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淑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第8934號、第11990號、第12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淑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王淑娟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時,加入包含黃江德、張嘉玲、康志中、張銘峰(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王志傳(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王淑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6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楊圣鈾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就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由王淑娟擔任司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王志傳,由王志傳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後,王志傳並將該等款項交付予黃江德層轉予康志中,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唯倫、鐘依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2至18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68至16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載送王志傳提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113年1月31日於沃克汽車汽館,當時我開房間和黃江德休息,張嘉玲跟康志中說要來跟王志傳拿提款卡,黃德就跟王志傳說張嘉玲跟康志中問你要不要留下來賺錢,我根本不知道要賺什麼錢,之後張嘉玲、康志中跟張銘峰都來了,我真的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要出去買東西順便載王志傳,我不知道王志傳在領什麼錢,如果我知道怎麼可能站在提款機前被監視器拍到,我是被張嘉玲騙的,我不知道張嘉玲在做詐欺,我完全不知情,我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等語。經查:
(一)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阮唯倫、鍾依靜(下稱告訴人2人)於附表所載時、地,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載送王志傳提款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34號偵查卷,下稱偵8934卷,卷二第3至4、8至11頁),復與證人即共犯王志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8934卷一第32至35頁,偵8934卷二第399頁)、證人即共犯黃江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934卷一第141至14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偵8934卷一第117至118頁,原審卷第162、170頁)此外,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934卷二第353頁)、證人王志傳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8934卷一第342至345頁)、沃客汽車旅館住宿旅客名單(偵8934卷二第357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其係不知張嘉玲等人所欺騙,僅係順路載王志傳,不知王志傳提領款項為何云云為辯,惟查:
1、依證人即共犯王志傳之證述及卷附證據資料,顯見被告對於王志傳依指示提領之款項來源並非正當,應有所認識:
⑴王志傳於警詢時證稱:113年1月31日當天,「阿德」(按即
被告男友黃江德)叫我去沃克汽車旅館找他,進去的時候,裡面有很多人,我就看到「阿國」(按即康志中)拿一張提款卡給黃江德,之後黃江德就叫我去領錢,王淑娟就跟著我去,我領完就把錢跟提款卡交給黃江德,黃江德再轉交給康志中;我第一次領錢時不知道,後來黃江德叫我再領第2、3時我就覺得奇怪,領完錢後康志中有給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後我就回桃園;那天在汽車旅館時黃江德後來有跟我說他們是在做詐欺,1線是領錢的,2線是領錢的上線;王淑娟也有跟我借本子跟提款卡,我把本子給王淑娟時,王淑娟有給我1萬元,過沒多久我的帳戶就被銀行設定成警示;阿峰(按即張銘峰)小熊(按即張嘉玲)也有叫我幫他們問本子跟預付卡等語(偵8934卷一第33至37、39至41頁);⑵王志傳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去汽車旅館找黃江德跟王淑娟
,去現場看到很多人但其他人我都不認識,黃江德後來就叫我幫他領錢,他第一次請我領3到6萬元,我回去之後就把錢跟卡片都拿給黃江德,黃江德再把錢及卡片交給康志中,第二次一樣是康志中把卡片交給黃江德,黃江德再把卡片交給我去領錢,第二次領了2至6萬元,領回來我也是把錢及卡片交給黃江德,黃江德又把錢及卡片交給康志中,第三次領錢後我覺得怪怪的,我跟黃江德說你們是不是在做詐欺,黃江德說確實是在領詐欺的贓款,我承認擔任車手提款,當天我最後回桃園時康志中拿給黃江德1,000元轉交給我等語(偵8934卷二第399至401頁);⑶佐以王志傳於113年1月31日當日之提領情形,王志傳第1次係
