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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4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偉峻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5所示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如附表編號2、3、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其他(罪刑及附表編號1、4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偉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裝設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林亞蕙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價格,販賣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亞蕙,並收取林亞蕙交付之價金。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LINE與林亞蕙聯絡,約定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價格,販賣附表編號4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亞蕙,嗣2人因故未碰面,致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林亞蕙於112年9月21日所為之警詢有證據能力:

(一)查林亞蕙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再經命警拘提亦均無著,此有林亞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在監在押查詢表、法院出入監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本院114年8月21日院高刑戌114上訴4492字第114050127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9月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39247號函附本院拘票及報告書拘提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85、91、97至109、173至

177、183至189、207至218、225至265頁),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傳喚不到之情形,是本院未能予被告對林亞蕙行使反對詰問權,係因林亞蕙傳喚不到,且林亞惠迭於114年2月26日、6月19日及8月8日因另案遭院檢通緝至今,仍未緝獲,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1頁),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至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9日審理期日固當庭表示友人稱林亞蕙在「○○市○○區○○路000號」地點云云(本院卷第275、276頁),惟被告仍同時稱:無法提供友人訊息或相關的其他客觀事證足認林亞蕙在我所稱的上開地點等語(本院卷第281頁),且被告提供之上址無具體特定樓層,依證人林亞蕙目前仍因另案屢遭通緝未果之事證,核無再行徒憑被告所舉空泛而無從特定之地點,再行傳喚證人林亞蕙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本院勘驗林亞蕙於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其筆錄之製作形式,係連續陳述,員警針對林亞蕙毒品來源乙節於詢問林亞蕙之際,即明確告以「(你是否願意供出上揭販賣予陳敏豪之毒品來源?你向何人購買取得?從中獲利為何?)…我的毒品來源都是羅偉峻…」,另經員警詢以「你向羅偉峻購買過幾次毒品?分別於何時、何地,如何交易?(最近一次)」等情,林亞蕙則回應稱「我忘記了,我從2月到現在,時間過那麼久了,我忘記了」一語,足見林亞蕙並未主動揭露具體毒品交易細節等情,誠堪是認;復經員警逐一提供林亞蕙與被告間迭於附表編號1(截圖2~5)、編號2(截圖6~8)、編號3(截圖9~10)、編號4(截圖21~22)、編號5(截圖23~25)所時間之對話內容,由林亞蕙一一審閱核對後解釋內容所指事實,員警於詢問過程則一再與林亞蕙重複確認,林亞蕙面對員警之質疑,亦屢有反覆察看對話內容、思索對話紀錄內容,並糾正及確認員警所述,並進一步對於員警所質疑之內容再次說明、解釋之情形,員警一再複述、確認林亞蕙真意,並如實記明警詢筆錄等情(本院卷第145、151至171頁),且係以林亞蕙與被告間具體對話內容等交易細節,其中林亞蕙針對其無法記憶之購毒價金、是否完成交易等節,均採保守回答,足見林亞蕙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俱有明確表意,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嚴謹,筆錄之記載完整、核實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林亞蕙警詢陳述屢有糾正,甚至與員警言辭交鋒之勢,並無遭受非法取供之情形,可證員警詢問林亞蕙與被告間毒品交易之過程,無明顯瑕疵,亦無查得林亞蕙有何受不正方法詢問而有不實陳述之情形。再證人即製作林亞蕙警詢筆錄之員警吳俊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亞蕙於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製作當時精神狀況正常,林亞蕙針對問題有疑問時,會提出反駁,有些問題是馬上回答,有些會想一下再回答,我們也有提供林亞蕙與被告間的對話訊息照片截圖給林亞蕙辨識後,再請其回答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益徵林亞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未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情事。

(三)復斟之林亞蕙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述,係無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較少權衡利害關係,陳述未受外界污染,不易受他人影響而偏離事實,且參酌林亞蕙與被告為友人關係,交情尚佳(本院卷第141頁),被告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案發前與林亞蕙認識約1年左右,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恨,彼此間都是用LINE聯絡,林亞蕙對我很好,我生活困難時,林亞蕙有借我錢,所以我才會將毒品送到她家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91號卷,下稱偵71991卷,第12頁背面、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141頁),是在其等並無糾紛怨隙之情形下,難認林亞蕙證述有構陷妄稱之可能,且林亞蕙所述不僅與被告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除被告否認販賣之交易事實以外等情大致相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諸如LINE對話)佐證林亞蕙證述之真實性,並非僅以林亞蕙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此有關證據證明力之認定,詳後述);再佐以本案事實經過,僅有被告及林亞蕙之交易雙方知悉,認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是林亞蕙於警詢所為陳述,攸關是否成立本案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6至148、272至27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亞蕙,並收取林亞蕙給付之價金,並與林亞蕙約定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交易附表編號4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林亞蕙是合資購買毒品,我不是販賣毒品給林亞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至

