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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5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4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品禎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采曄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所認李采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李采曄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過失,於原審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楊孟樺、王靖涵(以下簡稱告訴人2人)的損害或取得其等的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經跟對方和解,希望可以減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是以,檢察官、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的損害,所為的量刑即有不當,本庭自應就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一、刑罰是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自應以被告的行為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平等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裁量的標準。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司法院所訂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據此可知,被告認罪是否得以成為量刑減讓的事由,自應綜合被告於犯罪後,是否願意面對己錯、坦承犯行,有無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等情事,以為判斷。而為避免被告產生僥倖之心,造成司法資源的無益耗費,就不同訴訟程序階段所為的認罪,自應有不同的量刑減讓效果。如下級審法院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這意味第一審判決的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的不當(如誤認或遺漏重要的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要的量刑事實),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的情狀未及審酌的情形(如量刑基礎或因子發生變動)時,第二審法院自得予以撤銷改判。

二、原審於量刑時,已敘明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多次與告訴人2人協議和解賠償事宜,仍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達成和解,亦迄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等內容,顯見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成立,成為不利於她的量刑因子。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原審民事庭與告訴人2人洽商和解事宜,雙方並達成由被告給付總計490萬元與告訴人2人等情,這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3-164頁)。而對於賠償金額的給付一事,原審判決已敘明:「告訴人2人已就被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之存款債權684萬3866元執行扣押,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09號卷核閱屬實」等內容;告訴代理人於本庭審理時亦供稱:「(問:和解是否已經履行完畢?)還沒有,但是之前有假扣押,有扣押到款項,執行部分應該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56頁),可預見被告雖然迄未給付,告訴人2人終將取得和解筆錄內容所載的賠償金額。以上事由,核屬有利於被告且足以影響科刑的情狀,顯見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動,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自應成為上級審撤銷改判的事由。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不當,則屬有據,本庭自應就原審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庭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庭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或違反注意義務的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被告是長期從事嬰幼兒托育業務的保母人員,年資逾20年,竟違反規定,不僅超收托育幼童,且疏未注意幼童睡眠安全,未及時注意被害人A童呼吸狀況,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重大。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A童死亡的結果,使告訴人2人受有親人永隔的悲痛,顯見被告所為危害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被告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例所為的量刑後,本庭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二、責任刑的下修:被告素無前科,素行良好。再者,被告長期從事保母工作、自陳高職畢業、育有4名成年子女(其中2名子女尚在就讀大學)、家中生計全靠她獨立支撐的智識程度、經濟條件與生活狀況。被告雖曾一度否認犯行,其後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依「認罪之量刑減讓」法理,以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將「犯罪後之態度」列為科刑輕重時所應審酌事項之一來看,應可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的量刑事由。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並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例所為的量刑後,本庭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庭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肆、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

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者,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對於賠償金額意見不一,才未能在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合意,其後於上訴第二審時,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有悔意及誠摯賠償之意;且告訴代理人於本庭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2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對於緩刑是否附加條件,告訴人2人沒有意見」等語。又被告家中生計全靠她獨立支撐之情,亦已如前述。何況被告僅是過失犯罪,如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實不符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慎刑(即華人社會一向所強調的「祥刑」)政策,亦有違告訴人2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和解意旨,於「修復式司法」理念的實踐與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均有所妨害。據此,本庭審酌以上情事,可預期被告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理應知所警惕。是以,本庭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認為前述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件經檢察官蔡沛螢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允煉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