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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4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沂倫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79、3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二、惟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例如,不論上訴權人係對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有罪或無罪、免訴、不受理部分上訴,其有關係之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不僅可使各部分犯罪事實之確定時期一致,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但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附此敘明。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貳、查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李沂倫(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㈣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第三級毒品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並分別判處如原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之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嗣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我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其他部分都認罪並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是認被告就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含沒收),及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上訴範圍不及於無罪之有關係部分,故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不視為已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及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乙、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李沂倫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農曆新年前某日,自不詳來源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將之存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房屋內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持有之,並予儲藏、分裝,伺機販賣予他人,至112年3月7日始遭查獲。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6至303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這些愷他命是我自己吃的,不是拿來賣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間農曆新年前某日,自不詳來源取得如附表

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將之存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房屋內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持有之,並予儲藏、分裝,至112年3月7日始遭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0194卷一第11至17、170頁;原審卷第196至197、389至390頁;本院卷第294、304至30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4659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4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0194卷一第29至37、37至49頁;偵10194卷二第13至17、53至60頁;偵11713卷第231至253頁;原審卷第277至27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之

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其中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有無販賣意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換言之,若依卷存資料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聯、帳冊等資料,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當時在分裝時確實想到若有人要跟我買,我有想要賣等語甚明(見偵10194卷一第173頁),而證人王竣於另案偵查中亦結證稱:(問:112年1月12日李沂倫傳送吳興街600巷63號地址給你,有無見面完成交易?)有見面,因為他跟朋友約在那。我們當天沒有交易,他有問我要不要抽K菸,我沒有抽等語(見毒偵2923卷第92頁),參酌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淨重共計280.456公克,數量頗大,顯已超出被告個人之用量,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王竣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沒有問過我是否要抽

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惟證人王竣此部分證述核與其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述有違,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對於其是否曾於114年1月2日向被告詢問購買大麻乙事表示沒有印象,嗣經提示被告警詢筆錄後方表示其於警詢時所述實在等情(見本院卷第204頁),則證人王竣前開審理中之證述,或為迴護被告之詞,或非無可能係因其與被告間對話之時間,距離本院審理期日已相隔2年以上,而有記憶錯誤之情形,故證人王竣前開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至於被告本案遭逮捕後,雖於112年3月8日經警採尿檢出愷

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6592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6592號)等件在卷足憑(見偵10194卷二第5至9頁),固足認被告本身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王竣部分我願意承認111年12月17日有賣愷他命給他等語(見偵緝卷第88頁),且被告於111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曾因在網路上私訊警方所申設微信帳戶,伺機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錠劑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罪刑乙情,有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55至364頁),顯見被告於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即有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行為,再參酌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淨重共計280.456公克,顯已超出被告個人之用量,堪認被告於自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同時,亦伺機轉賣牟利之意圖。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未經許可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其純質淨重共計115.8954公克(計算式:4.2617+3

2.8837+78.75=115.8954公克),被告此部分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罪,應為其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先主張被告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行應為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所吸收云云,復主張被告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為另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云云。惟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販賣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條分別設有處罰,行為人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嗣後又著手將該毒品販賣予他人者,即係以同一行為客體,對於同一法益所為不同階段之侵害行為,其中販賣毒品之重罪構成要件,雖無法包攝性質上屬於預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階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但就此等前後階段行為,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可充分滿足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故屬吸收犯,僅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為已足。然而,以重罪吸收輕罪後,倘產生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未被充分滿足,而有評價不足之問題時,即不應論以吸收犯,除可成立其他包括一罪者外,仍應分論併罰。申言之,行為人所犯之輕罪與重罪(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間,縱具有想像上、邏輯上或論理上之前後階段關係,但因行為客體不同,實質上並不存有階段關係者,即非屬吸收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㈣所販賣者,則分別為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毒品咖啡錠20顆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10包,從構成之罪名觀之,前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後者中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2者已不具邏輯上或論理上之前後階段關係;又被告係於111年9月至11月間購入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毒品咖啡錠20顆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10包,另於112年1月左右購入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94頁),顯見被告並非同時購入上開毒品,且被告亦非將前述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進而販賣予李緯勝,而是另以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毒品咖啡錠20顆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10包分別販賣予李緯勝,是被告所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間,亦不存在實質上之階段關係,依前開說明,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毒品咖啡錠20顆或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10包之重罪尚無法充分評價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前述愷他命之行為,自無從論以吸收犯。又查,被告於111年11月9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在不詳處所,利用手機連線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WeChat帳號「Hotdog785785」,以暱稱「來一客」名義,私訊發佈「開始上班囉」、「火速抵達,歡迎來電」、「開工大吉,火速抵達」等暗示販毒廣告訊息予警方所申設微信帳號暱稱「白」之帳戶,伺機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錠劑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行為,業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確定乙節,固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55至364頁;本院卷第71至117頁),惟本案被告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於該案為警查獲後之112年1月間農曆新年前某日方另行購入,實難認2者存在實質上之階段關係,自無從論以吸收犯。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均難憑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第394至434頁),足認其素行不良;被告本案為謀私利,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非微,其所為危害國民健康、社會秩序,應予矯正;又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犯意尚有爭執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入監前從事服飾業,已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3)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至其相關之包裝袋等物,亦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認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至於該等毒品因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⒉扣案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0所示愷他命研磨盤,經被告自陳係施用愷他命所用,與本案上述犯行尚無關聯,至扣案附表三編號22所示愷他命研磨盤,另經證人林諺叡自陳為其所有(見偵10194卷二第309頁),亦與本案犯行無涉,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部分)之科刑事項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部分