3、5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亞蕙,並收取林亞蕙給付之價金;另與林亞蕙約定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交易附表編號4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故未碰面而未能完成交付毒品及收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林亞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71991卷第23至3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3至5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亞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15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偵71991卷第34至3

6、39至41、72至8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毒品部分:

1、證人林亞蕙於警詢時稱:我與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如果你要出門辦事,能留2個,我待會出給人然後再給你錢,或是你會再過來的話就帶有遙控器那串鑰匙(林亞蕙)、確定要2(羅偉峻)、是的(林亞蕙)」(112年2月24日上午7時5分,截圖4最右側),這段話是當時羅偉峻在我家中,我叫他留兩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再給他錢;「這樣我要給你5100對吧(林亞蕙)、8:30錢我先匯2600給你(林亞蕙)、那下集呢(羅偉峻)、剩下的要3:30左右吧(林亞蕙)、如果你8:30還在我家我也可以直接拿給你2600(林亞蕙)、上集有辦法多點嗎(羅偉峻)、我身上不夠(林亞蕙)、別匯國泰(羅偉峻)、(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金融卡照片)」(112年2月24日上午7時8分~10分,截圖4最右側~截圖5最左側),是說交易完成毒品後如何匯款給被告,我先給被告匯款新臺幣(下同)2600元,剩下的差額看是要拿現金或再匯給被告,中華郵政是被告叫我匯到這個帳戶,有成功交易,這次剩下的差額也是匯給被告。這是款項是用來購買毒品的錢,是一個竹籃,在我家裡的廚房,被告將安非他命放在竹籃下面等語(偵71991卷第28頁正背面),證人林亞蕙於112年9月21日警詢中,依據其與被告間於112年2月24日上午7時5分至上午7時13分許往來之對話內容所為上開陳述,堪認就附表編號1所示與被告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經過及交易條件,陳述詳盡,言明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無隻字提及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亦無無償接受被告贈與毒品之意;再據被告旋於同日上午7時33分拍照傳發證人林亞蕙家中之黃色竹籃照片予林亞蕙,並稱「下面」,經證人林亞蕙回應以「好」等情(LINE對話截圖5~6,即偵71991卷第35頁正面),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言:上開對話時,我人在林亞蕙的家中,係表示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該竹籃下方,我在當日上午7時5分到上午7時33分之間,沒有離開林亞蕙的住處等語(本院卷第279頁),自無可能如被告於偵訊中所辯:我們是合資,林亞蕙先將錢給我,我再去找毒品上游等情(偵71991卷第98頁背面),申言之,不存在有由被告與證人林亞蕙商議合資購買毒品,並付款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將購得之毒品拆分放置在林亞蕙家中之竹籃內等事實。

2、復參諸被告與林亞蕙於112年2月24日上午7時5分至上午7時33分之上開LINE對話截圖5~6內容所示(偵71991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正面),證人林亞蕙與被告以LINE對話聯繫後,顯然業已告知被告放置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亞蕙將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等情,另於112年2月24日上午7時5分之前,被告先向證人林亞蕙表示「希望有能有場所可以充電」(偵71991卷第34頁正面下方),經證人林亞蕙表示可提供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供被告休憩後,證人與被告間復就林亞蕙住處內「沙發」之搬運、借用貨車等生活鎖事互為對話等情(偵71991卷第34頁背面上下方),全然無被告所辯有與證人林亞蕙洽議合資購毒之毒品種類、重量、價金、合資議價所得爭取之價量優惠、何時得完成向上游購毒、何時得完成毒品分派、各自應負擔之價金及議價結果之回報、確認等事實有任何對話,而係逕由證人林亞蕙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交付價金之方式等情,恰為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之典型交易模式,不存在有被告所指其與證人林亞蕙為合資購毒之事實,以上事證,誠堪為為證人林亞蕙前開陳述之補強,應堪信實。

3、再據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之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取之舉,固辯稱係合資購買,然仍於警詢坦言:證人林亞蕙請我先去她家等,進入後我會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林亞蕙家中,因為林亞蕙購買2公克,所以要給我5,100元,紅圈的竹藍是林亞蕙叫我把毒品放在竹籃下方,我會拍提款卡照片就是要叫林亞蕙把錢匯到這個戶頭是我跟李健維借用的帳戶等語(偵71991卷第13頁正背面),被告既原就在林亞蕙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受證人林亞蕙於112年2月24日早上7時5分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旋於同日早上7時33分拍攝黃色竹籃照片,並表明「下面」,經證人林亞蕙回應以「好」等情(LINE對話截圖5~6,即偵71991卷第35頁正面);嗣證人林亞蕙再匯款予被告所指定之帳戶等情,以完成購毒交易,渠等言談間明示購買數量及價格,雙方充分瞭解交易內容即為以5,1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亞蕙之事實,應堪信實;至被告所辯與證人林亞蕙乃合資購毒乙節,悖於事實,無可憑採。

