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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瑞源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瑞源部分撤銷。

劉瑞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楊証析(已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經王紀霖(業經士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介紹,加入被告劉瑞源(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金虎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楊証析依劉瑞源指揮擔任「面交收款」車手(楊証析可獲取收款金額1%之報酬),王紀霖負責發放報酬給楊証析。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國泰人壽高雄分行理賠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張國志」、「金管局犯罪管理科科長林文華」、「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陳主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組陳志民」、「臺中地方法院莊進國處長」及「陳國華書記官」,於111年4月27日10時至111年5月6日17時許,陸續致電向陳水敬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須交付擔保金等語,致陳水敬陷於錯誤,而準備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擔保金等待通知。楊証析則經被告劉瑞源之指示,前往7-11至善天下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列印偽造之公文後,再於111年5月6日19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前與陳水敬碰面,陳水敬即交付現金新臺幣30萬元予楊証析,楊証析則交付偽造公文予陳水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楊証析得款後,再至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4段某停車場,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而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結果。嗣由王紀霖於當晚,在楊証析住處樓下,交付報酬給楊証析。因認被告劉瑞源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瑞源涉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紀霖之證述、證人楊証析之證述、告訴人陳水敬於警詢時之指述、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瑞源固坦稱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見過楊証析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金虎爺」不是我,是蘇宏鈞,王紀霖跟楊証析我只有見過一次,是在平鎮接近66快速道路那裡的一個空地,因為楊証析好像把蘇宏鈞的錢拿走,把詐欺的錢私吞,所以蘇宏鈞找我去處理,我跟梁凱傑一起去。我們的上頭都是蘇宏鈞,吳孟家也知道「金虎爺」是蘇宏鈞,我跟梁凱傑、吳孟家都是收水,蘇宏鈞才是我們的上手。陳水敬我不知道,蘇宏鈞還叫我幫他扛全部的罪,我在群組裡的暱稱是「獅子丸」,我不知道楊証析是誰找來群組的,只有在上開平鎮的空地見過楊証析一次,本件詐欺洗錢犯行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一)楊証析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經由王紀霖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款之車手,並可從中獲取收款金額1%為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7日10時許起至111年5月6日17時許止,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假冒起訴書所載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陸續致電向告訴人陳水敬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認自己涉嫌刑事案件,須交付擔保金,因而準備30萬元擔保金等待通知;繼由集團內使用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金虎爺」之人指示楊証析,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列印偽造之公文書,再前往與告訴人碰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30萬元,並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予陳水敬而行使之;嗣楊証析再至起訴書所載之停車場,將收得30萬元交付予該集團擔任收水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水敬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67至73頁),核與證人楊証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見偵卷第134、215頁,金訴卷第203至210、268至276頁)大致相符,另有扣案偽造公文書、告訴人與「陳志民」、「陳國華書記官」之LINE對話紀錄11張、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照片各1張、本件詐欺案取款車手動向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統一超商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之螢幕翻拍畫面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閱資料-計程車乘客資料、叫車紀錄1份、「呼叫小黃」APP載客紀錄之翻拍畫面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紋字第1110056389號鑑定書及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45、60至62、79、81至89、91至98、101至104、223至241頁)。是以告訴人確因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將30萬元交付予證人楊証析,且證人楊証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款車手後,確曾於111年5月6日下午至晚間,受集團內使用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金虎爺」之人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面交收款,嗣後再前往起訴書所載之停車場,將收得贓款交付予集團內擔任收水之不詳成員,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劉瑞源堅決否認其係使用飛機暱稱「金虎爺」指示證人楊証析向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是本案自應審究被告劉瑞源是否確為使用飛機暱稱「金虎爺」指示證人楊証析收取本案詐欺贓款之人,茲敘述如下:

⒈有關證人楊証析之證述:

①證人楊証析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本案告訴人陳水敬部分,

是「金虎爺」劉瑞源以飛機傳訊息給我,去相約地點跟陳水敬收款,我會知道劉瑞源是「金虎爺」是從其他案件得知,警方作警詢筆錄時指認的,劉瑞源都是用「金虎爺」跟我聯絡。我與王紀霖因黑吃黑一事被劉瑞源威脅繼續在詐欺集團工作,「金虎爺」當初打電話叫我去哪裡的時候,就和我第一次與劉瑞源見面時的聲音是一樣的,在我指認「金虎爺」前,我有見過「金虎爺」,就是當初我黑吃黑被打時,第一次見面就是那時候,時間差不多是111年4月中,是王紀霖跟我說要過去那裡,我跟王紀霖一起過去,後來蘇宏鈞也有來,現場那時蠻多人的,有些人我不認識,我記得也有看到劉瑞源,我就是這一次看到劉瑞源而已。蘇宏鈞的飛機暱稱是「小寶貝」,因為我私底下打給蘇宏鈞的工作機時,我打給手機暱稱「小寶貝」之人,結果是蘇宏鈞的手機響,我也有在蘇宏鈞旁邊打給「金虎爺」過等語(見金訴卷第204至205、269至274頁)。惟證人楊証析於111年6月29日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飛機暱稱「金虎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他身高大約174公分、身材偏瘦、沒有刺青、國語口音等語(見偵卷第39頁);於同年9月12日警詢時陳稱:我第一次筆錄所述之飛機暱稱「金虎爺」的本名是「劉瑞源」,因為我有收到起訴書,上次有載明飛機暱稱「金虎爺」的本名就叫「劉瑞源」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又觀之上開二次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警員並未提供劉瑞源之相片讓證人楊証析進行指認,雖證人楊証析指稱飛機暱稱「金虎爺」之人即為「劉瑞源」,但其指認之依據係因另案起訴書上面之記載,並非出於對特定人別之指認,則其指稱飛機暱稱「金虎爺」之人即為「劉瑞源」一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抑或僅出於證人楊証析受到他案起訴書記載之暗示、影響,實有疑問。

②再者,證人楊証析於112年3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劉瑞

源的飛機代號是「金虎爺」,我從桃檢的他案起訴書類中得知的;我有找證人蘇宏鈞指認劉瑞源;(問:如何確定劉瑞源即為飛機代號「金虎爺」之人?)蘇宏鈞知道劉瑞源即為飛機代號「金虎爺」之人,蘇宏鈞也有詐欺前科,目前在桃園看守所羈押中等語(見偵卷第134頁),可見證人楊証析確實係以他案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作為認定被告劉瑞源即為飛機暱稱「金虎爺」之依據,且證人楊証析指認被告劉瑞源之另一依據,係來自於與證人楊証析同在桃園看守所羈押中證人蘇宏鈞之說詞。然而證人蘇宏鈞乃是被告劉瑞源指稱實係飛機暱稱「金虎爺」之人,與被告劉瑞源之間有相互對立之利害衝突,證人蘇宏鈞自有誤導其他證人以迴避己身罪責之高度可能。依上所述,證人楊証析並非出於其本人之觀察、辨識,或以其他親身經歷之方式確認飛機暱稱「金虎爺」之人別,而係以他案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以及與被告利害關係對立之證人蘇宏鈞之說法,作為其指認之依據,則其指認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③雖證人楊証析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與王紀霖因黑吃黑一

事被劉瑞源威脅繼續在詐欺集團工作,「金虎爺」當初打電話叫我去哪裡的時候,就和我第一次與劉瑞源見面時的聲音是一樣的,時間差不多是111年4月中,我跟王紀霖一起過去,後來蘇宏鈞也有來,現場那時蠻多人的,有些人我不認識,我記得也有看到劉瑞源,我就是這一次看到劉瑞源而已等語(見金訴卷第271、273、274頁),惟證人楊証析始終證稱僅於111年4月中處理黑吃黑一事,曾見過被告劉瑞源一次,則證人楊証析是否能僅憑唯一一次見面之機會,且在場人數眾多之情況下,得以清楚辨識以「金虎爺」名義撥打電話之人即為被告劉瑞源,已有疑義。參以證人楊証析於被告劉瑞源因詐欺非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到庭證稱:我於111年4月22日看過少年劉瑞源,我當時跟王紀霖有拚詐欺集團的錢,劉瑞源就是「金虎爺」,因為劉瑞源約我到金雞湖路時就是用「金虎爺」帳號密我,我才知道劉瑞源就是「金虎爺」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548號裁定),則「金虎爺」究竟是打電話給證人楊証析?抑或是以私人訊息聯繫證人楊証析?證人楊証析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難以遽信。況且,其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從未提及「金虎爺」撥打電話使其得以辨識身分之情,卻於事隔2年後之審理程序中,反能清晰回憶此情,並確認當時撥打電話之人與被告劉瑞源之聲音為同一人,其所為之證言顯然悖於常情。

