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4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興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9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魏○興(下稱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同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判決被告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尚屬允恰,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於案發時間返回本案住處,也沒有打甲童,且甲母及甲童也說我沒有回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印象中有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下稱案發時)回本案住處,稍微念甲童一下,後來接到婦幼隊打給我要我去做筆錄,我才問甲童發生什麼事,他表示因他自己偷跑出去玩,騎腳踏車跌倒,怕被我修理,所以才會去學校跟老師說被我打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9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其於偵查中亦供陳:我有於案發時,下班回本案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26頁),核與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處遇報告書所載:甲童表示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回家一節(見偵卷第27頁)相符,且證人即甲童之主責社工蔡沛芸於偵訊中亦證稱:我於112年3月28日接獲通報後,即詢問甲母,她表示她於案發時上樓查看,見被告在本案住處打甲童等語(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公務電話紀錄表、上開個案處遇報告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5月31日桃家防字第1120011202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30頁、第41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承其於案發時返回本案住處乙節,堪屬信實。至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案發時未回家云云,翻異其詞,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距離案發日較近,記憶自較深刻,並無足夠時間思考與其自身之利害關係,況此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倘非屬實,難想像其有何刻意虛構此情陷己於罪之必要,自應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有於案發時返回本案住處之不利於己之陳述,較符合真實,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憑採。
㈡至證人即被害人甲母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間,有
向法院聲請被告會回家照顧小孩,否則我一個人無法照顧甲童,後來他就回家住,113年前他沒有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及第67頁),然其亦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忘記有無接獲警察請我帶甲童去做筆錄之電話通知、甲童是否和我說過他有沒有遭被告毆打,我也不知道被告於112年3月27日有沒有回家等語(見原審卷),是證人甲母所述前後不一,參以其為被告之母親,目前已與被告共同生活,且於偵查中就本案行使拒絕證言權(見偵卷第89頁),自難排除證人甲母有迴護被告而為避重就輕之詞,自難憑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童則於偵查中陳稱:(你父親有無於112年3
月27日晚上,在家中打你?)(搖頭)。(你是忘記你父親回家的時間嗎?)忘記了。(爸爸有無因為你房間很亂,而在某天打你?)不知道。(最近還有見到他?有跟你們住嗎?)(點頭)等語(見偵卷第90頁),證人甲童雖已表示忘記被告返家時間一節,然證人甲童於偵訊時年僅12歲,且距案發時已逾1年餘,其記憶力及描述能力本有一定侷限,是否得清晰回憶案發時間及過程,已屬相當可疑,亦無法憑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本案保護令之效力,前於111年間已因違反本案保護令,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竟再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動機、對被害人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核無違誤。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惟此業據本院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興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魏○興為魏○○(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之父、魏范○○(下稱甲母)之子,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魏○興前因對甲母及甲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4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母、甲童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另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52號裁定本案保護令增加魏○興應遠離甲母、甲童之共同住所(詳細地址參卷,下稱本案住處)至少20公尺,再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18號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期間至112年12月12日。魏○興經警執行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無視本案保護令,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本案住處,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魏○興固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沒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返回本案住處,現在本案保護令時間過了,我媽媽叫我回去住,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我都沒有回去過,我於偵訊時所說「我媽叫我回去」也是指本案保護令時間過後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甲母之子、甲童之父,其等均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甲母、甲童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於110年12月13日以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母、甲童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另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52號裁定本案保護令增加被告應遠離本案住處至少20公尺,再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18號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1年、期間至112年12月12日,被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執行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111年度家護聲字第52、118號內容乙節,業據被告坦認,並有本案保護令、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52、118號民事裁定、個人戶籍資料、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21799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5、91、93、111至11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甲童於112年3月28日經向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通報遭不當對待,據主責社工瞭解甲童係在本案住處受被告不當管教,被告於112年3月27日突然返家,以看到甲童房間凌亂為由毆打甲童,因而得知被告有未遠離本案住處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告發,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致電甲母,其表示甲童遭被告毆打之事怕惹怒被告故未報案,因甲童身上有傷,至學校被老師發現進行通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公務電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處遇報告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5月31日桃家防字第1120011202號函(見偵卷第25、27至28、29至30、41頁)在卷可考,加以主責社工於113年7月1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112年3月28日接獲通報後,有詢問甲童祖母(即甲母),當時她聽到聲音去樓上看,看到被告在打甲童,祖母跟我們提到被告於3月26日收到延長保護令時有踢過甲童,3月27日有以甲童把米打翻為由毆打,被告當時會不定期返家,現在被告返家與甲童一起住,之後沒有再接獲家暴案件,社工介入後,雙方關係有改善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8頁),是審酌本案經察覺始末,單純以甲童傷勢為據、立於保護甲童目的而發,甲母更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或告發,僅係在社工調查過程中發現被告返回本案住處而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且主責社工亦以公正態度證述被告目前親子關係良好之情狀,足認本案並無任何故意誣陷、刻意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可能性。
㈢又證人即被害人甲母到庭對於前揭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對話經
過表示忘記了,並表示本案住處居住者僅其本人夫妻及2個孫子,不知道被告於112年3月時是否有時候會回家等語,可見證人就事發經過之證述顯避重就輕,參以證人於前揭公務電話紀錄之答覆,及其於偵訊中行使拒絕證言權,均在在顯示其不願追究被告刑責之心態,益徵前揭證述顯基於迴護被告所為;又其證稱:113年間因為孫子有過動情形所以聲請讓被告回到本案住處等情,亦可認證人目前與被告共同生活,無法排除證人為免被告遭判刑,始對案發經過為避重就輕之陳述,是以,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印象中
當時應該是有回家,有看到他的房間遭亂,有稍微念他一下,我後來接到婦幼隊打給我說要我去做筆錄,我有問他發生什麼情況,他跟我坦承說因為他自己偷跑出去玩,騎腳踏車跌倒,怕被我修理,所以才會去學校跟老師說被我打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另於偵訊中稱:3月27日當天我下班回去本案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26頁),足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112年3月27日當天返家且與甲童互動之事均能陳述明確,並與前揭處遇報告書、通報表記載情節,除毆打甲童之事實外,大致相符,倘其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均未曾返回本案住處,豈能為如此細節及特定日期之描述,是以,其確於該日返回本案住處之行為實堪認定,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甲童被害當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被告為甲童之父,明知其事仍對之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當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對被害人甲童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對被害人甲母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容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易字卷第39、61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斷,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本案保護令之效力
,前於111年間已因違反本案保護令,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竟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73頁)暨其犯罪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動機、對被害人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