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45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佑儒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114年5月19日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93、9520、9639號、112年度偵字第2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其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處之刑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林佑儒(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處有期徒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其餘上訴駁回。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佑儒(下稱被告)、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之上訴範圍(上訴卷51-54、77-81、190-191頁)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審理範圍如下表所示。檢察官起訴事實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結果 上訴人及上訴標的 ★本院審理範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起訴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成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被告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檢察官未上訴) 刑之部分 (不包括事實、罪名及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起訴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無事實(無罪部分) 無罪 檢察官上訴 全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起訴法條:刑法第151條)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成立恐嚇公眾罪 被告否認犯行上訴(檢察官未上訴) 全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起訴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檢察官未上訴) 刑之部分 (不包括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關於被告恐嚇公眾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上訴卷192-197頁),且經審酌後無違法取證及不適宜作為證據情形。
二、犯罪事實:林佑儒與胡哲偉原為朋友,因債務有糾紛,林佑儒心生不滿,明知深夜時分發射子彈勢造成公眾恐慌,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0時4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附近,開啟駕駛座側車窗並手持模擬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詳無罪部分),伸出窗外對空射擊,擊發空包彈1發,使巷道周遭居民及附近不特定之公眾聽聞槍響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嗣因聽聞槍響之民眾報警,為警扣得遺留現場彈殼1顆,始知上情。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有駕車至上開地點並持模擬手槍伸出車窗外擊發空包彈1發之行為(偵9520卷5-7、19-20、111-112、178正反頁、警0000000000號卷21-23頁),惟否認犯恐嚇公眾罪,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公眾,我只是想恐嚇胡哲偉等語(上訴卷191、256、293頁)。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被告之妻藍苡瑄於警詢之證述(
偵9520卷29-30反頁)、被告友人連唯佑於警詢之證述(偵9520卷39-40頁)、胡哲偉於警詢之證述(偵9520卷128-129頁)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前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偵9520卷33-34反頁)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屬實。
㈡又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周遭停有多臺他人車輛,周邊
民宅相連環繞,且被告於111年12月3日0時48分許開槍後,即有民眾於同日0時49分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案「疑似槍聲」等情,有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前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偵9520卷33-34反頁)、同路段5號前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員拍攝現場照片(偵9520卷53-54反、132正反、135-138反頁)、報案紀錄單(偵9520卷55頁)可稽。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我知道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周遭有住家等語(訴緝卷291頁、上訴卷191頁)。可知,被告明知其開槍地點有多數人住在周遭民宅,有不特定之人行經可能,參以被告案發時為智識正常成年人,主觀上本知悉開槍舉動具有傳達將加損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意,亦知悉深夜寧靜時刻在公眾場所開槍,能夠聽聞之人絕對不只特定住戶,且開槍之結果,確使民眾因槍聲響驚嚇心生不安而報警,已引起公眾恐慌致生危害於安全,從而,被告在公眾場所開槍之舉,構成恐嚇公眾罪至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辯護人並同被告辯解意旨為其辯護(上
訴卷80-81、230-231頁)。惟被告主觀上既知悉開槍地點之環境、開槍時間為深夜時分、開槍代表之意及開槍所造成之影響,自不因被告自我限縮僅有針對目標胡哲偉,即能解免恐嚇公眾之責,故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均不可採。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承:我當時吃藥神智不清等語(偵9520卷178頁),惟被告111年12月3日0時許,尚有能力從事駕車、操作模擬槍、夾3,000元在胡哲偉車上(偵9520卷5-6頁)之行為,足見被告當時並無神智不清狀況,此部分供述,無論於認定事實或量刑時,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論罪核被告就上開貳、二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五、無累犯加重適用㈠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另案),嗣於107年4月2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於5年內再犯本案(全部起訴之部分)罪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請法院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訴卷109頁),而被告對檢察官主張之執行完畢日期有所爭執(上訴卷257頁)。
