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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慶華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曉天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陳偉倫律師(已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伊涵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欣泰選任辯護人 陳愷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智龍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元翔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被 告 劉名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78、32862、36627、36694、36695、38069、42064號、114年度偵字第62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5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1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宋曉天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4之宣告刑部分、李欣泰所犯附表一編號13、18、36、39、41、43之宣告刑部分、余元翔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原審認宋曉天犯附表一編號1至5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54所示之刑。

三、原審認李欣泰犯附表一編號13、18、36、39、41、4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3、18、36、39、41、43所示之刑。

四、原審認余元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五、李欣泰其餘部分及陳伊涵、劉名晉、鄧智龍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宋曉天、陳伊涵、李欣泰、鄧智龍、余元翔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二第214、215頁,本院卷三第197、19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宋曉天、陳伊涵、李欣泰、鄧智龍、余元翔、劉名晉(下合稱被告宋曉天6人)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曉天6人雖坦承犯行,惟僅與部

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案告訴人甚多,被詐騙之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0餘萬元,原審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被告宋曉天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部分賠償,有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㈢被告陳伊涵上訴意旨略以:其雖招募被告劉名晉、鄧智龍擔

任車手,但對於車手如何與控台聯繫、控台如何派單等,並未參與,且其未因被告劉名晉、鄧智龍提領金額多寡而獲取額外報酬,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其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部分損害,嗣於原審判決後已將全部和解金額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其單獨扶養未足1歲之幼兒,如令其入監執行,將使幼兒陷入無人照護且與子女分離之情狀。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另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㈣被告李欣泰上訴意旨略以:警方前往其住處搜索時,其主動

繳交本案相關資料,並主動開啟手機資料供警方核對虛擬貨幣代購契約,其所為對於警方追緝案件有所助益,屬於自首,應依詐欺條例第46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更主動交代被告宋曉天之年籍資料,並主動陳述盧啟傑涉案,使警方得以查獲操縱、指揮詐欺集團之被告宋曉天、盧啟傑,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㈤被告鄧智龍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並供出槍彈來源為陳駿翔,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其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並非犯罪集團之主導者,參與犯罪程度有限,且其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就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持有手槍部分,其取得槍彈之原因係因自身喜愛收藏模型槍,與持有槍彈係用於傷害他人或擾亂社會治安者不同,且其並無類似前科,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犯本案,有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㈥被告余元翔上訴意旨略以:其在犯罪集團中擔任末端角色,

並非主要行為人,且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復無類似前科,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全額賠償,有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另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被告宋曉天(附表一編號1至54)、李欣泰(附表一編號13、18、36、39、41、43)、余元翔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宋曉天所犯如其事實欄(含附表一編號1

至54)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4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被告李欣泰所犯如其事實欄(含附表一編號13、18、36、39、41、43)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就被告余元翔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

㈡惟查:

⒈被告宋曉天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已

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4萬3,957元,有本院收據可考(本院卷二第290頁),其所犯各罪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

⒉被告宋曉天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36、39、41、43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部分賠償,被告李欣泰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13、18、36、39、41、43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被告余元翔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18、36、3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單據可考(本院卷二第259至261頁,本院卷三第215至222、231至267、291頁),足見其等已盡力彌補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

⒊被告李欣泰上訴意旨雖認其所犯各罪應依詐欺條例第46條、

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為不合於詐欺條例第46條之自首要件,亦不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後段「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要件(詳後述),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其此部分上訴意旨要無可採。⒋被告宋曉天、余元翔上訴意旨雖認其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其等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騙集團或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危害甚大,且被告宋曉天所涉犯行之被害人多達54人,被告余元翔所涉犯行之被害人高達52人,詐騙金額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是依其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其等所犯罪名經分別以幫助犯及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等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⒌綜上,被告宋曉天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欣泰、余元翔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又因原審量刑基礎已有上開變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則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㈢刑之減輕⒈被告宋曉天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已

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4萬3,957元,已如前述,其所犯各罪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李欣泰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已

