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5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文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鍾文駿(下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告訴人鍾文瑋名下安泰銀行帳戶之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及更正原判決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款項係由被告自本案帳戶轉帳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時,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則
其主觀上是否明知無權限仍執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提款?已非無疑。
㈡鍾瑞珠(已歿)之遺囑僅載明存摺由被告保存,然是否得以直
接推論被告可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況該遺囑僅有鍾瑞珠、姜阿洋及被告之簽名、署押,未有告訴人之簽名或署押,而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並不知悉有此遺囑之情事,被告卻執意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難謂其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㈢縱然係鍾瑞珠生前將款項存入本案帳戶並保管,惟鍾瑞珠於
民國107年12月20日過世後,其與被告間原授權關係當然歸於消滅,本案帳戶即屬告訴人所有,非經帳戶所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可擅自領取。被告既未獲得告訴人同意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難謂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至於被告所提領之費用縱然用於鍾瑞珠之遺產稅等支出,然此僅屬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偽造文書行為之成立與否無涉,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經查:
㈠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
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以開戶人名義存提帳戶內款項;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本案帳戶是國中時我母親幫我申辦存款使用的,我母親在世時,本案帳戶的印章及存摺都是由母親保管,裡面的錢都是我母親存款的等語(111年度他字第9415號卷【下稱他卷】第62頁)及鍾瑞珠書立遺囑所載:「遺囑執行人為大兒子鍾文駿。謹將遺產分配如下:…四、本人在所有銀行存款均由大兒子文駿處理。五、有請二兄弟在安泰及彰化銀行開帳戶:用於支付喪葬費、稅賦、執行遺囑等所需費用,存摺皆由大兒子文駿保存,印章由遺產監護人姜阿洋叔叔保管,其使用上皆須與姜叔叔討論。六、期間有幫小兒子文瑋買二份保單,分別是新光人壽與聯邦銀行-遠雄人壽…八、其他有關遺囑執行及遺產繼承事宜,如有未盡之處,全權由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監護人決定之。」(他卷第105至107頁。下稱本案遺囑)。可見本案帳戶係告訴人之母鍾瑞珠以告訴人名義申設,且告訴人成年後,鍾瑞珠仍未該帳戶交由告訴人使用,告訴人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徵告訴人與鍾瑞珠間就本案帳戶係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帳戶借用契約。
㈡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自陳:(問:你是否曾繳過你上述的保
險費用?)111年曾繳過一次,之前我不清楚是誰幫我繳的,我是要申請理賠時才知道自己有這個保險等語(他卷第127至129頁),及本案遺囑第6點所載,可見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投保之保險,亦為鍾瑞珠借名告訴人投保。是以,鍾瑞珠死亡後,由新光、遠雄人壽陸續自108年1月30日至109年2月14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亦屬鍾瑞珠遺產之一部,而非告訴人之個人財產甚明。
㈢鍾瑞珠於107年12月20日死亡後,本案帳戶內之前揭款項皆屬
於鍾瑞珠之遺產,本應由繼承人即被告與告訴人2人公同共有。惟本案遺囑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此見本案遺囑內容甚明,則被告本得依本案遺囑中遺產分配欄第4、5、8點所載內容管理本案帳戶內之遺產,此不因告訴人有無於本案遺囑署名而有別。從而,被告本於遺囑執行人地位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資為管理或給付鍾瑞珠死後所生之遺產稅,均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尚不生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至於論者或謂帳戶借用人因與金融機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向金融機構請求結清帳戶、提領帳戶款項之權利,借用人之遺囑執行人同無此權利,然此僅係借用人(含其遺囑執行人)不得逕自以其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行使權利之民事上問題,尚與本案是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名並無直接關聯。
㈣告訴人於109年5月7日所書立之切結書記載:本人鍾文瑋…故
其將媽媽鍾瑞珠所遺留下來遺產皆由哥哥鍾文駿繼承處理,媽媽鍾瑞珠所交代辦理之存摺與印章也交由哥哥保管及處理,並遵照媽媽之遺願辦理後續相關事宜等旨,此有該切結書影本可參(112年度審訴字第968號卷第45頁)。則被告本於此切結書所載,提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9所示之款項,既經告訴人事先授權,自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㈤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無違事理,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文駿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文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文駿係告訴人鍾文瑋之胞兄,詎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龍潭簡易型分行,持告訴人名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填載「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並盜蓋「鍾文瑋」之印文於上,表示係告訴人欲提領款項之意,再交付不知情之行員而行使之,使行員據以辦理,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安泰銀行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各次交易之存提交易憑條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載時間,在安泰銀行龍潭簡易型分行,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在告訴人小時候,我們母親鍾瑞珠幫他申辦的,一直以來都是由母親管理並保管印章、存摺等物,母親過世後,存摺是由我保管,印章則交由母親當時的男友姜阿洋叔叔保管,如有款項要動用,都要徵得姜阿洋的同意,我都是依照母親的指示,才會提領本案帳戶內的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其等之母鍾瑞珠業於107年12月20日死