於113年1月31日20時24分許至38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門市提領共計6萬元;第2次係於同日21時12分許同上址提領3萬元;第3次係於同日21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超市北投○○店提領6萬元;第4次(按即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則係於同日22時12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門市提領共計6萬1,000元,有被害人轉存暨車手王志傳提領時序表(偵8934卷一第13頁)、詐欺車手王志傳提領時地一覽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55號偵查卷,下稱偵12855卷,第9頁)、王志傳提款影像(偵12855卷第10至11頁,偵8934卷一第341至3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934卷二第389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934卷二第353頁)可按。依上開王志傳所陳及卷附證據資料,王志傳業於113年1月31日第3次提領後,經黃江德告知其所提領為詐欺贓款,而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為王志傳當日第4次提領,王志傳於提領當下已然知悉所提領為詐欺贓款無訛。
⑷衡以黃江德既為被告男友,被告於113年1月31日當日亦在沃
克汽車旅館房間內,黃江德於王志傳第3次提領後已經告知其所提領為詐欺贓款,在場並為黃江德女友之被告,豈有不知之理;更況,被告亦向王志傳收取帳戶及提款卡,支付王志傳1萬元報酬;則被告於王志傳第4次提領如本案附表編號
1、2所示詐欺贓款時,擔任司機載送王志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門市提領本案詐欺贓款,自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認識,是被告辯稱其僅係順路載王志傳,不知王志傳提領款項為何云云,無非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⑸至王志傳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所提領者為詐欺款項
,亦未因此領得報酬,係誤信「阿德」而受其指示代領款項云云(本院卷第177至181頁),核悖於王志傳前揭於警詢所述,且與後述客觀事證不侔(詳後述),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2、另依證人黃江德、張銘峰之證述,亦足認被告知悉其等所為為詐欺犯行之一環:
⑴證人即共犯黃江德於警詢時證稱:張嘉玲有放3支工作機在我
這,iphone紅色手機是張嘉玲給王淑娟的工作機、另一支是給魏振銘的工作機,工作機的用途是接到電話的話要拿起來照裡面的內容做,張嘉玲會打給我及王淑娟,叫我們去收錢,集團中我只認識王淑娟、張嘉玲及魏振銘,群組中「安迪」是我,「陳曉」是王淑娟,「熊」是張嘉玲,她原本是「1」,張嘉玲跟王淑娟說,我們就是負責去收錢,我們收到的錢就是交給張嘉玲;113年1月31日是康志中叫我問鐵牛(按即王志傳)要不要賺外快,王志傳說好,因為王志傳是王淑娟的朋友,就一起去領錢等語(偵8934卷一第137、142頁);是依黃江德上開證述,其業已明確供承向王志傳表示「賺外快」即係「領錢」,而被告與黃江德之角色即為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張嘉玲。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銘峰於警詢及偵查一致證稱:113年1月31
日在沃克汽車旅館內,現場有「江德」(按即黃江德)、「牛哥」(按即王志傳)、我妹妹張嘉玲、我妹的男朋友康志中、王淑娟等人,江德是王淑娟的老公,當時他們有在談論有關本子跟卡片的事情,現場有看到存摺、卡片拿來拿去,具體我沒有完全了解,但應該是要領錢,本子是誰的我就不清楚了,但有清楚聽到王志傳說其中一本本子是他自己的名字,王志傳當天在○○○○店提領時,我在外面抽菸等他們,當時是王志傳跟王淑娟進去;當天沃克汽車旅館內有參與或是幫忙從事詐欺工作的人我知道的有黃江德、王志傳、王淑娟、我妹妹張嘉玲、康志中,怎麼分工我就不清楚,他們有用工作機,黃江德跟王淑娟會打LINE給我,透過我找張嘉玲,張嘉玲跟康志中也會叫我去找黃江德,是叫我幫忙送存簿跟卡片,從去年(112年)年底王淑娟有要我去尊賢街的統一超商跟他拿卡片、存簿,然後我再拿回家,等張嘉玲、康志中打電話給我,他們在來中和街502巷口萊爾富跟我拿;我後來知道黃江德跟王志傳好像是車手;我跟王淑娟(LINE暱稱王小娟)對話紀錄,在113年1月30日22時14分許我傳送「姐仔電話不要講那麼明妹妹(按即張嘉玲)現在很忙因為底下的人出了緊急狀況,所以妹妹現在有點危險」、「姐仔歹勢可以再等我一下我明天中午前送過去可以嗎」,是王淑娟叫我過去找她拿存簿,然後張嘉玲有跟班出事,因為王淑娟當時在電話裡講收簿子、收簿子;我跟黃江德(LINE暱稱北投哥:江德)對話紀錄,我在113年1月30日22時27分許傳送「他現在很忙因為底下的人出了緊急狀況被帶回所以德哥你跟姐仔(按即王淑娟)那邊都先不要直接打給妹妹(按即張嘉玲)我跟妹妹先處理好底下人的事!確定好沒問題再回電給你」是那天黃江德跟王淑娟一直要透過我來找張嘉玲,然後我有打給張嘉玲,張嘉玲有跟我說她的一些朋友出事,然後我要回傳黃江德跟王淑娟;我與王志傳(LINE暱稱「桃園哥:鐵牛」)之對話紀錄,我有問他是否要上班、並提醒他注意上班時只能攜帶工作機,上班的内容就是上詐騙集團的班,上開內容是幫黃江德轉傳;監視器畫面編號6男生的外號叫鐵牛(按即王志傳),我都稱呼其為「牛哥」,編號7之女生是王淑娟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9號偵查卷,下稱偵6939卷,第25至30、43、301至307頁);是依張銘峰上開證述,張銘峰業已明確指證稱被告、黃江德、王志傳、張嘉玲、康志中等人確係從事詐欺犯行,被告並有為張嘉玲收取人頭帳戶及提款卡並透過張銘峰轉交予張嘉玲。
