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3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君儫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被 告 劉家宏
丁政富
饒晧正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被 告 林宜昇
王奕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4、1
225、4425、1017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君儫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含沒收)部分撤銷。
林君儫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林君儫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及劉家宏、丁政富、林宜昇、饒晧正、王奕蓁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附表一編號2至4「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事 實
一、林君儫(群組暱稱:杜芬舒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羊」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林君儫依「山羊」指示,指揮「山羊」所成立,以收取人頭帳戶(俗稱收簿)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家宏(群組暱稱:鳳梨)、丁政富(群組暱稱:金城武)、饒晧正(群組暱稱:江江)、林宜昇(群組暱稱:Alden,綽號「EASON」)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林君儫、劉家宏、丁政富、饒晧正、林宜昇、「山羊」(下稱林君儫等人)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林君儫依「山羊」指示指揮、統籌現場事務,林君儫另負責統整所收到之帳戶,劉家宏、丁政富擔任駕駛及在場監控之人,林宜昇、饒晧正擔任現場監控之人,饒晧正另擔任總務,負責計算日常費用,並以林君儫之名義,洽談並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作為據點(下稱北新路據點),其等之行為模式係先由他人介紹而聯繫有意願出售帳戶之人(俗稱人頭,下稱人頭),並與人頭相約在指定處所,復向人頭表示其等有意願以一定之對價收購人頭之金融帳戶,待取得人頭帳戶後,即以不違背人頭意願之方式,將人頭留置在其等所設立之控制點(包括北新路據點、林君儫斯時居處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林宜昇斯時居處桃園市○○區○○街00號2樓201號房等,下稱本案控制點),以確保人頭帳戶使用之安全性,並由劉家宏、丁政富、饒晧正、林宜昇在本案控制點內看守,以確認人頭之狀況及動向。
二、林君儫、劉家宏、丁政富、饒晧正、林宜昇與「山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或交付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與附表二所示人頭王奕蓁、林元蒽(林元蒽涉犯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部分,另行審結)、黃冠華、賴毅樺(下稱王奕蓁等人)約定以附表二所示之對價,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使用,王奕蓁雖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用於收受並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仍為獲取提供帳戶之對價,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遭用於詐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犯意,由王奕蓁申辦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約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對價,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交付林君儫等人(無證據證明王奕蓁交付時知悉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罪)。黃冠華、賴毅樺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並無正當理由,仍為獲取提供帳戶之對價,基於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分別與林君儫等人約定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對價後,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君儫等人。林君儫等人收取王奕蓁等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後,隨即將王奕蓁等人留置在本案控制點,並由林君儫將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付予「山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於112年12月間撥打電話予王富正,佯稱為檢警人員,因其帳戶涉嫌洗錢,需將其名下帳戶交付監管云云(無證據可認林君儫、劉家宏、丁政富、饒晧正、林宜昇、王奕蓁知悉詐欺手法涉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致王富正陷於錯誤,遂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富正臺企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富正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王富正前開臺企銀帳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遂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自王富正前開帳戶內,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王奕蓁永豐帳戶內,再將款項轉提、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詐得王富正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並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宜昇前因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之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八弟」、少年吳○翰(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唐○哲(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吳○翰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唐○哲、林宜昇則擔任監控之工作,被告林宜昇可依面交金額獲取0.3%報酬。嗣被告林宜昇參與之該案詐欺集團,因詐欺該案告訴人吳永松,與該案告訴人吳永松相約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取款,被告林宜昇並在場把風監視,因該案告訴人吳永松察覺有異報警,員警當場逮捕在場把風監視之被告林宜昇等情,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17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林宜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並科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與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68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09至521頁,下稱被告林宜昇前案)。然被告林宜昇前案中,犯罪組織之成員為暱稱「八弟」之人與少年吳○翰、唐○哲等人,林宜昇前案復係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山羊」與被告林君儫、劉家宏、丁政富、饒晧正等人,被告林宜昇所擔任之工作則為在現場監控「人頭」全不相同。被告林宜昇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於他們被抓(112年12月28日)的前1、2天才開始為被告林君儫工作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25號卷【下稱偵4425卷】第329頁)。