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4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齊英傑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齊英傑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齊英傑(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原判決所載各項證據可參,是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之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事由,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性,爰命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予以羈押,至114年4月2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4年4月10日訊問後,觀諸全案卷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被告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是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本案雖經本院定於114年4月24日宣判,惟因仍可上訴,而尚未判決確定,審酌目前一切客觀情狀,認羈押原因猶未消滅,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及所為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考量,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其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綜上,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4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