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姚明惠選任辯護人 高偉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姚明惠緩刑叁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姚明惠(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76、12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除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盜用其母親郭連治印章之偽造印文過程外,為避免郭連治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之房地因被告犯行而遭丁軍廷聲請拍賣,被告業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與丁軍廷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移調字第85號)成立訴訟上調解。請考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郭連治之損害,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使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盜用郭連治之印章偽造印文之過程等情,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郭連治之同意或
授權,即恣意盜用郭連治之印文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收據等文件,並交出郭連治之身分證及印章使不知情之地政士蓋用郭連治之印文,並持向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而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其係以複合之手法破壞文書公信,故犯罪情節實具相當之惡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不僅損害郭連治、丁軍廷之權益,並損害地政機關申辦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影響之範圍較為廣泛,影響之程度實非輕微,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較高;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⒉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丁軍廷達成調解、履行完畢(詳後述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略有不同,然本院衡酌本案被告犯行及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前揭原審量刑理由所陳各項量刑事由,併予審酌前述上訴後調解及履行情形,認原審之量刑仍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主動自首本案犯行,且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復與丁軍廷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成立調解,由被告以其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之房地移轉登記與該案之參加調解人,使原在郭連治名下、因本案遭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房地,得以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與預告登記;被告並賠償丁軍廷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且丁軍廷亦陳報稱:被告已履行上開調解筆錄,願意宥恕被告,且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確深感悔悟,且已積極彌補損害,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