(三)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毒品部分:

1、證人林亞蕙於警詢時稱:我與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6~8部分,是我透過LINE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他命,「老位置」就是指我家住家廚房下的竹籃下,我都會叫被告將安非他命放在竹籃下面。他這次將安非他命放到竹籃下面,我確實有拿到4公克或4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剩下的差額看是要拿現金或再匯給被告,中華郵政是被告叫我匯到這個帳戶,有成功交易,這次剩下的差額也是匯給被告。這是款項是用來購買毒品的錢,是一個竹籃,在我家裡的廚房,被告將安非他命放在竹籃下面等語(偵71991卷第28背面至29頁),證人林亞蕙於112年9月21日警詢中,依據其與被告間於112年2月25日晚間20時45分至2月26日下午1時55分許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因為我的大戶來了(林亞蕙)、所以你要回來了嗎、所以你在哪裏(羅偉峻)、我已經從鶯歌回三峽、目前正往新店狂奔、無法回家再耽誤時間(林亞蕙)、那我就要離開(羅偉峻)、你老闆搞定了、是嗎(林亞蕙)、所以你還要多久到、我離開、老位置、照妳的吩咐(羅偉峻)、感恩、今晚有空我在跟你約麻煩你幫我把阿達的東西再回去他(林亞蕙)、你有看到我放的嗎(羅偉峻)、有拿到了謝謝(林亞蕙)、就是我跟你說的那樣(羅偉峻)、沒錯(林亞蕙)、4、好了的話,轉郵局(羅偉峻)、OK(林亞蕙)」等情(偵71991卷第35頁背面上方最右側至同頁下方),堪認證人林亞蕙就附表編號2所示與被告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經過陳述明確,言明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無隻字提及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亦無無償接受被告贈與毒品之意;再據被告於112年2月25日晚間10時45分傳發「我離開」、「老位置」、翌日(26日)凌晨0時17分傳送「照妳的吩咐」、同日(26日)下午1時53分以「你有看到我放的嗎」、「就是我跟你說的那樣」、下午1時54分以「4」、「好了的話,轉郵局」等語,證人林亞蕙則回應以「感恩」、「有拿到了謝謝」、「沒錯」、「OK」等情(LINE對話截圖7~8,即偵71991卷第35頁背面下方),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言:上開對話時,我人在林亞蕙的家中,係表示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該竹籃下方,我在25日晚間10點45分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老位置」就是竹籃下方後,就離開了,我於25日晚間10時53分以「你有看到我放的嗎」、「就是我跟你說的那樣」詢問林亞蕙有沒有看到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在隔天要林亞蕙匯款到我指定的郵局帳戶,林亞蕙有匯錢給我,我算她1萬元,也有收到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2、280、283頁),同樣無可能如被告於偵訊中所辯:我們是合資,林亞蕙先將錢給我,我再去找毒品上游等情(偵71991卷第98頁背面),申言之,不存在有由被告與證人林亞蕙商議合資購買毒品,並付款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將購得之毒品拆分放置在林亞蕙家中之竹籃內等事實,益徵明確。

2、復參諸被告與林亞蕙於112年2月25日晚間20時45分至2月26日下午1時55分許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偵71991卷第35頁背面),證人林亞蕙與被告以LINE對話聯繫並表示「因為我的大戶來了」,被告即表示「我離開了」、「老位置」,顯然彼等間對於毒品交易已形成無庸言明之默契,終能達成「你有看到我放的嗎」、「就是我跟你說的那樣」、「4」、「好了的話,轉郵局」等共識;另於112年2月25日晚間20時45分之前,被告係向證人林亞蕙表示「(老闆)他會先去大園」、「我等到快瘋了,麻煩先幫我去7-11」、「幣商要看明細」等語,證人林亞蕙則拍金融機構匯款資料等與本案無關之訊息等情,全然無被告所辯有與證人林亞蕙洽議合資購毒之毒品種類、重量、價金、合資議價所得爭取之價量優惠、何時得完成向上游購毒、何時得完成毒品分派、各自應負擔之價金及議價結果之回報、確認等事實有任何對話,而係逕由被告留下甲基安非他命在「老位置」後,即能順利達成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內容,並約定由證人林亞蕙以匯款至郵局等交付價金方式等情,恰為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雙方均極力防免在電話或通訊軟體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之模式,為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之典型交易模式,不存在有被告所指其與證人林亞蕙為合資購毒之事實,以上事證,誠堪為為證人林亞蕙前開陳述之補強,應堪信實。

