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指定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35號、第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為甲○○、乙○○之兄,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因其母丙○○○委託乙○○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對其提出竊盜告訴及向原審提出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而對乙○○心生不滿。同年12月8日14時許,林○○返回丙○○○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居所時,因見乙○○以身體擋在丙○○○之前加以阻擋,林○○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乙○○臉部、手部,造成乙○○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林○○於114年2月23日12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居所廚房處,與甲○○因清洗碗盤、廚具等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甲○○頭部及臉部,甲○○為避免衝突擴大而將其壓制在地,惟林○○仍不斷出拳毆擊甲○○頭部及臉部。嗣其等經短暫分開後,林○○復接續傷害之犯意而在客廳出拳毆擊甲○○頭部及臉部,甲○○將其拉至廚房並再次壓制後,甲○○之女丁○○即報警並電知乙○○。嗣警到場將林○○、甲○○分開並告知可至醫院驗傷並至派出所報案後,甲○○即至二樓房間拿取皮夾擬前往醫院驗傷,林○○竟接續傷害之犯意而尾隨上樓並持辣椒水噴甲○○臉部,甲○○轉身逃至樓梯口欲下樓時,林○○又出手將甲○○推下,甲○○摔至樓梯轉角處後,林○○復至樓梯轉角處持辣椒水噴甲○○臉部,乙○○見狀即上樓查看,詎林○○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辣椒水噴乙○○臉部並出手毆擊乙○○之頭部、臉部及手抓乙○○之頭部撞牆再將乙○○推下一樓,已逃至一樓之甲○○見狀扶住乙○○後,再趁機奪下林○○所持之辣椒水並丟至大門。嗣甲○○、乙○○因遭辣椒水噴臉感到眼部疼痛而坐下休息時,林○○則手持斧頭自廚房步向甲○○、乙○○,甲○○見林○○將斧頭舉起時,即近身靠前阻止林○○並出手爭搶斧頭,乙○○亦趨前協助。嗣員警因再度接獲丁○○報案而到場後,林○○始放手由乙○○拿下斧頭,員警即依現行犯逮捕林○○並扣得辣椒水二瓶及斧頭一把,甲○○則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眶閉鎖性骨折及頭、臉、頸部腐蝕傷等傷害,乙○○亦受有頭、臉及頸部、雙手腐蝕傷及右側眼眼睛疼痛、左側眼眼睛疼痛、頭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乙○○、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否認有傷害她,伊只有推她,乙○○也有打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身體不佳,並無力氣致告訴人受傷云云。然查:
1.被告林○○之供述:被告林○○於原審審理時,對上情坦承不諱,供稱:伊承認有打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0頁)。
2.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⑴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稱:於113年12月08日14時00分左右,
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1樓,林○○使用拳頭徒手毆打我的頭部、手部。因為他偷我母親丙○○○的錢,要拉扯我母親,我阻止他,他就打我。我代理我母親提告,林○○突然跑回家要拉我母親,我就阻擋他,不讓他拉母親,他就直接徒手毆打我頭部,造成我臉部、手部受傷,右手手背有擦挫傷,左臉頰紅腫疼痛,頭部疼痛等語(見偵596卷第9至10、14至15頁)。
⑵證人乙○○於偵查時之證述:我媽媽有告林○○竊盜,委任我去
警局報案,我媽媽還有聲請保護令。當時我為了擋在我媽媽前面,林○○就攻擊我,當時他用左手抓我的右手,右手攻擊我,他打我的頭,大部分都是攻擊我的頭等語(見偵596卷第39至40頁)。
3.補強證據(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乙○○之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偵596卷第16至17、22頁)。
4.從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上情之供述,核與證人乙○○所述大致相符,復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佐,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取。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行為,辯稱:伊否認有傷害他們,甲○○與乙○○受傷的部分並非伊造成的,伊沒有力氣造成他們的傷害,沒有推甲○○下樓,是因為他踩空自己跌下來的,乙○○也是自己跌下去的,伊與甲○○發生衝突時,因乙○○要打伊,伊才用辣椒水噴她,伊並沒有打她的頭,伊在廚房被壓在地上動彈不得,伊是在這場衝突中的受害者,伊沒有力氣造成他們的傷害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身體不佳,並無力氣導致告訴人等人受傷,且本件無目擊證人,並無充足之補強證據可證告訴人等人所述為真云云。經查:
