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4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霖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63、20690號、113年度偵字第1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霖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前之某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聯繫境外大麻賣家訂購大麻煙草,並以國際快捷郵件載明收件人姓名為「陳永霖」、報單號碼為「000000000000」、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為「0000000」、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後由不知情之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倉勝公司)以國際快遞夾藏毒品之方式,自泰國將大麻煙草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嗣於112年7月4日某時許,上開貨物進口通關,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緝人員檢查自泰國郵寄來臺郵包後,察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並發現內容物疑似大麻煙草4包(毛重共計2.25公斤),乃通報法務部調查局,且經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共計1998.5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997.43公克;空包裝重335.66公克)。嗣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新竹市調站)人員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殘留FM2粉末之杯子1組、針筒6支、注射用水8個、夾鏈袋25個、海洛因粉末2包、刷子3個、塑膠湯匙1支、針筒1個、小量杯1個、疑似槍枝零件1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並持拘票拘提被告到案。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臺北關112年7月4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335號函影本暨所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蒐證照片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7150號鑑定書影本;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⑷112年8月14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收貨地址現場檢查、調查人員撥出電話紀錄及傳送送貨簡訊之翻拍照片;⑸扣案之大麻煙草4包、扣案之夾藏大麻及外包裝照片;⑹原審112年度聲搜字第546號搜索票、新竹市調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前揭住處扣押之證物照片、扣案之殘留粉末之杯子1組(經鑑定含有氟硝西泮-FM2)、針筒6支、注射用水8個、夾鏈袋25個、粉末2包(經鑑定含有海洛因)、刷子3個、塑膠湯匙1支、針筒1個、小量杯1個、疑似槍枝零件1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⑺被告持用之扣押物編號12「陳永霖Redmi5G手機」勘驗截圖照片;⑻新竹市調站調查官戴慶良製作之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2年10月23日調資伍字第11214003440號函及編號112146鑑定報告;⑼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750號鑑定書、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760號鑑定書、112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50號鑑定書;⑽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112年10月25日回函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112年12月29日法大000000000號書函暨服務異動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調查員戴慶良查證0000000000號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手機蒐證照片(圖一至圖五);⑾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林正修診所出具之被告112年度就醫紀錄及處方箋影本;⑿被告知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於112年6月21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卡及身分證影本資料,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犯行不是我做的,我確實有賣SIM卡,但我不知道他們收購的目的為何,也不知道會做為犯罪使用,買的人說他要做王八機使用,我同時也把身分證字號和住址等資料提供給對方抄,因為對方說要跟客服聯絡,我不知道要聯絡什麼。我當時缺錢,沒有想哪麼多;我去申請SIM卡掛失止付,是因為聽別人講這個門號要去停掉,別人告知我這個可能有問題等語。
五、經查:
(一)臺北關查緝人員於112年7月4日某時許,檢查自泰國郵寄來臺、報單號碼為「000000000000」、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為「0000000」、申報單所載快遞業者為「倉勝公司」、申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暨收貨人為「陳永霖」、申報單所載收貨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申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暨收貨人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之國際快捷郵件包裹(下稱本案郵包)時,察覺該郵包有異,乃依法搜索及扣押後,發現其內含有層架1件及疑似大麻花4包等物,遂通報法務部調查局,將上開扣案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驗結果認上開4包物品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共計1998.5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997.43公克;空包裝總重335.66公克)等情,有臺北關112年7月4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335號函影本暨所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蒐證照片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7150號鑑定書影本、本案郵包暨其內容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75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758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至第8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690號卷【下稱偵20690卷】第35頁至第42頁背面、第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郵包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稱申報單)所載收貨人電話號碼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12年6月21日某時許,至台灣之星公司(嗣後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合併)SIM卡代理商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配合之經銷商即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1樓之「弘祥通訊企業社」,以「4G 