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兆緯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葉慶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竣杰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益豪選任辯護人 蔡政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國豪指定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彥滕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黃重鋼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家彰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子翔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李彥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柏正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丞胤(原名傅峻熙)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燿銘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13、18072、18073、18074、18075、18076、19562、19563、20462、23317、24058、24059、24314、25822、25823、25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胡竣杰刑之部分、游益豪犯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所處之刑及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許家彰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暨蔡柏正有罪部分,均撤銷。

上開胡竣杰撤銷部分,胡竣杰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上開游益豪撤銷部分,游益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家彰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蔡柏正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之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四之六編號二至四、如附表四之七編號一、二、四、

五、如附表四之九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蔡柏正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三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游益豪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捌年拾月。

許家彰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肆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壹、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貳、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蔡柏正(下稱被告蔡柏正)部分、上訴人即被告許家彰(下稱被告許家彰)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上訴人即被告劉兆緯(下稱被告劉兆緯)、上訴人即被告胡竣杰(下稱被告胡竣杰)、上訴人即被告游益豪(下稱游益豪)、上訴人即被告陳國豪(下稱被告陳國豪)無罪部分均聲明不服,被告胡竣杰、游益豪、上訴人即被告傅丞胤(下稱被告傅丞胤)、上訴人即被告劉燿銘(下稱被告劉燿銘)則就其等有罪部分聲明不服,並均於法定期間提起該等部分上訴;被告劉兆緯、許家彰、上訴人即被告黃彥滕(下稱被告黃彥滕)、上訴人即被告魏子翔(下稱被告魏子翔)均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量刑過重為由,被告陳國豪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被告蔡柏正則以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為由,均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劉兆緯、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許家彰、魏子翔、蔡柏正並均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35、289至291頁),並有被告胡竣杰、游益豪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7、419頁),是認被告劉兆緯、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許家彰、魏子翔、蔡柏正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柏正、傅丞胤、劉燿銘部分、被告許家彰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劉兆緯、胡竣杰、游益豪及陳國豪無罪部分,及原審判決就被告劉兆緯、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許家彰(除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外)、魏子翔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被告劉兆緯、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魏子翔有罪及被告許家彰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乙、被告蔡柏正、傅丞胤、劉燿銘部分、被告許家彰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及被告劉兆緯、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無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蔡柏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加入胡竣杰(綽號:「D2」、「眼鏡」)所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並在胡竣杰、黃彥滕之指揮下,與魏子翔、許家彰進行輪班、收帳、對帳之工作,且與黃彥滕、魏子翔、許家彰等人輪班執掌販毒工作靶機〔網路社交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帳號暱稱「矮音絲毯」,下稱「矮音絲毯」靶機〕,透過微信帳號與毒品買家聯繫、派送毒品及收款(俗稱小蜜蜂),另與黃彥滕、魏子翔透過網路社交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成立群組「華岡藝校」(下稱「華岡藝校」群組),用以彼此聯繫、紀錄、管理毒品庫存及紀錄毒品帳務。而小蜜蜂每販售1公克、2公克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獲取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報酬、販售5公克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獲取每包500元報酬,販售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可獲取每包150元之報酬。

二、蔡柏正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幫助胡竣杰販毒集團成員胡竣杰、黃彥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3時45分許前某時許,擔任胡竣杰販毒集團小蜜蜂,並協助於「華岡藝校」群組紀錄及管理毒品庫存、毒品帳務後,將其斯時所管理胡竣杰販毒集團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輪班執掌之販毒工作靶機交付予該販毒集團下一位輪值之小蜜蜂黃彥滕,嗣黃彥滕於如附表二編號四「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四「交易內容(品項/數量/價金)」欄所示價格,將如附表二編號四「交易內容(品項/數量/價金)」欄所示數量之毒品販賣予楊承璋,且收取如附表二編號四「交易內容(品項/數量/價金)」欄所示價金。

三、蔡柏正、許家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亦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許家彰於113年5月6日23時30分許,在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三陽停車場內,因擔任胡竣杰販毒集團輪值小蜜蜂而取得該販毒集團所欲販售如附表四之六編號二、如附表四之七編號一、二、四所示毒品及供該集團輪值小蜜蜂施用如附表四之七編號三所示毒品後,於113年5月7日11時許,在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集賢路外停車場內,欲將如附表四之六編號二、如附表四之七編號一至四所示毒品交付予該販毒集團下一位輪值之小蜜蜂蔡柏正,以伺機將如附表四之六編號二、如附表四之七編號一、二、四所示第三級毒品販賣予他人,雙方即以此方式共同持有上開如附表四之六編號二、如附表四之七編號一至四所示毒品。嗣於113年5月7日蔡柏正與許家彰交班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之六編號二至四、如附表四之七及如附表四之九編號二、三所示之物。