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萬6,000元,有原審收據可佐(原審卷二第439頁),其所犯此部分罪名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余元翔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幫助加重詐欺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⒈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被告宋曉天、李欣泰、余元翔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具有一定程度之惡性,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宋曉天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屬於詐欺集團之中級階層,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又被告李欣泰擔任取款車手,屬於詐欺集團之下層角色,被告余元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屬於詐欺集團之邊緣角色,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宋曉天所涉犯行之被害人多達54人,詐騙金額甚鉅,被告李欣泰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為6人,詐騙金額非低,被告余元翔所涉犯行之被害人高達52人,詐騙金額亦高,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宋曉天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被告李欣泰、余元翔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宋曉天為大學肄業,被告李欣泰為高中畢業,被告余元翔為大學畢業(本院卷三第203頁),其等智識能力正常,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宋曉天、李欣泰、余元翔過去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何影響其人格發展、看法觀點、生活方式及行為處事,而成為本件犯罪原因之情形,自無從減輕可責性。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宋曉天、李欣泰、余元翔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

⒊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宋曉天、李欣泰、余元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宋曉天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李欣泰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余元翔則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分別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又其等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足認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非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宋曉天從事磁磚工程業,家庭成員有父母,需要扶養父母,被告李欣泰從事餐飲業,家庭成員有父母、妹妹,需要扶養父親,被告余元翔從事油漆業,家庭成員有父母,需要扶養父母(本院卷三第203頁),足見其等有勞動能力及意願,並有扶養親屬之責任感,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宋曉天、李欣泰、余元翔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⒋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宋曉天、李欣泰、余元翔之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5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47之犯罪事實相同,本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併此敘明。

四、被告李欣泰(附表一編號13、18、36、39、41、43以外部分)、陳伊涵、劉名晉、鄧智龍上訴駁回部分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李欣泰所犯如其事實欄(含附表一編號13、1

8、36、39、41、43以外部分)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5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被告陳伊涵所犯如其事實欄(含附表一編號53、54)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劉名晉所犯如其事實欄(含附表一編號53)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被告鄧智龍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1罪刑、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1罪刑。檢察官及被告李欣泰、陳伊涵、鄧智龍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此部分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㈡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⒈被告李欣泰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已

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萬6,000元,其所犯此部分罪名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伊涵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已

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其所犯此部分罪名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劉名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已

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⒋被告鄧智龍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加重詐欺犯行,縱其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其所犯此部分罪名仍無從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⒌審酌被告李欣泰、陳伊涵、劉名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

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使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犯罪所得,更使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被告陳伊涵更另行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組織規模得以壯大,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等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併衡酌其等已分別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支付部分賠償,兼衡被告陳伊涵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合於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李欣泰、陳伊涵、劉名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參以其等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暨其等於原審審理中所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欣泰此部分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18、36、39、41、43以外部分所示之刑,就被告陳伊涵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53、54所示之刑,就被告劉名晉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之刑。

⒍審酌被告鄧智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查特定犯罪及金流之法益,其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亦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併衡酌其前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支付部分賠償,兼衡其已實際繳回犯罪所得;參以其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復考量其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科刑資料,暨其於原審審理中所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㈢被告李欣泰不適用詐欺條例第46條規定減輕其刑⒈詐欺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而言。如到案後未承認自己犯罪,自不能認為自首。

⒉被告李欣泰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經警方搜索時,固提出虛擬

貨幣交易契約及行動電話供警方查證,經警方檢視其行動電話,發現其中僅有部分被害人已報案,其餘被害人尚未報案等情,此觀被告李欣泰113年8月28日警詢筆錄即明(偵29278卷第9至17頁),固可認被告李欣泰於檢警尚未知悉其涉及其餘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供檢警查證。然被告李欣泰於警詢中供稱:我只知道我的工作性質是業務,協助公司代賣虛擬貨幣服務,我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事情,是宋曉天介紹給我的工作,我跟他是多年的朋友,我覺得他不會陷害我,我才去工作等語(偵29278卷第15、16頁),足見其於警方詢問其犯罪事實時,仍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否認犯罪,難認其有坦承犯行而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詐欺條例第46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欣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前開規定減刑為違法一節,自非可採。㈣被告李欣泰不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⒈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係指被告翔實供出詐欺集團上游共犯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被告供出詐欺集團上游共犯之前,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上游共犯涉嫌犯罪,而非由被告供出上游共犯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上游共犯與其所犯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另案被告韓泓志因涉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詐欺贓

