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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4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民國106年間因乙○○對外投資失利,積欠大筆債務,甲○○遂出面籌款為夫清償,而取得為乙○○處理臺中市○○段土地之授權及相關文件。期間乙○○仍不斷對外借貸,雙方對房地處理之方式屢生爭執,甲○○為恐己身債權不保,明知乙○○並未同意將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000建號房屋(即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甲○○,竟為保全自身債權,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10月30日前某時,利用處理前開○○段土地所取得之資料,逕自以乙○○名義填載關於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並在前揭文件上接續盜蓋乙○○印鑑章,偽造乙○○同意設定之申請文書,再持乙○○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本案房地權狀,併同上開偽造之文書,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不知情之乙○○於107年10月31日,再持本案房地對外向黃○○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屆期無法清償,經黃○○查證房地價值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職權告發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25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使檢察官、被告均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107年10月30日前某時,以乙○○名義填載本案房地之相關登記資料,持向不知情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乙○○屢遭投資詐騙,對外積欠大筆債務,我幫他出面借貸數千萬元還債,乙○○曾以口頭、書面承諾會負責清償,如無法償還,可以不經同意處理他的財產、收入;乙○○授權我幫他還款,而交付房產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授權還款沒有限定什麼方式,就是授權我幫他處理,本案設定登記、預告登記確獲得乙○○之授權。另黃○○告訴被告、乙○○共同詐欺乙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32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判決中(下稱詐欺前案),並不認同被告辦理本案登記,係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原審誤解上開詐欺前案之判決理由,錯誤推論,於本案為有罪認定,尚有誤會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前某時,填載關於本案惠禮段房地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並在前揭文件上接續蓋用乙○○印鑑章,再持乙○○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本案房地權狀等資料,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陪同登記之丙○○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訴1022卷第37至54頁,易932卷第201至202頁),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8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00013530號函暨附件資料、被告111年9月27日刑事陳報答辯狀、桃園○○○○○○○○○111年11月10日桃市桃戶字第1110013597號函暨乙○○之印鑑證明申請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10012121號函暨附件資料、易932號卷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1月4日審理筆錄、112年2月22日審理筆錄、107年7月29日親簽之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偵26964卷第85至93頁、審易1647卷第61至146頁、易932卷第125至128頁、第129至139頁、第81至91頁、第187至208頁、第243至272頁、審訴631卷第91至9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乙○○事前並未同意被告就本案「惠禮段」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

⒈被告雖辯稱:伊為乙○○處理債務,獲得概括授權,本件設

定係經乙○○同意,並提出承諾書、協議書、借據、委託書、同意書、授權書、公證書、贈與契約及與乙○○之line通聯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89頁,第209至215頁)。然細繹被告所提上開諸多書面資料及雙方line爭執紀錄,乙○○所擁有的房產甚多,因債務新增累積,在處理期間不斷有新方案提出,條件更迭,甚至有變更、反悔情形,但始終未明確提及關於本案惠禮段房地之處理方式,足見雙方對財產處理未獲共識,能否認107年10月30日申請登記時,被告就惠禮段房地處置獲有乙○○之授權,已非無疑。

⒉乙○○於111年度易字第932號詐欺前案審理中,證述略以:「

(法官問:你是否有授權你太太甲○○設定預告登記?)我是請我太太設定○○段土地抵押之類,設定什麼我不清楚,當初是因為甲○○幫我還蕭春達錢」、「(你只有授權你太太設定○○段土地?)對,當初是這樣,我提供我的印鑑證明給我太太,我沒有親自蓋任何文件」、「(你太太到底處理哪些土地?)只有授權她處理○○段,因為當初我根本沒有想到我還要借錢」、「(現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000建號之房地是否還有預告登記?)我不清楚」,有詐欺前案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易932卷第82至84頁)。

