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宥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9、152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113年度偵字第4531、9280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宥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宥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告張宥騂(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4-105、175頁),檢察官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對於自己的行為深刻反省、深感懊悔,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請考量被告還有小孩剛出生,家中尚有父母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之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其後其上限6年11月),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則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其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自白減刑或減免其刑之要件(裁判時法),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中間法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本案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
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行為時雖已成年,而本件詐欺集團車手林○恁係00年00月出生,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與林○恁並不相識,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林○恁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事有所認識,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明知林○恁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意與之共犯本件犯行,或於行為時有預見林○恁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與之共犯本件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嗣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㈢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
事實,自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㈣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未自白所犯洗錢之犯行,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㈤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審酌其於本案中係擔任取款車手
之角色,尚非居於詐騙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分工角色亦非關鍵;且整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罪刑相當原則,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量刑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⒉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許鴻源達成和解並賠付其損失乙
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16
0、188頁),已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此部分之量刑諭知容有未洽。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與告訴人許鴻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上開科刑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圖小利,竟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佯為虛擬貨幣之商家,出面與告訴人許鴻源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負責核對告訴人所持有,但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之電子錢包,以及簽署交易合約、收取詐騙款項等工作,以此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且切斷他人犯罪所得之金流去向,使特定犯罪所得遭到隱匿、掩飾,而無法追查所在,並查緝真正對被害人實行詐欺之人,不僅造成告訴人許鴻源之財產損害,助長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價值觀念亦嚴重偏差,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情形與分工角色、對犯罪貢獻程度,以及其所為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取不法利益;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至入監服刑前係從事園藝工程,每日收入1,500元,家中尚有父、母親與妻子,小孩子才剛出生,入監前家中經濟主要是父親在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量刑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即本判決附
表編號2)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示被害人並無控制權之電子錢包虛擬幣流記錄取信被害人,向被害人收取大額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非是;併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迄未取得告訴人連松義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以及告訴人連松義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核原審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㈡被告就此部分雖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
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已就其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節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要無漏未裁量或裁量失據之問題。原審對被告此部分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罪之量刑行情,亦無過重可言。再者,被告於上訴後雖坦承本件犯罪,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迄至上訴本院時始坦承犯行,亦即被告於本案案情已臻明朗,始為認罪,則其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仍屬有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達有和解、調解之意願,惟經本院安排進行調解程序,被告與告訴人連松義就賠償金額、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和解、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回報單各1紙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55-157頁)。是原判決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科刑部分,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雖有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尚不足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之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審附表二編號1部分 張宥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宥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原審附表二編號3部分 張宥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