款,而於113年6月7日警詢中供稱:是宋曉天介紹我從事詐騙集團工作,我擔任車手,車手之交通費、伙食費等必要支出由宋曉天支付,我們的群組中有宋曉天、阿泰和我,我們都是受指示收錢與交錢,他們跟我一樣擔任車手等語(偵32862卷第391至397頁)。嗣經警方於113年6月14日、6月23日通知被告宋曉天、李欣泰到案說明等節,此觀被告宋曉天113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32862卷第347至355頁)、被告李欣泰113年6月23日警詢筆錄(偵32862卷第357至362、381至385頁)即明。足見警方通知被告李欣泰到案說明前,即已因另案被告韓泓志之供述而合理懷疑被告宋曉天涉嫌犯罪,始通知被告宋曉天到案說明,是警方並非因被告李欣泰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宋曉天之犯罪事實,核與「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又依另案被告韓泓志之供述,可見被告宋曉天係擔任車手工作,非屬詐欺集團之領導階層,難認係屬「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縱被告李欣泰有供出被告宋曉天之犯罪事實,仍不合於詐欺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自無從憑此減輕其刑。被告李欣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前開規定減刑為違法一節,要無可採。

⒊被告李欣泰雖聲請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有無因其供述而

查獲上游一情,然依照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警方並非因被告李欣泰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宋曉天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宋曉天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再行函查之必要。㈤被告鄧智龍不適用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⒈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此,必須被告將自己持有之槍、彈等物所取得之來源或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以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等物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足當之,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槍砲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⒉被告鄧智龍雖於警詢中具體指認本案手槍之來源為案外人陳

駿翔一節,此觀其113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即知(偵36695卷第22至25頁)。然案外人陳駿翔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除被告鄧智龍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且經警方在案外人陳駿翔之住處執行搜索,亦無查扣任何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3496、3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原審卷三第253至254頁)。又觀諸被告鄧智龍與案外人陳駿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案外人陳駿翔雖曾使用Google Map之定位功能將特定位置之座標連結傳送予被告鄧智龍,惟被告鄧智龍與案外人陳駿翔於談話過程中均無明確提及案外人陳駿翔將上揭座標連結傳送予被告鄧智龍係為指示被告鄧智龍至該地點拿取本案手槍之意;另參諸被告鄧智龍及案外人陳駿翔均為群組成員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僅見案外人陳駿翔可能係隸屬於「風飛砂」或「同心會」組織之談話內容,而未見案外人陳駿翔可能涉嫌持有槍枝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跡證等情,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可查(偵36695卷第39至41、46頁)。從而,除被告鄧智龍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無從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案外人陳駿翔之犯罪事實,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核與「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鄧智龍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前開規定減刑為違法一節,自無可採。

⒊被告鄧智龍雖聲請函調案外人陳駿翔前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之

卷宗,然依照卷內證據及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已堪認定除被告鄧智龍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難認有因其供述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自無函調上開卷宗之必要。

㈥被告鄧智龍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甚為猖獗,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產

生嚴重危害,被告鄧智龍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車手工作,犯罪動機具有相當程度之惡性,犯罪手段亦非輕微,其所涉犯行之詐騙金額為3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亦非微小;又非制式手槍極易滋生社會重大危安事件,向為政府嚴格禁止之違禁物,被告鄧智龍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及主要組成零件,惡性非輕,且其持有槍枝及主要組成零件之期間長達近1年始為警查獲,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嚴重危害,犯罪情節非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鄧智龍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前開規定減刑為違法一節,自非可採。

㈦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李欣泰、陳伊涵、劉名晉、鄧智龍所犯各罪之

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檢察官及被告李欣泰、陳伊涵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至被告陳伊涵上訴意旨雖認其單獨扶養未足1歲之幼兒,如入監執行將使幼兒陷入無人照護之情。然兒童最佳利益之意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要照顧者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倘認行為人之罪責已達監禁而應與兒童分離之程度,其所處之刑度仍應符合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避免過度刑罰對於兒童造成衝擊。原審已就被告陳伊涵之家庭狀況予以整體評估,並為從輕之量刑評價,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李欣泰、陳伊涵、劉名晉、鄧智龍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其等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其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其等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其等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其等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此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此部分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李欣泰、陳伊涵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要無可採。

㈧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李欣泰、陳伊涵、鄧智龍此部分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被告宋曉天、李欣泰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其等另涉其他詐欺案件偵、審程序尚未終結,宜待其等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其等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不予宣告緩刑被告陳伊涵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一第287頁),核與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宣告。被告余元翔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299頁),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然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業經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其仍無視法令禁止而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且其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餘被害人之諒解,核與修復式司法之核心價值有悖,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陳伊涵、余元翔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等節,要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世維、陳俐吟、鄒千芝移送併辦,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