㈡經本院調取臺灣宜蘭地檢署106年度執再助字第20號即另案執
行卷宗閱覽,另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完畢之日期實為106年7月28日,有執行指揮書、訊問筆錄、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執再助影卷3、5-6、8、9頁),是被告於111年12月3日犯恐嚇公眾罪時,距離另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故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加重被告之刑,於法無據不可採。
參、被告上訴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於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持有手槍與子彈之時間不長,與大量持有槍枝、子彈及長期持有者之惡行有所區隔,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甚低,故縱然科以最低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刑等語(上訴卷226-230)頁。惟: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或審酌刑法第57條一切情狀後,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適用一切減刑規定後,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⒉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遭扣得之非制式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僅1枝,然彈匣內已裝填子彈1發(警0000000000卷24頁),除彈匣內1顆子彈外,尚攜帶高達63顆子彈,火力強大,並處於可引發治安事件狀態,參以被告係於計程車上把弄手槍引起民眾恐慌始遭查獲,業據該車司機(姓名詳卷)警偵中證述明確(警0000000000卷13-15頁、偵9493卷31-32頁),足見被告持有手槍已造成民眾不安,其行為在我國社會通念及人民情感上,實難認有何情堪憫述或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故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雖僅遭扣得子彈1顆,但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非貧病交迫或有何逼不得已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另該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依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程度及人民情感,更非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故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
分之手槍及子彈來源係林俊廷(警0000000000卷3-4、6-8、11頁、偵9493卷22-23頁),惟警員據此聲請搜索票至林俊廷住處搜索,未扣得任何違反槍砲條例之物,且林俊廷於111年後亦未遭檢察官偵查違反槍砲條例案件,據此可知,偵查機關未依被告之供述查獲槍砲來源,故被告也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㈡原審以被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
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併成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依累犯加重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每日1,000元為折算標準;又以被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依累犯加重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每日1,000元為折算標準,固均屬卓見。惟依上開貳、
五、部分之說明,違反槍砲條例之另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為106年7月28日,距離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6日均已逾5年,故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皆不構成累犯,詎原審未察,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該二部分之刑,適用法律自有未恰。是被告上訴主張此二部分犯行有刑法59條規定適用雖無理由,然其上訴主張原審就此二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二部之刑均予以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槍枝與子彈對社會
治安、秩序及民眾安全所造成之危害,仍為持有手槍及子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持有手槍及子彈之期間、數量、動機、目的,兼衡被告自警偵審均坦承之犯後態度、年齡、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收入情形、婚姻家庭扶養子女狀況(上訴卷295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
刑法151條恐嚇公眾罪,且未依累犯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僅因與人糾紛,即於住宅區持模擬槍枝鳴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陳之婚姻家庭扶養子女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每日1,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之模擬手槍1枝(即偵9520卷23頁之扣案道具槍)。核其認事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用法合於法律解釋,所量刑度亦與被告犯情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裁量濫用情事,另宣告沒收也與法律規定相合,尚無違法不當,自應維持。
㈡被告以前詞主張其無恐嚇公眾之意,辯護人指謂卷內事證不
足認定被告有恐嚇公眾之故意,均據本院詳為論駁如上,被告暨辯護人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111年12月3日0時48分所射擊之空包彈彈殼,雖為被告
犯罪使用之物,然該彈殼已無作用、價值甚低,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後,認無庸宣告沒收。雖原審就此部分未宣告沒收之理由與本院不同(見原判決第6頁第21-23行),然結論並無二致,不構成撤銷事由,併予敘明。
