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4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新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9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㈡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黃新盛(下稱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特種文書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據以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並說明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陳稱每週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一週有時做1天,多的時候做3天等語,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取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3,333元(以本件案發當週擔任車手3日共獲報酬1萬元計算)。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3,333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本案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本身及偽造以籌碼先鋒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1份,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8-209頁),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諭知等,均非上訴範圍而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本件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此屬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然本件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雖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自白減刑部分,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
後,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其所犯,業於原審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故應依前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其尚須扶養家中年邁之
母親、10歲未滿之女兒,為維持家計始誤為本件犯行,希望法院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並考量被告家中狀況,對被告從輕量刑;另被告於案發時初經他人聘用擔任車手,雖曾說明每周薪資為1萬元,但給付狀況不穩定,甚至是拖到2個禮拜給1次;本案犯罪所得已在另案即被告112年12月18日所犯他案經諭知沒收,故原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顯屬重複沒收云云。㈡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㈢本案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前即有多次交付帳戶而幫助犯洗錢、詐欺取財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本案又不思悔改加入詐騙集團,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告訴人陳鈺嫻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100萬元),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見原審審訴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酌情量處上開刑度。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所指已坦認犯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情。基此,被告量刑因子並未更異,而得以撼動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進而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被告以上情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㈣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112年12月中旬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經對
方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而擔任車手角色,工作期間共獲得報酬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復於偵訊中仍自承自112年中旬加入詐欺集團直至113年1月16日,擔任車手共收取3萬元之獲利,對方是以無摺存款交付,約定一星期交付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0-7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所為本件犯行之報酬即如上述之1週1萬元,但1週有時做1天,多的時候做3天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頁),故原審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取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3,333元(以本件案發當週擔任車手3日共獲報酬1萬元計算)。
被告雖辯稱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據他案即其於112年12月18日擔任車手之另案諭知沒收云云,經核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擔任車手之另案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受理,並於113年10月7日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151-162頁),經核該案雖諭知「被告供稱犯罪所得為1萬元,而扣案如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8400元即為犯罪所得之一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1600元部分〈計算式:1萬元-8400元=1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究屬被告所犯該案之犯罪所得,無涉於本案,且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即112年12月29日,與該案犯罪日期112年12月18日並非屬於同週(112年12月之日曆參照,本院卷第85頁),被告應有獲取各筆犯罪所得無誤。至被告再改口辯稱詐欺集團上游有時2週才給付1次云云,自屬空言且為臨訟推諉之詞,無足可採。況依被告之前案判決資料,被告就加入本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獲取之報酬,先供述係以每週1萬元計算,故就被告先後於112年18日(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判決)、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判決)、29日(即本案)擔任車手部分,均以每週1萬元為計算基礎,此與被告自承共計收取3萬元報酬亦屬相符。嗣被告就113年1月間擔任車手而遭審判部分,則改口供稱未獲取報酬或因未遂而未能取得報酬,故均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283號判決;113年度金訴字306號判決〈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584號判決就刑度部分撤銷改判〉,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40、87-198頁),基此,益臻被告就本案擔任車手確有獲取犯罪所得,且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3,333元,並未重複沒收,被告諉以上情上訴,試圖隱匿犯罪所得,無從採信,難認有據。
㈤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