堪認被告林宜昇係於參與林宜昇前案中之別一犯罪組織,於112年12月11日遭逮捕查獲後,再另起犯意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兩者自為不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重複起訴、判決問題,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告訴人王富正(下稱告訴人)、證人余晨華、尹文萱、另案被告林元蒽及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被告林君儫、劉家宏、丁政富、饒晧正、林宜昇自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奕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4號卷【下稱偵1224卷】第469至477頁)、賴毅樺(見偵1224卷第463頁)、林君儫(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400號卷【下稱他卷】第315至317頁)、林宜昇(見偵4425卷第333頁)、劉家宏(見他卷第301頁)、饒晧正(他卷第283頁)關於其他被告所為之證述,業經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具結,其等前開具結證述,在其他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君儫、被告劉家宏、丁政富、饒晧正、林宜昇、王奕蓁(下合稱被告等人,分稱其名)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被告林君豪、饒皓正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3至196、255至257、317至3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被告林君豪、饒皓正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96至203、257至271、318至327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君儫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5號卷【下稱偵1225卷】第16頁、他卷第313頁,原審卷第233至234、379頁,本院卷第204、271至273頁),被告劉家宏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程序、審判程序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見偵1224卷第14、501頁,原審卷第206、379頁,本院卷第327至329頁)。被告丁政富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見偵1224卷第73、497頁,原審卷第159、379頁,本院卷第204、271至273頁),被告饒晧正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見偵1224卷第42至43、505頁、原審卷第159至160頁、第379頁,本院卷第204、271至273頁),被告林宜昇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見偵4425卷第15、331頁,原審卷第160、379頁,本院卷第2
04、271至273頁),被告王奕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9、379至380頁,本院卷第204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華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78號卷【下稱偵10178卷】第439頁、原審卷第379至3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毅樺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159、379至38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元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1至26頁,偵10178卷第429至433頁),復據證人即承辦北新路據點租賃之房屋仲介余晨華於警詢中(見他卷第81至83頁)、證人即搜索北新路據點時在場但未參與本案犯罪之林君儫女友尹文萱於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他卷第119至121頁,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非被告林君儫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劉家宏、丁政富、饒晧正、林宜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之證據),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富正(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情相符(見偵1224卷第419至422頁),並有北新路據點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1224卷第201至209頁)、余晨華與被告饒晧正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95至117頁)、告訴人存摺影本(見偵1224卷第429至430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24卷第431至434頁)、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公文、名片與身分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431至437頁)、被告林君儫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之採證同意書(見他卷第1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他卷第1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33至137頁)、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0至12頁、第189至207頁)、被告劉家宏就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之採證同意書(偵1224卷第3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他卷第1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49至153頁)、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3、209至214頁)、被告饒晧正就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手機之採證同意書(見偵1224卷第6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他卷第1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81至185頁)、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3、219至221頁)、被告丁政富就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手機之採證同意書(見偵1224卷第9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他卷第1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65至169頁)、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4、215至218頁)、王奕蓁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3847卷第11、13頁)、林元蒽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見偵1224卷第287頁)、黃冠華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見偵1224卷第415頁)、賴毅樺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1224卷第413頁),另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3、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另關於被告林君儫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家宏(見他卷第297頁、第30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宜昇(見偵4425卷第33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饒晧正(他卷第283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劉家宏、丁政富、饒晧正、林宜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奕蓁(見偵1224卷第469至47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毅樺(見偵1224卷第46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君儫(關於被告劉家宏、丁政富、饒晧正、林宜昇部分,見他卷第315至31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宜昇(關於被告劉家宏、丁政富、饒晧正部分,見偵4425卷第33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家宏(關於被告丁政富、饒晧正、林宜昇部分,見他卷第30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饒晧正(關於被告劉家宏、丁政富、林宜昇部分,見他卷第283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等人上開具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並增列如符合該項後段所定要件,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⑴被告林君儫、劉家宏、丁政富、饒晧正、林宜昇關於洗錢部