④再者,證人楊証析於警詢時指稱:「金虎爺」之人身高大約1

74公分、身材偏瘦、沒有刺青、國語口音等語(見偵卷第39頁),而被告劉瑞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身高169公分、57公斤,左胸前及左手臂有刺青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關於身高、有無刺青等重要特徵,證人楊証析所指稱「金虎爺」之人顯然與被告劉瑞源不同。綜上以觀,證人楊証析所稱「金虎爺」之人,應係身高大約174公分、身材偏瘦、沒有刺青、國語口音之人,與被告劉瑞源之身形、特徵不相吻合,而證人楊証析事後一再指稱飛機暱稱「金虎爺」之人即為被告劉瑞源之證言,或係受到他案起訴書之記載內容、與被告劉瑞源關係對立之證人蘇宏鈞說詞之暗示、誤導,其於審理中之證言亦有瑕疵及悖於常情之處,自不得以證人楊証析之證言作為不利於被告劉瑞源之認定。

⒉有關證人王紀霖之證述:

雖證人王紀霖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99號另案審理中(證人楊証析被訴詐欺案件),就飛機暱稱「金虎爺」之人為被告劉瑞源,以及處理黑吃黑一事時,係被告劉瑞源持電擊棒在楊証析身上揮來揮去等事實,曾為相關證述在卷,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3、194頁)。惟證人王紀霖於警詢時陳稱:(問:詢據楊証析供稱,渠係受到TELEGRAM暱稱「金虎爺」指示,才偽裝檢警人員向被害人陳水敬收取30萬元現金,你是否知情?你是否認識TELEGRAM暱稱「金虎爺」之人?)我不知道。我知道有TELEGRAM暱稱「金虎爺」這個人,但我並不認識他;111年4月中旬楊証析用臉書聯繫我說要講事情,我就去楊証析家找他,楊証析把他剛討債拿的錢給我看,我們兩個看到錢很多,就決定要私吞一些,我們兩人各拿9萬,楊証析就騎機車載我到桃園市平鎮區金雞湖路小巷裡面的空地,到達後就有一群人過來要收錢,楊証析有說他們是「金虎爺」的人,結果他們發現錢有少,便問我們兩個是不是有拿,楊証析當下就直接承認缺少的錢都是他拿的,之後那一群人也沒有計較,就要求楊証析簽立本票並繼續為他們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8、29頁);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否認識周定謙、劉瑞源、楊証析?)我認識周定謙、楊証析,不認識劉瑞源;(問:是否認識「金虎爺」?)我在APP飛機上聽過這代號,但不知道是誰;(問:是否知悉楊証析加入詐欺集團一事?)周定謙說這沒什麼,只是幫他人收錢,我才找楊証析加入;(問:你們有曾經要黑吃黑?)有,我曾跟楊証析要拿他們騙來的所得,但我不知道是哪一筆錢,後來被蘇宏鈞他們發現都還給他們了等語(見偵卷第159、160頁)。依證人王紀霖於警詢、偵查中所言,其僅單純知悉在飛機上有一個「金虎爺」之代號暱稱,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實際使用者,毫無所悉,其與證人楊証析抵達上開小巷內之空地時,隨即有一群人到場,證人王紀霖僅因證人楊証析告知而得知對方眾人是「金虎爺」的人,然在場之眾多人群中,究竟何人係「金虎爺」之人,證人王紀霖並無從得知,於此情形下,證人王紀霖如何能在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明確證稱:飛機暱稱「金虎爺」之人為被告劉瑞源等語,顯有疑問。既然證人王紀霖本人從未與飛機暱稱「金虎爺」之人有直接聯繫或任何接觸,無從確認、獲知飛機暱稱「金虎爺」之人究為何人,縱使證人王紀霖曾從證人楊証析或他人處聽聞飛機暱稱「金虎爺」之人為被告劉瑞源等情,亦僅係證人王紀霖輾轉聽聞他人轉述之內容,自無從以證人王紀霖之證述逕以認定飛機暱稱「金虎爺」之人確為被告劉瑞源。⒊關於證人蘇宏鈞之證述:

①證人蘇宏鈞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網路遊戲認識劉瑞

源,當初劉瑞源問我有無缺錢需要工作,我才加入詐欺集團後,並介紹周定謙給劉瑞源,後來才認識王紀霖,另印象中是王紀霖介紹才認識楊証析。我的飛機暱稱是「小寶貝」,劉瑞源的飛機暱稱是「金虎爺」,楊証析黑吃黑那次,印象中是劉瑞源聯絡我,我到現場後,劉瑞源就講他們黑吃黑一事,劉瑞源要我一起負責,說當初就是因為我介紹周定謙給他們認識,劉瑞源後來才會認識楊証析,周定謙是介紹王紀霖,而楊証析是王紀霖介紹。劉瑞源要我一起負責,我有請朋友拿7、8萬元到現場給我,我還聽到劉瑞源說要楊証析繼續當車手來處理黑吃黑的錢。我會知道「金虎爺」是劉瑞源,是因為一開始聯絡就是這個名稱,還有另一個名稱,是一個錢袋的符號,後來劉瑞源才把飛機暱稱改為「金虎爺」等語(見金訴卷第277至284頁)。然被告劉瑞源與證人蘇宏鈞於本案中互指對方為飛機暱稱「金虎爺」之人,彼此處於利害關係相對立之地位,證人蘇宏鈞當無可能陷己不利,而為有利於被告劉瑞源之證述,自當審究有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蘇宏鈞之證言可採。

②觀之證人楊証析於警詢時證稱:飛機暱稱「金虎爺」所屬詐

欺集團又用我的名義買了一台車,但又用這台車去銀行貸款35萬,欠款變成我要負責償還等語(見偵卷第3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黑吃黑當時我有一台車,我忘了去哪裡辦貸款,是蘇宏鈞叫我拿車子去辦貸款,他叫我去償還本票的36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275頁),已明確指稱係證人蘇宏鈞要求證人楊証析以其車輛辦理貸款進而償還本票36萬元。然證人蘇宏鈞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楊証析有買一台車去向銀行貸款35萬,楊証析買車的目的為何我不知道,當初是我介紹車行的人給楊證析,貸款是他們自己去聯絡,我沒有要求楊証析以那台車去增貸云云(見金訴卷第283、285頁),與證人楊証析所證情節全然不同,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而以證人楊証析前開所證,倘若證人蘇宏鈞於飛機暱稱「金虎爺」所屬詐欺集團中並無相當地位或分量,其有何資格或立場要求證人楊証析購車後再貸款36萬元,用以清償證人楊証析因侵吞18萬元而須加倍償還所開立之36萬元本票?由此益見證人蘇宏鈞確有淡化其於詐騙集團中所處核心地位之舉,難認其避就之詞與事實相符。⒋有關證人吳孟家之證述:

①證人吳孟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加入詐欺集團是在1

10年12月,跟劉瑞源一起,是劉瑞源找我去的,我們都是當收水及介紹人,後來是跟另一個詐欺集團,叫羅烜華。因111年4月時我進去少觀所,111年7月關出來後就換另一個詐欺集團,我跟梁凱傑是111年7月後在同一個詐欺集團。我跟劉瑞源一起的詐欺集團當時會用飛機聯繫,蘇宏鈞比劉瑞源先加入詐欺集團,因為劉瑞源是跟蘇宏鈞做的,而我有與蘇宏鈞見過幾次面,是收水後把錢交給蘇宏鈞,蘇宏鈞的飛機暱稱是「金虎爺」,是劉瑞源把蘇宏鈞的飛機給我,叫我自己跟蘇宏鈞聯繫,平常就是蘇宏鈞密我,然後我到場就是蘇宏鈞,我知道「金虎爺」是蘇宏鈞的時點是在110年12月,就是剛認識、有見過面時就知道,我不知道我進去關後,「金虎爺」暱稱有無改變,我出來後就沒再聯絡他。我是111年4月6日進少觀所,我沒有與劉瑞源、梁凱傑去平鎮金雞湖路處理事情等語(見金訴卷第294至300頁)。②依證人吳孟家所述,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應為110年12

