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于慧玲選任辯護人 吳宗諭律師
尤柏淳律師呂宗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進燦
陳淑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5關於于慧玲、黃進燦、陳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明琳、王心玲)、所定應執行之刑及沒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于慧玲、黃進燦、陳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于慧玲、陳淑芬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于慧玲、陳淑芬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由于慧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于慧玲、黃進燦為配偶關係,渠等與陳淑芬有業務合作,因陳淑芬積欠于慧玲債務無力償還,均明知無從事不良債權買賣之真意及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間,應予更正),由陳淑芬透過賴麗芳邀集陳明琳前來,在于慧玲、黃進燦之住所即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1樓之○○○○○事務所內互為結識後,分由陳淑芬、于慧玲向陳明琳佯稱:于慧玲具備律師資格,有從事不良債權買賣之特殊管道,可取得金融機構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整理後賣出,每筆投資可賺取約10%利潤(未保證固定獲利),每3月結算1次分潤云云,致陳明琳陷於錯誤,依于慧玲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項至于慧玲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入金帳戶)內,復由黃進燦依于慧玲、陳淑芬之指示,以投資分潤之名義,透過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出金帳戶)陸續匯款金額不等之分潤款項至陳明琳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取信陳明琳。于慧玲復利用陳明琳引介彭友杏、羅月華、盧紫均及王心玲(與陳明琳下合稱陳明琳等5人)與其認識,再由于慧玲佯為律師向渠等誆稱:可從事不良債權買賣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于慧玲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至本案入金帳戶內,再指示黃進燦以本案出金帳戶陸續匯款金額不等之分潤款項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月華)、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紫均)內(原判決誤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友杏》),以取信羅月華、盧紫均(原判決誤戴彭友杏),嗣于慧玲、黃進燦、陳淑芬以資金仍在周轉為由,未再支付任何投資獲利,亦未提出買賣不良債權之證明。
二、案經陳明琳等5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于慧玲、黃進燦、陳淑芬(下稱被告3人)有罪部分;原審判決被告3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一)檢察官爭執被告于慧玲、陳淑芬之自白書及手寫帳冊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援引被告于慧玲、陳淑芬之自白書及手寫帳冊,據為認定本案被告等犯罪之證據,故檢察官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論斷,不另贅述。
(二)除前開證據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于慧玲之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26至236頁),被告3人及被告于慧玲之辯護人等於審理期日到庭,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4至6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3人所辯分述如下:
(一)訊據被告于慧玲固坦承有向陳明琳等5人表示有從事不良債權買賣之特殊管道,可取得金融機構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整理後賣出,每筆投資可賺取約10%利潤,每3月結算1次分潤云云,且告訴人陳明琳等5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本案入金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因為陳淑芬告知我的事情都是假的,是她騙我們要去越南做不良機器、不良債權的買賣;當時賴麗芳表示要投資不良債權時,我就有表明我不再參與,但陳淑芬說她的金融帳戶已經結清,沒有帳戶可以使用,一直拜託我,並表示如果不幫她,不讓她做不良債權買賣,我之前與她合作的款項就沒辦法回來,我只好答應,我向陳明琳說的那些話都只是轉述陳淑芬的話,都是陳淑芬請我幫忙處理不良債權的事情,並請我接觸陳明琳等5人,但我有表明這件事情做完我就不參與了,請她們之後直接找陳淑芬。陳明琳等5人告我的時候,我就有要還她們錢,如果我是詐欺,我為何要還錢。我從來沒有向陳明琳等5人表示我是律師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于慧玲辯稱:被告于慧玲本案也投入不良債權投資損失將近千萬元,最後一筆是於112年4月間,以自己名下的房地向訴外人蕭明雄抵押借款250萬元,將其中的130萬元匯入到系爭入金帳戶,並且交付120萬元現金給陳淑芬,可知被告于慧玲確實受到陳淑芬的虛假騙術,才會一步步照陳淑芬的設計的圈套去做,被告于慧玲未曾向陳明琳等5名被害人等佯稱自己是律師。
(二)被告黃進燦固坦承有以本案出金帳戶匯款分潤款項與告訴人陳明琳、羅月華、盧紫均,並由其負責載送被告于慧玲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于慧玲眼睛不好,所以她要去哪裡都是由我載送,但到目的地後我只會與陳明琳等5人打招呼,之後就做我自己的事情,我與她們都沒有互動。會從本案出金帳戶匯款予陳明琳等5人是因為我都會在聯邦銀行樓上的兆豐證券看盤,比較方便去匯款,所以于慧玲、陳淑芬都會委託我幫忙匯款、收款,也可以擔任防火牆角色,我未以是證券公司經理詐騙陳明琳等5人,而且陳明琳等5人也可以一通電話或上網查詢我究竟是否是證券公司經理等語。
