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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1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媁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媁靈犯附表三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媁靈預見為陌生人領取寄店包寡,其內極可能係他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乃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邱」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32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超商○○門市,領取王美娟(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另經法院判決)寄送裝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依「小邱」之指示,將該包裹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旁之夾娃娃機店內,以此方式交付予「小邱」。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流去向而洗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憑,並有王美娟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筆錄、LINE對話擷圖、寄件之取貨資訊、貨態追蹤結果、被告張媁靈取件之貨態查詢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之偵查報告等可佐,復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筆錄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自白與卷證資料相符,可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就被告收領附表一編號4王美娟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帳戶)、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呂佳容受騙匯入王美娟○○帳戶之款項未予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其餘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附表二編號1、3、5所示告訴人温均祥、張雅瑄、呂佳容受騙後多次匯款之行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一次詐騙行為所致,受害法益各別單一,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乃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小邱」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分別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其詐騙、洗錢之手段、時地及被害對象不同,應認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至5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領取本件提款卡包裹之時間係112年9月19日,原判決認

定為同年月8日領取,與卷證資料不合。又原判決附表二就被告參與洗錢之事實為何,均未予記載,顯有疏漏。

⒉被告領取本件提款卡包裹,其內與本件有關者計有附表一所

示4張提款卡,此為王美娟供述甚明,且附表二編號5呂佳容受騙匯入款項之帳戶,除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外,尚有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此與該部分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疏未審究,亦有未洽。

⒊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已坦認犯罪,原判決未及斟酌被告犯後態度之改變,所量各罪之刑亦有過重。

㈡檢察官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指原判決有漏未審酌之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頓,隨意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不認識之他人領取本件提款卡包裹,交付他人使用,而參與詐欺、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5人受騙匯款,受有損害,惟各次詐騙、洗錢金額多寡有別,顯非被告意志可得掌控,又參被告之行為僅出面領取提款卡包裹再交付,其犯罪之分工屬第一線犯案之邊緣角色,個別犯情尚非嚴重,酌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畢業後在工地、在馬路舉牌、發傳單、在便利商店、便當店等處打零工,賺取微薄工資維生,別無其他收入,案發當時其剛離婚不久,亟需用錢而犯案,惟未實際領得犯罪報酬,其已離婚,與母親、哥哥及哥哥的小孩同住,現有國小四年級之未成年小孩與前夫同住,由前夫照養,被告已近4年不知小孩狀況,小孩之兒童最佳利益應與本件量刑無涉,再參被告前有洗錢、傷害、竊盜、毀損等罪刑之素行,並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三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據被告前案紀錄及現有卷證,被告可能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爰不就本件所犯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其並未取得犯罪報酬,查無犯罪所得,又關於本件洗錢之財物,依被告犯罪角色,其並未實際參與洗錢操作,對洗錢行為及財物亦無掌控力,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顯然過苛,爰不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啟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王美娟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 2 王美娟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 3 王美娟之○○○○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 4 王美娟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温均祥 自稱為「○○○○○○航運公司」、「○○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31分許(起訴書僅記載為112年9月22日,應予補充)致電温均祥並佯稱:因航運公司遭駭客入侵,温祥之信用卡遭盜刷訂購船票,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止付、解除交易,致温祥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而洗錢。 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31分許 49,989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⒈證人温均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469卷第61至64頁) ⒉○○○○○○處理中心112年10月31日上票字第1120025771號函暨告訴人王美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469卷第39至43頁) 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銀字第112224839391648號函暨告訴人王美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469卷第51至57頁) ⒋温均祥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4469卷第77至79頁) ⒌温祥之通聯記錄擷圖(見偵14469卷第81頁)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 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35分許 49,989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49分許 49,990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51分許 49,990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2 陳其蔚 自稱為「00000計程車業者」、「○○商業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11分許(起訴書僅記載為112年9月22日,應予補充)致電陳其蔚並佯稱:因「00000」APP會員個資外洩,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取消被盜刷之消費,致陳其蔚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而洗錢。 112年9月22日晚間6時22分許 6,039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⒈證人陳其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469卷第183至184頁) 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銀字第112224839391648號函暨告訴人王美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469卷第51至57頁) ⒊陳其蔚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記錄擷圖(見偵14469卷第191頁)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5 3 張雅瑄 自稱為「○○○○商業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22日晚間7時35分許(起訴書僅記載為112年9月22日,應予補充)致電張雅瑄並佯稱:因個資遭駭,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解除交易、避免被盜刷信用卡,致張雅瑄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而洗錢。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2分許 9,996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⒈證人張雅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469卷第87至94頁) 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儲字第1121244331號函暨告訴人王美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4469卷第45至50頁) ⒊張雅瑄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4469卷第101至109、113至115頁) ⒋張雅瑄之通聯記錄擷圖(見偵14469卷第111頁)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3分許 9,995元 附表一編號3○○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4分許 9,986元 附表一編號3○○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6分許 9,996元 附表一編號3○○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6分許 9,995元 附表一編號3○○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7分許 9,986元 附表一編號3○○ 112年9月22日晚間9時4分許 2,999元 附表一編號3○○ 112年9月22日晚間9時6分許 2,999元 附表一編號3○○ 4 張惠雯 自稱為「○○○○客服」、「○○○○商業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22日晚間9時9分許(起訴書僅記載為112年9月22日,應予補充)致電張惠雯並佯稱:因系統遭駭,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解除付款並獲得補償金,致張惠雯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旋遭提領而洗錢。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19分許 7,036元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張惠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469卷第159至163頁) 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儲字第1121244331號函暨告訴人王美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4469卷第45至50頁) ⒊張惠雯之匯款交易通知簡訊、明細擷圖(見偵14469卷第171至173頁) ⒋張惠雯之通聯記錄擷圖(見偵14469卷第173頁) ⒌張惠雯之金融卡翻拍照片(見偵14469卷第175至177頁)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 5 呂佳容 自稱為「○○○○○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22日晚間9時9分許(起訴書僅記載為112年9月22日,應予補充)致電呂佳容並佯稱:因系統遭駭,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解除錯誤的付款設定,致呂佳容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而洗錢。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15分許 49,989元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呂佳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469卷第121至123頁) 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儲字第1121244331號函暨告訴人王美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4469卷第45至50頁) ⒊呂佳容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4469卷第135至153頁)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18分許 49,990元 附表一編號4○○○○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 20,112元 附表一編號4○○○○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38分許 49,991元 附表一編號4○○○○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41分許 49,992元 附表一編號3○○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57分許 4,000元 附表一編號4○○○○ 112年9月22日晚間11時0分許 5,013元 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第一審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張媁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媁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所示部分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張媁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媁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5所示部分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犯行 張媁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媁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所示部分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張媁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媁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所示部分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張媁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媁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所示部分及上訴書擴張起訴範圍部分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