分所犯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其等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僅被告饒晧正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詳後述),而於修正前得適用減輕之規定;修正後得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林君儫、劉家宏、丁政富、林宜昇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而僅於修正前得適用自白減輕規定,於修正後無從適用。則修正前,被告林君儫、劉家宏、丁政富、林宜昇、饒晧正關於洗錢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均為6年11月,修正後則被告饒晧正為4年11月,被告林君儫、劉家宏、丁政富、林宜昇為5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林君儫、劉家宏、丁政富、林宜昇、饒晧正,其等就洗錢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⑵被告王奕蓁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因被
告王奕蓁未於偵查中自白,修正前後被告王奕蓁均不能適用前開自白減輕規定。則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王奕蓁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②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③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如符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減輕其刑。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奕蓁申辦王奕蓁永豐帳戶後提供該帳戶資料之行為,雖使收受該等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得以持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但無證據得證明被告王奕蓁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王奕蓁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則被告王奕蓁此部分所為,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下同)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此條文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即收集金融帳戶後,但尚未有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行為入罪。而依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一般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則收集帳戶之行為,倘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即吸收屬該罪預備行為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提供帳戶之行為,倘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吸收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是就被告林君儫、劉家宏、丁政富、饒晧正、林宜昇期約對價使被告王奕蓁交付金融帳戶部分,與被告王奕蓁期約對價交付該帳戶部分,因該帳戶實際被用於詐欺、洗錢,而成立一般洗錢罪,即毋庸再就被告林君儫、劉家宏、丁政富、饒晧正、林宜昇論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與就被告王奕蓁論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罪。另因被告林君儫、劉家宏、丁政富、饒晧正、林宜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共同收集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就收集金融帳戶部分,侵害同一之金流透明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該罪已為一般洗錢行為所吸收。則就被告林君儫、劉家宏、丁政富、饒晧正、林宜昇收集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帳戶部分,亦毋庸論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君儫、劉家宏、丁政富、饒晧正、林宜昇應另論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被告王奕蓁應再論以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罪,均有誤會。另被告林君儫之行為既已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即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核被告林君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劉家宏、丁政富、林宜昇、饒晧正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王奕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林君儫、劉家宏、丁政富、饒晧正、林宜昇與「山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林君儫與「山羊」另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林君儫、劉家宏、丁政富、饒晧正、林宜昇、王奕蓁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林君儫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劉家宏、丁政富、饒晧正、林宜昇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奕蓁論以幫助洗錢罪。
(七)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4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王奕蓁經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事實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君儫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惟因其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其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見原審卷第379頁),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另參諸被告林君儫於偵查中供稱:我領到的錢若沒有扣掉成本、吃飯等開銷,約100,000元出頭等語(見他卷第309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以100,000元計之,其所領得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據自動繳交,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劉家宏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目前領到2萬多,快3萬元等語(見他卷第297頁,偵1224卷第13頁);被告丁政富於偵查中供稱:有拿到5,000元等語(見他卷第321頁)。被告劉家宏之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以20,000元計之,則其與被告丁政富均因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有犯罪所得甚明。被告林宜昇固否認領得報酬,並稱其在發報酬之前人就被抓到等語。然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君儫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從幣商那邊轉現領給林宜昇(Eason)、阿正(饒晧正)薪水等語(見他卷第31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饒晧正則於警詢中證稱:我工作六日2天,10,000元,平日1日6,000元,和林宜昇對拆,每人8,000元等語(見偵1224卷第43頁),足見被告林君儫已將報酬交由被告饒晧正,被告饒晧正並已轉交被告林宜昇應得之報酬8,000元,此為被告林宜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甚明。上開犯罪所得,迄今既均未據被告劉家宏、丁政富、林宜昇自動繳交,即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劉家宏(見偵1224卷第14頁)、被告丁政富(見偵1224卷第73頁)、被告林宜昇(見偵4425卷第15頁)於警詢中均稱有加入詐騙集團,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原審訴字卷第379頁),即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要件,因參與犯罪組織為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4、被告饒晧正於警詢中坦承加入詐騙集團(見偵1224卷第42至43頁),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於偵查中自白詐欺、洗錢犯行(見偵1224卷第505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均坦承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見原審卷第379頁,本院卷第2
