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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4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4433號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陳綺芬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433號被告仇行青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綺芬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433號被告仇行青(下稱被告)偽造文

書等案件,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1萬325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三所示「仇金麟」之印文13枚沒收。

㈡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433號審理中,

被告上開犯行,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陳綺芬。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上開第三人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43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定於民國115年7月22日上午10時50分進行審判程序。上開第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