(三)被告陳淑芬固坦承有為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自己犯罪,是我嫁禍給于慧玲,沒有與于慧玲、黃進燦共犯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于慧玲向陳明琳等5人表示有從事不良債權買賣之特殊管道,可取得金融機構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整理後賣出,每筆投資可賺取約10%利潤,每3月結算1次分潤云云,且陳明琳等5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本案入金帳戶,而被告黃進燦亦有以本案出金帳戶匯款分潤款項與陳明琳、羅月華、盧紫均,並負責載送被告于慧玲等情,業據被告于慧玲、黃進燦、陳淑芬供承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57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字卷第6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7號,下稱原審卷,卷一第260至263頁;原審卷二第383、385頁),核與證人陳明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131號卷,下稱他卷,第53至55頁;原審卷二第186至197頁),及證人羅月華、盧紫均、彭友杏、王心玲於偵訊之證述(他卷第55至57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及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貸)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24紙及(借)活期儲蓄存款存取款憑條5紙(他卷第133至153頁)、通訊軟體LINE被告于慧玲與告訴人陳明琳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他卷第19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13年3月29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3000001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明琳)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查詢期間: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各1份(他卷第495至501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0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52854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本案出金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表、匯入明細(查詢期間:111年5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各1份(原審卷二第59至93頁)可資佐證,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于慧玲、黃進燦、陳淑芬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陳明琳等5人誤信被告于慧玲具有律師身分而提高陳明琳參與投資之意願等情之認定:
⑴證人陳明琳於偵訊時供稱:我是透過賴麗芳認識于慧玲,對
方向我表示于慧玲是律師,所以我去找于慧玲諮詢法律問題,當時她自稱是政大法律系畢業之律師,諮詢當天她就有提到她在做不良債權買賣,跟銀行有簽約,邀請我投資,我當時沒有答應,到了翌年(111年)5月,我聽聞鄰居有參加于慧玲的投資活動,也有拿到分潤,恰巧隔天有案件,我就與于慧玲聯絡,說我要投資,並開始投入第一筆資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本案入金帳戶,到6月我又陸續有放錢進去,我第一期111年8月有拿到分潤,到111年11月就開始有各種狀況,于慧玲說有資金缺口,于慧玲要我再找其他人幫忙投資,我從111年11月就沒有收到分潤,到了第3期也就是112年2月,連明細都沒有給,經我們催促她才於112年2月28日提供分潤明細,我覺得事情有點不對就去找于慧玲談,于慧玲又藉口稱他在越南投資二手機器,錢會匯回來還我們,之後又說因為洗錢防制法的關係,錢無法如期到位,再給我她自稱與銀行襄理的對話,我事後去銀行查,沒有她所稱的襄理,我們希望她開本票,在112年清明連假4月5、6日左右,于慧玲給我們每人都簽發了本票,同年5月中旬我們去于慧玲家,她說她帳戶被凍結,後來我們有要求她提供金融帳戶,證明我們的錢是否都投入不良債權買賣,但她說帳戶都被凍結、存摺被沒收,我們又問她有無律師證書,她也說有,可是也沒有提供,之後又說有客人要過來,要我們離開,同日稍晚,我跟盧紫均有再過去,于慧玲說會用別的方法賺錢還我們,她說錢帶人做期指操作,用的錢還給我們,我覺得太離譜才會提出本案告訴等語(他卷第53至5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於110年間至四正地政士事務所進行詢問時才認識于慧玲,在此之前我不認識她,黃進燦則是與于慧玲接洽後才認識,陳淑芬是賴麗芳的國中同學,她有向賴麗芳表示她老闆即于慧玲是律師,而于慧玲也有在四正地政士事務所向我表示她是政大法律系畢業的律師,並介紹黃進燦是證券公司經理,我們第1次見面時她就自稱律師,所以我在通訊軟體LINE裡面才會稱她為律師。當時她說因為她的律師身份,跟銀行有特殊合作管道,目前從事不良債權買賣,每3月結算1次會有約本金10%之分潤,她有強調每3月均會匯款至金融帳戶內,但10%不是固定,每筆案件有不同費用,扣除費用結算後大約會有10%利潤。于慧玲說這些內容時,陳淑芬、廖淑娟、黃進燦都在。于慧玲所述之不良債權就是她跟銀行間的簽約,類似法拍屋,買賣房子要做後續處理,大約3個月就會結案,我們就會拿到投資款10%分潤,如果我們要投資的話可以將資金匯入她底下4個團隊的帳戶,團隊有于慧玲、黃進燦、陳淑芬、廖淑娟,這4人都在場且均有點頭稱是。只要有于慧玲的地方就會有黃進燦,匯款至本案入金帳戶也是于慧玲指定的,在無法給我們利潤後,我們有請于慧玲提出她做不良債權買賣之證明,但她完全拿不出來,後來本金沒有回來,于慧玲就開始用其他名目表示要做車子的案件,詢問我們是否要投錢。在追討資金的過程中,于慧玲用了各式的藉口,包括投資越南二手機器。整個過程我都是與于慧玲聯絡,黃進燦也都在旁邊等語(原審卷二第186至192、194至195、197頁)。
⑵證人陳明琳上開其認知被告于慧玲為律師之始末各節,核與
證人盧紫均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於111年7月或同年8月間有去宜蘭參加于慧玲辦的一個活動,那是我第一次與于慧玲接觸,當時聽她言談中知道她是律師我就比較放心,之後我與陳明琳一同去找于慧玲,于慧玲就問我要不要投資,所以於111年9月19日就投了100萬元,于慧玲說半年後可以把資金拿回來,到了111年11月,于慧玲又說有另一個案件,我就於11月17日投資100萬元,到了111年12月底,應該要拿到第一筆投資的分潤,但于慧玲說要等,直到112年元旦前後,我收到第一筆分潤9萬7300元,之後就再也沒收到過分潤了等語(他卷第55至56頁)相符。
⑶另據證人王心玲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於111年11月陳明琳跟我
提到有這個投資,我跟陳明琳一起與于慧玲碰面,黃進燦也在,陳明琳告訴我于慧玲是律師也是代書,我稱呼于慧玲為于律師時她也沒有否認,我當時還有問她為何現在沒有在執業,她表示因為近視3,000多度看不見太吃力,做不良債權比較好賺,我總共投資了150萬元是分4次匯款,我始終沒有收到分潤,但于慧玲有給我看分潤明細等語(他卷第56、57頁)。此核與被告于慧玲於偵查中坦言:「(你是否有對告訴人5人自稱是律師?)我有,但我是不得已不得不這麼說」等語(他卷第57頁)相符,亦與被告陳淑芬於偵訊時供稱:于慧玲懂法律,所以我們會用「大律師」稱呼于慧玲等語(他卷第128頁)吻合,佐以通訊軟體LINE被告于慧玲與告訴人陳明琳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明琳於111年5月3日傳送「律師您好,記得我嗎?」等語時,被告于慧玲亦未就此稱呼予以否認(他卷第17頁),而係接應後續對話,堪信被告于慧玲、陳淑芬確有向陳明琳等5人表露被告于慧玲為律師身分,而由被告于慧玲佯為律師身分邀集陳明琳等5人投資不良債權買賣一事甚明。