⑶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明確指證稱有與被告、張嘉玲等人
共同從事詐欺犯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角色為收取提款車手層轉之詐欺贓款,再自己或由黃江德轉交予張嘉玲,被告並有為張嘉玲收取人頭帳戶及提款卡並透過張銘峰轉交予張嘉玲,於113年1月31日案發當日黃江德明確向王志傳表示「賺外快」即係「領錢」,益徵被告於113年1月31日擔任司機載送王志傳至○○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門市提領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贓款,自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認識。
3、此外,依卷附張銘峰與黃江德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足徵被告知悉其等所為為詐欺犯行無訛:
⑴依卷附張銘峰與黃江德【暱稱北投(哥):江德】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張銘峰於113年1月30日2時2分許傳送「德哥(按即黃江德)妹仔(按即張嘉玲)有交代我明天過去收本子~OK嗎?」,黃江德即回覆「可以,要給人家的錢要怎麼拿」(偵6939卷第197頁);於同日18時34分許張銘峰傳送「德哥,妹妹問說本子ok了嗎?他可以過去收了嗎?」(偵6939卷第198頁);於同日22時31分許張銘峰傳送「他現在很忙因為底下的人出了緊急狀況被帶回!所以德哥你跟姐仔(按即被告)那邊都先不要直接打給妹妹!我跟妹妹先處理好底下人的事!確定好沒問題再回電給你」(偵6939卷第199頁);於113年1月31日2時44分許黃江德傳送「現在還好嗎?」,張銘峰即回覆「被一個新的弟弟點,差點死整片!一個回來了一個還在裡面~已經有請律師趕快把人撈出來了!妹妹現在應該是太累忙到睡著了!我在叫他明天醒來回你」(偵6939卷第199頁)。
⑵依卷附張銘峰與被告(暱稱王小娟)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於113年1月26日23時27分至28分許傳送「我要把後面的錢給你妹妹(按即張嘉玲)我才有辦法再去提因為我們完全都沒了在等你還有我兒子的錢」、「不好意思啊不是要催你是因為你也知道不是我們的錢」,張銘峰即回覆「瞭解 我明白!姐仔~歹勢,那我等等ok了打電話給你」(偵6939卷第106頁);另張銘峰於113年1月30日22時14分許傳送「姐仔,電話不要講那麽明!妹妹現在很忙因為底下的人出了緊急狀況~所以妹妹現在有點危險」,被告回覆「你能過來一趟嗎」,張銘峰即傳送「我現在要先去幫妹妹~要晩點~啊要麻煩姐仔跟人說延後一下順便把東西都辦好來!」(偵6939卷第107頁)。
⑶依上開張銘峰與黃江德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中確
有「妹仔(按即張嘉玲)有交代我明天過去收本子」、「麻煩姐仔(即被告)跟人說延後一下順便把東西都辦好來」、「我(被告)要把後面的錢給你妹妹(張嘉玲)」、「你也知道不是我們的錢」等語,核與前開證人所陳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角色為收取提款車手層轉之詐欺贓款,再自己或由黃江德轉交予張嘉玲,被告並有為張嘉玲收取人頭帳戶及提款卡並透過張銘峰轉交予張嘉玲;此外,張銘峰與黃江德及被告之LINE對話並有「底下的人出了緊急狀況」、「已經有請律師趕快把人撈出來」,顯係從事不法詐欺犯行遭查獲而委請律師之情形,益徵被告與黃江德、王志傳、張銘峰、張嘉玲、康志中等人確係從事詐欺犯行無疑。
4、再者,依被告於警詢自承:我有使用工作機並在「台北福」群組中有提及改密碼查餘額等事宜,群組暱稱「安迪」是黃江德,「陳曉」是我,「忠」是簡敬忠,我知道簡敬忠會取包裹,黃江德跟我在一起,他只有送錢,我是收錢的,參與「台北福」的詐騙,是在高島屋、SOGO、新光三越、新莊、桃園等地;113年1月31日我與黃江德、張嘉玲、王志傳(鐵牛)、張嘉玲的男友康志中、張銘峰等人在沃克汽車旅館,是張嘉玲叫鐵牛去領錢,我就載王志傳去領,但王志傳領錢的卡片,張嘉玲沒有說來源,以張嘉玲為首的詐團,領錢的是魏振銘、簡敬忠,高志坤,我及黃江德是收水,最後張嘉玲、國董(康志中)就是收最後我們轉交的錢等語(偵8934卷一第116至119頁);復於偵查時供承:張嘉玲要我幫她去收錢,提款的人交給某個人,我再跟那個人收錢,收完錢我跟黃江德一起,黃江德會把錢交給張嘉玲等語(偵6939卷第371至373頁),亦核與前開證人所陳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收取提款車手層轉之詐欺贓款,再自己或由黃江德轉交予張嘉玲等語,相符一致,堪認被告與黃江德、王志傳、張銘峰、張嘉玲、康志中等人確係從事詐欺犯行無疑。
