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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4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日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號、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日軒與蔡世揚於民國107年7月間因球鞋買賣而相識。詎方日軒竟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實際上無口罩投資、經營工程之事存在,且無還款之能

力及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間某時許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接續以口頭及傳送簡訊之方式,對蔡世揚佯稱:可一同投資口罩生產、家中工程事業急需資金周轉須借用款項、因向高利貸借款遭押走須償還款項,且有保險、房屋借貸融貸等款項作為還款保證等語,使蔡世揚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5月9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79萬5,000元至方日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嗣蔡世揚因方日軒所借款項日漸增多,要求方日軒提供擔保

,方日軒為便於日後再向蔡世揚取得款項,明知並未徵得其父母方慶裕、周恒如(二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或授權以其等名義簽發票據,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載各該編號所示之發票日、金額、付款地,並冒用方慶裕、周恒如之名義,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按捺自己之指印後,以此方式偽造發票人為方慶裕、周恒如之本票共計8紙,以示確係方慶裕、周恒如開立之本票,再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寄送予蔡世揚,擔保其與蔡世揚之借款而行使之。嗣蔡世揚要求方日軒還款,方日軒雖陸續清償部分款項,然仍積欠約600萬元迄未償還,且追討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世揚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

不諱(見偵130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卷第53頁、第96頁),核與告訴人蔡世揚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7269卷第55頁至第60頁);證人方慶裕、周恒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405卷第59頁至第61頁、偵130卷第17頁至第22頁、他97卷第35頁至第40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佐:

⒈口罩投資契約書影本1 張(見他306卷第8頁)。

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他306卷第9頁至第10頁)。

⒊被告以方慶裕身分與告訴人之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他306卷第34頁至第49頁)。

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1份【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見他97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⒌被告以周恒如身分與告訴人之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他306卷第50頁至第76頁)。

⒍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1 份(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份(見他97卷第55頁至第57頁)。

⒎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1 份(見他306卷第77頁至第114頁)。

⒏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永豐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見調院偵4卷第29頁至第210頁)。

⒐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他306卷第11頁至第19頁)。

⒑告訴人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他306卷第20頁至第30頁)。

⒒告訴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及交易明細1份(見他306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11月3日基院麗民黃1

11基簡204字第13996號函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偵7269卷第41頁至第51頁)。

⒔本票影本8張(見他405卷第51頁至第55頁)。

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1份(見偵7269卷第33頁至第38頁)。

⒖基隆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19、20號裁定(見他306卷第182頁至第187頁)。

⒗告訴人之友人匯款至被告之交易紀錄表記交易明細紀錄(見

他306卷第208頁至第285頁)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9年4月間某時許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陸續以口罩投資、工程投資、積欠高利貸款項遭押走等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詐欺取財犯行,以及被告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陸續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分別係於密切時間實施,期間接續進行未間斷,且所侵害者乃同一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時間與行為部分重疊、合致,且係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偽造有價證券,應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本件告訴人係於111年3月5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當時僅就被告詐欺之行為提出告訴,並未發現或提及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刑事告訴狀可參(見他306卷第1頁至第6頁)。嗣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前,即於111年3月23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自首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刑事自首狀可佐(見他405卷第1頁至第7頁),被告並願接受裁判,堪認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本院考量

被告依前述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降低,且考量其所為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甚重,又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因而具狀請求從重量刑,有刑事陳報狀可參(見原審卷第107頁)。是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被告減刑後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述如前。另按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詐取鉅款,並不惜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持以行使,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嚴重損害並破壞票據交易秩序,顯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並表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然其並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因而請求從重量刑;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暨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核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詳後㈢所述)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失重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部分,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本票,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上所偽造之簽名、指印,因隨同本票之沒收而失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因本案詐得款項仍有約600萬元迄未償還,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㈣原審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而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6月12日確定,並於同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則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上開說明,即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且被告經諭知逾2年之有期徒刑,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付款地 票據號碼 1 方慶裕 10萬元 109年9月2日 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CH0000000 2 方慶裕 10萬元 109年9月2日 CH0000000 3 方慶裕 25萬元 109年9月2日 CH0000000 4 周恒如 30萬元 110年1月5日 CH0000000 5 周恒如 30萬元 110年1月9日 CH0000000 6 周恒如 50萬元 110年2月20日 CH0000000 7 周恒如 50萬元 110年2月20日 CH0000000 8 周恒如 50萬元 110年2月20日 CH0000000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