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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崇安選任辯護人 蕭告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第一審認上訴人即被告王崇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據以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諭知緩刑附負擔部分,說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梅影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中之80,000元完畢,足見被告能夠反思己過,並能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因認被告經歷本次追訴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考量告訴人於達成調解時,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對被告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本案行為對於社會秩序、金流透明與告訴人之權益仍有相當影響,認應科予被告相當負擔,俾使其得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或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另就沒收宣告部分,亦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則經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均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且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業與該等文件一併沒收,即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至告訴人交付被告之1,000,000元,為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交付「狀元蘇乞兒」層轉上游,已非被告所管領,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核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經「狀元蘇乞兒」交付1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80,000元,已逾上開犯罪所得數額,與該所得已發還告訴人無異。依同條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㈢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依被告於上訴理由狀

之陳述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暨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28、48-49、70頁),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等,均非上訴範圍而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本件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此屬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其有取得「狀元蘇乞兒」交付之100元,但其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前開犯罪所得,又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其他犯罪所得,則其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異,即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故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所犯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亦應適用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即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應認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另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惟本件公訴人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起訴,因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嫌,而被告就此部分亦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第32、68頁;本院卷第49、70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有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之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是本件因有此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歷次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基此,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仍得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亦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漏未記載而有疏漏,然原判決已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等節論述明確,上開疏漏雖有微疵,惟尚無礙於判決結果,本院逕予補充如前。

㈣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年值青壯,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報酬實屬易事,竟參與犯罪組織而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擔任提款車手輕取他人財產,更層轉上游,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尚有另案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亦與他案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獲宥恕,更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被告係在一週內犯下數件擔任車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案件偵查時點及犯罪地點不同,因而繫屬不同之地方法院,從原審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被告仍因有於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情事,而遭撤銷緩刑,此部分應有悖於緩刑制度及違背被害人意願,故請求判處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期,不令被告入監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行騙後,由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向告訴人收款後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段及個別參與狀況;暨被告此一行為,使告訴人損失1,000,000元,並足生損害於犯罪追查、金流透明與公共信用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⒉被告以原審法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70,000元(原審訴字卷第39-40頁),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賠償其中80,000元(原審訴字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期日稱已償還15萬元;本院卷第73頁),而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⒊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其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⒋被告係大學在學之教育智識程度(原審訴字卷第53頁),自陳未婚、無子女,毋須扶養他人,生活來源靠家裡供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訴字卷第69頁)、被告有從事志工工作(原審訴字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於調解中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原審訴字卷第39頁)及被告想像競合輕罪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再衡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遭法院判刑確定,審酌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按期給付調解金額,再考量告訴人於達成調解時,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足見被告能反思己過,並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應屬適當,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㈣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因所涉不同案件偵審進度、犯罪地點不

同而未合併審理,致日後另案倘經判處罪刑(經核被告因其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判決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65號、第8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均尚未確定),本案所諭知緩刑恐遭撤銷一節,固屬有據;然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然本案犯行之罪質尚包括經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名,被害財產數額則為100萬元,並非小額,縱於量刑再斟酌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事由,如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最低刑,恐未能充分評價上述多重罪質,而有失之過輕之疑慮。再者,被告所指另案存在與否,誠非刑法第57條所列舉量刑時所應斟酌之犯情或行為人屬性事由,且依被告所指,豈非有犯罪次數越多,量刑卻須減輕之失衡。從而,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既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所揭示諸般事由,亦無何濫用裁量或失重情事,業如前載,被告上訴後各該量刑基礎亦無變動,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