2、本案復據被告于慧玲於112年12月19日偵訊時供稱:我實際上沒有在做不良債權買賣,我也不是律師,但我確實有向陳明琳等5人自稱為律師,但這是不得已不得不這麼說,因為陳淑芬跟我有債權問題,陳淑芬找賴麗芳跟陳明琳過來,說他們有法律問題要諮詢,我說我不見得會,但陳淑芬真的邀他們過來諮詢法律問題,陳淑芬要求我用此方法請人投資,把錢賺回來,用不良債權買賣的點子是陳淑芬想的,我也是透過陳淑芬認識賴麗芳、陳明琳,陳明琳等5人的匯款是匯到我指定的帳戶,但錢都匯出去了,因為陳淑芬說要處理事情,所以我就將款項按陳淑芬的指示,由黃進燦匯出去,陳明琳等5人看到的分潤明細表也都是我做的等語(他卷第57至5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陳淑芬請我幫忙接觸陳明琳等5人,我便將陳淑芬所述之內容轉告與陳明琳等5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61頁)。另據被告陳淑芬於偵訊陳稱:我找我同學賴麗芳聊天時,賴麗芳說她想找律師詢問詐騙的事情,我就跟她說我認識一個老闆娘(按指于慧玲)懂這方面的事,我們約在于慧玲辦公的地方,後來知道賴麗芳及她的朋友是被比特幣詐騙,後來賴麗芳問我跟于慧玲有沒有賺錢,我說有賺到錢,賴麗芳就說她有興趣想加入一起賺錢,但于慧玲拒絕,因為我欠于慧玲和我團隊其他人的錢都還沒還,是我跟于慧玲建議要找新的資金進來,一起合作賺錢我才能平掉之前的資金缺口,從頭到尾就沒有不良債權買賣這件事,陳明琳及陳明琳友人加入的投資都我拿去的,我也有回給她們,跟她們說是她們賺的錢,我是跟賴麗芳她們說不良債權的買賣,至於越南機器的部分是因為之前有做過這個項目,我沒有詐欺他們,只有騙他們錢進來,我們都是叫于慧玲老闆娘,因為她懂法律,有時候我們就會說「大律師」、「大律師」這樣叫他等語(他卷第127、128頁),輔以案外人即被告陳淑芬之友人賴麗芳於偵訊時稱:陳淑芬是我高中同學,于慧玲是陳淑芬的老闆,我是透過陳淑芬認識于慧玲,我跟于慧玲間有金錢關係,于慧玲提過可以賺錢的方式,有提過一起做越南的雞排買賣,我沒有聽過于慧玲或陳淑芬提過不良債權的買賣,也沒有介紹朋友給陳淑芬或于慧玲認識,我與陳明琳因為其他案件而同時認識于慧玲,我與于慧玲有資金往來,是關於投資越南機台買賣之案件,我投資了1000多萬元,本金沒有拿回,投資沒有簽約,但于慧玲有給我面額1200萬元的本票,我是2年前(即112年之2年前)的12月開始投資,于慧玲一開始有給紅利,每個月我跟她拿她都會給我,但從112年4月開始就沒有給了等語(他卷第125至126頁)相符;亦與被告黃進燦於偵訊時供稱:于慧玲實際上沒有在做不良債權買賣等語(他卷第58頁)吻合,復佐以告訴人彭友杏分別於偵查及原審稱:我都是跟于慧玲、黃進燦接觸,我沒有收到分潤等語(他卷第56頁,原審卷二第391頁);堪認被告于慧玲、陳淑芬本就知悉被告于慧玲不具律師資格,彼等實際上並無從事不良債權買賣之管道,亦無實際從事此項投資,且被告于慧玲係在知悉陳明琳等5人認其為律師身分之前提下,猶與被告陳淑芬分工向陳明琳等5人說明不良債權買賣相關投資事宜,則被告于慧玲、陳淑芬主觀係知悉所述之內容為不實,卻為獲取資金以填補其與被告陳淑芬等人之債務缺口,仍執意為之,益徵被告于慧玲有與被告陳淑芬共同詐欺之故意無疑。
3、本案另據被告黃進燦於偵訊時供稱:于慧玲不是律師,是有讀過法律,于慧玲沒有做不良債權買賣,對於于慧玲用不良債權買賣詐騙他人這件事,我有跟她說我們賺錢有其他方法,我大概知道于慧玲在用不良債權買賣詐騙其他人,我之所以幫于慧玲匯錢,是因為該給人家的還是要給,我也不知該怎麼跟陳明琳等5人說,因為于慧玲都已經跟人家說了,錢也進來了等語(他卷第58頁),核與被告于慧玲於偵訊中陳稱:「(黃進燦是否知情?)因為我近視很深,黃進燦必須載我,他都會在現場」等語(他卷58頁)相符,另與證人陳明琳證述,被告黃進燦每次均與被告于慧玲一同出現,更有載同證人陳明琳至銀行辦理匯款等情(他卷第54頁、55頁,原審卷二第187至188頁)吻合,又依告訴人彭友杏於原審稱:我都是跟于慧玲、黃進燦接觸等語(原審卷二第391頁),再據證人羅月華則於偵訊時稱:我會告黃進燦是因為30萬元的分潤是由黃進燦匯款的,所以我推論他應該是知情的等語(他卷第55頁),;復以所申辦之本案出金帳戶供出金使用以取信陳明琳等5人等情觀之,堪認被告黃進燦對於被告于慧玲、陳淑芬有以不良債權買賣等話術向陳明琳等5人施詐一事,當有認識,卻仍依被告于慧玲、陳淑芬之指示匯款投資分潤款項(原審卷二第387頁)予告訴人陳明琳、羅月華、盧紫均,本案依被告黃進燦處理帳款及分潤匯款之舉,足見被告黃進燦有與被告于慧玲、陳淑芬共同為此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三)被告3人及被告于慧玲之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說明:
1、證人廖淑娟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110年年底時,我在于慧玲所開設之四正地政士事務所時,有看到陳明琳與賴麗芳一同前來詢問虛擬貨幣平台詐欺事宜,于慧玲不是律師,陳明琳有問四方地政事務所是何人開的,于慧玲稱是大兒子之前開的已經停業,當時黃耀燦沒有跟我們坐在四方桌,大家都是在介紹聊天,之後我去買便當給大家吃,過一會黃進燦才進來,大家沒有討論投資的事等語(原審卷二第200至203頁),證稱于慧玲並無對外表彰其為律師,或針對外界認其為律師而不為否認等情;然查:證人廖淑娟既證稱於席間曾離開購買便當,足見其非全程在場,且據被告陳淑芬所提供其與賴麗芳間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老闆娘(按指于慧玲)本身是律師也是代書,她諮詢不收費,妳要不要過來,我問一下我們老闆娘」、「八德區忠勇西街五號一樓 四正地政事務所」等語(原審卷一第71、73頁),足稽案外人賴麗芳早經由被告陳淑芬之誤導而輕信被告于慧玲具律師身分等情,此核與被告于慧玲於偵查中坦言:「(你是否有對告訴人5人自稱是律師?)我有,但我是不得已不得不這麼說」等語(他卷第57頁)相符,是認縱證人廖淑娟於110年12月15日現場並未聽聞有人稱被告于慧玲假冒律師之身分,亦無礙於陳明琳等5人存在此等誤信之認定,即無從據為有利被告3人之判斷。
2、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于慧玲、陳淑芬曾經是國際實業的同事,我與陳淑芬同事期間有10年之久,我是於110年10月碰到陳淑芬才又跟于慧玲聯繫上,當時是陳淑芬找我跟她投資法拍屋再賣出去賺紅利,她說于慧玲開地政士事務所,還說于慧玲是律師、老公黃進燦在銀行上班,所以我才前往探求于慧玲是否有開地政士事務所,我的投資活動與于慧玲、黃進燦應該有關,我確認于慧玲確實有開地政士事務所才會投資陳淑芬,我每次跟陳淑芬見面時,都會看到于慧玲及黃進燦等語(本院卷二第26至29頁),足稽證人丙○○實與本案陳明琳等5人相仿,均係因誤信被告于慧玲具律師資格、設立地政士事務所,且被告黃進燦任職銀行等錯誤訊息,始決定入金參與陳淑芬投資項目,證人丙○○上揭證述各節,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于慧玲等人之認定。
3、至證人即被告陳淑芬固證稱:我是自己犯罪,沒有與于慧玲、黃進燦共犯,我是欺負于慧玲看不到,所以騙于慧玲而且要全部嫁禍給于慧玲,與于慧玲共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都是我在使用,我是於113年5月時,才告訴于慧玲所謂不良債權買賣是假的云云;惟查:
⑴承前,被告于慧玲、黃進燦、陳淑芬均知悉彼等間並無從事
不良債權之投資事宜,且陳明琳等5人誤信被告于慧玲具有律師身分且開設地政士事務所、被告黃進燦任職金融機構,而提高陳明琳參與投資之意願,竟由被告陳淑芬謀劃詐術內容,由被告于慧玲向陳明琳等5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黃進燦負責出金分潤款項以取信陳明琳等5人,達成彼等獲得不法所得為目的,顯係由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個人所負責之分工對於所欲進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均有重要且直接關聯性,彼此分工、相互為輔,以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俱屬重要組成成員,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分擔犯罪行為,是彼等間當具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明;至被告陳淑芬證稱係於113年5月始告知被告于慧玲所謂「不良債權買賣」為假云云,實核與被告于慧玲、黃進燦於112年12月19日偵訊時已坦言並無「不良債權買賣」,且被告于慧玲對陳明琳等5人謊稱具律師資格,用以取信告訴人等投入資金等情不侔,證人即被告陳淑芬所證,昧於事實,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陳淑芬所證於本案案發期間與于慧玲共用之手機門號0
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于慧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陳淑芬會把持著共用手機,「我可看」,她會請我用共用手機跟陳明琳等5人講話等語(本院卷一第225頁),核與告訴人陳明琳於本院審理時稱:所有的細節都是于慧玲本人跟我講的,黃進燦會在旁邊等語(本院卷二第78、79頁);另告訴人盧紫均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從頭到尾接觸的只有于慧玲等語(本院卷二第79頁),足稽不論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是否由被告陳淑芬所把持,均無礙於被告于慧玲可觀覽手機內容及持用該手機與陳明琳等5人對話等情之認定;再佐以被告于慧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於111年5月以前,陳淑芬還欠我700多萬、我先生黃進燦4、50萬元,我問陳淑芬說我想把我的投資款要回來,但陳淑芬的不良債權一直開不同科目,要我投錢,我感覺得緊繃等語(本院卷一第221、222頁),互核與被告于慧玲於偵訊中自承:陳淑芬跟我有債權問題,陳淑芬找賴麗芳和陳明琳過來,陳淑芬要我用這個方法請人投資,把錢賺回來,用「不良債權買賣」的點子是陳淑芬想出來的,告訴人所看到的分潤明細,是我按原本畫給告訴人的大餅做出來的等語(他卷第57、58頁),足見被告于慧玲係因陳淑芬無法清償債務,為求自身債務之解套而與陳淑芬、黃進燦分工合謀,利用告訴人等誤信被告于慧玲具律師資格且開設地政士事務所,另被告黃進燦任職金融機構等虛假不實訊息,提高告訴人等之投資意願,實則全然根本無所謂「不良債權買賣」之事實,僅係為解陳淑芬對于慧玲債務資金空乏之急,被告于慧玲、陳淑芬既共同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且被告于慧玲本得觀覽手機內之訊息及發文,則被告于慧玲與陳淑芬共同分工對告訴人等實行詐術等情,至臻無疑。
4、被告于慧玲固以其受陳淑芬所騙,而於112年4月間以其所有之桃園市八德區興隆段1277房屋及座落土地設定抵押借款250萬元挹注本案不良債權買賣投資案中,藉此主張其為被害人而非本案行為人云云,惟查:
⑴本案被告于慧玲業於112年12月19日偵訊中坦言係因與陳淑芬
之債權問題,陳淑芬找賴麗芳和陳明琳過來,陳淑芬要其用這個方法請人投資,把錢賺回來,用「不良債權買賣」的點子是陳淑芬想出來的,但確實沒有不良債權買賣,告訴人所看到的分潤明細,是其按原本畫給告訴人的大餅做出來的,有對告訴人等5人自稱是律師,但是不得已而為等語(他卷第
57、58頁)綦詳,另據被告黃進燦亦於同日偵查中坦稱:我大概都知道于慧玲在用不良債權買賣為由詐騙告訴人等,我不知道該怎麼跟告訴人等人說他們被于慧玲騙了,于慧玲都已經跟告訴人等說了,錢也都匯進來了等語(他卷第58頁),倘被告于慧玲確實係受被告陳淑芬所施詐術而於112年4月間挹注250萬元投入本案不良債權之買賣,甫於112年12月19日偵訊時,被告于慧玲焉有可能回覆檢察官以「(你確實有在做不良債權買賣?)沒有」、「(所以用不良債權買賣的點子是你想的?)是陳淑芬想的」等語(他卷第57頁),甚至坦言其係不得已而偽稱具律師資格,目的係用「不良債權買賣」為誆詞而吸引告訴人等投入資金等情,被告于慧玲嗣後更詞辯稱其係受陳淑芬詐術所騙云云,悖於事證,難謂可採。
⑵再者,被告于慧玲於偵訊中稱「(有無意願還錢?)我會負責
到底」、「雖然我用這種方法,但我有誠意還款」等語(他卷第58、59頁),若被告于慧玲係受陳淑芬施以詐術而「確實」投資「不良債權買賣」,被告于慧玲何以在遭陳明琳等5人提告詐欺案件偵訊時,不僅坦言其與陳淑芬、黃進燦共同以「不良債權買賣」為由,並承認其確實向告訴人等虛構其本人具備律師資格等錯誤訊息對告訴人等施詐各節,甚而明確表達對告訴人等受詐之損失由其「負責到底」、「有誠意還錢」,而非表明其為被害人之受害事實;佐以證人陳明琳於偵訊時供稱:我第一期111年8月有拿到分潤,到111年11月就開始有各種狀況,于慧玲說有資金缺口,于慧玲要我再找其他人幫忙投資,我從111年11月就沒有收到分潤,到了第3期也就是112年2月,連明細都沒有給,經我們催促她才於112年2月28日提供分潤明細,于慧玲又藉口稱他在越南投資二手機器,錢會匯回來還我們,之後又說因為洗錢防制法的關係,錢無法如期到位,再給我她自稱與銀行襄理的對話,我事後去銀行查,沒有她所稱的襄理,我們希望她開本票,在112年清明連假4月5、6日左右,于慧玲給我們每人都簽發了本票,同年5月中旬我們去于慧玲家,她說她帳戶被凍結等語(他卷第53、54頁);足見被告于慧玲於112年年初即因無法正常分潤而受陳明琳之追償,從而,被告于慧玲縱稱其於112年4月間挹注資金130萬元中之120萬元,係由陳淑芬由本案入金帳戶轉匯至黃進燦之本案出金帳戶,供黃進燦得以繼續支付投資人分潤等情(本院卷二96頁),另證人即被告陳淑芬證稱確實有收到于慧玲以不動產抵押貸款之現金120萬元,係支付隱藏成員紅利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實無法排除被告于慧玲等人為免東窗事發,而以小額「分潤」之給付,降低告訴人等之疑慮所為彌縫舉措,實無礙於被告3人本案共同詐欺犯行之認定,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于慧玲之認定。