04、271至273頁)。另被告饒晧正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業經其供述如前。而被告饒晧正於原審審理中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3號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於114年3月6日當庭給付告訴人650,000元,另尚應給付900,000元,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39頁)及告訴人簽立之收據(見原審卷第338-7頁)在卷可按。則被告饒晧正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業逾其本案對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另依照被告饒晧正警詢筆錄,員警於詢問被告饒晧正時,並不知悉「Eason」之年籍資料,係經被告饒晧正告知「Eason」本名為「林宜昇」,出生年月日為84年10月4日(見偵1224卷第44頁),員警方依被告饒晧正所述,查得被告林宜昇與被告饒晧正所述相符,並列印國民身分證影像供被告饒晧正確認(見偵1224卷第46頁),可見本案確因被告饒晧正之供述,查得洗錢之共同正犯即被告林宜昇。是被告饒晧正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亦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5、被告王奕蓁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永豐帳戶供詐欺告訴人並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幫助洗錢部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幫助詐欺之輕罪亦符合上開減輕規定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另被告王奕蓁於偵查中辯稱係應徵會計(見偵1224卷第471頁),而否認本案洗錢犯罪,即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君儫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含沒收】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林君儫上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卷第204、271至273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為量刑審酌事項相較,顯然原審係執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是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主張:原審就被告林君儫部分量刑過輕云云,則無理由。至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雖另主張:被告林君儫所為另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林君儫與其他共同被告劉家宏、丁政富、饒晧正、林宜昇等人依「山羊」指示,以收取人頭帳戶(俗稱收簿手)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君儫與其他共同被告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欺手法及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行騙情事,是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林君儫亦涉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嫌,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林君豪此部分上訴既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君豪罪刑(不含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君儫與共同被告劉家宏、丁政富、饒晧正、林宜昇與「山羊」共同向被告王奕蓁、同案被告林元蒽、黃冠華、賴毅樺收取帳戶資料後,以不違背其等意願之方式,將其等留置在本案控制點,以控制其等所提供人頭帳戶之使用。共同被告王奕蓁則以提供其永豐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被告林君儫、共同被告劉家宏、丁政富、饒晧正、林宜昇與「山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暨被告林君儫依「山羊」之指示管理本案控制點,指揮犯罪組織,並負責統整本案控制點所收到之人頭帳戶之個別參與程度;另斟酌被告林君儫收取共同被告王奕蓁等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以共同被告王奕蓁永豐帳戶對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損達7,994,100元,損害甚鉅,並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後續追查及危害我國金流之透明;又審酌被告林君儫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林君儫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見其素行並非良好;及被告林君儫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該子女,目前從事裝潢工程、月薪約5至7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君儫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被告劉家宏、丁政富、林宜昇、饒晧正、王奕蓁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附表一編號2至4「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等人上開犯行,認被告等人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劉家宏、丁政富、饒晧正、林宜昇與「山羊」共同向被告王奕蓁、同案被告林元蒽、黃冠華、賴毅樺收取帳戶資料後,以不違背其等意願之方式,將其等留置在本案控制點,以控制其等所提供人頭帳戶之使用;被告王奕蓁則以提供其永豐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被告林君儫、劉家宏、丁政富、饒晧正、林宜昇與「山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同案被告黃冠華、被告賴毅樺則分別提供其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林君儫等人之犯罪手段;暨被告劉家宏、丁政富擔任駕駛及現場監控之人、被告饒晧正擔任總務及現場監控之人、被告林宜昇擔任現場監控之人之個別參與程度。2、被告劉家宏、丁政富、饒晧正、林宜昇收取被告王奕蓁等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以被告王奕蓁永豐帳戶對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損達7,994,100元,損害甚鉅,並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後續追查及危害我國金流之透明;雖被告饒晧正於原審與告訴人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3號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部分調解金額650,000元,已如前述,而已部分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但告訴人仍有鉅額損害未受填補。3、被告劉家宏、丁政富、林宜昇、王奕蓁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饒晧正自白犯行乙節,為其適用減輕事由之前提,不再重複評價),被告饒晧正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清償之犯罪後態度。