5、至被告另辯稱張銘峰他們騙我說我們去收錢不會有事情,不知道收的是什麼錢等語(偵8934卷一第117、118頁,偵6939卷第371、373頁);惟被告之男友黃江德業已明確證稱其向王志傳表示「賺外快」即係「領錢」,王志傳亦證稱黃江德於其第3次提領後已經告知其所提領為詐欺贓款,則於113年1月31日當日亦在沃克汽車旅館房間內且為黃江德之女友之被告,實無不知其等所收取及提領為詐欺贓款乙節之可能;況依上開張銘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張銘峰於113年1月30日22時14分許傳送「姐仔,電話不要講那麽明!妹妹現在很忙因為底下的人出了緊急狀況~所以妹妹現在有點危險」,則倘被告等人所為並非從事違法之詐欺犯行,何以張銘峰需要求被告「不要講那麽明」、「妹妹現在有點危險」等語,則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犯行,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否認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之問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⑴被告與黃江德、張嘉玲、康志中、張銘峰、王志傳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向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施以詐騙,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各詐欺金額均未達500萬元(詳附表編號1、2所示),且被告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又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另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本案被告與黃江德、張嘉玲、康志中、張銘峰、王志傳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王志傳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予黃江傳層轉予張嘉玲、康志中,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且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成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於本案係擔任載送提款車手王志傳提領詐欺贓款之司機之工作,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黃江德、張嘉玲、康志中、張銘峰、王志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想像競合: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之獨立財產權,且其等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再按故意乃犯罪構成之類型,非僅罪責之態樣,本諸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對於故意犯成立之規制功能,行為人須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之要求,是無犯罪故意者,即無成立故意犯之餘地,故而行為人若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故意者,無非係否認犯罪,即難謂屬刑事法上之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參照)。⑵被告固於原審時坦承犯行(原審卷第162、170頁),然於偵
查及本院均否認其主觀詐欺、洗錢故意(偵8934卷一第115至120頁,偵6939卷第373頁,本院卷第119至123頁),依上開說明,自難謂被告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其犯行,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係搭載提款車手王志傳之司機之工作,究非詐欺集團犯罪之核心人物,且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本案被害金額分別為2萬9,985元、3萬0,123元,金額非高,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相較其他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案件,或有數百萬元之鉅,或係騙光被害人一生積蓄,或賴以養老之退休金,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情節、危害程度相對較輕;被告犯後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鐘依靜以1萬2,000元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可按(原審卷第151至152頁),已減輕上開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另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阮唯倫調解,惟因告訴人阮唯倫經合法通知而未場致無法達成調解,此觀諸被告與已到庭而非被告詐欺犯罪對象之告訴人袁力天、尤崧任一併達成調解,分別同意賠償而以分期給付方式等情,亦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1至152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損害之誠意;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量處法定最輕本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未當。原告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則被告上訴即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被告係擔任載送提款車手王志傳提領詐欺贓款之司機之工作,究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指揮監督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鐘依靜以1萬2,000元達成和解,減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惟於偵查及本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小吃店、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7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附表編號