參以乙○○於本案原審審裡中,針對辯護人李銘洲律師就上開供述之內容含意為何詰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李銘洲律師問:法官在前案問你『你太太到底處理哪些土地』,答:『只有授權她處理○○段,因為當初我根本沒有想到我還要借錢』這是何意?)我本來想說○○段應該就夠了,我的意思是去借2,000萬元。」、「(李銘洲律師問:你何時知道你太太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000建號之房地設定預告登記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為時間有點久遠,不太清楚,不過應該是她設定後1、2個月,我這有點忘記了,反正我覺得把債務還完我都很高興,至於是不是預告登記或什麼的,我其實不是很在乎,反正夫妻是共有的」、「(李銘洲律師問:你知道上開所說的房地設定預告登記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後,你有何反應?)我沒有,主要是這房子是我爸爸還在的時候他們住的,我當然不可能不同意,而且我不同意也沒有用,因為這是老爸借款的要件,就是他幫我處理蕭春達的2,000萬,他同意拿錢出來,但是他是跟甲○○說讓他們有保障,不要讓我再去亂借錢,他的用意是這樣」、「(檢察官問:你在前案審理中表示,你沒有授權被告甲○○處理惠安【禮】段土地建物設定,是否屬實?)我這個意思是甲○○幫我處理債務,我認為可能不需要用到惠安【禮】段我老爸住的這間房子(亦即本案房地),因為甲○○的借款過程,跟我原先想的不一樣,因為我爸爸借款給我的債權,並不是要求土地要做什麼設定,是要求他住的房子不能再去借錢,所以叫甲○○要預告登記是這個意思,這是我事先不知道的,所以我會這樣回答是因為我事先不知道這件事,所以我才跟審判長這樣回答」、「(檢察官問:你在前次審理中表示你只有同意甲○○設定○○段的土地?)我認為這是語意上的誤解,我土地價值2億元,我家裡的人不是要求土地要設定,是不能再讓住的房子弄不見,所以才要求甲○○,這我事先不知道,我這也是要還債,事後我也沒有說我不同意」等語(見原審訴1022卷第40至42頁)。再參被告於詐欺前案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當日之陳述略以:當時辦理是本案房地之預告登記,並未經過乙○○之同意,因為9月初時,伊有向乙○○提議臺中房產可以辦理設定給伊,但乙○○拒絕,故伊於107年10月30日擅自就本案房地辦理本案登記,當時是用債權之理由等語(見易932卷第85頁);且被告於前案聲請傳喚證人丙○○時,其待證事實即為「乙○○事先並不知情有進行本件登記,因為被告與證人丙○○有事先討論過不要讓乙○○知道」等情,有詐欺前案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字第932卷第81頁至第94頁)。另被告於詐欺前案並具狀稱:被告因乙○○履次受騙而積欠許多債務,夫妻一再為此爭吵,被告亦因而欠下巨額債務,故被告即趁此次取得印鑑證明之機會,將本案大墩七街之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以清償乙○○積欠被告之款項。因被告一再想幫乙○○還錢,故絕對不可能同意乙○○再去借款,乙○○縱想再借亦不敢讓被告知道,被告為了保障自己債權及3個幼小的孩子,只好私下偷偷去預告登記,當然不能讓乙○○知道,因為他不會同意的等語,亦有被告111年9月27日之刑事答辯狀附卷可證(見審易1647卷第61至146頁),均明確指稱乙○○並未授權被告就本案惠禮段房地設定何項登記。

⒊另證人丙○○於前案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於107

年10月30日確實有陪同被告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因為被告有資產想要保全,不想讓乙○○做一些別的用途,被告為了要瞞著乙○○去設定壓力很大,因為我是被告的姊姊,我就儘量想說要協助被告去臺中。確實是被告不想要讓乙○○知道這些設定,目的是家裡的資產,家中還有3個小孩,能夠幫小孩保存資產等語(見易932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⒋互核前開被告、證人乙○○、丙○○所為之陳述,被告及丙○○於

詐欺前案審理中皆陳稱:被告是刻意隱瞞乙○○進行本案登記,因為怕乙○○會不同意等語。另乙○○於前案亦明白證稱:其對被告就本案房地設定登記並不清楚;並稱:原先只有授權被告處理○○段之土地等語,足徵被告係於乙○○不知情之狀況下,進行本案登記,縱乙○○於本案證述稱其事後已經知悉被告有為本案登記,且未表示不同意,然此僅係乙○○事後對此行為不予追究之態度,與被告係在乙○○不知情之狀況下,擅自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對本案房地進行本案登記係屬二事。被告既刻意隱瞞乙○○為本案之登記,乙○○亦未同意於設定登記之相關文書上蓋用印鑑章,從而乙○○於被告進行本案登記前,顯無同意或授權被告之可能。乙○○係事後方得知被告之行為,縱乙○○於本案證述時,泛稱其有授權被告處理還款,且並不在乎是為何種登記等語,然此僅可證明乙○○於本案發生之時,確實因債務問題請求被告協助處理,但無法證明在此本案發生時,被告主觀上認其獲得證人之同意而進行本案登記,否則豈需以隱瞞乙○○、私底下與丙○○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方式為之?堪認乙○○事前並未同意被告就本案「惠禮段」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被告先前所獲授權範圍係○○段房地,所為本案惠禮段登記已逾越乙○○之授權:

⒈乙○○固曾出據授權處理財產之書面與被告,但因期間債務增

加,雙方對履行條件、方式,迭有爭議,屢次以新約代替舊約,已難認被告獲有乙○○概括授權,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先生乙○○授權我去找資金還他的民間借款,我先生在外有欠款,所以有授權我做預告登記與抵押權登記,我先生有將印鑑證明、印章交給我,授權給我將不動產做抵押等語(見他1495卷第44頁);然於本案原審審理中則稱:乙○○是完全授權給我一定要還債,因為他那個時候很害怕,也是跟我說不用再跟他報告細節,就是只要把債還掉就好,乙○○是授權我一定要把債務還掉,他授權的是這件事情等語(見訴1022卷第43頁),則被告所稱乙○○授權之範圍究屬處理債務,亦或進行本案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邇來供述前後不一。然參諸乙○○於本案中之證述略以:當時伊是因為欠很多錢,所以希望透過被告之協助幫忙償還債務等語,既然乙○○係交付本案房地權狀、印鑑證明請求被告協助處理事務之人,自應以乙○○自述其所認知之授權範圍較為可信,此觀乙○○亦證稱:伊認為處理○○段房地即已足夠清償債務,自無再授權處理本案惠禮段土地之理。被告於前案亦已明白陳述:進行登記係為了保障自己債權及3個幼小的孩子等語,有被告111年9月27日刑事陳報/答辯狀在卷可參(見審易1647卷第61至63頁),被告係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能獲清償而為之行為,自難執前揭書面指被告之行為獲有授權。⒉被告又辯稱:從詐欺前案一、二審的判決理由推敲,其實前

案判決理由,並不認同被告辦理本案登記係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云云。惟被告既在未獲乙○○授權且刻意隱瞞之狀況下,自行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並在前揭文件上未經同意接續蓋用乙○○之印鑑章,再持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本案房地權狀,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登記,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已認定如前。縱其目的係為保障其本身之債權日後能獲得清償,前案法院認為應是合理之動機,但此應僅能說明法院認為被告犯案動機尚符合常理,而作為量刑參考,並非認定被告之行為並無不法。被告既已刻意隱瞞乙○○且未獲得其同意,而於本案申請登記之文書上蓋用乙○○之印鑑章,再持前開文書向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申請設定本案登記,縱乙○○於本案稱其並非被害人,亦不覺得自己之權利受影響。然刑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保護法益,除文書製作名義人外,尚兼顧社會信用、公務機關登記資料之管理,並非單純之個人法益,自不能以乙○○之個人感受,作為本案免責事由。況被告未獲乙○○同意,即自行蓋用其印鑑章於本案文書後,持未獲同意及授權之申請文書,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機關人員申請本案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機關人員進行形式上審查後,即將此不實事項辦理登記,對於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已生損害,並非乙○○事後迴護被告自稱並無受害,被告即不構成犯罪。

⒊本件係因黃○○認遭被告及乙○○共犯詐欺借款,而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偵辦,該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696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易字第932號判決被告及乙○○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於該詐欺案件之判決書中,敘明被告所為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而職權告發(見地院判決書第23頁、本院判決書第18頁)。本案既經法院依職權告發,當係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自無所謂原審判決誤解前案一、二審見解之理,被告此部分辯解,亦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盜蓋乙○○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盜用乙○○之印章用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等私文書,並持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乙○○並未授權,亦無同意其處理本案房地之事宜,擅自填載申請設定文件,並蓋用乙○○之印章,遂行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應值非難,惟念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乙○○遭投資詐騙,被告需動用己身資產與資源協助還債,為保全自身債權,始擅自為本案登記;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然被害人乙○○已表示不願意追究被告之行為;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會計師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盜用之印章、印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仍執陳詞,以其獲有乙○○之授權,否認犯罪,上訴主張原判決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