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4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宏基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宏基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黃宏基(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
僅就原審有關刑度(含緩刑)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情(見本院卷第89-90、195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含緩刑)之部分。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㈠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滙豐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滙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罪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固於被告行為後為修正,然為尊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核先敘明。
2.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原審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洗錢罪,基
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89-90、195頁),然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爰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合。
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2.衡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又本件被害人(詳如附表所示)為8位,被害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8,537元,被告迄今與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4位被害人和解、履行和解條件(詳如附表和解及履行狀況欄所示),其履行、賠償之總金額為151,000元,僅為被害總額約2%;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再經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本件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3.至被告雖另以前因攝護腺癌開刀,又自111年3月14日起即經診斷罹患巴金森氏症、輕型認知障礙、持續性憂鬱症、顱內損傷等多重慢性疾病云云,並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09-239頁)為佐。然經本院函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結果,被告於113年間並無因攝護腺癌就診紀錄,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4年10月16日耕醫病歷字第1140008430號函(見本院卷第135頁)附卷可參;細觀被告提出之109年11月10日臨床失智症評量報告、智能篩檢測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31-239頁),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前開2項測驗評量,雖其自認⑴有輕微遺忘、⑵對時間順序稍有困難外,對於事情、地點定位正常、⑶對解決問題和事物之異同似乎有障礙,但能獨立處理工作、生意、財務、日常生活、維持家庭生活、嗜好及智力興趣、有自我照顧能力等,智力篩檢結果落在最低5%,然上開檢測結果均顯示被告「於測驗過程中顯得精神及動機較不佳,故因此可能影響其表現,不排除有低估的可能」,總體而言被告於109年間處理工作、生意、財務、日常生活上並無障礙;經本院向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調取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3年間之就診紀錄,則覆以:被告雖經醫師診斷巴金森氏症、輕型認知障礙、持續性憂鬱症、顱內損傷等病症,然於前開指定3年期間僅於111年3月14日、6月13日、112年2月15日就診4次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0月27日校附醫歷字第1140008324號函暨附件病歷(見本院卷第175-185頁)在卷可稽,是可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屬於病況穩定緩解期,並無密集就診之必要;故被告固有上開病症,然此情僅為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基於其於本件行為時就工作、生意、財務、日常生活上並無障礙,尚無何特殊之事項而有無法理解行為造成之結果,或有何值堪憫恕之情節。辯護意旨所稱被告之疾病狀況,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等語,尚屬無據,併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中雖均否認犯罪,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又與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4位被害人和解、履行和解條件(詳如附表和解及履行狀況欄所示),是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容有未洽。
㈡又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犯罪,
但於本院審理時願為坦承,犯罪後態度已有變更,且有積極之和解意願,本件尚未和解係因被害人經傳喚並未到庭,又被告因罹患巴金森氏症、輕型認知障礙、持續性憂鬱症、顱內損傷等多重慢性疾病,而導致於案發當時無法準確判斷自己行為之後果,請求從輕量刑。另請斟酌被告現已77歲高齡,並無相關詐欺前科,無再犯之可能,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然: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查被告除本件外,固無其他故意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案發迄今仍未能取得全部被害人之諒解,尚未能完整對其造成之損害為司法修復,是認並無以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至被告現在之身體精神狀況、罹患疾病等是否不適宜入監執行乙節,應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由監所為審酌,非本院所能置喙,更非本院所得考量是否應為緩刑宣告因素。辯護人為被告請求能為緩刑之諭知,尚無可採。
㈢至被告以:因罹有疾病,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減刑云云,業經論駁如前,與其聲請為緩刑之諭知部分雖同無可採,然被告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為和解等,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本件被害人為8位,被害總額為1,008,537元,被告迄今與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4位被害人和解、履行和解條件(詳如附表和解及履行狀況欄所示),其造成之損害尚未完全經司法修復,業如前述;再念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罹患巴金森氏症、輕型認知障礙、持續性憂鬱症、顱內損傷等多重慢性疾病等,兼衡被告其餘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碩士畢業、離婚、現住在安養院、無收入津貼、有2位成年兒子在美,生活仰賴退休金(見本院卷第205-206頁)之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和解及履行狀況 1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日暉客服專員NO.92」投資群組吸引A02,向其佯稱:可藉由「日暉」開發的APP操作購買股票賺錢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11時2分53秒 39,408元 黃宏基所申設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 1.和解成立,和解金額:28,000元(和解書)。 2.履行狀況:履行完畢(見匯款畫面截圖) 2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及「一路長紅」投資群組吸引A03,向其佯稱:可藉由「日暉」開發的APP操作購買股票賺錢等語,致A03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0時13分10秒 50,000元 同上 無 113年1月23日10時17分7秒 50,000元 113年1月23日10時44分56秒 50,000元 黃宏基所申設滙豐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3 A04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莉婷」帳號,向A04介紹日暉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致A04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0時7分18秒 50,000元 黃宏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無 113年1月22日10時9分23秒 20,000元 4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妮」詢問A05是否需要代操股票,並提供網址請其下載APP,致A05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2時21分20秒 150,000元 同上 1.和解成立,和解金額:5萬元(和解書見本院卷第73頁) 2.履行完畢(匯款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75頁) 5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及「航海尊享社團VIP」投資群組吸引A06,向其佯稱:可藉由「日暉」開發的APP操作購買股票賺錢等語,致A06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9時40分56秒 139,129元 同上 1.和解成立,和解金額:6萬元(和解書,見本院卷第77頁) 2.履行完畢(郵局ATM交易明細、匯款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79-81頁) 6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在臉書社群網站介紹投資,致A07瀏覽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下載「日暉」APP操作投資並匯款。 113年1月23日9時30分16秒 20,000元 黃宏基上開滙豐銀行帳戶 1.和解成立,和解金額:13,000元(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39頁) 2.履行完畢(匯款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41頁) 113年1月23日9時39分58秒 30,000元 7 A08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婉寧」帳號,向A08介紹日暉股市投資,致A08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9時31分21秒 160,000元 同上 無 8 A09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陳玉婷」帳號,向A09介紹日暉股市投資,致A09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0時57分12秒 250,000元 黃宏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