月間至111年4月6日,而證人楊証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111年4月中旬(參照證人楊証析於警詢時所述,日期為111年4月15日,見偵卷第38頁),渠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雖未重疊,然依證人吳孟家所證述情節,仍可認定證人吳孟家於110年12月間與被告劉瑞源加入證人蘇宏鈞所屬同一詐欺集團,其與被告劉瑞源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晚於證人蘇宏鈞,被告劉瑞源係跟著證人蘇宏鈞從事詐欺犯行,可見證人蘇宏鈞在詐欺集團之內部地位、角色分工,顯然高於被告劉瑞源,且在證人吳孟家與被告劉瑞源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證人蘇宏鈞乃係使用飛機暱稱「金虎爺」指揮證人吳孟家,是被告劉瑞源辯稱其並非飛機暱稱「金虎爺」之人,自非全然無憑。⒌再審諸被告劉瑞源所犯其他詐欺犯行之情節,依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所載,111年4月11日之該次詐欺犯行,係由江姓少年擔任第一線收水車手,被告劉瑞源開車搭載張珈源,再由張珈源擔任第二線收水車手,向江姓少年收取贓款,被告劉瑞源再將贓款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8頁),被告劉瑞源該次犯行係擔任駕駛及第三線收水之工作;又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劉瑞源與林睿庚、蘇昱恩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組織,先由集團某不詳成員向被害人徐英枝施以詐術,於同年月20日至26日間持續致電徐英枝,要求徐英枝配合,再由「金虎爺」指揮林睿庚,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6分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向徐英枝收取現金300萬元,後林睿庚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中壢區民權路附近涵洞,將收取之贓款交付與被告劉瑞源,被告劉瑞源再依照「永恆」指示前往61快速道路旁某處,將款項置於該處之路燈旁(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13頁),該案之第一線收水車手係受「金虎爺」指揮之林睿庚,被告劉瑞源則為受「永恆」指示之第二線收水車手。參照法院辦理諸多組織性詐欺集團犯罪之實務經驗,詐欺集團乃層級分工,多線併行之方式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有負責跟被害人聯繫,並確認被害人交款地點、交款金額、被害人特徵等事務之成員;有負責前往交款地點與被害人面交之第一線車手,或有搭配第一線監控車手;為順利製造金流斷點,依其人力規模配置第二線、第三線等收水車手,由最後一線收水車手上繳總收水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為使被害人交款時間、地點與第一線收水車手之到達時間順利配合,以及第一線收水車手取得贓款後得以迅速透過第二線、第三線等收水車手順利將贓款分層上繳,詐欺集團內尚需有負責指揮、控台之成員,統籌分配車手、收水手須前往之地點、面交之被害人,以及交回贓款之對象或放置之地點。一般而言,負責指揮、控台之成員乃是詐欺集團中地位較高、較為核心之角色,一方面要負責綜觀全局、迅速下達命令,另一方面不負責在外行動,以避免因事跡敗露而遭警查獲之風險。然依前開被告劉瑞源所犯其他案件,被告劉瑞源乃是負責外出、駕駛及收水等風險性較高之工作,接受集團內核心成員之指揮行事,甚至在與林睿庚共犯之案件,被告劉瑞源與林睿庚分受「永恆」、「金虎爺」之指揮,順利完成贓款交接之任務,由此可見被告劉瑞源迄至111年5月20日之時,仍是負責詐欺集團內較為低階之工作,此與飛機暱稱「金虎爺」之人應係該集團中扮演指揮、操縱之角色分工不符,是被告劉瑞源辯稱其並非飛機暱稱「金虎爺」之人,應非無據,堪可採信。

(三)告訴人陳水敬雖有遭楊証析、王紀霖及飛機暱稱「金虎爺」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客觀事實,然依卷內資料,證人楊証析、王紀霖、蘇宏鈞之證言有諸多瑕疵或憑信性不足之情形,自難採為不利被告劉瑞源之認定,而被告劉瑞源辯稱其並非飛機暱稱「金虎爺」之人,尚非無憑,已如前述,被告劉瑞源是否確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仍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之有罪心證,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疏未細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