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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5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45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朝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4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朝商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朝商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認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並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中1罪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5罪)、1年3月(1罪)、1年5月(1罪)。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移審接押庭訊問後,審酌被告及被害人之相關供述、被害人匯款資料、被告持提款卡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原審自承居無定所,每2日即更換旅館居住,又於密接時間內犯本案共7罪,經原審判處上開各罪刑,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諭知被告應自114年7月30日起羈押,其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0月29日屆滿。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由檢察官陳述意見後,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各罪嫌仍為認罪供述,並表明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頁】,及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165至179頁;按被告已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係於114年3月底因欠錢而遭家人趕出家門後,先住在臺南地區之網咖,嗣經人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自同年4月間起北上擔任取款車手,且每1、2日即更換旅館居住等情(見原審卷第24頁),足認其確係處於居無定所之狀態,而此客觀情狀難認有何具體改變。況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自堪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遽准被告具保在外,實難期待其後續必將遵期到案接受後續審判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並無其他可行之措施足以有效替代羈押被告之處分。又被告除本案多次提款之加重詐欺犯行外,另因涉犯相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186號、第13255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719號、第21695號、第22673號、第2280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3798號、第35795號、第33906號、第30349號、第2984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119號、第25783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125頁),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被告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必要維持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而無違比例原則及羈押相當性原則。況本院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被告仍得自由與家人親友或辯護人通信,並無過度限制其防禦權之疑慮。至於被告所稱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並已獲其阿姨同意入住,將協助其阿姨工作,並非居無定所等情,縱認屬實,亦無解於被告因面對本案及上開另案之數罪追訴,恐將面臨相當刑度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之上開判斷。另被告原持以供作本案犯罪使用之手機縱經扣案,惟依前揭說明,其客觀生活環境並未見有何明顯改善或改變,自堪認其仍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況依現今通訊聯繫管道多元之現狀判斷,即使被告前揭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手機業經扣案,仍無法排除被告得以其他方式與相關犯罪集團聯繫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雖患有顏面神經失調等疾病,惟業經法務部○○○○○○○○(下稱「臺北看守所」)依規定將其戒送外醫診療,此有該所函及所附被告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5頁),並經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16日訊問期日,當庭確認在卷(見本案卷第224至225頁),且經核被告所罹前揭「顏面神經失調」等疾病,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此參臺北看守所前揭函所附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醫師診療紀錄」等欄所載即明,自不影響被告應繼續羈押之前開判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替代。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