四、傅丞胤、劉燿銘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傅丞胤與劉兆緯於113年5月3日18時前某時許,透過微信約定,以6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予劉兆緯後,劉兆緯旋即於同日18時6分、7分許,接續透過不知情之女友匯款5萬元、1萬元,合計6萬元至傅丞胤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傅丞胤帳戶)內,俟傅丞胤收得劉兆緯上開購毒款項後,即扣除其本身可分得之2,000元利益,於同日18時14分許,匯款5萬8,000元至劉燿銘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龔怡維,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龔怡維帳戶)內,俟劉燿銘收得款項後,旋即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路旁,將實際重量不詳,大約10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包交付予劉兆緯指定前去收貨之陳國豪,傅丞胤、劉燿銘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實際重量不詳,大約10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劉兆緯。

貳、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其精神上受壓迫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原則上應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被告嗣後之自白,是否非屬任意性,端視該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之發動而定,與其先前曾否受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是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主觀臆測被告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逕認其後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燿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劉燿銘於113年7月4日第3次調查筆錄、113年7月4日第4次調查筆錄、113年7月4日第5次調查筆錄均非出於自由意志,無證據能力任意性,且其於113年7月4日訊問筆錄因擔心收押,所以接續前開警詢筆錄內容不實指述魏子翔交付愷他命,故此等筆錄亦無證據能力,被告劉燿銘並稱:在製作筆錄之前,警察林士詔稱「沒有照他說,我會被羈押」,所以我就照著做云云。然查,證人即案發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員警林士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件是中正第二分局的主辦案件,當天搜索劉燿銘的也是製作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的馬警員,我負責的就是這一天問劉燿銘這個筆錄,我在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之前,應該是沒有在私下沒有錄音時跟劉燿銘溝通這樣的問題,但是他有問問題我們就會回答,譬如接下來要幹嘛、接下來會有什麼情形,到時候是不是要送地檢等等,我們可能就會回答,但我們不會刻意跟他溝通聊天,除非他問我們,我在製作113年7月4日9時53分這份第三次調查筆錄時,我當時有跟劉燿銘說他可以選任辯護人,其實我忘記劉燿銘當時是否回答不用,其實這塊我忘記了,但我相信一定是不用,不然他就請了。當時劉燿銘回答「陳國豪的大哥魏子翔給我的,他交代我轉給陳國豪,3萬元現金我後續也是直接拿給魏子翔。」等語,不可能是我教劉燿銘這樣講的,這是他自己講出來的,我連前面案情是什麼都不知道的狀況下,我怎麼可能做出這個說法,而且我完全不知道到底有哪些事證,就叫他講這句話,說不定後面有很多事證都是打臉這句話的,這是根本不可能的事情。我在詢問劉燿銘時,沒有叫他去咬魏子翔,因為我不知道魏子翔是誰;又製作劉燿銘第四份、第五份警詢筆錄時,姜律師在場;我在跟劉燿銘作筆錄時,沒有跟劉燿銘說,如果沒有照警察說的話,他就會被羈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至388、392至395、398頁),參酌被告劉燿銘於第一、二、四、五次警詢及偵訊中分別有辯護人蕭郁寬律師、姜智揚律師陪同接受員警詢問或檢察官訊問,且該等筆錄亦均經辯護人閱覽後簽名等情(見偵24059卷第5至14、21至30、87至92頁),實難認被告劉燿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係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是被告劉燿銘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劉燿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尚難憑採。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胡竣杰、黃彥滕、魏子翔、許家彰、證人楊承璋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蔡柏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蔡柏正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蔡柏正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予說明)。至被告蔡柏正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蔡柏正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仍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蔡柏正自己犯罪之證據。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許家彰、蔡柏正、傅丞胤、劉燿銘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7至58、296至2

97、354至372頁;本院卷三第88至90、116至12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㈣復按文書證據,性質特殊,具多面向,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

