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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5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45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彥滕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黃重鋼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6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13、18072、18073、18074、18075、18076、19562、19563、20462、23317、24058、24059、24314、25822、25823、25824號),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115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彥滕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再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彥滕(下稱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被告黃彥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5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4罪)、5年6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562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7日將本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現由最高法院審理(115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合先敘明。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於114年4月24日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惟審酌本案斯時已宣判之審理進度,並考量本案罪質、司法權有效行使、被告羈押已久、人身自由受限制之誠度,經斟酌比例原則,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以及禁止與本案被告、證人接觸聯繫等遵守事項,應可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以及避免再犯同一犯罪之情,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禁止被告與其他本案被告及證人接觸、聯繫,也不得再涉有毒品、組織犯罪等案件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4年12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㈢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5年8月23日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

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罪)、5年6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係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4月5日、22日、24日、28日、30日,且有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未據起訴,衡以被告於販毒集團之角色、犯罪時間及次數,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虞。再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認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8年8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