499吃到飽」方案所申辦,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公司112年12月22日法大字第112160677號書函影本、台灣大哥大公司112年12月29日法大112163450號書函、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10月22日法大113135232號書函暨所附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影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影本、「新4G_約內_單499_24個月」專案同意書(專案代碼:113514)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4頁、偵20690卷第111頁、第114頁、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7頁),並為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足見臺北關查獲本案郵包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辦。惟查:
⒈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時,確有預繳1,500元之
電信費用,除此之外,迄112年10月18日止,系統查無該門號繳費紀錄,有台灣之星公司112年10月26日出具之文件、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10月22日法大113135232號書函暨所附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影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影本、「新4G_約內_單499_24個月」專案同意書(專案代碼:113514)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563號卷【下稱偵15563卷】第205頁、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7頁)。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於113年7月13日晚間8時47分許,經使用人撥打台灣之星公司客服電話辦理掛失,且經被告於同年月18日某時許,至台灣大哥大「新竹中正」直營門市申請補發該門號之SIM卡,嗣該門號於同年9月16日因欠費停話而停用等情,有台灣之星公司112年10月26日出具之文件、台灣大哥大公司112年12月22日法大字第112160677號書函影本、台灣大哥大公司112年12月29日法大112163450號書函暨所附服務異動申請書影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15563卷第205頁至第206頁、偵20690卷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18頁)。是被告供述其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有預繳1,500元費用,嗣因其將該門號SIM卡售予他人後,擔心該門號遭他人不法使用,故辦理掛失,復為求繼續將該門號預繳之電信費用使用完畢,旋再申請補發該門號之SIM卡以供自己使用等語,核與上開卷內證據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6月21日經被告申辦後,始終為被告本人所使用,並登載於本案郵包申報單上,作為本案郵包進口報關所用,當本案郵包於同年7月4日遭臺北關查獲,致被告未能如期收到包裹時,被告應會立即察覺有異,進而捨棄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焉有明知其已有高度遭查緝風險之情況下,仍於112年7月13日辦理上開門號掛失後,又於同年月19日親至電信公司門市申請補發同一門號之SIM卡並繼續使用該門號,增添其遭檢調或警方繼續蒐證、追緝風險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7月13日前並非被告所使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依卷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
4日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見他卷第25頁至第50頁背面)所示,該門號申辦後,於上開期間內以行動上網連接網際網路使用時,基地台位址多在「新竹市東區民族路」、「新竹市北區東大路」、「新竹市北區天府路」、「新竹縣新埔鎮」等處,而距離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尚有些許距離;且經新竹市調站人員清查相關資料,亦查無被告有臨近上開「新竹縣新埔鎮」基地台位址之實際居所,此有新竹市調站調查員戴慶良出具之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他卷第2頁)。又依卷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6月22日至同年8月1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15563卷第202頁至第204頁)所示,該門號於112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13日下午4時42分止期間內進行行動通訊時,基地台位址多在「新竹市東區民族路」、「新竹市東區東門街」、「新竹市北區東大路」、「新竹縣新埔鎮」等處;嗣該門號於112年7月13日經使用人辦理掛失後,即無通聯記錄,迄同年月19日上午9時26分起,始再有通聯記錄;而該門號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26分起至同年8月17日止期間內進行行動通訊時,基地台位址則多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新竹市北區南寮街」、「苗栗縣頭份市」等處,而與112年7月13日前通訊時之基地台位址並未相同,且其中基地台位址「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距離被告前揭住處甚近。再者,依上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及雙向通聯記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7月13日前以行動上網或行動通訊使用時,配對之手機序號(IMEI碼)均為「0000000000000000」,而於112年7月19日後以行動通訊使用時,配對之手機序號(IMEI碼)則均為「000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00000」,顯見於112年7月19日前、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配對不同手機使用。是依上揭事證,堪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7月19日後應為被告所使用,且該門號於112年7月13日前、112年7月19日後,確有可能係分別由不同之人使用,亦徵被告前揭所辯有所憑據。