3、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之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取之舉,固辯稱係合資購買,然仍於警詢坦言:我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老位置就是竹籃下面,我叫林亞蕙將錢轉到我跟李健維借的郵局帳戶內,林亞蕙拿到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71991卷第14頁),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林亞蕙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黃色竹籃下方;嗣證人林亞蕙匯款予被告所指定之帳戶等情,以完成購毒交易,渠等言談間明示購買數量及價格,雙方充分瞭解交易內容即為以1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之事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亞蕙等情,應堪信實;至被告所辯與證人林亞蕙乃合資購毒乙節,悖於事實,無可憑採。

(四)附表編號3所示交易毒品部分:

1、證人林亞蕙於警詢時稱:我與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9~10部分,是被告需要現金,我透過LINE向被告拿毒品甲基他命,1個是指1公克的安非他命,並給他現金,「晚上拿來吧,我現金給你,恩、樹林、麻煩你的是,肯幫嗎、來、4個」是指我叫羅偉峻晚上拿安非他命來樹林區中正路773號給我,我給他現金,4個是指4公克的安非他命,有成功交易,我於112年6月5日23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與羅偉峻交易4公克的安非他命,金額我忘記了,但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71991卷第29頁正面),就與被告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經過及交易條件,陳述詳盡,言明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無隻字提及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亦無無償接受被告贈與毒品之意。

2、復參諸被告與林亞蕙於112年6月5日上午7時56分至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偵71991卷第36頁正面),被告傳「你有沒有辦法幫我」(07:56),證人林亞蕙回應以「幫你銷嗎?」(08:14),被告傳「是的」(09:03),證人林亞蕙回應以「今天下午才有辦法,因為我老闆在旁不方便」、「一個是多少?」(09:04),之後被告及證人林亞蕙互有收回LINE訊息後,被告傳「你OK嗎」、「好,平頭」(09:

22),證人林亞蕙回應以「晚上拿來吧,我現金給你」(09:23),被告傳「去哪找你」(09:23),證人林亞蕙回應以「我店裡」(09:24),被告傳「樹林嗎」、「我上次去過的嗎」(

09:24),經證人林亞蕙回應以「嗯」(09:25),被告傳「我今天在苗栗工作,到你那應該9點多,可以嗎」(18:12),證人林亞蕙回應「沒差」(18:12),被告傳「嗯」(18:13)、「人咧」、「妳在哪」、「我剛回到龜山」、「我在等你」、「很急,有空先回我一下,麻頭你了」(22:21~22:24),證人林亞蕙回應「嗯」、「樹林」(22:25),被告傳「麻煩你的事,肯幫嗎」(22:26),證人林亞蕙回應「來」、「4個」(22:26),被告傳「你幾點可以離開」「?」、「我在青青」、「有空回我一下」、「那我現在過去」(22:26~22:29),證人林亞蕙回應以「嗯」(22:29),被告與證人林亞蕙則互為「我到了(羅偉峻)、好(林亞蕙)、我能進去嗎(羅偉峻)、可(林亞蕙)、直接進去嗎、我在門口(23:29~32)、對(林亞蕙,23:32)」等情(偵71991卷第36頁正面上下方),以被告與證人林亞蕙對話內容,核與證人林亞蕙於警詢坦言係其為解被告財務困難,而以現金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等情相符,以被告與林亞蕙LINE對話聯繫後,被告前往證人林亞蕙指定之○○市○○區○○路000號見面交付毒品並取得現金,渠等言談間明示購買數量,雙方即有充分默契瞭解交易內容即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而得逕行約定交易地點,此等通話內容,恰為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雙方均極力防免在電話或通訊軟體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之模式,復據彼等LINE對話內容,實不存在有被告所指其與證人林亞蕙為合資購毒之事實,以上事證,誠堪為為證人林亞蕙前開陳述之補強,堪認屬實。

3、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之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取之舉,固辯稱係合資購買,然仍於警詢坦言:我是將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拿去她在樹林的KTV等語(偵71991卷第14頁正背面),被告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稱:毒品是我拿過去的沒有,我是以1萬元的價格拿給他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收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42、143、280、283頁),足見被告與林亞蕙已完成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之事實,渠等言談間僅憑購買數量,雙方即可充分瞭解交易內容,亦即由證人林亞蕙向被告以1萬元價購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等節,且彼等間之對話全無合資購買毒品之任何跡證,則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亞蕙之事實,應堪信實;至被告所辯與證人林亞蕙乃合資購毒乙節,悖於事實,無可憑採。

