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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4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紀崴棋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紀崴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紀崴棋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92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判決以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紀崴

棋(下稱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請審酌被告之際遇、年齡、犯罪事由、行為態樣、危害程度即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對罪名沒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至32頁、卷二第30、59頁)等語。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非初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惟堆置之廢棄物非多,均為一般廢棄物,且只用於短暫堆置,即會自主清除,情節非重,請審酌被告並無將廢棄物棄置於本案土地上即棄之不理,只是暫時為之。被告將廢棄物堆至於本案土地上,其中A區係堆置廢土、B區係堆置廢磚塊、C區係堆置矽酸鈣板、E區係堆置裝潢廢棄物、F區係堆置木材、G區係堆置廢烤漆浪版夾雜泡棉、H區係堆置廢五金。被告之苦衷在於政府對於環境保護政策日趨嚴格,不易覓得合法廠商受託堆置、處理廢棄物;又若未經初步分類、整理,合法廠商更不願意收受及處理被告欲委託處理之廢棄物。被告將本案土地作為短暫堆置廢棄物之場所,並於7日左右將廢棄物分類、整理完畢後,迅速運送至合法處理廢棄物廠商處理,且一向盡量保持環境整潔,本案所堆置之廢棄物均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倘對被告入監,將嚴重破壞其家庭及造成員工生活上之動盪,失去刑罰透過剝奪人身自由處罰而遇達成之一般與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健康堪虞,又其事業事發後積極配合相關機關進行環境回復。目前被告亦不再違法堆置廢棄物,展現高度悔意與責任感,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之際遇、年齡、犯罪事由、行為態樣、危害程度即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非法提供其所租用之本案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於其上非法清理上開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範圍非小,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參以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枉顧前經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及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業已清除本案廢棄物完畢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及現今之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併審酌檢察官請求處以法定刑以上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不論情節,一律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難謂盡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若有犯罪行為情節輕微、對環境所生之危害不大之情形,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當可斟酌個案有無顯堪憫恕,處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罪刑相當。查被告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堆置、清運廢棄物行為,然被告為代表人之統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寶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涵蓋廢木材棧板、廢木材混合物、廢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亦即被告為代表人之統寶公司依法得清除本案被查獲堆置之各種廢棄物,此有統寶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新竹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2新竹縣廢丙清字第0024號在卷可考(偵卷第64至65頁)。被告所營運之統寶公司堆置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種類係建築工程所產生之廢木材、廢棄磚、及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被告將上開廢棄物堆置於統寶公司向陳盈傑租用之土地,以圍籬與外界隔開,亦未顯然造成廢棄物外流、污染向下滲入土壤水層或擴大至其他土地;依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因此獲得何利益,此與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而大規模堆置廢棄物導致環境污染之例尚屬有別。是綜觀本案被告行為之屬性,被告之惡性與犯後積極清理完成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已年逾60歲之個人情狀,認為縱使就被告前開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原審未審酌於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其刑度自難謂允當

。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便利,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貯存場、轉運站

文件,逕自在其承租之土地上從事廢棄物貯存、分類廢棄物,經民眾陳情而被查獲,對環境衛生非無影響。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衡酌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堆置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上,造成土地所有人之損害,然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後已將清運堆置之廢棄物全數清除,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9日竹市環廢字第1140010078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1頁),堪認犯後已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係因合法暫存場難尋,為順利使其得合法清運之廢棄物能覓得廠商始犯本案,與其前犯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係將土地轉租他人所犯之情節尚屬有別,及被告經營工程拆除業、目前仍在營運統寶公司,即健康與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統寶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1樓兼 紀崴棋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法定代理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統寶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紀崴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10行補充為「紀崴棋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知悉領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亦明知統寶公司僅領有新竹縣政府核發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未登記貯存場或轉運站,不得分類、貯存、處理廢棄物,竟為減少雜亂廢棄物直接載運進合法處理廠或焚化廠處理之高額成本,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以本案土地作為廢棄物之貯存、分類、處理場地,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陸續指派…」,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崴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8日竹市環廢字第1140004787號函文暨所附現場清運照片、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9日竹市環廢字第1140010078號函文暨所附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中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此為環境部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甚詳。另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者,如有設置貯存場及轉運站,應檢具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 、地籍資料、土地清冊及設置計畫書;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使用同意書,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因此,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若需將廢棄物進行落地分類,應依上開規定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並於清除許可證登載分類之方式、地點等,取得清除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㈡、查本案依卷附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告紀崴棋所清除之本案廢棄物,有廢木材、廢塑膠、廢磚混凝土、廢布、裝修廢棄物、生活垃圾等營建廢棄物,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又被告紀崴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行為,惟被告統寶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未登記貯存場或轉運站,自不得從事廢棄物之分類、貯存、處理行為,而應將所清除之廢棄物送至合法處理機構處理,顯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及同條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甚明。

㈢、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紀崴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提供其租用之本案土地為堆置廢棄物,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

㈣、是核被告紀崴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紀崴棋係被告統寶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紀崴棋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統寶公司應科以該條罰金之罪。

㈤、復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紀崴棋非法清理廢棄物,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紀崴棋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2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㈦、爰審酌被告紀崴棋為貪圖便利及一己之私,非法提供其所租用之本案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於其上非法清理上開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範圍非小,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參以被告紀崴棋之前已有因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本院論罪科刑並予以緩刑宣告之寬典,竟猶再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顯見其視法律於無物,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清除本案廢棄物完畢,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9日竹市環廢字第1140010078號函文暨所附現場照片存卷可參,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再兼衡被告紀崴棋自述其智識程度及現今之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併審酌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至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本院考量被告紀崴棋業已將現場回復原狀,堪認其確於事後有相當勞、費之支出,已足弭平實際上從犯罪中獲利之效果,若再予沒收,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實有過苛,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41號被 告 統寶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紀崴棋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崴棋為址設新竹縣○○市○○里○○路000巷00弄00號1樓之「統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寶公司)負責人,統寶公司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承租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為存放工具、停放怪手、山貓等機具使用,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亦明知統寶公司僅領有新竹縣政府核發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未登記貯存場或轉運站,不得分類、貯存廢棄物,竟為減少雜亂廢棄物直接載運進合法處理廠或焚化廠處理之高額成本,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指派不知情之員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統寶公司承攬之新竹縣市拆除工程工地,將拆除工程產生之廢磚瓦、廢木材、廢塑膠混和物(管理稽查紀錄表,稽查紀錄表單編號:603609)、營建剩餘土石方、營建混合物(碎磚、混凝土塊)、矽酸鈣板、營建混合物(碎磚、混凝土塊,夾雜鋼筋、矽酸鈣板)、裝修廢棄物(廢塑膠、廢床墊、生活垃圾、廢馬達、廢電線、廢泡棉)、廢木材(板)、廢屋頂泡棉、廢鐵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6290),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分類。嗣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先於113年6月27日派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復於113年8月27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再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崴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之全部。 2 證人陳盈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 3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7日管理稽(巡)查紀錄表(含現場照片6張)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7日管理稽(巡)查紀錄表(含現場照片8張)、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新竹縣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等。 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

綜上,足認被告紀崴棋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查被告紀崴棋運送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並為中間處理之行為,所為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

㈡是核被告紀崴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將前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處理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罪嫌;被告統寶公司,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