⒊公訴意旨雖提出扣案之被告所持用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內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市調站調查官戴慶良出具之新竹市調站偵辦陳永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報告暨所附照片(見偵15563卷第47頁至第49頁背面、偵20690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背面)等為據,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9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期間內確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他人進行通聯、聯繫線上客服貸款專員等情。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7月19日後為被告使用乙節,且被告對此客觀事實亦不否認;反之,依上開扣案手機內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內容僅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7月19日後之通聯或使用紀錄,而無該日前之通聯或使用紀錄,由此可證明該門號於112年7月19日前確有可能並非被告所使用。
⒋綜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於112年6月21日
申辦,然本案確無法排除其於申辦後即將該門號SIM卡售予他人使用,迄同年7月13日、同年7月19日始分別辦理掛失、申辦補發SIM卡,而於同年7月19日後始由被告使用該門號之可能性。本案郵包係於112年7月4日遭臺北關查獲,訂購者應係於該日前聯繫境外大麻賣家訂購大麻煙草,斯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既有可能非屬被告所使用,能否以本案郵包申報單所載收貨人電話號碼為該門號乙節,即逕予推認上開大麻確係被告聯繫境外賣家訂購,實非無疑。
⒌或有謂本案郵包申報單上另載有被告之姓名、被告前揭住處
地址等收貨資訊,而認被告縱非訂購上開大麻之人,亦屬負責收受本案郵包之人,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實際訂購者」具有犯意聯絡。然被告前揭辯稱其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時,亦同時交付其身分證影本或提供其姓名、住處地址等個人資料等語,並非顯違常情,是本案仍無法完全排除他人將被告之姓名、住處地址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填載於本案郵包申報單上,藉此利用被告之住處收取本案郵包之可能性。縱認被告係另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實際訂購者」委託代收本案郵包,而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作為收貨使用,然卷內並無任何被告與「實際訂購者」或其他犯罪嫌疑人間有關訂購上開大麻或收受本案郵包之通聯、訊息或對話紀錄等,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受託代收本案郵包時,主觀上知悉該郵包內夾藏上開大麻或其他違法物品,自無從僅憑本案郵包申報單上載有被告之姓名、住處地址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即據以認定被告有與「實際訂購者」共謀、共犯,或幫助「實際訂購者」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併此指明。
(三)新竹市調站人員於112年8月14日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數次,均無人接聽,被告則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其前揭住處附近,向他人(按指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員黃建偉)詢問:「要找哪一戶?」等語,新竹市調站人員再佯裝物流公司人員欲送達本案郵包,而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傳送簡訊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除據被告於調詢時所不否認(見偵15563卷第9頁背面)外,復據證人即新竹市調站調查員戴慶良、黃建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監視器影像擷圖、新竹市調站人員手機內簡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20690卷第60頁至第61頁)。然被告駕車行經之上開地點既係位於被告住處附近,其駕車行經該處時,倘遇未曾謀面之人,詢問對方:「要找哪一戶?」等語,尚難認有何明顯異常之處;況依上開新竹市調站人員手機內簡訊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所示,被告對於新竹市調站人員撥打之電話及傳送之簡訊,均未接聽或回覆,是被告於上開期間縱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亦難憑此認定其與本案郵包暨其內所含上開大麻具有直接關聯。
(四)新竹市調站人員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9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查扣殘留粉末之杯子1組(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驗前淨重0.55公克)、針筒6支(經鑑定均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注射用水8個、夾鏈袋25個(其中4個經鑑定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21個經鑑定均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粉末2包(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前淨重0.41公克)、刷子3個(經鑑定均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塑膠湯匙1支(經鑑定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針筒1個(經鑑定均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小量杯1個(經鑑定均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疑似槍枝零件1袋(卷內無相關鑑定資料)、手機(I
MEI: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等物,固有新竹市調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76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50號鑑定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15563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61頁、偵20690卷第43頁、第47頁)。然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均係供被告自行施用之毒品,上開扣案之針筒、夾鏈袋等物係被告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其餘扣案物則與毒品無關,此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15563卷第82頁);且經警方嗣後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則為陰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1)在卷可憑(見偵20690卷第48頁)。