壹、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二、本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原審卷第194至195、389頁;本院卷第304頁),惟於偵查中均否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緝卷第95至88頁),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見偵緝卷第88頁;原審卷第195至196、389至390頁;本院卷第304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案關於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於113年1月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將「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礮、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㈡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自首」為前提,而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與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0月31日發布通緝,於同年11月7日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北檢銘偵能緝字第4608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6日北檢銘偵能銷字第4634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10194卷二第373至374頁;偵緝卷第3、5至11、81頁),被告於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本件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難認有據。

㈢次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需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則供述自己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見偵10194卷一第173頁;原審卷第197至198、389頁;本院卷第304頁),且於警詢時供陳本案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均係其向友人鄒季青所借用等語(見偵10194卷一第20至22頁),惟中山分局依據被告所述,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核准後,於112年7月6日前往鄒季青住家執行搜索,過程未發現槍、彈之贓證物及本案之相關連結,另該分局針對扣案槍、彈進行指紋、生物跡證採集比對,未檢出足資對出他人所有之指掌紋及DNA等情,有中山分局113年12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85840號函文及其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001100號搜索票、中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鄒季青之中山分局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03788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1至269頁),足認本件卷內並無任何上開槍、彈係來自鄒季青之補強證據,則本案檢警並無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而與上揭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有別,是本案被告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除認原審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未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案之金額、數量與刑度有情輕法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94至434頁),足認其素行不良;被告本案為謀私利,販賣毒品4次,並另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又非法持有槍、彈,其所為危害國民健康、社會秩序,應予矯正;惟念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坦承不諱,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入監前從事服飾業,已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6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7所處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並說明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有期徒刑,既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規定,於審理中尚不得與他罪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復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自白犯罪,業經原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乙情,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數量、金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數量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包括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 李沂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 李沂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 李沂倫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㈣ 李沂倫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5 原判決事實欄二 李沂倫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原判決事實欄三 李沂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事實欄四 李沂倫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告身上、車上扣押物清單(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新臺幣) 備 註 1 現金 9萬4,000元 ⒈發現地點:被告身上。 