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殷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113年度偵字第4531、9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殷輝、張宥騂(即暱稱「賀」、「會咬 曾」之人,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某日時、同年1月間某日時,加入由如附表一所示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開設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電子錢包地址,供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用;另由所屬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微信加入被害人為好友,佯稱得以投資虛擬貨幣賺取高額報酬云云,再引介被害人聯繫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向被害人誆稱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予被害人使用;由宋晨揚負責與被害人聯繫,「鳴人」負責開設供宋晨揚交易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及依宋晨揚指示進行並確認虛擬貨幣之交易狀況;陳義傑則負責搭載宋晨揚至指定之地點與遭詐騙之買家交易;陳碩彥則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亦負責以幣商名義與被害人聯繫販售虛擬貨幣事宜,親自或指揮擔任車手之張宥騂、蘇殷輝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渠等則可藉此取得不法之報酬(陳碩彥另案通緝中;宋晨揚所犯詐欺等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1022號判決論罪科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81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陳義傑所犯詐欺等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1022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
二、謀議既定,蘇殷輝、張宥騂即與陳碩彥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間某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陸續由暱稱「楊世光」、「助理-曉琳」、「Annie」之人,向許鴻源佯稱加入「金錢爆883財富核心班」、依指示操作「華景證券」投資平台,可輕易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利潤豐厚,且投資虛擬貨幣方式即係儲值,並可推薦幣商與許鴻源交易,復向許鴻源佯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電子錢包地址為許鴻源所有,且須加入其推薦之幣商即LINE暱稱「好幣所」、陳碩彥、宋晨揚為好友,並須向「好幣所」、陳碩彥、宋晨揚傳送「你好,我是在火幣/(BINGX)看見廣告後聯絡你購買USDT的,這是我的交易地址THrVbvWebEYqacGKcwVJ6RMRAqsTcdjxEB」云云,致許鴻源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如新臺幣(下同)93萬4,000元與張宥騂,交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泰達幣數量;另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50萬元與蘇殷輝,交易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泰達幣數量。俟於交易完成後,張宥騂、蘇殷輝再將前開贓款交付與陳碩彥,由陳碩彥上繳前開贓款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三、案經許鴻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被告蘇殷輝(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因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並無上訴利益,是其上訴意旨應僅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則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金訴939卷第3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鴻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350卷二第125至128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契約轉讓電子合約、附表一編號5電子錢包地址查詢結果、陳碩彥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6日調錢貳字第11235549420號函暨幣流追蹤查詢結果、OK LINK幣流查詢結果、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洗
錢之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其後其上限6年11月),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則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其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自白減刑或減免其刑之要件(裁判時法),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中間法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部分: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⒉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碩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案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
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行為時雖已成年,而本件詐欺集團車手林○恁係00年00月出生,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與林○恁並不相識,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林○恁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事有所認識,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明知林○恁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意與之共犯本件犯行,或於行為時有預見林○恁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與之共犯本件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自無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㈣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所犯洗錢之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㈤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審酌其於本案中係擔任取款車手
之角色,尚非居於詐騙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分工角色亦非關鍵;且整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罪刑相當原則,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雖考量被告犯後自白而判決有期徒
刑1年6月,惟未依最高法院所示之「三個階段的量刑判斷框架」及「參考要點」,就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逐階判斷審酌,復未能通盤考量其他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致量刑失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示被害人並無控制權之電子錢包虛擬幣流記錄取信被害人,向被害人收取大額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非是;併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見金訴939卷第341頁),以及其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迄未取得告訴人許鴻源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以及告訴人許鴻源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就沒收部分,敘明:⒈被告因上開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並已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⒉被告向告訴人收受之詐欺所得贓款,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要無漏未裁量或裁量失據之問題,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或違法。本院審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而無量刑過重可言。再者,本件於原審判決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㈣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公示送達公告、證書、新北市○○區公所函文、本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421-426頁、卷㈡第13-33、43-45、47-60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詐欺集團成員 通訊軟體 綽號、暱稱 使用之電子錢包 備 註 1 陳碩彥 碩士、比富 TX8aofjHVobZGwnQTAYQ3meFswXCCbqAax 另案通緝中 TLKNJZ6VurdducmrDYywHwP3YieKDeRGvH TDHX7oA9G65KPP4sD7j5uTCHYEsEVRjiw4 2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鳴人 TQaqKb4GhRyJHNNk5QkiRi8M9gKYLt1Unw 3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不詳 THrVbvWebEYqacGKcwVJ6RMRAqsTcdjxEB 詐騙告訴人許鴻源使用之電子錢包 4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不詳 TFQRQt9j7wg1GYsyG5V68PBjPs5v8TtuMM 5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不詳 TJjZJkC3CucHLfaiiCmcRDtfy2g3B6Mf62 6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不詳 TR6AE5h9veRsGWxTy8yXeepJBetkggNBli 7 陳義傑 吱吱吱 陳義傑所為詐欺等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1022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 8 宋晨揚 揚 宋晨揚所為詐欺等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1022號判決論罪科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81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交付現金 時間地點 交付現金 (新臺幣) 第二層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收水成員 虛偽交易泰達幣經過 1 許鴻源 112年5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中壢運動門市)交付現金予張宥騂。 93萬4,000元 張宥騂於112年5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不詳地點上繳交付陳碩彥。 112年5月9日下午1時14分許,自TLKNJZ6VurdducmrDYywHwP3YieKDeRGvH電子錢包轉出2萬9,556.9顆泰達幣至THrVbvWebEYqacGKcwVJ6RMRAqsTcdjxEB電子錢包中。 2 許鴻源 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中壢運動門市)交付現金予蘇殷輝。 50萬元 蘇殷輝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上繳交付陳碩彥。 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49分許,自TX8aofjHVobZGwnQTAYQ3meFswXCCbqAax電子錢包轉出泰達幣1萬5,873顆至THrVbvWebEYqacGKcwVJ6RMRAqsTcdjxEB電子錢包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