肆、檢察官上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一、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詳細斟酌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作成無從確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結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3日0時4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附近開槍後,為警於111年12月3日10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地下室樓梯間,扣得手槍(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即上開貳、二犯罪事實之模擬手槍,下則稱808手槍),警員認該808手槍槍管未貫通、撞針有損,無法正常運作擊發子彈使火藥爆炸製造聲響,依憑對槍支結構之智識及射擊經驗,判斷808手槍非111年12月3日0時48分擊發子彈之手槍,再於111年12月6日14時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果在與116號地下室相鄰之117號地下停車場處扣得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下稱117槍管),將117槍管與808手槍組合送鑑,結果具有殺傷力,117槍管顯係被告丟棄之物。佐以宜蘭縣警察局鑑識科股長藍錦龍出具書面意見表示:扣案之彈殼(即上開貳、二犯罪事實扣案之彈殼)之彈室前端刻意截短、彈室金屬外殼明顯膨脹具有裂痕,為制式空包彈被裝成可擊發子彈之可能性高,又扣案彈殼撞擊孔洞痕,經比對與具阻鐵之808手槍所射擊吻合,顯示案發地點尋獲制式空包彈之彈殼由808手槍所擊發,然若使用具阻鐵槍管之手槍擊發改造裝入彈頭之空包彈,易造成槍管膛炸,對持槍者造成危險,為避免此危害,通常會使用槍管通暢良好之手槍,被告為免膛炸傷及自身,於射擊改造制式空包彈子彈時,將查獲具有阻鐵槍管之808手槍,更換成暢通槍管之可能性較高等語,並與808手槍鑑定人高建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808手槍如換成貫通槍管,可正常擊發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於111年12月3日0時48分許開槍時,係將808手槍換裝已貫通之槍管始擊發子彈,被告應構成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原審遽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爰提起上訴並聲請傳喚藍錦龍到庭作證,請求撤銷無罪部分之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上訴卷51-57、61-67頁)。
三、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㈠原審以鑑定報告雖載808手槍與117槍管組合後可正常擊發子
彈具有殺傷力(偵9520卷160-161、163頁),惟依鑑定人高建成於原審之證述【具阻鐵之模擬槍無法發射彈頭,但可擊發彈殼,扣案彈殼是截短的空包彈,僅有彈殼無法判斷是否為有彈頭之一般子彈或沒有彈頭之空包彈,且射擊空包彈仍會有很大的聲響等語(訴緝卷272-273頁)】,可知被告縱使用具阻鐵之808手槍射擊空包彈,亦有造成聲響、遺落彈殼可能,佐以117槍管經鑑驗後並無被告指紋(訴緝卷171頁、偵9520卷169-171頁),認無法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3日0時48分持808手槍開槍時,確有換裝117槍管成為非制式手槍行為,期間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警員於111年12月3日10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地
下室樓梯間扣得808手槍,嗣於111年12月6日1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地下停車場扣得117槍管等情,固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偵9520卷21-23頁、警0000000000卷36-39頁)。然觀諸宜蘭縣○○路000號地下停車場照片(偵9520卷164正反頁),該地下室停有多台車輛,可出入之人眾多,自不能僅憑808手槍(台興路116號地下室樓梯間)與117槍管(台興路117號地下停車場)扣得之處甚近,遽認117槍管即為被告所丟棄。⒉藍錦龍出具書面意見表示:扣案彈殼之彈室前端刻意截短、彈室金屬外殼明顯膨脹具有裂痕,為制式空包彈被裝成可擊發子彈之可能性高等語(上訴卷53、56頁),且扣案之彈殼確有遭截短及具有裂痕,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可參(偵9520卷162頁),故被告於111年12月3日0時48分持808手槍擊發之子彈,確有可能係遭改造、具有彈頭之有殺傷力子彈。然既曰「可能」,即係無法確定之意,且藍錦龍出具之同一份書面亦載:制式空包彈是槍械所使用的子彈之一,特色是沒有彈頭,其他彈殼、推進火藥以及底火都具全,因為不需要推進彈頭,所以火藥量的使用上相較於一般子彈少,故射擊後大多是完好未變形(上訴卷55頁),可知空包彈之彈殼仍有變形前例,否則不會曰「大多是完好未變形」,另手槍之尺寸不同,所需之彈殼長度亦不同,自不能以扣案彈殼變形、有截短情形,即遽認被告於111年12月3日0時48分用808手槍開槍時必定使用具有殺傷力子彈。再者,藍錦龍之簡報檔也載:空包彈配合適用槍管具有阻鐵之模擬槍,仍可模擬槍枝擊發之運作效果等語(上訴卷65頁),此與高建成於原審證述射擊空包彈仍有很大聲響等語相合,是被告係持具有阻鐵之808手槍射擊空包彈而造成聲響之可能性顯然無法完全排除。
⒊藍錦龍書面意見復表示「扣案彈殼撞擊孔洞痕,經比對與具阻鐵之808手槍所射擊吻合,顯示案發地點尋獲制式空包彈之彈殼由808手槍所擊發,然若使用具阻鐵槍管之手槍擊發改造裝入彈頭之空包彈,易造成槍管膛炸,對持槍者造成危險,為避免此危害,通常會使用槍管通暢良好之手槍,被告為免膛炸傷及自身,於射擊改造制式空包彈子彈時,將查獲具有阻鐵槍管之808手槍,更換成暢通槍管之可能性較高」等語,可知此等推論係建立於扣案之彈殼原本係裝有彈頭之子彈為前提,然該前提係不能確定之事實已如前述,自無從依不能確定之前提推論被告擔心膛炸,必定會使用貫通槍管之事實存在。故本段落之書面意見,亦無從認定被告於111年12月3日0時48分開槍時有將808手槍換裝貫通槍管之行為。
⒋藍錦龍之簡報檔再提出可以觀察彈殼前端有無殘餘塑膠材質
,可研判是否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所擊發等語(上訴卷67頁)。然觀諸扣案之彈殼照片(偵9520卷163頁),無法觀察到彈殼前端狀況,衡以該判斷標準究係「可能性」,縱令扣案彈殼前端有殘餘塑膠材質,仍無從憑此判斷標準確信扣案之彈殼原有彈頭而具殺傷力。末藍錦龍書面意見稱:扣案彈殼為改造空包彈組合彈頭而成,射擊槍枝即為808手槍換裝貫通槍管,至於是否為117槍管,尚未有證據顯示等語(上訴卷57頁),可知,藍錦龍縱就空包彈具有彈頭之推論正確,亦無法證明被告111年3月12日0時48分係使用808手槍與117槍管開槍。則無論扣案之彈殼是否具有彈頭?是否有與808手槍配合之其他暢通槍管存在?均存在合理懷疑。
⒌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藍錦龍到庭作證,惟藍錦龍之書面意見
、簡報檔均已將其槍彈專業意見陳述明確,自無再傳喚其到庭重複陳述相同專業意見之必要。另被告雖聲請傳喚連唯佑、張渤豪以證明808手槍為道具槍(上訴卷197頁),惟連唯佑於被告開槍時未在場亦未看過808手槍(偵9520卷39-40頁),張渤豪於被告開槍時未在場亦未看過117槍管(訴緝卷269-270頁),又無證據顯示其2人具有何種鑑定槍砲之專業,故連唯佑、張渤豪無從證明808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自無傳喚之必要。
⒍是依檢察官於原審所提證據資料及本院補充之證據資料,皆
