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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世凱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曹雅慧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劉世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 實

一、緣新竹巿東區創新一路18號漢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磊公司)福利社前供送貨車輛停放之後碼頭區地面傾斜,進場停放車輛應加置輪擋方可防止車輛滑動,漢磊公司為停車區之設置人,原應注意於該停車區設置固定式輪擋,或於車輛進場時告知駕駛地面狀況、警示使用非固定式輪擋。又劉世凱為聯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進公司)之業務,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聯進公司業務副手李宥叡至漢磊公司福利社送貨,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漢磊公司後碼頭區,劉世凱知悉載貨重量高達1060公斤、車輛總重4580公斤,停放車輛處地面傾斜,本應注意切實拉緊手煞車、使用非固定式輪擋以防止車輛滑動。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漢磊公司竟未在地面加置固定式輪擋,且未告知進場車輛駕駛劉世凱地面狀況、警示使用非固定式輪擋,同時劉世凱亦疏未注意拉緊手煞車、使用非固定式輪擋以防止車輛滑動,隨即下車至後車廂理貨。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前揭自用小貨車終因無法完全煞車而向後滑動,致正在貨車後方搬貨之李宥叡閃避不及,遭貨車後車門框重力擠壓倒地,受有胸部鈍力損傷、心臟破裂及心包囊填塞等傷害,經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113年7月11日下午4時死亡。劉世凱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及李宥叡之妻蕭美勛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世凱(下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63、135-13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就於前揭事實,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35、140頁),核與蕭美勛(見相字卷第21-23、60、61頁)、吳家正、許峯賓、陳岱龍、周春紅(見相字卷第24-31、60、83-87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救護紀錄表、現場相關位置標示資料、保全員工作日誌、被害人傷勢位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警員113年7月17日職務報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狀況確認單、相關鑑驗紀錄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漢磊公司後碼頭柏油地面水平檢測紀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委託達盛興汽車代檢廠車輛檢驗紀錄表、被害人李宥叡意外死亡案發生時序表、車輛檢驗流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8月28日函暨所附被害人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4、46-57、68-69、88-97、133-159頁)。又李宥叡因本案事故受有創傷性心肺功能停止、心臟挫傷、心包膜填塞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13年7月11日下午4時因胸部鈍力損傷、心臟破裂及心包囊填塞等傷害,導致心臟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3、58、63-67、117-12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過失之認定

1.被告受雇擔任聯進公司職員,負責配送飲料至漢磊公司後碼頭福利社,在卸貨過程,本應注意確實拉緊手煞車並放置輪擋以防止車輛滑動,然被告疏於注意,致自用小貨車向後滑動,後車門框擠壓李宥叡,致李宥叡因而受有胸部鈍力損傷、心臟破裂及心包囊填塞等傷害,導致心臟性休克死亡,是被告顯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與李宥睿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是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查本件事故發生地為漢磊公司設置供送貨車輛停放之處,漢磊公司設置之停車處所地面傾斜,停放該處之進場作業車輛應放置輪擋,以防止車輛造成滑動,業如前述。然漢磊公司為停車場區之設置、管理人,於現場並未設置任何固定式輪擋,且對駐廠管理保全人員,亦僅要求檢查車輛,並未規定要求於車輛辦理進場停車卸貨時,應警示進場車輛使用非固定式輪擋止滑、提供非固定式輪擋等情,亦經周春紅、陳岱龍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29-32、85-86、155頁),並有漢磊公司114年11月5日漢管字第114001號函暨附件漢磊公司研發廠區汽車車位使用分配細則(見本院卷第99-113頁)、漢磊公司廠區福利社安全及管理辦法附件承攬商安全衛生環保管理計畫第四章第11點「裝有物料之工程車、化學品灌裝車輛、廢棄物清運作業、倉庫化學品進料車輛、廠商於碼頭上下物料等,其進廠作業之車輛應放置輪擋,以防止車輛造成滑動」(見相字卷第109頁)、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8月28日竹環字第1130028703號函暨附件漢磊公司公安處經理郭秀秀之陳述(見相字卷第134-177頁,郭秀秀陳述見相字卷第156-157頁)在卷可稽。是漢磊公司設置之後碼頭區停車場,既係供進料車輛、廠商上下物料使用,車上多載有重物,加諸地面傾斜,車輛未使用輪擋將使車輛滑動。然現場竟未設置任何固定式輪擋,或於車輛進場時警示車輛使用非固定式輪擋、提供非固定式輪擋止滑,難謂具有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未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義務。漢磊公司該注意義務之違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同具有因果關係甚明。故漢磊公司之停車場設置、管理人,就本件事故同具過失。

3.惟行為人之過失,與他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倘他人之過失並非發生危害之單獨原因者,行為人自應同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故雖漢磊公司之停車場設置、管理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依上開意旨,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附此說明。㈢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將本件送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鑑定過失情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製作重大災害檢查報告等,業因本件過失狀況已臻明確,而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量刑減輕因子㈠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13年7月11日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3、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

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又被告雖不能因他人同有過失而辭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惟他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他人是否同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而本件漢磊公司之停車場設置、管理人,未於停車場設置任何固定式輪擋,或於車輛進場時警示車輛使用非固定式輪擋、提供非固定式輪擋止滑,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未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義務,同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認定,影響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稍有未當。

㈡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與李宥叡之家屬蕭美勛、李佳靜、李佳萍、李佳雯、李芯瑜(下稱蕭美勛等5人)成立調解,被告並負有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給付義務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0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蕭美勛等5人經調解成立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顯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爰審酌被告擔任聯進公司員工,負責執行配送飲料職務,於配送飲料停車卸貨時,本應注意拉緊手煞車、使用非固定式車擋以防止車輛滑動,卻疏未注意及此,致使李宥睿死亡,剝奪其生命法益,蕭美勛等5人並因之承受喪失至親之苦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都在聯進公司從事業務、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扶養均協議歸前妻,現與女友同住、月收入新臺幣5萬5千元(見訴字卷第61頁、本院卷第141頁)等智識、家庭經濟生活情形,暨其素行、犯罪過失程度、漢磊公司停車場設置、管理人同有過失、檢察官、蕭美勛等5人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伍、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即已全部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參酌蕭美勛等5人於調解程序表示之意見:同意給與被告緩刑、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民事庭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0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是參考李宥叡家屬之意見,認宜給被告緩刑機會、以利調解條件之繼續履行,具體彌補李宥叡之家屬所受損失。是堪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二、附加之條件㈠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其與被害人間關於損害賠償之內容,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㈢又為確保緩刑之成效,透過保護管束之執行,觀察被告之表

現、暫不執行刑罰及調解條件履行之成效,配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強化惕勵自新之效果,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一併宣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法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表:

被告與蕭美勛、李佳靜、李佳萍、李佳雯、李芯瑜(下稱蕭美勛等5人)成立之調解內容第1項(本院民事庭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03號) 一、被告應給付蕭美勛等5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給付方法: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匯款帳戶為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蕭美勛之指定帳戶,詳見本院民事庭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0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