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錦生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5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錦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編號1至10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錦生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分別向不知情之柯乃瑜及羅筱涵借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帳戶,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ㄧ編號1至1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旋由張錦生或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所有人依張錦生之指示,提領或轉帳該等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予張錦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9至10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㈠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準備、審理程序表示:全
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1、203頁),故本院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刑度及沒收均為審理範圍。
㈡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
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原係就原判決全部上訴,嗣移送併辦被告另有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部分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7至9)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所認定及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均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至149、204至210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5173卷第33至40頁;金訴935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43、21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警詢證述(見偵5173卷第91至92、109至112、129至130、145至146、155至156、371至373、385至386、401至402、429至430、頁),及證人柯乃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7151卷第19至27頁;調院偵6375卷第39至41頁)相符,並有被告假網拍詐騙案被害人一覽表(見偵5173卷第41頁)、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173卷第43至50、57至61頁)、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報案相關資料及其等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有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危條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危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⑴原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06年版舊法)。⑵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而作為減刑事由之同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版舊法);⑶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113年版新法)。
㈢被告於行為後,新增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為修正前之刑法
詐欺罪章所無,並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於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行,然未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上開新法減刑。又被告上開行為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係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故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適用上述112年版舊法減刑規定,但不適用113年版新法減刑規定;而其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10部分,適用上述106年版舊法及112年版舊法減刑規定,但不適用113年版新法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為輕。
㈣整體適用以行為時法為有利
被告上開犯罪,經綜合整體比較後,不論其行為時或行為後,均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其一般洗錢罪犯行,於整體量刑框架並無何者較為有利,則洗錢防制法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低,即無實益。惟於量刑層次,其所犯分別適用106年版舊法(即附表一編號6至10)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減刑事由,及112年版舊法(即附表一編號1至5)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減刑事由,得作為成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故對被告言,應以適用行為時法為有利。
二、論罪及罪數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因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本件所為構成累犯,亦未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金訴935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8、215至217頁),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斷之。㈡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洗錢之犯行,但並未自
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不符。
㈢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
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肆、撤銷改判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誤獨立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致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各罪量刑過低部分,為有理由;又原判決未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就累犯是否審酌之裁判意旨,逕自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論處累犯,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伍、科刑及定執行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以網際網路實施詐術騙取財物,破壞網路交易安全秩序,使各該告訴人受有損失,且使用不知情之他人帳戶受領本案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被告並未與附表編號1至10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結果不法程度並未降低;⑵本件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詐騙及使用他人帳戶洗錢之行為,與一般利用網路從事商品詐騙之行為人所為相當,尚非詐騙集團之情形,行為不法程度非鉅;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就犯罪事實之釐清貢獻程度雖不高,但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其於本案發生前之素行;參酌符合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旅行社上班,帶團出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21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二、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考量定執行刑無礙本案訴追及審理,且就被告權益及妥速審理等公益資源均無不合,爰審酌被告所犯10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其所侵害之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同,然又其等所犯數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陸、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二、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共計6萬7,920元(即5,280+15,000+5,300+3,600+4,500+8,200+7,060+3,600+9,120+6,260元)之犯罪所得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5173卷第36至39頁;告訴人黃哲倫所匯款項應為6,260元〈見偵5173卷第46頁〉)。是應就被告有取得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已獲取之上開詐欺所得,固亦兼有洗錢標的之性質,惟因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難認已查獲,自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表一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蕭詮翰(告訴人)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世明」,在「航海王X七龍珠玩具公仔交通買賣(改)」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致蕭詮翰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2月12日22時13分 羅筱涵所申設土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280元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鍾政翰(告訴人)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4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宋雅惠」,在臉書謊稱欲販售哥吉拉及七龍珠公仔商品,致鍾政翰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2月6日11時30分 羅筱涵所申設土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李家豪(告訴人)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世明」,在一番賞自由賣賣交換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致李家豪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2月12日22時23分 羅筱涵所申設土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300元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廖竚達 (告訴人)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世明」,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商品,致廖竚達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2月12日19時48分 羅筱涵所申設土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600元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鄭博仁 (告訴人)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世明」,在臉書社團「飛恩模型二手拍賣區」內,謊稱欲販售公仔商品,致鄭博仁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2月11日23時33分 羅筱涵所申設土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500元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黃泓翔 (告訴人)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7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乃瑜柯」,在臉書社團「哥 吉 拉ゴジラ怪獸同好社(Godzilla Monster fan club)」內,謊稱欲販售公仔商品,致黃泓翔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1年8月7日9時24分 柯乃瑜所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200元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劉源 (告訴人)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26日15時26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致劉源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1年8月1日20時02分 柯乃瑜所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60元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陳柏翔(被害人)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8時5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模型/公仔/盒玩/動漫周邊交流買賣區」,謊稱欲販售公仔,致陳柏翔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1年7月25日8時50分 柯乃瑜所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00元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陳建宏 (告訴人)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5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乃瑜柯」,在臉書,謊稱欲販售公仔商品,致陳建宏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1年8月6日21時20分 柯乃瑜所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120元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黃哲倫 (告訴人)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28日12時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海賊王七龍珠代理金證正版公仔小賣場」,謊稱欲販售公仔,致黃哲倫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1年7月28日13時02分 柯乃瑜所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260元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關之帳戶及帳號 1 柯乃瑜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羅筱涵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