是上開搜索、扣押經過暨扣案物,僅能證明被告另有持有、施用第三級、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尚難認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有直接關聯;另公訴意旨所提出被告之林正修診所處方箋影本(見偵15563卷第146頁),亦屬有關被告個人就診、服藥紀錄之資料,而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並無關聯,上開扣案物及診所處方箋,均難憑以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五)上開扣案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發現該手機於112年7月間曾有搜尋新竹、苗栗地區毒品案件新聞報導及網友推薦毒品案件律師之搜尋紀錄,另於112年9月4日曾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表示「你能先弄些東西給我嗎」、「人在難過了」等語之對話紀錄,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3日調資伍字第11214003440號函暨所附資安鑑識實驗室112146鑑定報告、新竹市調站調查官戴慶良出具之新竹市調站偵辦「陳永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偵15563卷第187頁至第194頁背面)。然被告另有持有、施用第三級、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經新竹市調站人員扣得前揭與其施用毒品有關之物,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鑑驗結果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均業如前述;且被告自92年間起,即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既有涉犯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與行為,其透過上開扣案手機搜尋與毒品有關之新聞報導、律師資訊,或以該手機與毒品上流聯繫、購買毒品,核無顯違常情之處,亦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收取本案郵包之客觀行為,且無法認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7月13日前確係被告所使用,故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本案郵包暨其內所含大麻確係被告聯繫境外大麻賣家所訂購。又本案並未查獲被告與他人間有關本案郵包或上開大麻之聯繫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曾在知悉或預見本案郵包內含有上開大麻或其他違禁物品之情形下,提供其姓名、前揭住處地址資料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或受託收受本案郵包,尚無從單憑本案郵包申報單上所載收貨人之姓名、地址及電話與被告有關乙節,遽認被告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無罪推定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7月13日前通訊時之基地台位址,與112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17日止之基地台位址全然不同,且配對之手機序號(IMEI碼)亦配對不同手機使用等節,認定該門號極有可能係分別由不同之人使用,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然依照被告之刑案紀錄,其亦曾於「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五段」、「新竹市香山區竹香南路與福樹街口」、「新竹市東區水利路」、「新竹市東區太原路」、「新竹市東區溪埔路」、「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段」等處行竊,該等處所亦距離被告位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所尚有些許距離,顯見被告活動範圍非小,而配對之手機序號(IMEI碼)不同之原因多端,無法排除因同時使用不同手機或更換手機所致,是否能憑112年7月13日前後之基地台位址比對及手機序號(IMEI碼)不同,即推論上開門號於112年7月13日前並非被告所使用,顯有疑義;㈡被告自92年迄今,有多起施用毒品之案件,其因施用毒品而有多次受觀察、勒戒及入監執行之經驗,是被告對於單純施用毒品並非涉犯重罪乙節應有所知,且觀諸被告過往施用毒品之案件,均未委任律師為其辯護。則本案郵包於112年7月4日為臺北關查獲後,被告所持用之手機始出現搜尋新竹、苗栗地區毒品案件新聞及推薦毒品案件律師之搜尋紀錄,如被告僅係單純施用、持有毒品,並無庸特意搜尋毒品相關新聞或律師資訊,足徵被告係恐涉犯毒品重罪方為此舉;㈢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將其所提供之手機門號用以從事不法犯罪行為,被告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將行動電語門號0000000000號以l萬元轉賣予他人使用,同時繳交身分證影本、出生年月日、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後來我擔心別人拿我的門號去做詐騙或壞事,所以我於112年7月13日掛失門號,並於同年月18日申請補發新的SIM卡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對於將上開門號及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將涉及不法。衡諸常情,運輸第二級毒品係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避免遭查獲,需縝密計畫與共犯間之分工、互相配合,參以本案郵包所含大麻煙草共計2.25公斤,市值300萬至400萬元,價值不斐,如將本案郵包寄送予不知情之人收受,將使毒品運輸之成功與否繫於不確定,恐蒙受莫大之損失,殊難想像欲運輸毒品之人會以此種方式遂行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至少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應依法論科,原審未審究及此,尚有未洽。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再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
(二)檢察官雖執前揭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查,依卷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4日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及同門號於112年6月22日至同年8月1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堪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7月19日後應為被告所使用,且該門號於112年7月13日前、112年7月19日後,確有可能係分別由不同之人使用,可徵被告所辯該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7月19日前並非被告所使用乙節,有所憑據各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詳敘、認定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㈠猶以被告曾於「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五段」、「新竹市香山區竹香南路與福樹街口」、「新竹市東區水利路」、「新竹市東區太原路」、「新竹市東區溪埔路」、「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段」等處行竊,該等處所亦距離被告位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所尚有些許距離,顯見被告活動範圍非小,又無法排除因同時使用不同手機或更換手機所致,而認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7月19日前係被告所使用等節,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意旨所指上情為實在,無非係就對卷內相同之證據資料重為不同評價而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要非有據,自難採納。