(五)附表編號4所示交易毒品部分:

1、證人林亞蕙於警詢時稱:警方所提示LINE對話內容截圖21~22,是我問羅偉峻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問他有沒有要過來,我需要0.5公克的安非他命,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1500元,是我跟羅偉峻聯絡的,這次沒有成功,因為他那時候開車下交流道塞車,我因要去喪事,所以我沒有等他而離開了等語(偵71991卷第29頁正背面), 就與被告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經過及交易條件,陳述詳盡,言明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未果之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可稽證人林亞蕙確實無構詞設陷被告之動機及事實,且證人林亞蕙上開警詢所述,無隻字提及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亦無無償接受被告贈與毒品之意,概無疑義。

2、復參諸被告與林亞蕙於112年2月15日上午7時1分至同日上午7時30分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有在三峽嗎(林亞蕙)、剛離開(羅偉峻)、有多遠(林亞蕙)、我等下還會過去吧(羅偉峻)、大概多久(林亞蕙)、所以你的需求呢(羅偉峻)、人家找我調半個、因為我等一下要去我舅舅邊他過世在辦喪事啦、所以時間很緊迫(林亞蕙)、所以你的需求是半嗎(羅偉峻)、對啊(林亞蕙)、半個=15(羅偉峻)、多久會到(林亞蕙)、地址(羅偉峻)、我現在在三峽三鶯橋(林亞蕙)、靠近哪(羅偉峻)、隆恩街(林亞蕙)、幾號(羅偉峻)、175(林亞蕙)、嗯(羅偉峻)、林亞蕙(多久)、我在土堿、過去很快(羅偉峻)、7:30會到嗎?(林亞蕙)、我盡量趕、可以嗎(羅偉峻)、嗯、好、注意安全(林亞蕙)、嗯嗯(羅偉峻)、峻哥到哪了(林亞蕙),(羅偉峻打2通LINE語音通話予林亞蕙)、往隆恩街我開白色tiida、6760-B2、感謝你(林亞蕙)」(偵71991卷第39頁正面),足見證人林亞蕙係主動向被告表明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個」即0.5公克之需求後,被告旋即趕赴證人林亞蕙指定之新北市○○區○○街000號等情,縱證人林亞蕙證稱終因其因趕赴祭典而交易未果,惟因被告與證人林亞蕙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已達合意,且被告業已依約趕赴現場,足見被告已著手於販毒之舉,具有法益侵害之危險性,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誠堪是認,且據彼等間上開對話之始末觀之,誠不存在有被告所辯係與證人林亞蕙合資購毒之可能。

3、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既遂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林亞蕙問我身上有沒有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跟她說0.5公克要1,500元,那次我有去林亞蕙指定的地點即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但我去到那邊沒有看到她等語(偵71991卷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林亞蕙於警詢時證稱:附表編號4這次我原本要跟被告以1,500元價格購買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成功,因為被告那時候開車下交流道的時候塞車,我要趕著去喪事所以沒有等他,我就離開了等語相符(偵71991卷第29頁背面),且2人之LINE對話紀錄就該次交易毒品之內容除就毒品價金、數量之合意並相約見面外,亦可看出證人林亞蕙表示「因為我等一下要去我舅舅那邊他過世在辦喪事啦」、「所以時間很緊迫」並詢問「7:30會到嗎?」、「峻哥到哪了」等詞(偵71991卷第39頁正面上下方),堪認被告與證人林亞蕙上開所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則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與證人林亞蕙聯絡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之合意,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施,嗣因故未能完成交易,應認其犯罪行為止於未遂。

(六)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毒品部分:

1、證人林亞蕙於警詢時稱:警方所提示LINE對話內容截圖23~25,是我透過LINE向羅偉峻購買毒品之對話,原本「鹹酥雞」想叫我幫他問可否拿到5公克安非他命以7,000元的價格取得,我就問羅偉峻,他說5公克要8,000元,我自己也要3公克,羅偉峻說我叫我出4,000元,我叫他帶8公克來等語(偵71991卷第29頁背面),就與被告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經過及交易條件,陳述詳盡,言明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無隻字提及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亦無無償接受被告贈與毒品之意。

