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4518號
114年度聲字第27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TAT THANH(越南籍,中文名:阮克成)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黃閎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4年5月29日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79號)提起上訴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NGUYEN TAT THANH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延長2月。
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TAT THANH(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起執行本院審判中之首次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茲經受命法官於114年10月15日訊問後,本院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嫌疑仍重大,且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為外籍人士,與我國聯繫因素甚少,前更違法居留我國逾1年,無法期待遵守我國法律,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有高度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自具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有重大危害性、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參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自具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4年10月30日起延長2月。
三、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具有逃亡之虞及重罪之羈押原因,且無從以替代手段替代羈押,業據本院詳述如上,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