4、依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劉家宏於違犯本案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另於本案偵審期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判處罪刑;被告林宜昇於本案審理期間,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丁政富、饒晧正、王奕蓁則均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5、被告劉家宏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人需要扶養,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丁政富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需要扶養父母、3名子女與配偶,從事製造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饒晧正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從事營造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宜昇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從事營造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王奕蓁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從事美髮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383至384頁);暨被告王奕蓁所提其自己、其家庭成員之財稅資料與其最近家中發生變故之證明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415至429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所陳意見(見原審卷第344至345、386頁),及被告劉家宏、丁政富、饒晧正、林宜昇、王奕蓁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奕蓁所處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敘明被告林君儫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00元,被告劉家宏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0元,被告丁政富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被告林宜昇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均未扣案,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饒晧正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固如前述,且經被告饒晧正繳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然其已經實際賠償告訴人650,000元,而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饒晧正前開扣案之犯罪所得。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係因詐欺集團成員電聯佯稱係檢警人員要監管告訴人名下帳戶云云,陷於錯誤而交出名下帳戶資料致帳戶內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受害金額高達799萬4100元,原判決未詳查,率認被告等人對於詐欺集團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行騙乙節不知情,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又告訴人受損金額高達799萬餘元,原審未詳查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為何,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告訴人受損金額高達799萬餘元,被告等人,僅被告饒晧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給付,被告林君儫、劉家宏、丁政富、林宜昇、王奕蓁毫無調解誠意,迄今未曾向告訴人道歉,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犯後態度欠佳,原審就被告林君儫、劉家宏、丁政富、林宜昇、王奕蓁之量刑顯然過輕,未能適切考量上開被告等人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㈠本件依卷附起訴書所載,檢察官僅起訴被告等人涉犯上開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罪名,並未起訴被告等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就未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是否妥適,已非無疑;況本案被告等人依「山羊」指示,以收取人頭帳戶(俗稱收簿手)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君儫與其他共同被告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欺手法及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行騙情事,業經原審查明並認定無訛,是本案尚難認定被告等人亦涉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嫌,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自無理由。㈡另就本案被告等人犯罪得部分,原審依被告林君儫於偵查中供稱:我領到的錢若沒有扣掉成本、吃飯等開銷,約100,000元出頭等語(見他卷第309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以100,000元計之,其所領得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劉家宏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目前領到2萬多,快3萬元等語(見他卷第297頁,偵1224卷第13頁),被告劉家宏之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以20,000元計之;被告丁政富於偵查中供稱:有拿到5,000元等語(見他卷第321頁),則被告劉家宏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至被告林宜昇固否認領得報酬,並稱其在發報酬之前人就被抓到等語。然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君儫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從幣商那邊轉現領給林宜昇(Eason)、阿正(饒晧正)薪水等語(見他卷第31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饒晧正則於警詢中證稱:我工作六日2天,10,000元,平日1日6,000元,和林宜昇對拆,每人8,000元等語(見偵1224卷第43頁),足見被告林君儫已將報酬交由被告饒晧正,被告饒晧正並已轉交被告林宜昇應得之報酬8,000元,此為被告林宜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甚明;又被告饒晧正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業經其供述如前,而被告饒晧正於原審審理中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3號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於114年3月6日當庭給付告訴人650,000元,另尚應給付900,000元,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39頁)及告訴人簽立之收據(見原審卷第338-7頁)在卷可按,被告饒晧正既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業逾其本案對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所得8,000元,就被告饒晧正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上開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上開被告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詳查被告等人犯罪所得為何云云,自無理由。㈢末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劉家宏、丁政富、林宜昇與「山羊」共同向被告王奕蓁、同案被告林元蒽、黃冠華、賴毅樺收取帳戶資料後,以不違背其等意願之方式,將其等留置在本案控制點,以控制其等所提供人頭帳戶之使用;被告王奕蓁則以提供其永豐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被告林君儫、劉家宏、丁政富、饒晧正、林宜昇與「山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同案被告黃冠華、被告賴毅樺則分別提供其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林君儫等人之犯罪手段;暨被告劉家宏、丁政富擔任駕駛及現場監控之人、被告林宜昇擔任現場監控之人之個別參與程度。