亡,而被告確有於附表所載時間,在安泰銀行龍潭簡易型分行,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61至63頁),並有鍾瑞珠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如附表所示各次交易之存提交易憑條及本案帳戶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91至201頁、第71頁)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持本案帳戶之印章、存摺進行提款之目的及緣由,其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母親鍾瑞珠為告訴人申辦,一直以來都是由母親管理並保管印章、存摺等物,母親過世前,會把本案帳戶的相關物品交付給我,請我協助提領或轉帳,母親過世後,則依照遺囑,存摺由我保管,印章由姜阿洋保管,如有款項要動用,我會先徵得姜阿洋的同意,本案帳戶在母親過世後,有大額的款項匯入,那是母親生前所買儲蓄險的保險理賠金,相關保費先前也都是母親在繳,保險理賠分別匯入我自己名下帳戶及告訴人名下本案帳戶,我主要是為了要繳納遺產稅,才會動用本案帳戶裡的錢,另外關於其他款項部分,我則是用來繳納告訴人的保險費用,這都是母親生前安排好的,先前沒有告知過告訴人有這麼多錢,是因為告訴人曾涉犯人頭帳戶的刑事案件,我擔心告訴人會拿去做其他的用途等語(見他字卷第131頁、審訴卷第40頁、訴字卷第50至51頁、第109頁、第133至136頁),核與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鍾瑞珠於107年12月10日書立之遺囑明確記載:「…遺囑執行人為大兒子鍾文駿…四、本人在所有銀行存款均由大兒子文駿處理。五、有請二兄弟在安泰及彰化銀行開帳戶:用於支付喪葬費、稅賦、執行遺囑等所需費用,存摺皆由大兒子文駿保存,印章由遺產監護人姜阿洋叔叔保管,其使用上皆須與姜叔叔討論。
六、期間有幫小兒子文瑋買二份保單,分別是新光人壽與聯邦銀行-遠雄人壽,金額一共二百萬元這金額由大兒子文駿先行支付,小兒子文瑋從前女朋友楊惠婷那邊將車子過戶回來(TOYOTA車牌000-0000)並將其車貸繳清與相關費用共花費二十三萬元整,共計二百二十三萬元整,後面可將小兒子文瑋在台灣人壽的保險解約來歸還於大兒子文駿…九、希望我不在了,大兒子文駿能夠照顧好弟弟,二兄弟能夠好好的相互幫忙,也期許小兒子文瑋不用再讓人擔憂…」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105至107頁),且由此部分客觀事證之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深獲其母生前高度信賴,其母更明確指定由被告擔任遺囑執行人並管理本案帳戶,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信。
㈢衡以被告及告訴人應納之遺產稅,確均係由被告繳納,有其
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及存摺影本附卷可證(見訴字卷第55頁、第57頁),該遺產稅額529萬3,890元亦與附表編號6至7所示款項加總金額大致相當,以上各情,應堪認被告辯稱其於鍾瑞珠亡故後,係依母親生前指示,始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大額款項,以支應遺產稅賦使用,並未挪為己用等語,尚非無憑。
㈣而證人即告訴人雖一再指稱其並未同意被告動用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語,惟查: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本案帳戶的印
章及存摺,我母親在世時都是由母親保管,裡面的錢都是我母親幫我存款的,保險費的部分,我曾經繳過一次,之前我不清楚是誰幫我繳的,我是要申請理賠時才知道自己有保險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第127至129頁),益徵本案帳戶之實際使用者確為鍾瑞珠,被告既係受鍾瑞珠之高度信賴,並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託付其管理本案帳戶,足見被告無非係基於為鍾瑞珠處理事務之心態,於其死後依遺囑之指示,始會動支本案帳戶內之存款,用以支應遺產稅賦或告訴人之保險費用,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係明知無權限仍執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提款。
⒉況告訴人於109年5月7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已記載:「本人鍾文
瑋108年6月中,因誤信臉書兼職資訊,將自己名下存摺與提款卡(中華郵政、聯邦銀行)給予詐騙集團使用,導致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為避免日後還有類似事情發生,導致拖累哥哥鍾文駿,故將媽媽鍾瑞珠所遺留下來遺產皆由哥哥鍾文駿繼承處理,媽媽鍾瑞珠所交代辦理之存摺與印章也交由哥哥保管及處理,並遵照媽媽之遺願辦理後續相關事宜」等情,有該切結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5頁),由此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述,與此部分客觀書證記載內容有所矛盾,核其指訴情節,非無瑕疵可指,卷內亦乏其餘事證以資審認確與事實相符,自無從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㈤從而,綜觀本案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確係知悉其無權限仍擅
自持用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進行提款,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應認被告欠缺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故意,要難率以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3月12日 40萬元 2 108年6月20日 40萬元 3 108年7月1日 100萬元 4 108年7月1日 140萬元 5 108年11月1日 52萬9,000元(起訴書明顯誤載為529萬元,應逕予更正) 6 109年2月14日 368萬6,345元 7 109年2月14日 200萬元 8 109年9月29日 6萬3,100元 9 110年10月19日 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