2、復參諸被告與林亞蕙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27分至中午12時14分許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昨天的事,對你比較不好意思,生日快樂(羅偉峻)、謝謝你(林亞蕙)、鹹酥雞的事,比較抱歉(羅偉峻)、沒關係(林亞蕙)、我現在有空,你應該好了吧、他應該好了吧(羅偉峻)、(林亞蕙傳影音資料予羅偉峻)、5=7、是嗎(羅偉峻)、嗯(林亞蕙)、好、對了、阿德的錢再我這、何時能過去(羅偉峻)、我正在問(林亞蕙)、找他、好,等你(羅偉峻)、你多久能到?(林亞蕙)、我在桃園(羅偉峻)、他在他家、你幾點到?(林亞蕙)、大約40分鐘、11:20(羅偉峻)、你帶8個好了(林亞蕙)、怎說、8=?(羅偉峻)、12(林亞蕙)、好、我希望是8成交、所以他的意思是5,8(羅偉峻)、不是、是我可以拿3個(林亞蕙)、我知道了,他5你3(羅偉峻)、不對,我好像算錯了(林亞蕙)、嗯、算清楚(羅偉峻)、數量是這樣沒錯(林亞蕙)、你不是都取4(羅偉峻)、他付7000給你,我付4500拿3個,OK?我沒差我自己要的(林亞蕙)、你說的我都OK、扣除阿德的500(羅偉峻)、好(林亞蕙)、你出4000(羅偉峻)、那麻煩你可以出門了; 我跟他說11:30前(林亞蕙)、所以跟你怎麼碰面(羅偉峻)、我叫他下去(林亞蕙)、嗯、怎麼這麼久(羅偉峻)、我有跟他說了(林亞蕙)、搞定,往你那出發(羅偉峻)、嗯(林亞蕙)、要約哪(羅偉峻)、我沒開車會來、回來、我走出去好了(林亞蕙)、我快到了、約哪(羅偉峻)、你自己嗎?(林亞蕙)、嗯(羅偉峻)、開進來在樓下等我一下、還是我走出去一點也可以(林亞蕙)、好、妳好了嗎、我開進來了、車子老闆要開(羅偉峻)、好、我要下去了(林亞蕙)、好、我在一樓外(羅偉峻)、嗯(林亞蕙)、還沒下來嗎(羅偉峻)、電梯(林亞蕙)」等語(偵71991卷第40頁正背面),由上開被告與證人林亞蕙之LINE對話,足見彼等間針對112年8月28日之毒品交易已達成由證人林亞蕙與「鹹酥雞」合資1萬1,500元購買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此據被告詢以「5=7、是嗎」、「我知道了,他5你3」後,均經證人林亞蕙回應以「嗯」,並回稱「他(按即鹹酥雞)付7000給你,我付4500拿3個,OK?」後,被告答稱「你說的我都OK、扣除阿德的500」、「你出4000」等語,證人林亞蕙應允後回覆以「你帶8個好了」、「那麻煩你可以出門了」等語即明,再據被告前往「鹹酥雞」處交付毒品後,通知證人林亞蕙以「搞定,往你那出發」,其後被告隨時與證人林亞蕙回報其行蹤及進程,且於112年8月28日中午12時4分告知證人林亞蕙其已抵達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1樓等情,據此以觀,足稽被告已完成112年8月2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1萬1,500元之交易等情,概無疑義,以上事證,足為證人林亞蕙前開陳述之補強,應堪信實,且據彼等LINE對話內容,並無被告所指其與證人林亞蕙為合資購毒之隻字片語,則被告空言辯稱其與證人林亞蕙間係合資購毒云云,誠乏所據,難謂可採。

3、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既遂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5這次是林亞蕙說綽號「鹹酥雞」之人要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林亞蕙自己要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對話中才會說到「鹹酥雞」要給我7,000元,林亞蕙要給我4,500元,但因為林亞蕙有1個朋友「阿德」欠她500元,「阿德」有先把錢交給我請我轉交給林亞蕙,所以我就跟林亞蕙扣除這500元,我先開車把5公克毒品送到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上面給「鹹酥雞」,再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峽老街附近的菜市場交給林亞蕙3公克,林亞蕙當面交付1萬1,000元現金給我等語明確(偵71991卷第18頁背面),再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稱:8公克是「鹹酥雞」要5公克,林亞蕙要3公克,「鹹酥雞」的是7,000元,林亞蕙原本是4,500元,扣除「阿德」放在我這裡原本要給林亞蕙的500元,林亞蕙還要給我4,000元,「鹹酥雞」及林亞蕙都分別有交給我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5、283頁);核與2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證人林亞蕙轉貼暱稱「孟秋女友」之人稱「5個多少」、「7000給我可以嗎」之截圖給被告,被告回「5=7是嗎」,證人林亞蕙稱「你帶8個好了」、「是我可以拿3個」,被告回「我知道了,他5你3」,證人林亞蕙稱「他付7000給你,我付4500拿3個,OK?」,被告回「你說的我都OK」、「扣除阿德的500」、「你出4000」,雙方談妥交易數量及價格後即相約見面,證人林亞蕙稱「你去完他那再來找我」,之後被告表示已經到了,證人林亞蕙表示請「鹹酥雞」下去,被告稱「搞定,往你那出發」,接著是被告抵達證人林亞蕙所在地點並稱「我在一樓外」、「還沒下來嗎」,證人林亞蕙稱「我要下去了」、「電梯」等語相合(偵71991卷第40頁背面),則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供述既可翔實敘述當次交易之過程及細節,復有對話紀錄可佐,堪信為真,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既於對話中表示針對「鹹酥雞」部分,已然「搞定,往你那出發」,足見被告必已完成交付毒品予「鹹酥雞」,始有趕往被告住處以接續完成毒品交易等情;是被告曾於原審審理時稱其已經忘記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是否有成功等語,及證人林亞蕙於警詢時所稱:附表編號5沒有交易成功,因為價格沒有談好,因為「鹹酥雞」只願意出7,000元購買,但被告不願意,所以這次交易沒有成功等語(偵卷第29頁背面),顯悖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已對證人林亞蕙所稱「他付7000給你,我付4500拿3個,OK?」等語,回覆以「你說的我都OK」、「扣除阿德的500」、「你出4000」等語,足見被告業與林亞蕙議妥價金及販售毒品數量之條件,可稽被告嗣後及林亞蕙於警詢諉稱附表編號5之112年8月28日言明與上開對話紀錄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七)被告所辯係與林亞蕙合資乙節不可採信之說明:

1、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林亞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朋友的朋友,朋友介紹我跟他買毒品,我把錢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是不是再拿我的錢去跟其他人買,或者他就是藥頭,被告有時會直接給我甲基安非他命,看多少錢我事後再給他等語,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92號(下稱偵71992卷)卷審認無訛(偵71992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且於警詢時就如附表所示各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證述明確。再細譯被告與證人林亞蕙之LINE對話紀錄,就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林亞蕙請被告留「2個」,被告將毒品放在證人林亞蕙住處之竹籃下並拍照存證後,再向證人林亞蕙收取價金;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向證人林亞蕙表示「我離開了」、「老位置」,證人林亞蕙翌日回覆「有拿到了謝謝」,被告稱「4」、「好了的話,轉郵局」;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先詢問證人林亞蕙「你有沒有辦法幫我」,證人林亞蕙稱「幫你銷嗎?」,被告回「是的」,證人林亞蕙稱「今天下午才有辦法,因為我老闆在旁不方便」、「一個是多少?」、「晚上拿來吧,我現金給你」,當天晚上被告再次詢問證人林亞蕙「麻煩你的事,肯幫嗎」,證人林亞蕙稱「來」、「4個」;就附表編號4部分,證人林亞蕙稱「人家找我調半個」,被告回稱「所以你的需求是半嗎?」、「半個=15」;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稱「拍謝,這幾天太累了,睡到剛醒,你問一下你朋友,如果還有需求時,我早上過去,麻煩你順便跟我說要怎麼報價」,接著即為證人林亞蕙向被告表示「鹹酥雞」欲購買5公克毒品、其本人要一併拿3公克毒品,期間被告稱「我希望是8成交」,證人林亞蕙稱「他付7000給你,我付4500拿3個,OK?」,並經被告同意交易等情(偵71991卷第34至36、39至40頁),已明顯可見被告與證人林亞蕙除附表編號4部分為未遂外,均附表編號1至3、5已完成毒品之交易,隻字未提2人欲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數量或由被告代為聯繫之對象,被告顯係基於賣方之立場,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且證人林亞蕙交付被告之價金,均是被告直接向證人林亞蕙報價,亦係雙方見面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由證人林亞蕙匯款至被告使用之郵局帳戶內,益見被告係獨立基於賣家之地位與證人林亞蕙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交易之價金、數量、交易地點、時間等買賣內容並完成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各次毒品交易等情,不存在有被告所辯與證人林亞蕙合資購買毒品之任何跡證,則被告所辯與證人林亞蕙合資購毒云云,悖於事證,不足採信。

(八)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存在於販毒者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除可依憑具體證據資料加以認定外,尚非不得參酌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且有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悉甚稔,再據被告與證人林亞蕙間之對話不乏有「上集有辦法多點嗎」、「你有沒有辦法幫我(林亞蕙回應稱『幫你銷嗎』」等語,足稽被告資力並非寬裕,難認被告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跡證,復於警詢時自承:我不知道她叫林亞蕙,平常我都叫她欣欣,我跟欣欣認識大約1年左右,是朋友關係等語(偵71991卷第12頁背面),則以被告與證人林亞蕙案發時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苟無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依一般社會知識經驗之合理判斷,當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之營利意圖甚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係臨訟卸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仍聲請「再次」傳拘證人林亞蕙乙節,以本案被告販賣各次毒品等情,已臻明瞭,不存在被告所辯與證人林亞蕙合資購毒品之事情,詳述如前,核無再行傳拘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未與證人林亞蕙碰面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行為人僅承認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雖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時、地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亞蕙,然始終否認有營利意圖,僅承認合資購買(偵71991卷第13至14、16頁背面、18頁背面、98頁背面,原審卷第46、121、123頁,本院卷第140、145、278頁),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3、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訊,使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據以對之發動調(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時陳稱其毒品來源為環南市場