(四)至被告于慧玲聲請傳訊證人廖淑娟,以證明被告于慧玲並未於111年7、8月間之宜蘭之旅中自承係律師等情;惟被告于慧玲業於偵訊中坦承係不得已而對陳明琳等人自稱係律師,且與黃進燦、陳淑芬以「不良債權買賣」為幌,詐欺陳明琳等人,並取得陳明琳等5人之投資款等情,有上揭事證可佐,被告于慧玲對陳明琳等5人佯稱具律師資格乙節,已臻明瞭,自無再行傳訊證人廖淑娟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于慧玲、黃進燦、陳淑芬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共同對陳明琳等5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本案入金帳戶內之數行為,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陳明琳等5人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各均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針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陳明琳於111年8月25日匯出之35萬元中之5萬元部分,據陳明琳提供於本院之投資(不動產)不良債權明細中「備註」欄自稱:此款項(按即30萬元)與8/25短期借款5萬元一起共匯出35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73頁),足稽此部分被告3人詐欺所得款項為30萬元,5萬元部分難認係本案不實不良債權買賣詐術所得,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3人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且未自動繳交渠等犯罪所得,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3人原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5之陳明琳、王心玲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沒收部分):
一、被告3人附表一、二編號1、5之陳明琳、王心玲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3人針對附表一、二編號1、5即接續詐欺陳明琳、王心玲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3人針對附表一、二編號1即詐欺陳明琳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應為900萬元,針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陳明琳於111年8月25日匯出之35萬元中之5萬元部分,據陳明琳提供於本院之投資(不動產)不良債權明細中「備註」欄自稱:此款項(按即30萬元)與8/25短期借款5萬元一起共匯出35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73頁),足稽此部分被告3人詐欺所得款項為30萬元,5萬元部分難認係本案不實不良債權買賣詐術所得,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經說明如前;至被告3人針對附表一、二編號5共同詐欺王心玲部分所得贓款為150萬元(無任何分潤),相較於附表一、二編號4共同詐欺盧紫均所得贓款200萬元(分潤為9萬7300元,未受償為190萬2700元)為少,然刑度卻量處較附表二編號4所示為重,且未敘明量刑較重之理由,顯有失比例原則,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附表一、二編號1、5部分予以撤銷,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沒收部分:原審雖以被告陳淑芬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不扣除被告黃進燦以本案出金帳戶匯款予陳明琳等人之犯罪成本,而為全部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于慧玲係因被告陳淑芬積欠其債務無力償還,始與被告陳淑芬、黃進燦共同以「不良債權買賣」為由詐欺陳明琳等5人,以取得陳明琳等5人如附表編號1至5之投資款,依被告于慧玲之犯罪動機,已難想像被告于慧玲本人無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不法利得;再據被告于慧玲遭陳明琳等5人追討分潤,甚而提起訴訟後,被告于慧玲不僅提供陳明琳等人分潤明細,復於偵訊中稱「我會負責到底」等語(他卷第58頁),且據陳明琳證稱被告于慧玲於112年清明連假4月5、6日左右簽發本票予陳明琳等5人等情(他卷第54頁),倘被告于慧玲並無分償得利,實難想見被告于慧玲願簽發本票並承擔還款債務之理,是原審諭知由被告陳淑芬一人全額負擔沒收及追徵之情,恐有違誤;另於案發期間陳明琳、羅月華及盧紫均等人所獲分潤部分,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規定,減輕被告于慧玲、陳淑芬沒收之範圍;再者,被告于慧玲、陳淑芬於案發期間共同使用之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據證人即被告陳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門號目前已登記在被告于慧玲名下,完全過戶給于慧玲,是三星手機等語(本院卷二第3
4、77頁),被告于慧玲亦稱:目前該門號我還留著,若依法沒收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于慧玲名下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原審未斟酌於此,亦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
三、被告于慧玲、黃進燦仍執陳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淑芬則僅坦承普通詐欺犯行,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等所持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為無理由。
四、被告3人所犯附表一、二編號1(陳明琳)、5(王心玲)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詐取陳明琳、王心玲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于慧玲、黃進燦否認犯行,及被告陳淑芬僅坦承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除給付陳明琳分潤外,迄未賠償陳明琳、王心玲所受其餘損害,被告3人現均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于慧玲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簡餐店,月收入8萬元,現從事買賣,月收入不穩定,需扶養高一子女、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進燦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看盤做股票、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淑芬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及現今均從事物流業,月收入不穩定、無任何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3人所犯附表一、二編號2至4部分《除沒收部分外》):
