被害人,亦非債主,更不會因協商債務或傷害被害人而獲取報酬,根本無動機傷害被害人;依魏和平所述,其前往林口統一超商前對於債務內容完全不知道,顯見被告林煜詮亦僅傳達「講事情」,未提及債務內容或追討手段,係魏和平等人到林口統一超商直接與被告張佑偉等人對話評估,商議討債內容及方式決議執行,遂行後續事件,其等主觀上之意思聯絡早已非當初所稱「講事情」,後續發生攻擊傷害事件現場、人數、有無攜帶器械,均非被告林煜詮瞭解範疇;被告林煜詮與其他被告並無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該當傷害罪之共同正犯等語。被告林成峰辯稱:當天因被告林煜詮打電話給我說有債務要處理,所以我有打電話給魏和平,我請他直接聯繫被告林煜詮等語。其辯護意旨:前案邱梓庭既屬臨時起意為重傷害之行為,自無他人對其實施造意行為之可能,從而本案並不成立教唆重傷害之犯行;又被告林成峰僅認識魏和平,與前案其餘3位被告、被告張佑偉、蕭嘉葰均不認識,僅因被告林煜詮來電稱友人有債務需幫忙處理,因其在家中照顧幼兒,無暇應允,遂告知魏和平得悉,若魏和平欲賺取處理可得費用,可自行與被告林煜詮聯繫,陪同他人處理債務,非定有發生衝突之可能,況被告林成峰自始至終均不知悉債權人為孰、債務內容為何、需處理之強度為何,自接到被告林煜詮電話,將賺錢機會告知魏和平,是否接受委託端由魏和平自行評估,被告林成峰並未對魏和平有何工作之指派,係被告張佑偉、蕭嘉葰告知集合地點後,當面向魏和平、邱梓庭面授機宜,被告林成峰並無犯意聯絡,遑論有何事前謀議需押人上車詢問贓款下落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所受重傷害傷勢應係邱梓庭於現場因犯意升高持
刀揮砍所致,業於有罪部分二、論述如前,依本案事證,尚難認被告林煜詮、被告林成峰有預見邱梓庭於案發現場將直接持西瓜刀砍向被害人頭部而致生重傷害之結果,尚難遽認其等有教唆引起邱梓庭之重傷害犯意,抑或與邱梓庭有重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其等構成公訴意旨所指重傷罪之教唆犯或共同正犯。
㈡綜合前引證人魏和平、邱梓庭證述、被告張佑偉、蕭嘉葰、
林煜詮、林成峰供述(有罪部分二所示)、卷附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等,固堪認被告林煜詮、林成峰有居中協助聯繫討債人手,從而使被告蕭嘉葰、張佑偉得以與魏和平、邱梓庭在林口統一超商會面會合,然被告蕭嘉葰、張佑偉係在林口統一超商,始與魏和平、邱梓庭討論具體委託內容,議定強押蔡○憲上車以逼問蔡○憲130萬元詐欺集團贓款之下落,欲在公共場所對蔡○憲施以強暴,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上,被告林煜詮、林成峰並未在場與聞,並不知悉上情,其等充其量知悉其等輾轉聯繫之魏和平有意受託,而前往上開林口統一超商與被告蕭嘉葰洽談討債事宜,對債務內容、欲以何手段討債等,難謂其等知悉,尚難認其等事前知悉並參與共謀對蔡○憲施以強暴行為,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林煜詮、林成峰除曾為前開居中聯繫見面外,尚有積極介入本案討債並指使魏和平等人使用強暴手段,能否逕行認定被告林煜詮、林成峰主觀上有教唆魏和平等人傷害、抑或與魏和平、被告蕭嘉葰及張佑偉等人形成共同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要非無疑,即難推認其等有教唆傷害或共同傷害犯行;至檢察官所舉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林煜詮、林成峰曾居中協助聯繫,促成魏和平與被告蕭嘉葰在林口見面、案發後魏和平致電林成峰從而衍生出籌措交保金、律師費等之後續事宜,仍不足引為不利被告林煜詮、林成峰之認定。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達於可排除合理
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林煜詮、林成峰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其等涉犯教唆或共同(重)傷害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林煜詮、林成峰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煜詮、林成峰涉犯教唆或共同(重)傷害等犯行,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林煜詮、林成峰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遽行認定被告林煜詮、林成峰犯傷害罪而為有罪判決,尚有未合。被告林煜詮、林成峰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諭知被告林煜詮、林成峰無罪,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蕭嘉葰、張佑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善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認定被告蕭嘉葰、張佑偉係在「公共場所」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主文欄卻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此部分主文與理由所載已有矛盾;又被告林煜詮、林成峰應諭知無罪,業如前述,則原審關於被告蕭嘉葰、張佑偉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範圍之認定,亦有未合。被告蕭嘉葰上訴否認犯行、被告張佑偉上訴否認加重妨害秩序犯行、指摘原審量刑,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蕭嘉葰、張佑偉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嘉葰、張佑偉因詐欺集團之贓款糾紛,輾轉邀集邱梓庭等人聚集在屬公共場所之路邊,由邱梓庭等人向被害人施暴,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等年齡、素行、行為動機、行為手段、犯後態度、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對於犯罪支配之程度、被告張佑偉於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坦承部分犯行,暨告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原審卷二第120、178頁)、被告蕭嘉葰、張佑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手機2支為被告蕭嘉葰所有,並屬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惟亦另涉詐欺案件,業經被告蕭嘉葰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他卷三第96頁),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既經另案扣押,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林成峰、林煜詮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另案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台新銀行儲金簿1本(含提款卡) 所有人:蕭嘉葰 2. 中華郵政儲金簿1本(含提款卡) 所有人:蕭嘉葰 3. U盾1支 所有人:蕭嘉葰 4. 筆記活頁1組 所有人:蕭嘉葰 5. iphone手機1支 所有人:蕭嘉葰 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手機1支 所有人:蕭嘉葰 粉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7. 50元硬幣1袋 所有人:蕭嘉葰 共計4萬9800元 8. 1000元鈔票 所有人:蕭嘉葰 共計6萬1000元 9. 500元鈔票 所有人:蕭嘉葰 共計5000元 10. 100元鈔票 所有人:蕭嘉葰 共計4900元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10年度聲羈字第580號卷 聲羈卷 111年度他字第421號卷 他卷一 112年度他字第977號卷一 他卷二 112年度他字第977號卷二 他卷三 112年度他字第977號卷三 他卷四 111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一 偵卷一 111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二 偵卷二 111年度偵字第2920號卷 偵卷三 112年偵字第35825號卷 偵卷四 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卷一 偵卷五 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卷二 偵卷六 111年偵字第2923號卷 偵卷七 111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一 前案卷一 111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二 前案卷二 111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三 前案卷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66號卷 雲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79號卷 前案高院卷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卷一 原審卷一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卷二 原審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