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39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周松青自訴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李主揚律師被 告 周玉娟選任辯護人 許正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玉娟為自訴人周松青之姐,明知兩造之母親周高罔市於民國107年1月14日因病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下稱婦幼醫院),並經醫院發病危通知,竟於翌日(15日)未經周高罔市授權,以盜蓋其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印鑑章之方式,偽造以周高罔市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並持向中小企銀蘆洲分行行員以行使,以此盜領周高罔市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隨之轉匯入被告之中小企銀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盜用印文等罪嫌云云(自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7年7月6日偽造自訴人名義之存款繼承委託書,並持向中小企銀蘆洲分行行使,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其所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婦幼醫院病危通知單、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及聯行往來存摺存款憑條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固有於107年1月15日蓋用周高罔市之印鑑章,並以其名義填載取款憑條提領本案帳戶內之220萬元,然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係由伊之父親周萬添保管及決定如何動支,且周萬添、周高罔市原本即欲贈與伊220萬元作為購屋之用,故周高罔市住院後,周萬添即交付存摺、印鑑章並指示伊去辦理提款轉帳事宜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為自訴人之姐,雙方之母周高罔市於107年1月14日因心
衰竭入婦幼醫院,並經醫院於同日下午7時許發病危通知,而被告於翌日(15日)下午1時42分許持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至中小企銀蘆洲分行,以周高罔市之名義及蓋用其印鑑章印文填寫取款憑條,持以提領220萬元並轉匯至被告帳戶,嗣周高罔市於同年月20日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自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婦幼醫院病危通知單、中小企銀取款憑條、聯行往來存摺存款憑條、周高罔市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自訴意旨固以前揭情詞指摘被告未經授權而盜領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云云,然據自訴人自陳:本案帳戶主要是父親周萬添在管理,必要時由被告管理,經常性的在他們2人手上;母親周高罔市往生前,父、母親已經分配好房產,由我跟哥哥周松柏各有2間房子,被告部分則是母親出錢讓她去買房子;父親也有先幫我、被告、周松柏理財,母親過世時父親也有要被告幫我和周松柏各開一個帳戶,把他原本繼承母親的遺產各分了150萬元給我和周松柏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170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73、109頁),除可認周萬添於周高罔市死亡前確有本案帳戶之管理權限,且就子女3人所得繼承之財產已有規劃外,另據證人周松柏證稱:母親周高罔市的遺產中,我分得不動產及150萬元,自訴人拿150萬元,被告拿其餘存款1,127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436號卷第185頁),並核以案發時法律規定贈與子女之免稅額即為220萬元,則被告辯稱:父、母親生前都各有留不動產給周松柏及自訴人,我則是拿到買房子的錢,本案所提領的220萬元就是周萬添指示我去提領,用來支付我這部分的房貸;周高罔市的遺產由周松柏、自訴人各分150萬元,剩餘1,000多萬元也是用來補貼我買房子的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確未得周萬添及周高罔市之授權,而遽以偽造文書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有蓋用周高罔市之印章,以其名義製作取款憑條,用以提領本案帳戶之220萬元,然仍無從證明被告確未經有權管理本案帳戶之周萬添、周高罔市之授權及同意,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犯行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自訴人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