無從使一般人確信被告於111年12月3日0時48分許前後涉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諭知無罪,自無違誤,檢察官仍執上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本案有罪部分,其中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恐嚇公眾安全等罪,本無法於本判決中合併定刑,參以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本案有罪部分(包括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與其他確定之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本案各罪既有與他案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有經被告請求始能定應執行刑狀況,為避免一再重複裁判及保障被告聽審權,本院因認待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定刑較為適當,爰不於本判決中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公眾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114年5月19日113年度訴緝字第20
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儒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93、9520、9639號、112年度偵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佑儒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模擬手槍壹枝,均沒收。
林佑儒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佑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6時3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5顆而持有之。林佑儒於111年12月1日6時35分許,在其藏放上開槍彈之宜蘭縣○○鄉○○路00巷0號處,取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64顆。嗣其於搭乘陳翰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計程車過程中,取出前開槍彈把玩,陳翰武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2月1日7時45分許逮捕林佑儒,並扣得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64顆、擦槍油2瓶、K盤1個、清槍工具1組、咖啡包1包、IPHONE11手機1支、IPHONE13手機1支。
二、林佑儒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前因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案件,於111年12月1日7時45分許遭警查獲,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其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已因遭警查獲而終止。詎林佑儒仍不知悔改,竟猶另行起意,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而持有未遭警查獲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藏放在其不知情配偶藍苡瑄之背包內。嗣警於111年12月6日10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8樓之7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非制式子彈1顆。
三、林佑儒與胡哲偉原係朋友,2人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林佑儒竟心生不滿,明知當時係屬深夜,發射子彈勢必造成公眾恐慌,仍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11年12月3日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附近,開啟駕駛座側車窗並手持模擬手槍,伸出窗外對空射擊,擊發空包彈1發,足使上開巷道居民及現場附近聽聞槍響之不特定公眾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嗣聽聞巨大槍響之民眾於報警處理,經警扣得遺留於現場之彈殼1顆。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佑儒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訴緝卷第9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苡瑄於警詢、證人陳翰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2份、搜索現場照片、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65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分別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有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⒈訊據被告林佑儒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持模
擬手槍伸出車輛窗外對空擊發空包彈1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罪之犯行,辯稱:我在胡哲偉家門口對空開槍,我沒有想要波及其他人,路上也沒有其他人,我只是想要嚇胡哲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無恐嚇公眾之故意等語。
⒉惟查:
⑴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開啟駕駛座側車窗並手持模擬手槍,伸出窗外對空射擊,擊發空包彈1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藍苡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藍苡瑄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車上睡,我有聽到一聲很大
