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齊○○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齊○○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齊○○於本院陳述:認罪,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害人為被告之父,乃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對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依同法第271條第1項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二)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三)本案被告行為時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被告固於原審陳稱:案發當日係因飲酒後所為,且其因案發前停用憂鬱症、安眠藥物,因而控制能力下降云云(見原審卷第248頁)。惟查:
1.被告服用之藥物,並無特別因停用造成記憶片段、無意識、無控制能力副作用之情,有黃文昌診所113年9月19日黃文昌診所第00000000000號函、柏樂診所113年9月26日柏字第1130926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3至75、83至91頁),且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距案發時相隔有4月之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廁所內會有大量血跡,係因警察到場後,我欲上廁所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顯見其對於案發當日所發生之細節可以詳實陳述,並對於現場血跡遍及廁所乙節回答避重就輕,是其稱因未服用藥物、飲酒而不復記憶云云,顯係為脫免罪責之辯詞,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下降之情。
2.況以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案發當日我飲酒後,自家附近之○○市場附近開始騎乘機車返家,中間均有控制能力,亦有特別小心騎車,期間並未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可知被告當日雖有飲酒之舉,然其控制能力並未因而喪失或降低,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對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認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即父親丙○○、告訴人即母親甲○○成立調解,被告當場向其等道歉,其等均願宥恕被告本案所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不再追究被告有關本件之民、刑事責任等情,且經本院電詢被害人丙○○,其答覆:原審判12年太久了,我有和被告會客及通信,被告說會改過,希望法院給予機會,判比原審輕就可以了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接見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3、117-119頁),是其犯罪後已坦承認罪,並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及獲得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宥恕,被害人及告訴人自113年8月起每月均親自至看守所會面,顯見其等並未放棄修復親子關係,家庭支援功能彰顯,被告亦痛改前非,承認自己之過錯,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爰請審酌上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手段:
⑴緣因被告與家人間相處不睦,且往往將其自身之失敗、不
順歸結於父母並未替其累積財富之故,長期對家人存在憤恨,而欠缺自我反省能力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
㈡、3),又被告已為33歲之成年人,非但無能力解決自身經濟窘迫之困境,往往向雙親索要外,甚至連基本生活自理之事,諸如三餐,均要父母為其處理,此觀諸其傳送予告訴人甲○○之訊息內容尚有「操你嗎,白飯他媽給我準備好來 每天要人吃泡麵是要殺人是嗎」、「幹你娘 沒白飯就他媽給我去買便當來放」等詞(見偵卷第131頁),顯見被告為心智、身體健全之青年,卻欠缺承擔責任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將經濟窘迫怪罪父母未能替其累積財富,動輒打、罵而以言詞、肢體對生養之父母出氣,顯然惡性重大。
⑵被告未思其與被害人間之年齡、體格上之差距,亦未念及
父母養育、教導之恩,徒手毆擊被害人之臉部、頭部等人體脆弱部位,並對被害人鎖喉,挾其體力上之優勢,將被害人的頭撞擊牆壁,致被害人昏厥倒地後,持續以毆擊、腳踹之方式,朝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胸部處攻擊,甚至持木椅朝被害人砸去,僅因告訴人甲○○之阻攔,始未能擊中,致被害人受有如前述之傷害,一度性命垂危。
⑶而被告針對本案犯行,固於警詢陳稱:我只能用一時衝動
來說明,我長期以來與父親感情有隔閡,我依稀記得過程中對被害人說「小時候你不是也這樣打我的嗎」等語;於偵查供稱:我只是想讓他們知道我也是會反擊的等語(見偵卷第24、98頁),俱見被告案發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仍然不知反省己非,而欲以指摘被害人曾經亦曾對其施以暴行之情,合理化其所為,逃避承擔本案責任;而於原審亦曾笑稱:「曾打過母親,但是好幾年前了,是我16、17歲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可見被告斯時不僅未曾對於其暴力行為有所反省、自責,乃對於曾經對尊長施暴情節,以玩笑對待,所犯實具有倫理上之特別可責性。
2.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按生命權係每一個人與生俱來之固有權利,人之生命不僅是個人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為其他權利所附,並得以實現之前提,被告未思被害人為其父,案發時已屆57歲,猶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身體遭逢此巨大之折磨,勢將令其長時間休養始可平復,迄至原審審理時,被害人之臉部及五官仍受有難以痊癒之傷勢,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在其母、其妹目睹及阻止下,仍決意所為,造成其家庭成員心理上重大之創傷、恐懼,恐怕終生均難以平復。而被告如前所述,動輒以暴力手段要脅,且遇有事故時,亦欠缺承擔後果之能力、勇氣,往往以逃避、推卸責任予他人,並辱罵家人之方式解決,明知家庭之經濟狀況不佳,猶耽溺酒精,不思進取,且本案暴行之時長非短、現場血跡斑斑,亦將使居住於附近之一般民眾對此驚懼不安,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甚鉅。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認罪,於原審陳稱:我很對不起家人及父親,因為要照顧父親,讓母親也辛苦了,我希望可以不要保證金令其停止羈押,因為我的關係家裡經濟狀況變得不好,我希望在執行前可以去工作,奉養父母等語(見原審卷第310至312頁),復於本院陳稱:父親從小對我打罵教育,我印象深刻,我很反感,當時我酒後回家,與父親起口角,下意識以為父親又要對我教訓。經過這段時間已經和父親談開了,我在羈押期間深感反省,並與父親關係有所改善了,我承認殺人未遂的行為;在羈押期間父親寄了很多財務管理的書,我在這段期間也讀了很多情緒管理的書,對這次酒後造成父親的傷害,我感到很抱歉,覺得自己很不孝,父親在我做出衝動的傻事之後,還願意每個月來探望我,我更堅決要改頭換面,重新做人,我的雙手應該用來打拼事業,不應該用這方面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2、110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即父親丙○○、告訴人即母親甲○○成立調解,被告當場向其等道歉,其等均願宥恕被告本案所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情,且經本院電詢被害人丙○○,其答覆:原審判12年太久了,我有和被告會客及通信,被告說會改過,希望法院給予機會,判比原審輕就可以了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接見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3、117-119頁),衡酌被告與被害人係父子關係,先前雖相處不睦,惟並未有深仇大恨,本應理性溝通、和平共處,且被告於本院已坦承認罪,並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及經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宥恕,被害人及告訴人自113年8月起每月均親自至看守所會面,顯見其等並未放棄修復親子關係,家庭支援功能彰顯,又參以被告與被害人間家庭關係之改善程度,被告亦痛改前非,承認自己之過錯,犯後態度與本案發生前相較亦已有大幅改進,堪認其犯後知所悔悟之態度尚可,有利家庭互動關係及管教協助功能之提升空間。
4.本院綜合審酌前項各項量刑因子,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遇有困境,往往逃避、推卸責任,將其經濟上之困窘歸結於父母,罔顧被害人與其體格上之差距,亦未念及養育之恩,以毆打、踢踹之方式,對被害人為本案暴行,被害人經送醫後雖倖免於死,然被告本案基於殺人犯意之所為,顯然反應其並無對生命之尊重,不宜輕縱,又被告已為而立之年,對於向父母施用暴行、索要錢財等情事,視為理所當然,可見其觀念之偏差,並考量被告已坦承認罪、成立調解及經宥恕,其犯後知所悔悟之態度及被害人間家庭關係之改善程度,顯見其家庭支援系統功能之維繫與重建,暨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蔬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羈押前與父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有酒駕案件之前科素行,並充分評價其罪責、犯罪人個人特質、日後賦歸社會之更生改善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