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良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二、林建良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由上訴人即被告林建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未宣告緩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4、55頁)。
被告既僅就「未宣告緩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則本院審理範圍及主文是否及於「未宣告緩刑」以外之「刑度」部分,涉及科刑一部上訴之效力範圍,即應先予釐清。
二、當事人提起一部上訴時,其一部上訴是否有效,係以「可分性公式」(Trennbarkeitsformel)作為判斷依據,亦即,當事人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具有可分離性或獨立性而屬可分,或具有內在關聯性而屬不可分。析言之,在判斷是否符合可分性公式時,可由二種角度作為基準:其一,由上訴審之審理過程正面觀察,若上訴審得以原審判決未聲明上訴部分之認定為基礎,據以審理聲明上訴部分,則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上訴部分係屬可分,其一部上訴為有效,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聲明上訴部分。其二,由上訴審可能之審理結果反面觀察,當聲明上訴部分被撤銷改判時,若原審判決未聲明上訴部分之認定仍予以維持,與聲明上訴部分撤銷改判後之審理結果不會產生矛盾時,則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上訴部分係屬可分,其一部上訴為有效,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聲明上訴部分;反之,若二者間會產生矛盾時,其一部上訴為無效,未聲明上訴部分屬於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即上訴審理範圍包括未聲明上訴部分。具體而言,可分性公式之運用如下:1.數案件(數被告、數犯罪事實)僅一部上訴,上訴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或犯罪事實。2.僅就論罪部分上訴,上訴效力及於法律效果部分(刑罰、保安處分、沒收)。3.僅對法律效果部分(刑罰、保安處分、沒收)上訴,上訴效力不及於論罪部分。4.僅對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僅對刑罰、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緩刑、未宣告緩刑、定應執行刑、沒收)上訴,上訴效力不及於論罪及其他法律效果部分。5.數罪併罰案件,僅對各罪之刑罰、保安處分、沒收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保安處分、沒收部分上訴,上訴效力不及於各犯罪事實。6.定應執行刑係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僅針對各罪宣告刑部分上訴,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者,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其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失其效力。
三、被告僅就原審「未宣告緩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即就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上訴,則由本院審理過程正面觀察,本院得以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刑度為基礎,據此審理「未宣告緩刑」及「沒收」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再由本院可能之審理結果反面觀察,倘本院認定原審「未宣告緩刑」及「沒收」部分有違法或不當,而宣告緩刑或撤銷沒收時,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刑度與本院宣告緩刑及撤銷沒收部分不會產生矛盾,故被告僅就原審「未宣告緩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一部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宣告緩刑」以外之「刑度」部分。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及主文自不及於「未宣告緩刑」以外之「刑度」部分,僅就「未宣告緩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余致駿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6萬元,請求為緩刑宣告,並不予沒收犯罪所得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關於沒收部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6萬元一情,有和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59、60頁),是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款項已高於犯罪所得3萬元,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諭知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尚有未恰。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就沒收部分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六、宣告緩刑之理由㈠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又修復式司法與傳統刑事司法均為因應犯罪的對策,有別於傳統刑事司法以法院為中心,側重於加害人罪責與法律效果的確認,修復式司法則是期許各方真誠溝通對話、澄清事實及尋求解決方案,使被害人所受傷痛獲得修補,加害人承擔責任與改變自我,社區也可以重新樹立規範價值,支持被害人及加害人重新融入社會。
㈡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一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29頁
),其僅屬初犯及偶發犯,主觀惡性較低;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6萬元一節,已如前述,足認其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59頁);被告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且家中有母親需要扶養等情(本院卷第57頁),足見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亦有扶養親屬之責任感,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是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為有理由。又本院審理範圍既僅及於原審「未宣告緩刑」部分,而不及於「未宣告緩刑」以外之「刑度」部分,自得逕予宣告緩刑即足,無庸就「刑度」部分諭知駁回之理,且原判決主文既未宣告緩刑,理由欄亦未為是否宣告緩刑之相關論述,亦無就「未宣告緩刑」部分諭知撤銷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表被告應給付余致駿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於每月16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均匯入余致駿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