一、原審認被告3人所犯附表一、二編號2至4所示(除沒收部分外)罪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于慧玲、黃進燦否認犯行,及被告陳淑芬僅坦承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迄未賠償彭友杏、羅月華、盧紫均等3人所受損害,被告3人現均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于慧玲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進燦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自由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淑芬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無任何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3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各該部分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于慧玲、黃進燦仍執前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淑芬則僅坦承普通詐欺犯行,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3人之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等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析述論駁如前,為無理由;至被告陳淑芬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業已敘明審酌被告陳淑芬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行之程度及前科素行等情,以及被告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本案告訴人人數、受害金額等節,原審判決就被告陳淑芬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度亦難認有不當情形,況被告陳淑芬上訴後仍執前詞僅坦承普通詐欺犯行,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原審對被告陳淑芬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3人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3人所犯附表一、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3人上開各罪經本院撤銷改判或上訴駁回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柒、沒收(含追徵)之諭知:
一、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陳淑芬固於原審稱:本案入金帳戶是我在使用,錢是由我自本案入金帳戶轉帳至本案出金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項均係由我轉至趙麗玉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等語(他卷第128頁,原審卷一第263、265頁,原審卷二第385頁),又被告于慧玲亦於原審稱:本案入金帳戶是公帳,由被告陳淑芬保管存摺、金融卡帳號及密碼等語(原審卷一第262頁),惟被告于慧玲係因被告陳淑芬積欠其債務無力償還,始與被告陳淑芬、黃進燦共同以「不良債權買賣」為由詐欺陳明琳等5人,以取得陳明琳等5人如附表編號1至5之投資款,依被告于慧玲之犯罪動機,已難想像被告于慧玲本人無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不法利得;再據被告于慧玲遭陳明琳等5人追討分潤,甚而提起訴訟後,被告于慧玲不僅提供陳明琳等人分潤明細,被告于慧玲復於偵訊中稱「我會負責到底」等語(他卷第58頁),且據陳明琳證稱被告于慧玲於112年清明連假4月5、6日左右簽發本票予陳明琳等5人等情(他卷第54頁),已徵被告于慧玲有因本案分償得利,始有被告于慧玲遭陳明琳提起詐欺告訴前後,分別以簽發本票及表明願承擔還款債務之舉措,本案除附表三所載已返還陳明琳、羅月華及盧紫均等人所獲分潤部分,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原則,不為沒收之諭知外,堪認被告于慧玲、陳淑芬尚保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又被告于慧玲、陳淑芬2人,以分工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黃進燦雖參與其中,然係受被告于慧玲、陳淑芬指示而為,難認對於贓款有動支掌控之權,本案于慧玲、陳淑芬對於陳明琳等5人所投入之資金均有共同支配處分權,惟因分配狀況未臻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于慧玲、陳淑芬2人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于慧玲、陳淑芬所持用之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係用以聯繫陳明琳等5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且據證人即被告陳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門號目前已登記在被告于慧玲名下,完全過戶給于慧玲,是三星手機等語(本院卷二第34、77頁),被告于慧玲亦稱:目前該門號我還留著,若依法沒收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于慧玲名下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至本案入金帳戶、本案出金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均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明琳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明琳) 111年5月4日 9時4分許 1,2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慧玲) ⑴陳明琳之永豐銀行中壢分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1紙及內頁資料4紙、永豐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結果2份(他卷第19至20、77至81、99頁) ⑵陳明琳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之台幣帳戶存摺封面1紙及內頁資料2紙(他卷第83至85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1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成功結果1份(他卷第87、89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結果1份(他卷第93頁) ⑸羅月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台幣帳戶存摺封面1紙及內頁資料3紙(他卷第95、98頁) ⑹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31970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明琳)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各1份(他卷第389至400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67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月華)之客戶地址條列印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年8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他卷第403至431頁) 