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綠保字第1041號、同署112年5月25日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 2 愷他命 2包 ⒈發現地點:被告身上。 ⒉驗前淨重4.8990公克,驗餘淨重4.8748公克,純質淨重4.2617公克。 ⒊含包裝袋2個。 ⒋原審法院113年刑保字第1059號編號3。 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4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見偵10194卷二第13至17頁;原審第277至278頁)。 3 愷他命 3包 ⒈發現地點: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⒉驗前淨重36.9070公克,驗餘淨重36.8545公克,純質淨重32.8837公克。 ⒊含包裝袋3個。 ⒋原審法院113年刑保字第1059號編號6。 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112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0194卷二第13至17、379頁) 4 毒品即溶包 (金黑色包裝) 100包 ⒈發現地點:被告身上。 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與附表三編號8、15合計,驗前淨重340.63公克,驗餘淨重340.09公克,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3.84公克。 ⒋含包裝袋共114個。 ⒌包含在原審法院113年刑保字第1059號編號2內。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50277號鑑定書(見偵10194卷二第57至58頁)。 5 毒品即溶包 14包 ⒈發現地點: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⒉其餘同上。 6 梅片 1包 ⒈發現地點: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⒉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⒊驗前淨重1.5220公克,驗餘淨重1.4530公克 ⒋含包裝袋1個。 ⒌原審法院113年刑保字第1054號編號2。 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0194卷二第13至17頁)。 7之1 一粒眠 99粒 ⒈發現地點: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⒉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⒊其中橘色圓形錠劑45粒,驗前淨重8.5680公克,驗餘淨重8.4195公克,硝西泮純質淨重0.2134公克。 ⒋其中淡橘色圓形錠劑54粒,驗前淨重9.6300公克,驗餘淨重9.4434公克,硝西泮純質淨重0.3070公克。 ⒌含包裝袋2個。 ⒍包含在原審法院113年刑保字第1033號內。 ⒎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14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見偵10194卷二第13至17頁;原審卷第277至278頁)。 7之2 一粒眠 73粒 ⒈發現地點: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⒉淡橘色圓形錠劑,未檢出毒品成分。 ⒊驗前淨重14.0506公克,驗餘淨重14.0074公克。 ⒋含包裝袋1個。 ⒌包含在原審法院113年刑保字第1033號內。 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0194卷二第13至17頁)。 8 粉紅色即溶包裝袋 4捆 ⒈發現地點: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⒉原審法院113年刑保字第1034號編號1。 9 黑色即溶包裝袋 6捆 ⒈發現地點: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⒉原審法院113年刑保字第1034號編號2。 10 白色即溶包裝袋 1捆 ⒈發現地點: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⒉原審法院113年刑保字第1034號編號5。 11 夾鏈分裝袋 1包 ⒈發現地點: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⒉原審法院113年刑保字第1034號編號7。 12 愷他命研磨盤 1個 ⒈發現地點: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⒉沖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⒊原審法院113年刑保字第1034號編號9。 ⒋含卡片1張。 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0194卷二第13至17頁)。 13 非制式子彈 3顆 ⒈發現地點: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⒉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⒊其中2顆已試射完畢。 ⒋原審法院113年刑保字第1026號編號4、5。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31984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0194卷二第151至185頁)。 14 散彈 1顆 ⒈發現地點: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⒉制式散彈,具殺傷力。 ⒊已試射完畢。 ⒋原審法院113年刑保字第1026號編號3。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31984號鑑定書(見偵10194卷二第151至185頁)。 15 iPhone14手機 1支 ⒈發現地點:被告身上。 ⒉原審法院113年刑保字第1244號。 16 iPhone8手機 1支 17 iPhone7手機 1支 18 刮勺 2支 ⒈發現地點: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⒉原審法院113年刑保字第1034號編號13。 19 白色不明粉末 1包 ⒈發現地點: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⒉未檢出毒品成分。 ⒊驗餘淨重44.6656公克。 ⒋原審法院113年刑保字第1034號編號15。 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0194卷二第13至17頁)。 20 彩虹包裝糖果 1個 ⒈發現地點: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⒉深棕色塊狀物,未檢出毒品成分。 ⒊驗餘淨重3.6755公克。 ⒋原審法院113年刑保字第1034號編號16。 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0194卷二第13至17頁)。附表三、林口房屋內扣押物清單(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淡米黃褐色粉末 1包 ⒈發現地點:客廳 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驗前總淨重883.10公克,驗餘總淨重882.75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485.70公克。 ⒋含包裝袋2個。 ⒌原審法院113年刑保字第1059號編號1。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46596號鑑定書(見偵10194卷二第59至60頁)。 2 淡米黃褐色粉末 1包 3 白色顆粒 1包 ⒈發現地點:客廳 ⒉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⒊驗前總淨重238.65公克,驗餘總淨重238.4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約78.75公克。 ⒋含包裝袋1個。 ⒌原審法院113年刑保字第1059號編號1。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46596號鑑定書(見偵10194卷二第59至60頁)。 4 梅片(橘色圓形錠劑) 10顆 ⒈發現地點:客廳 ⒉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驗前淨重10.2670公克,驗餘淨重10.2161公克。 ⒋含包裝袋1個。 ⒌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054號編號1。 ⒍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0194卷二第13至17頁)。 5 裝有不明粉末紙杯(含攪拌湯匙1支) 1個 ⒈發現地點:客廳。 ⒉粉末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粉末驗前淨重32.0730公克,驗餘淨重32.051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2.770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1545公克。 ⒋原審法院113年刑保字第1059號編號4。 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14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見偵10194卷二第13至17頁;原審卷第277至278頁)。 6 裝有不明粉末紙杯 1個 ⒈發現地點:客廳。 ⒉粉末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粉末驗前淨重9.2020公克,驗餘淨重9.170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6.716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6809公克。 ⒋原審法院113年刑保字第1059號編號5。 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14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見偵10194卷二第13至17頁;原審卷第277至278頁)。 7 裝有不明粉末紙杯(含攪拌湯匙1支) 1個 ⒈發現地點:客廳。 ⒉粉末驗前淨重25.1200公克,驗餘淨重25.0426公克,不含毒品成分。 ⒊紙杯經沖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⒋原審法院113年刑保字第1034號編號3。 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0194卷二第13至17頁)。 8 毒品即溶包 (金黑色包裝) 2包 ⒈發現地點:客廳。 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與附表二編號4、5、附表三編號15合計,驗前淨重340.63公克,驗餘淨重340.09公克,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3.84公克。 ⒋含包裝袋2個。 ⒌包含在原審法院113年刑保字第1059號編號2內。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50277號鑑定書(見偵10194卷二第57至58頁)。 9 磅秤 3個 ⒈發現地點:客廳。 ⒉原審法院113年刑保字第1034號編號11。 10 愷他命研磨盤 1組 ⒈發現地點:客廳。 ⒉經初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混合成分。 ⒊含卡片1張。 ⒋原審法院113年刑保字第1034號編號14。 11 即溶包裝袋 9捆 ⒈發現地點:客廳。 ⒉原審法院113年刑保字第1034號編號6。 12 毒品包裝袋 5個 ⒈發現地點:客廳。 ⒉原審法院113年刑保字第1034號編號8。 13 點鈔機 1台 ⒈發現地點:客廳。 ⒉原審法院113年刑保字第1034號編號17。 14 封口機 1台 ⒈發現地點:客廳。 ⒉原審法院113年刑保字第1034號編號18。 15 毒品即溶包 (金黑色包裝) 103包 ⒈發現地點:房間2。 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與附表二編號4、5、附表三編號8合計,驗前淨重340.63公克,驗餘淨重340.09公克,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3.84公克。 ⒋含包裝袋103個。 ⒌包含在原審法院113年刑保字第1059號編號2內。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50277號鑑定書(見偵10194卷二第57至58頁)。 16 毒品即溶包 (金粉紅色包裝) 99包 ⒈發現地點:房間2。 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驗前淨重218.52公克,驗餘淨重217.54公克,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3.11公克。 ⒋含包裝袋99個。 ⒌包含在原審法院113年刑保字第1059號編號2內。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50277號鑑定書(見偵10194卷二第57至58頁)。 17 非制式手槍 1把 ⒈發現地點:房間2。 ⒉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⒊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113年刑保字第1025號。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31984號鑑定書(見偵10194卷二第151至185頁)。 18 手槍子彈 7顆 ⒈發現地點:房間2。 ⒉5顆為制式子彈,2顆為非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 ⒊制式子彈中2顆已試射完畢,非制式子彈中1顆已試射完畢。 ⒋原審法院113年刑保字第1026號編號1、2。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31984號鑑定書(見偵10194卷二第151至185頁) 19 愷他命 1包 *同案被告林諺叡所有。 ⒈發現地點:廚房。 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⒊驗前淨重0.6480公克,驗餘淨重0.6474公克。 ⒋含包裝袋1個。 ⒌原審法院113年刑保字第1059號編號7。 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0194卷二第13至17頁)。 20 紙杯 4個 ⒈發現地點:客廳。 ⒉原審法院113年刑保字第1034號編號4。 21 電子磅秤 1個 ⒈發現地點:廚房。 ⒉原審法院113年刑保字第1034號編號10。 22 愷他命研磨盤 1個 *同案被告林諺叡所有。 ⒈發現地點:廚房。 ⒉原審法院113年刑保字第1034號編號1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