1、2所示犯行之分工,告訴人受害贓款實際匯至本案帳戶之數額,被告於原審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鐘依靜以1萬2,000元達成和解,以及本院就附表編號1、2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1、2部分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並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被告除本案外,或有另案幫助洗錢案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33號、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469號)、或經檢察官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31、23118、27877號、113年度偵字第19680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90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就附表所示被告所處之刑,爰不另行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1、洗錢標的: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得予以沒收。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犯王志傳固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贓款共計6萬元,然依王志傳供陳其提領之款項係交給黃江傳轉交予阿國(康志中)等語(偵8934卷一第33頁,偵8934卷二第399頁),則被告就其上開詐欺款項,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本件尚未取得報酬(原審卷第163頁),且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於本案獲有不法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3、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本案所騎乘載送王志傳至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本案詐騙所得之本案機車,依證人張銘峰供陳:本案機車是我媽媽的名字,我在使用,113年1月31日晚上是黃江德跟我借機車鑰匙等語(偵6939卷第303頁),則依證人張銘峰所陳,本案機車僅係偶一供本案詐欺犯行代步之用,非專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其替代性高,本身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王志傳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主文 1 阮唯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21時許,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阮唯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始得交易云云 113年1月31日21時59分許,2萬9,985元 113年1月31日22時12分至14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1樓○○便利商店○○門市提領共計6萬元 ⑴告訴人阮唯綸警詢指證(偵8934卷二第8至11頁) ⑵告訴人阮唯綸報案資料(偵8934卷二第7、12、376至377頁) ⑶告訴人阮唯綸提供之轉帳紀錄(偵8934卷二第379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934二第353頁) ⑸提領監視器畫面(偵8934卷二第342至345頁)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鐘依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21時18許,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鐘依靜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始得交易云云 113年1月31日22時3分許,3萬0,123元 ⑴告訴人鐘依靜警詢指證(偵8934卷二第3至4頁) ⑵告訴人鐘依靜報案資料(偵8934卷二第359至363頁) ⑶告訴人鐘依靜提供之詐騙連結、頁面擷圖、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偵8934卷二第365至373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934二第353頁) ⑸提領監視器畫面(偵8934卷二第342至345頁)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