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3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284號函暨檢附本案入金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國內匯款─匯入匯款明細查詢(查詢期間:111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各1份(他卷第461至491頁) ⑼於114年8月20日提供之「投資(不動產)不良債權」往來明細(本院卷一第471至47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明琳) 111年5月6日 8時1分許 700,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明琳) 111年5月9日 10時30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載為10時32分許,應予更正) 3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明琳) 111年5月12日 8時51分許 50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明琳) 111年5月12日 8時53分許 15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明琳) 111年5月18日 8時59分許 8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明琳) 111年5月18日 9時1分許 400,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明琳) 111年6月15日 20時8分許 15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明琳) 111年7月12日 14時1分許 2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明琳) 111年7月12日 14時3分許 25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明琳) 111年8月4日 14時49分許 2,00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明琳) 111年8月5日 10時51分許 1,00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明琳) 111年8月9日 9時4分許 20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明琳) 111年8月25日 21時11分許 300,000元(原判決所載之35萬元中之5萬元為短期借款關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月華) 111年10月5日 12時47分許 50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明琳) 111年10月19日 22時5分許 1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明琳) 111年10月28日 9時33分許 12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明琳) 111年10月28日 9時34分許 30,000元 2 彭友杏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友杏) 111年7月25日 12時39分許 2,000,000元 ⑴彭友杏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1紙及內頁資料2紙(他卷第21、23至24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713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友杏)之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及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各1份(他卷第435至447頁)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3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284號函暨檢附本案入金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國內匯款─匯入匯款明細查詢(查詢期間:111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各1份(他卷第461至491頁) 111年8月1日 12時55分許 1,200,000元 111年10月31日 12時54分許 500,000元 3 羅月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月華) 111年8月25日 1時34分許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誤載為111年8月24日23時11分許,應予更正) 500,000元 ⑴羅月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台幣帳戶存摺封面1紙及內頁資料5紙(他卷第25至26、95至97、101至104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67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月華)之客戶地址條列印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年8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他卷第403至431頁)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3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284號函暨檢附本案入金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國內匯款─匯入匯款明細查詢(查詢期間:111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各1份(他卷第461至491頁) 111年8月29日 11時31分許 