1.告訴人甲○○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眶閉鎖性骨折及頭、臉、頸部腐蝕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頭、臉及頸部、雙手腐蝕傷及右側眼眼睛疼痛、左側眼眼睛疼痛、頭部挫傷等傷害,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甲○○之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735卷18至19、20至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⑴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林○○因多天未洗碗筷,我叫他洗
碗都不聽,……,我就把未洗的碗筷倒在洗碗槽裡面,把他的鍋子拿起來說,你現在是怎麼樣,他就衝過來對我頭臉毆打,……,起來後我走到客廳去,林○○把我拖到廚房,後來我把他摔倒壓在地上,抑制他動作中,他持續揮手往我臉毆打,直至警方到場將我們分開,我本要去醫院驗傷,往二樓房間找我的皮夾,林○○就突然走過來,手上不知道拿甚麼東西,後來才知道是辣椒水,就將辣椒水往我臉上狂噴,我想要跑到樓下,我到二樓樓梯口時,林○○就將我往樓下推,然後我就被他推倒在樓梯中的轉角,躺在地上,我馬上起來要往下跑,後來我妹妹(按即乙○○)聽到就衝過來,林○○也抓住我妹往他噴辣椒水,也把他從樓梯中段推下去,整個人就摔下來,我用手扶著後,問妹妹有沒有怎麼樣,突然林○○不知道手上哪來的斧頭,……,我即時閃避後,跟林○○搶斧頭,抓住斧頭後往一旁丟,後來又扭在一起,他持續用手毆打我,我就一直抓住他,直至警方到場後才分開。林○○使用辣椒水,辣椒水應該是在他房間拿的,我有至羅東博愛醫院驗傷,受傷部位為頭部挫傷、右側眶閉鎖性骨折、頭臉及頭部腐蝕傷」等語(見偵1735卷第9至10頁)。⑵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是林○○故意不洗他自己的碗
盤,累積了很多天,……我說我要用廚房,我就把他的碗盤都放在沒洗的煎魚鍋子裡,下樓時發現他把髒的鍋碗直接丟進我洗乾淨的鍋子裡,我就很生氣,把他髒的東西往洗碗槽裡面倒,他就衝過來往我臉上一拳槌過來,我就抓著他的手把他摔在地上,並壓制在地上,他在地上還一直揮拳打我臉,我要抓他的手,但我手有受傷,……,他又走過來持續攻擊我的頭部,……,我又把他摔倒在地上壓著,壓著幾分鐘警察就來了,之後我就往二樓去拿皮夾要去驗傷,……林○○拿辣椒水往我臉上一直噴,我被噴之後就要逃往一樓,眼睛也很痛,看不見,我在樓梯口他就直接把我推下去,被他一推後側面倒在樓梯上滑下去,乙○○聽到聲音就跑上來看,我就說他拿辣椒水噴我,趕快再叫警察來,最後我妹妹衝上去要搶辣椒水,林○○也噴我妹妹,也把我妹妹推下樓梯,我妹妹摔下來的時候我在樓梯最底層,我衝上去把我妹妹抱起來,林○○衝下來繼續噴辣椒水,最後是被我搶過來丟在地上,我跟我妹妹都眼睛很痛坐在椅子上,看到他拿斧頭衝過來要砍我,我就近身往他身上一靠,跟他搶斧頭,我妹妹也過來,他也有徒手打我妹妹」等語(見偵596卷第53至54頁)。
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4年2月23日12時50分左
右,是否在羅東北成路一段272號住處和被告發生衝突?)是。(衝突的發生是誰先動手的?)被告。被告因為鍋子及碗都不洗,我就詢問他為什麼不洗,他在廚房就一拳打在我的右眼處,導致我的右眼眶骨頭裂掉,他打了一拳後,我就衝過去,被告倒在地上,我就把他壓在地上,他還是一直出拳攻擊我的臉部及頭部,導致我的鼻子流血,將被告放開後我走到客廳後,被告又在客廳出拳攻擊我,被告就一直出手攻擊我,他還是一直出拳攻擊我的頭及臉,然後警察就來了,警察把我們二個人分開,……,我就到二樓要拿證件去驗傷,我在二樓房間拿好東西要出來時,被告就在房間門口堵著我,被告拿辣椒水往我臉上一直噴,我就跑到二樓樓梯口時,被告就把我往樓下推,我就從樓上摔下去,摔到樓梯轉角,我的頭就撞到牆壁,手也碰到樓梯,躺在地上,被告又衝下來拿辣椒水往我的臉一直噴,乙○○在一樓看到被告用辣椒水噴我,乙○○就跑到樓梯轉角處要搶辣椒水,我當時眼睛很痛我就跑到一樓,到樓下時我看到被告將乙○○從樓梯轉角推到一樓,剛好我在一樓看到乙○○被推下來,我就把乙○○接住,被告從樓梯轉角處又跑下來拿辣椒水噴我們二個人,然後我跟乙○○合力將辣椒水搶下來丟到大門口,當時我跟乙○○都被辣椒水噴的很痛苦,就坐在樓梯口旁的沙發,乙○○就坐在門口的小圓凳上面,我看到被告又從廚房那邊拿一把斧頭,我看到就馬上衝到被告那邊防止他拿斧頭砍我,並要把被告的斧頭搶下來,乙○○看到也衝過來要幫忙搶斧頭,……,被告一直對乙○○噴辣椒水,也有打她,是打她的頭及臉」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
⑷依證人甲○○自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時所述前後一致之證
詞可知,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對甲○○及乙○○為前揭傷害之犯行甚明。
3.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⑴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02月23日12時接到丁○○
的電話,稱林○○攻擊甲○○,因此我從住○○○○○路○段000號,看到兩人扭倒在地,林○○持續使用拳頭毆打甲○○,……,甲○○上樓去拿證件,然後我就聽到甲○○的大叫聲,過去就看到林○○對甲○○噴辣椒水,並將甲○○推下樓梯。我要過去幫他時,遭他使用辣椒水噴眼睛導致我的頭、臉及雙手腐蝕傷、雙眼疼痛並一樣將我推下樓,導致我頭部挫傷後續因眼睛遭到噴辣椒水,我坐在客廳的椅子。然後看到林○○衝進後方廚房。
後續聽到甲○○大喊他去拿斧頭要砍我們。然後衝上去與林○○拉扯。我就上前幫忙……,並抓住林○○不讓他繼續攻擊。後續警察就來了把雙方拉開。(對方向你傷害有無使用工具?)他使用拳頭攻擊我並用辣椒水噴我,我協助甲○○將林○○手中的斧頭奪下。我有到博愛醫院急診就診,……受有頭、臉及雙手腐蝕傷、雙眼疼痛、頭部挫傷」等語(見偵1735卷第11頁反面)。
⑵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我到現場時看到甲○○衣服、臉上