(三)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收取本案郵包之客觀行為,且無法認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7月13日前確係被告所使用,故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本案郵包暨其內所含上開大麻確係被告聯繫境外大麻賣家所訂購,且本案並未查獲被告與他人間有關本案郵包或上開大麻之聯繫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曾在知悉本案郵包內含有上開大麻或其他違禁物品之情形下,提供其姓名、前揭住處地址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或受託收受本案郵包,自難遽認被告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業如前述,而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有包裹,我並沒有為了收包裹而開通此門號,我開通該門號是為了賣給網路上的買家。我雖於6月21日將卡片賣掉,但賣掉1週後,我有去新竹市中正路台灣之星門市辦理補卡;我不知道包裹為什麼會寄給我。我只是在申辦SIM卡後,就將SIM卡賣給別人;又於原審、本院供稱:(既然你都已經把門號賣給別人,而且還收了1萬元,為什麼又馬上跑去掛失拿來自己使用?)因為人家說拿去做詐騙或做壞事,所以我才去掛失;(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後來有擔心別人拿你的門號去從事不法使用,所以趕快去掛失補發新的SIM卡?)是;(你都已經把門號賣給別人,且還收了別人的錢,你難道不擔心這樣掛失補發以後,對方會來找你嗎?)因為我跟他沒有聯繫方式。(對方究竟如何找到你說服你申辦SIM卡供他使用?)因為我當時缺錢,看到網路門號換現金。(依你所述,本案訂購大麻也與你無關,但收貨地也在你家,你又把自己的地址交給對方,難道不擔心對方跑來你家找你取包裹嗎?)我沒有想過,因為我不知道有這件事,調查局來的時候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我不知道他們收購的目的為何,我不知道會做為犯罪使用,是後來聽別人講才知道,SIM卡是月租的,買的人說他要做王八機使用,我去申請SIM卡止付因為聽別人講這個要去停掉,別人告知我這個可能有問題各等語。可知就被告出售本案門號卡及提供身分證影本時內在狀態所憑依據僅有被告之供述,則單憑被告上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被告於出售本案門號卡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主觀上對於構成本案犯罪之事實(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是否已有所認識,實非無疑。
(四)又詐欺集團使用他人所提供之人頭門號、帳戶、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固經各類傳播媒體多所揭露、報導,並為檢警積極查緝及有關單位廣為宣導,已為社會上普遍多數人民所知悉,惟收件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門號作為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之工具,與前開情形相比,相對上即甚為少見。再被告自陳係將其所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以1萬元價格出售,亦非明顯高額報酬,且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於113年7月13日晚間8時47分許,經使用人撥打台灣之星公司客服電話辦理掛失,並經被告於同年月18日某時許,至台灣大哥大「新竹中正」直營門市申請補發該門號之SIM卡等情,亦如前述,是依被告供述,其於「事後」知悉出售門號卡可能做為犯罪使用後立即掛失該門號卡,並無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申請本案門號之情形,相較於一般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人,因可預見並容任自己提供之門號資料將成為他人之犯罪工具,故在交出門號資料後,即放任不管之態度,尚有不同,是依現存證據資料,被告於出售本案門號時,主觀上是否認識並已預見本案門號日後將可能被他人用於上開犯罪聯繫工具之用,而具有幫助他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之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尚屬有疑。
(五)至本案郵包於112年7月4日為臺北關查獲後,被告所持用之手機曾於112年7月間出現搜尋新竹、苗栗地區毒品案件新聞及推薦毒品案件律師之搜尋紀錄,然被告另有施用第三級、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經新竹市調站人員扣得前揭與其施用毒品有關之物,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鑑驗結果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且其自92年間起,即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被告既有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前科與行為,其透過上開扣案手機搜尋與毒品有關之新聞報導、律師資訊,核無顯違常情之處,亦經原審詳敘、認定如上,自難憑此據以推認被告出售本案門號時,即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門號可能被作為運輸毒品的聯絡工具,且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則原判決以被告上開扣案手機搜尋與毒品有關之新聞報導、律師資訊,自難持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所為論斷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㈡、㈢以本案郵包於112年7月4日為臺北關查獲後,被告所持用之手機始出現搜尋新竹、苗栗地區毒品案件新聞及推薦毒品案件律師之搜尋紀錄,被告係恐涉犯毒品重罪方為此舉,且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將其所提供之手機門號用以從事不法犯罪行為,被告主觀上知悉對於將上開門號及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將涉及不法,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至少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等節,尚難憑採。從而,檢察官上訴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單獨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或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自難以共同或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等罪相繩。
(六)綜上,本件起訴書、上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被訴單獨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或共同、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等有罪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被告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無罪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或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上訴,檢察官張紜瑋、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