2、被告劉家宏、丁政富、林宜昇收取被告王奕蓁等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以被告王奕蓁永豐帳戶對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損達7,994,100元,損害甚鉅,並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後續追查及危害我國金流之透明;雖被告饒晧正於原審與告訴人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3號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部分調解金額650,000元,已如前述,而已部分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但告訴人仍有鉅額損害未受填補。3、被告劉家宏、丁政富、林宜昇、王奕蓁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4、依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劉家宏於違犯本案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另於本案偵審期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判處罪刑;被告林宜昇於本案審理期間,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丁政富、王奕蓁則均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5、被告劉家宏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人需要扶養,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丁政富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需要扶養父母、3名子女與配偶,從事製造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宜昇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從事營造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王奕蓁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從事美髮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383至384頁);暨被告王奕蓁所提其自己、其家庭成員之財稅資料與其最近家中發生變故之證明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415至429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所陳意見(見原審卷第344至345、386頁),及被告劉家宏、丁政富、林宜昇、王奕蓁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林君儫上訴無理由:被告林君儫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我願繳還犯罪所得10萬元,請求撤銷原審犯罪所得沒收云云(見本院卷第149、
193、255頁)。惟查,被告林君儫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00元,已如前述,且被告林君儫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上開被告林君儫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林君儫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被告林君儫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林君儫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犯罪所得沒收云云,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被告王奕蓁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主文及宣告刑 沒收 1 林君儫 林君儫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本院判決主文)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主文) 2 劉家宏 劉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原審判決主文)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主文) 3 丁政富 丁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原審判決主文)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所示3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主文) 4 林宜昇 林宜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原審判決主文)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主文) 5 饒晧正 饒晧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原審判決主文)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原審判決主文) 6 王奕蓁 王奕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交付時間 交付帳戶 交付物品 報酬 (新臺幣) 1 王奕蓁 112年12月16日至17日某時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王奕蓁永豐帳戶) 王奕蓁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00,000元 2 林元蒽 112年12月25日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林元蒽永豐帳戶) 林元蒽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40,000元 3 黃冠華 112年12月26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下稱黃冠華華南帳戶) 黃冠華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20,000元 4 賴毅樺 112年12月26日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下稱賴毅樺永豐帳戶) 賴毅樺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2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29日下午3時6分許 王富正臺企銀帳戶 1,998,000元 2 112年12月30日上午8時26分許 王富正臺企銀帳戶 1,998,000元 3 113年1月2日中午12時11分許 王富正臺企銀帳戶 1,998,000元 4 113年1月3日上午9時18分許 王富正臺企銀帳戶 1,000,000元 5 112年12月31日上午9時49分許 王富正兆豐帳戶 100元 6 113年1月2日中午12時12分許 王富正兆豐帳戶 1,000,000元 共計: 7,994,100元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林君儫 他卷第137頁、訴字卷第323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螢幕及背板破裂,含手機殼及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2 OPPO Reno 6手機1支 劉家宏 他卷第153頁、訴字卷第327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藍色,背板破裂,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3 OPPO A57手機1支 丁政富 他卷第169頁、訴字卷第329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手機殼及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林宜昇 並未扣案 含不明門號SIM卡1枚 5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饒晧正 他卷第185頁、訴字卷第325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螢幕及背板破裂,含手機殼及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6 Samsung Galaxy C9 Pro手機1支 黃冠華 他卷第61頁、訴字卷第331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7 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 饒晧正 訴字卷第441頁 饒晧正自行向本院繳交,收據號碼114年保贓字第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