血跡斑斑,他不想還手所以是把林○○壓在地上,林○○沒有受傷,甲○○一直把林○○的手抓住,因為一放開他就一直要攻擊,第一次林○○是在廚房攻擊,甲○○臉受傷,甲○○放開林○○後到客廳去,林○○又衝過來攻擊他。當時丁○○已經先報警了,我到場時警察還沒到,我就又報警一次,我報警之後,警察來了就把他們分開,……,後來警察就走了,被告就趁這個空檔去樓上,我有聽到甲○○被推下來,因為他大叫,我過去的時候看到甲○○摔在樓梯上,我聽到甲○○大叫,就看他倒在樓梯上,林○○在樓梯中段,我就去搶辣椒水,因為我想讓甲○○脫身,結果林○○就拿辣椒水噴我並把我的頭拉去撞牆壁,也有打我的臉部,再把我往樓梯中段推下去,那時候甲○○已經脫身到樓梯下面站著,所以我跌下去時他就正好扶我一下,我們兩個當時眼睛都幾乎看不到,我那時眼睛非常痛,臉也很灼熱,我去客廳坐在椅子上,忽然聽到甲○○說「他拿東西」,……,我跟著過去的時候才合力跟甲○○去搶斧頭,防止他使用」等語(見偵596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
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聽到甲○○在大叫,我就趕
過去,我看到被告持續在攻擊甲○○的頭部及背部,是徒手攻擊,被告的手上還拿辣椒水。後來被告從廚房出來手上拿著斧頭,被告有把斧頭舉起來,因為那時候甲○○有去推被告,握住被告拿斧頭的手,是甲○○握住被告拿斧頭的手,我有去幫忙,然後被告聽到警察到了,被告才鬆手。(整個過程中,被告有無對妳攻擊?)被告用辣椒水噴我,用手打我的頭部及臉部,是在樓梯轉角處,也有抓我的頭去撞牆,後來就把我從樓梯轉角推到一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⑷依證人乙○○明自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時所述前後大致相
符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對甲○○及乙○○為前揭傷害之犯行。至於證人乙○○與甲○○就被告所持斧頭最後究由何人取下並丟到門口等細節部分,雖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稍有微異(見原審卷第101、108頁),然就被告確有對甲○○及乙○○為上開犯行之主要事實則無二致,自無礙於前開傷害事實之認定。
4.其他補強證據:本院經核證人甲○○、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互核其等就被告有傷害之事實,歷次證詞皆屬一致並無矛盾扞格,已如前述,堪認其等所述,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而被告因前揭家庭暴力行為,亦經原審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至於證人甲○○、乙○○所受傷勢,則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甲○○之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詳前述)。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及扣案辣椒水、斧頭之照片及辣椒水二瓶、斧頭一把在卷可佐(見偵1735卷第13至15頁),上開證物,核與證人甲○○、乙○○前揭描述之情節及其等所受傷害之傷勢互為吻合,由此益可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甚為顯然。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身體欠佳、無法遂行傷害之犯行云云,核與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為調查之結果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甲○○、乙○○之兄長,三人間於本案發生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於事實欄一對乙○○及事實欄二對甲○○、乙○○所為之傷害犯行,各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查:
㈠接續犯:
被告於事實欄二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居所之廚房、客廳、2樓、樓梯轉角處、客廳先後以徒手、噴辣椒之方式傷害甲○○之行為;及被告於事實欄二在上址樓梯轉角處以徒手、噴辣椒水之方式傷害乙○○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分別對甲○○、乙○○所為,其對同一被害人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於上揭時、地,對甲○○所為之傷害行為,為接續犯;對乙○○所為之傷害行為,亦為接續犯,應各別論以一罪。
㈡數罪併罰:
被告於事實欄一傷害乙○○(一罪)及事實欄二先後傷害告訴人甲○○、乙○○所犯之傷害罪(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三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對甲○○所為,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惟查,被告手持斧頭自廚房步向甲○○、乙○○並舉起斧頭時,甲○○見狀即進身靠前阻止被告林○○並出手爭搶斧頭,乙○○亦趨前協助,嗣員警因接獲丁○○報案而到場後,被告林○○即放手由乙○○拿下斧頭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似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究有何重傷害之故意及其所為上開行為欲重傷害之身體部位究為何處,何以單憑其持斧頭之行為,即足評價為重傷害行為之實行等節,自難單以被告林○○舉起斧頭走向甲○○乙節,逕謂被告林○○於主觀上具有使告訴人甲○○受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因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113頁),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為實質之辯護,自已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附予述明。