找中華汽車藍色貨車的高瘦男子等語(偵71991卷第13頁背面、14頁正背面、18頁背面),惟被告亦供稱:我無法提出跟上游購買的紀錄,因為我都是在市場跟上游接洽等語(原審卷第123頁),被告對其所稱之環南市場找中華汽車藍色貨車的高瘦男子之人之真實身分、姓名等資料,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均據覆略以:本案依被告供述前往萬華區環南市場3樓停車場現場勘查,現場車輛眾多無法個化被告所稱藍色中華發財車之販毒車輛,被告亦未配合警方後續偵辦,故未曾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上游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3日新北檢永聖112偵71991字第1149103746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8月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73320號函可按(本院卷第135、181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被告上開所指之人之具體人別資料,自無從對之發動偵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4、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⑴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參照)。觀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論以販賣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犯行區別。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本案所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

值非難,惟衡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所得價金亦非高;再觀諸被告與林亞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堪認本案被告係基於毒友間之互通有無,藉此牟得微薄利潤;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大量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且為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地位,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再參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縱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所科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即附表編號1至3、5為有期徒刑10年、附表編號4則為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將使被告長期隔離於監獄,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所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罪刑及附表編號1、4所示沒收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可能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悟之心;復參以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所得,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就附表編號1、4所示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之iPhone廠牌型號14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林亞蕙聯絡而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項下沒收。⒉就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價金5,1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附表編號1、4所示沒收之說明尚屬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云,其所辯各節業經指駁如前,洵無足採;至被告辯護人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業已敘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所得、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等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再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表編號4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其中除附表編號5部分之販賣對象為林亞蕙、「鹹酥雞」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4之販賣對象均為林亞蕙,衡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0年3月22日至112年3月21日,詎被告未珍惜緩起訴之寬典,恪遵法律,而仍心存僥倖,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再犯本案附表編1、2、4所示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警惕悔悟之心顯然不足,原審判決就被告量處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度,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原審判決量刑審酌欄中固漏未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與本案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事由),難認有不當情形,況被告上訴後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未懺己罪,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附表編號2、3、5所示沒收部分:

(一)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5所示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又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縱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時,仍允許上級審於更正計算後,諭知較下級審為多之所得數額沒收,即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固以被告因附表編號2、3、5所示犯行,所取得之毒品價金5,500元、5,500元、1萬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就附表編號

2、3、5所示犯行收取之毒品價金分別為1萬元、1萬元、1萬1,500元等情(本院卷第283頁),是就附表編號2、3、5所示犯行所取得之毒品價金即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1萬元、1萬1,500元,原審此部分沒收及追徵,自有未當。本件雖僅被告上訴,惟依前揭說明,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仍得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5所示沒收部分單獨撤銷,以臻適法。

(二)沒收之說明:

1、扣案之毒品: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9包(淨重合計6.2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25公克),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之毒品,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59號鑑定書在卷足參(原審卷第1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殘渣袋亦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合、無法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2、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持扣案之iPhone廠牌型號14之行動電話與林亞蕙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之用,有其等對話紀錄截圖可憑(偵71991卷第34至36、39至40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均分別向證人林亞蕙(附表編號1至3、5)、「鹹酥雞」(附表編號5)收取價金,且稱針對附表編號2、3、5所示毒品之價金,分為1萬元、1萬元、1萬1,500元等情(本院卷第283頁),上開犯罪所得俱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其餘扣案物品或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數量 價格(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112年2月24日7時30分許 ○○市○○區○○街00號3樓 2公克 5,100 元 羅偉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型號14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112年2月25日22時46分許 同上 4公克 1萬元 羅偉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扣案之iPhone廠牌型號14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罪刑)駁回。 扣案之iPhone廠牌型號14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6月5日23時32分許 ○○市○○區○○路000號 4公克 1萬元 羅偉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扣案之iPhone廠牌型號14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罪刑)駁回。 扣案之iPhone廠牌型號14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2月15日7時30分許 ○○市○○區○○街000號 0.5公克 1,500元 羅偉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型號14行動電話1支沒收。 上訴駁回。 5 112年8月28日12時14分許 ○○市○○區○○街00號3樓 8公克 1萬1,500元 羅偉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合計6.25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廠牌型號14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罪刑)駁回。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合計6.25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廠牌型號14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