的聲響,但是我張開眼睛以為是撞到別人的車子,我就又繼續睡了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20號卷【下稱偵9520卷】第30頁)。而被告開槍之時間為深夜,巷道兩側均為三樓層式之透天厝,巷道約為3米,有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前槍擊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偵9520卷第133-141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道那條路上有其他住家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91頁),足認被告開槍之地點為有不特定多數之人行經之住宅區,其於深夜開槍造成巨大聲響,極可能危害公眾之生命或身體安全,致一般社會大眾心生恐懼,而被告開槍時已滿29歲,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肯定對上情亦知之甚詳,惟其仍決意在上開地點持模擬槍擊發子彈,主觀上顯有恐嚇公眾之故意。又本案係因民眾聽聞槍響後報警處理,員警始到場查獲遺落在道路上之彈殼,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9520卷第55、100頁),且一般人實難區辨槍響係源於真槍或模擬槍,堪認案發地附近之居民已認為有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疑慮,始會積極報警,此亦足徵被告所為,實已造成公眾心生畏懼,而對於公共之安寧秩序產生不安全、不信賴之感,已達致生危害於公安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恐嚇公眾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⑶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64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三)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7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再犯本案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近來非法槍彈氾濫,已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製造社會不安,復因與他人間之糾紛,持模擬槍於住宅區內對空鳴槍,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291頁)及坦承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另案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模擬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恐嚇公眾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射擊空包彈所留彈殼,因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子彈65顆業經於送驗時經試射擊發,此有附表所示鑑定結果可佐,上開子彈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1年12月3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藍苡瑄、連唯佑、胡哲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擊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台北花園地下室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現場監視器設備設置位置照片、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日刑鑑字第111705400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1970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01159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3月7日警羅偵字第1120005319號函覆職務報告暨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行,辯稱:我拿的是道具槍(應屬模擬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無法證明被告有更換槍管,導致槍枝有殺傷力,且槍管並無被告指紋,故尚難認定槍管為被告所有等語,惟查:
(一)被告持有模擬槍1枝,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又該模擬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非制式手槍,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内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19707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另員警於112年12月6日15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地下停車場附近地面所查扣之槍管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依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4日宜檢嘉宇111偵9520字第1119023450號函,將前揭槍管換裝本局112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19707號鑑定書內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換裝後該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01159號函在卷可查,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持有模擬槍本不具有殺傷力,然於更換為員警另查扣已貫通之槍管後,則屬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等事實。
(二)惟鑑定人高建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模擬槍有阻鐵,無法發射彈頭,但還是可以擊發彈殼,模擬槍如果換成暢通的槍管,可以正常擊發。以前可以買到模擬槍,但現在已經被定義為模擬槍而受到管制。現場撿到的彈殼是截短的空包彈,截短的空包彈一般都會有加裝彈頭做改造子彈,所以僅有彈殼無法判斷是否為沒有彈頭的空包彈,或是一般的子彈。有制式的訓練用空包彈,如果打的是空包彈,仍會有很大聲響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72-273頁),可見被告縱使用模擬槍及空包彈射擊,亦可能造成聲響,並因此遺落彈殼,又已貫通之槍管經送鑑後,亦未顯現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紋字第1146001679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偵緝卷第171頁),而僅憑扣案之模擬槍、彈殼及槍管,尚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將模擬槍換裝已貫通之槍管而擊發子彈,自難遽認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5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 鑑定內容 1 非制式手槍1枝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3749號鑑定書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64顆 送鑑子彈6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49680號函 送鑑子彈(含彈殼)64顆,其中未經試射之子彈4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1顆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7日刑鑑字第1120031987號鑑定書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