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或因不滿其母委託乙○○代為提出竊盜告訴及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或因清洗碗盤、廚具之細故,先於事實欄一出手毆傷乙○○,再於事實欄二分別動手傷害甲○○、乙○○,顯見其個性暴裂、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嚴重漠視家人親誼,所為應嚴加非難,且其犯後難認已有悔意,再考量其迄今仍未能與乙○○、甲○○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與乙○○、甲○○所受傷勢程度,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先前從事汽車修護,現已退休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傷害罪二罪(事實欄一、二對乙○○部分),分別量處拘役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又犯傷害罪(事實欄二對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扣案辣椒水2瓶均係被告林○○所有且供其於事實欄二傷害告訴人甲○○、乙○○所用,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斧頭一把非屬違禁物,不併予宣告沒收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含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本件是甲○○自行摔落樓梯,又因乙○○擬對被告毆打,被告才對乙○○噴辣椒水,乙○○因重心不穩而摔落樓梯。被告長期遭甲○○、乙○○霸凌,才攜帶辣椒水自衛。原判決未就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當日與甲○○如何搶斧頭、有無觸碰斧頭、斧頭究係何人拿下、拿下後放置何處供述不一,渠等之指訴是否全然屬實,自非無疑,應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原判決對此有利於被告之辯解未加採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2.本件因細故發生衝突,被告並無預謀,且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乙○○僅受有挫傷、擦傷;事實欄二部分,甲○○、乙○○僅受有挫傷、腐蝕傷等傷害,傷勢非重,原判決之量刑顯然過重,而有違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
㈡經查:
1.按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經查,證人乙○○與甲○○就被告所持斧頭最後究由何人取下並丟到門口等細節部分,雖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容有微異之處(見原審卷第101、108頁),然就被告確有對甲○○及乙○○為上開傷害犯行之主要事實則無二致,且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均詳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證人等人之證述有部分不符,即全部均不可採取云云,核與上開見解不符,所辯自難憑採。又被告辯稱:是甲○○自行摔落樓梯,乙○○擬對其毆打,被告才對乙○○噴辣椒水,乙○○亦是因重心不穩而摔落樓梯云云,核與本院調查之結果不符,此情已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故被告所辯,亦不值採。另依卷證資料可知,本件客觀上並無對被告現在不法侵害之事實存在,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長期遭甲○○、乙○○霸凌,才攜帶辣椒水自衛云云置辯,核與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要件不符,所辯亦無足取。
2.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量刑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量處上開刑度等節,尚稱妥適,客觀上並無過苛之問題,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又告訴人乙○○於事實欄一部分,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乙○○之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偵596卷第16至17、22頁);告訴人甲○○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眶閉鎖性骨折及頭、臉、頸部腐蝕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頭、臉及頸部、雙手腐蝕傷及右側眼眼睛疼痛、左側眼眼睛疼痛、頭部挫傷等傷害,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甲○○之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735卷18至19、20至22頁),其等之傷勢頗為嚴重,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等傷勢非重云云置辯,核與事實不符,所辯亦無可取。
3.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主張量刑過重乙節,本院經核要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