1,200,000元 111年9月19日 14時47分許 1,800,000元 111年9月22日 14時42分許 500,000元 111年10月20日 10時52分許 200,000元 111年10月28日 9時33分許 500,000元 111年12月26日 11時25分許 100,000元 4 盧紫均 不詳金融帳戶 111年9月19日 10時44分許 1,000,000元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3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284號函暨檢附本案入金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國內匯款─匯入匯款明細查詢(查詢期間:111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各1份(他卷第461至491頁) 111年11月17日 10時55分許 1,000,000元 5 王心玲 不詳金融帳戶 111年11月4日 12時36分許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誤載為下午2時27分許,應予更正) 1,200,000元 ⑴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年11月12日至111年11月15日)1份(他卷第31、33頁)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3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284號函暨檢附本案入金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國內匯款─匯入匯款明細查詢(查詢期間:111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各1份(他卷第461至491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心玲) 111年11月12日 16時2分許 100,000元 111年11月13日 15時8分許 100,000元 111年11月14日 19時35分許 100,000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陳明琳 于慧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黃進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于慧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黃進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彭友杏 于慧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進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即原決附表二編號3罪刑部分) 上訴駁回(除沒收部分外)。 3 羅月華 于慧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進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即原決附表二編號2罪刑部分) 上訴駁回(除沒收部分外)。 4 盧紫均 于慧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進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除沒收部分外)。 5 王心玲 于慧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進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于慧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進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投資時間/金額 (新臺幣) 分潤時間/金額 (新臺幣) 于慧玲、陳淑芬應共同沒收及追徵之金額 備註 1 陳明琳 111年5月4日,120萬元 111年8月4日,12萬4,850元 810萬9,886元(900萬元-89萬0,114元=810萬9,886元) 告訴人陳明琳於114年8月20日提供之「投資(不動產)不良債權」往來明細(本院卷一第471至473頁) 111年5月6日,70萬元 111年8月8日,7萬3,080元 111年11月16日,3萬元 111年5月9日,30萬元 111年8月11日,3萬2,800元 ⑴111年5月12日,50萬元 ⑵同上日,15萬元 ⑴111年8月16日,7萬3,255元 ⑵111年11月23日,2萬2,843元 ⑶111年12月16日,3萬元 ⑷112年1月5日,1萬2,677元 ⑴111年5月18日,85萬元 ⑵同上日,40萬元 ⑴111年8月23日,12萬8,750元 ⑵112年1月5日,5萬7,323元 111年6月15日,15萬元 ⑴111年7月19日,1萬5,000元 ⑵111年10月18日,1萬5,867元 ⑴111年7月12日,25萬元 ⑵同上日,25萬元 111年10月18日,5萬2,889元 111年8月4日,200萬元 112年4月14日,13萬元 111年8月5日,100萬元 112年2月18日,6萬元 111年8月9日,20萬元 無 111年8月25日,30萬元 111年11月26日,3萬0,780元 111年10月5日,50萬元 無 111年10月19日,10萬元 無 ⑴111年10月28日,12萬元 ⑵同上日,3萬元 無 共計900萬元 89萬0,114元 2 彭友杏 111年7月25日,200萬元 無 370萬元 ⑴他卷第56頁 ⑵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原審卷二第213、257頁) 111年8月1日,120萬元 無 111年10月31日,50萬元 無 共計370萬元 0 3 羅月華 111年8月25日,50萬元 無 457萬3,950元 (480萬元-22萬6,050元=457萬3,950元)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原審卷二第214至216頁) 111年8月29日,120萬元 無 111年9月19日,180萬元 111年12月26日,17萬7,000元 111年9月22日,50萬元 111年12月26日,4萬9,050元 111年10月20日,20萬元 無 111年10月28日,50萬元 無 111年12月26日,10萬元 無 共計480萬元 22萬6,050元 4 盧紫均 111年9月19日,100萬元 111年12月29日,9萬7,300元 190萬2,700元 (200萬元-9萬7,300元=190萬2,700元) ⑴他卷第56頁 ⑵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原審卷二第216、261頁) 111年11月17日,100萬元 無 共計200萬元 9萬7,300元 5 王心玲 111年11月4日,120萬元 無 150萬元 ⑴他卷第57頁 ⑵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原審卷二第217頁) 111年11月12日,10萬元 無 111年11月13日,10萬元 無 111年11月14日,10萬元 無 共計150萬元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