,其屬性亦隨之更異,有時屬於供述證據性質,有時屬物證性質,有時兩種性質兼而有之。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本身之存在及其性狀,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又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未能依法律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即屬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惟仍得以之作為爭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至於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然與其具備證據能力之其他證(陳)述有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之情形,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之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信。從而,事實審法院倘認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以該審判外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並就其與該被告具有證據能力之其他證(陳)述,為合理的判斷、取捨,而非逕以該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作為認定待證事實存否之依據,即難認係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兆緯與傅丞胤間微信對話紀錄(供述證據部分)內容有一定意思表達,形式上為供述證據,且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被告劉燿銘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援引該微信對話紀錄(供述證據部分)內容作為認定本案被告劉燿銘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僅作為彈劾證人劉兆緯、傅丞胤供述之彈劾證據使用,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先予敘明。

㈤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許家彰、蔡柏正、傅丞

胤、劉燿銘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8至115、297至354頁;本院卷三第90至116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許家彰、蔡柏正、傅丞胤、劉燿銘及其等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傅丞胤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

日中主張被告陳國豪、劉燿銘於警詢時供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劉燿銘及其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中主張被告陳國豪、傅丞胤於警詢時供述,均無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等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蔡柏正參與犯罪組織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⑴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柏正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29、376至377頁;本院卷三第126至12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彥滕、魏子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等於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期間,有與被告蔡柏正輪班擔任小蜜蜂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23至229、246、371至374、389頁),復經證人楊承璋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3620卷一第359至360頁),並有楊承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楊承璋購買毒品之交易影像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他3620卷一第317至335、337至355頁),應堪認定。

⑵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

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查本案胡竣杰販毒集團係由被告胡竣杰發起、指揮之販毒集團,由被告胡竣杰提供被告黃彥滕毒品貨源,復由被告黃彥滕以其中山北路住處為倉庫、負責指揮、補貨、對帳、回帳,並由被告黃彥滕、魏子翔、許家彰、蔡柏正擔任小蜜蜂,輪班執掌「矮音絲毯」靶機共同販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小蜜蜂再將販毒所得扣除報酬後繳予被告黃彥滕,再由被告黃彥滕回帳予被告胡竣杰,成員並均分得報酬,係以獲取金錢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則由胡竣杰販毒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胡竣杰販毒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以認定。

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蔡柏正加入胡竣杰販毒集團,並於113年4月28日23時45分許前某時許,輪值擔任胡竣杰販毒集團小蜜蜂,協助於「華岡藝校」群組紀錄及管理毒品庫存、毒品帳務後,將其斯時所管理胡竣杰販毒集團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輪班執掌之販毒工作靶機交付予該販毒集團下一位輪值之小蜜蜂即被告黃彥滕,嗣被告黃彥滕為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蔡柏正確有幫助被告胡竣杰、黃彥滕犯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甚明。

⑷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柏正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⒉被告許家彰、蔡柏正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柏正、許

家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8072卷第8至10、104至105頁;偵18073卷第8至11頁;本院卷三第91頁),並有原審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118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6394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他3620卷一第601至603、605至608頁;偵18072卷第27至38、45、47、49、51至57頁;偵18073卷第41至43頁;偵18075卷第95頁),堪認被告蔡柏正、許家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又被告許家彰於警詢時供稱:今(113)年3月底至本次

被查獲,幾乎都是晚上23時至隔日早上11時交班;我只是代班小蜜蜂,我頂替原先小龍的夜班,他如果休息時,會透過子翔告訴我要不要代班,倉庫管理人是小龍,我們都於早上11時、晚上23時交接班,會在新北市三重區進安停車場、三陽停車場、仁信段停車場,或是小龍家旁歐德家具旁之空地。哪一班沒有毒品時,向小龍補貨等語(見偵18072卷第14至15頁),顯見上開被告許家彰欲交付予被告蔡柏正之如附表四之六編號二、如附表四之七編號一至四所示毒品並非其於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所剩下,而係另行起意而持有,併予敘明。

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柏正、許家彰共同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⒊被告傅丞胤、劉燿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傅丞胤、劉燿銘固坦承被告傅丞胤與被告劉兆緯談妥以6萬元價格販賣某物品100公克,並於收得款項後,由被告劉燿銘於113年5月3日19時許,將某物品1包交付予被告劉兆緯指定前去收貨之被告陳國豪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傅丞胤辯稱:當時跟劉兆緯談的是依托米酯,不是愷他命云云;被告劉燿銘則辯稱:我只是幫忙給東西,主觀上不知道幫忙交付之物品為何,匯款到我帳戶的款項是還款,不是我交付物品的所得利益云云。經查:

⑴被告傅丞胤、劉燿銘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於113年5月3日19時前某時,由被告傅丞胤與被告劉兆緯談妥以6萬元價格販賣物品,被告劉兆緯並於113年5月3日18時6分、7分許透過不知情之女友匯款5萬元、1萬元,合計6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傅丞胤帳戶內,俟被告傅丞胤收得被告劉兆緯上開款項後,即扣除其本身可分得之2,000元利益,於同日18時14分許,匯款5萬8,000元至被告劉燿銘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龔怡維帳戶內,俟被告劉燿銘收得款項後,旋即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路旁,將上開物品交付予被告劉兆緯指定前去收貨之被告陳國豪,被告傅丞胤以此方式販賣上開物品予被告劉兆緯等事實,業據被告傅丞胤、劉燿銘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118至120、379頁),復經證人劉兆緯、陳國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四第83至87、89、92、212至214、218至222、23

4、241、244至246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傅丞胤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偵24058卷第77至79、81至86頁),可堪認定。

⑵復證人即被告傅丞胤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認識在庭被告

劉燿銘,我認識1年多快2年了,我跟他見面至少5次以上,所以我不可能認錯劉燿銘;劉兆緯問我有無愷他命的價錢、門路,我當時就問劉燿銘有無愷他命的門路、價錢,我是用電話詢問劉燿銘,他有說要問問看,劉燿銘確實有說他有,所以才約劉兆緯到刺青店碰面。我替劉兆緯洽購愷他命,他有用轉帳給我2,000元報酬等語明確(見偵24058卷第143頁),核與證人陳國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劉兆緯提供我的毒品,不管是毒咖啡包或是愷他命,據我所知都是劉兆緯叫游益豪幫忙他去拿的,我只有1次替劉兆緯去拿一次毒品,那一次可能是因為游益豪沒有接電話,所以劉兆緯才會叫我去,當天瑞哥(按指被告劉兆緯)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幫他拿英文字母、100,7點半以前要到,我在那邊等了一、兩個小時,之後有人的車就停在我的左前方,他從車上下來,開後車箱提紙袋走過來,然後敲我的車窗,拿一包白色的給我,他拿下車的時候是紙袋裝,然後從裡面拿出來給我是塑膠袋,就是透明夾鏈袋裝,然後那個人就離開了,我當時認為那應該是愷他命,因為那個透明的夾鏈袋,就是有看過,曾經在南京東路的倉庫劉兆緯有叫我秤過,剛好就是那個大小,一樣的東西,拿去秤就是剛好100,所以依照經驗,那就是100公克。我拿到以後,瑞哥有問我拿到了嗎,我說拿到了,他就說先放在車上,明天再拿給他,我隔天下午有拿車上的愷他命給瑞哥。英文字母就是代表愷他命、英文字母就是屬於K,就是愷他命的意思,所以我們都把愷他命說是英文字母這個代號,從游益豪跟小蜜蜂,還有瑞哥講的英文字母都是愷他命。我除了有販賣愷他命還有毒咖啡包外,沒有販賣煙彈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82至87、89至93頁),足見被告傅丞胤販賣予被告劉兆緯之物品即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

⑶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

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傅丞胤、劉燿銘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且被告傅丞胤收得被告劉兆緯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傅丞胤帳戶內款項6萬元後,即扣除其本身可分得之2,000元利益,將其中5萬8,000元匯至被告劉燿銘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龔怡維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本件負責談價、居間溝通、收款之被告傅丞胤既可因本次交易分得2,000元,而負責供貨、交貨之被告劉燿銘則分得5萬8,000元,顯有從中分得利潤,堪認被告傅丞胤、劉燿銘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⑷被告傅丞胤、劉燿銘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被告傅丞胤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我當時認識

劉燿銘大概1年多,就是一般朋友,我有欠劉燿銘錢,大概欠10幾萬元,現在還款到大概剩幾萬元,劉燿銘知道我的名字,也知道我的綽號「帥帥」,本案包裹的內容實際上是100公克的依托咪酯粉末狀,不是愷他命,我是跟一個叫「刀仔」的人取得好幾百公克之依托咪酯粉末,就是打算要來賣錢的,然後分裝成100公克裝的包裝,後來我把這些依托咪酯粉末在113年5月3日的兩個多月前交給劉燿銘,因為我覺得依托咪酯粉末放在家裡不方便,所以問劉燿銘能不能寄放,劉燿銘就同意我寄放,我是在劉燿銘的臺北市○○區○○○路上的辦公室把那些依托咪酯粉末交給劉燿銘的,交付的依托咪酯粉末大概價值2、30萬元,我跟劉兆緯約定好用6萬元買賣100公克的依托咪酯粉末後,我才請劉燿銘送過去劉兆緯。我跟劉兆緯的對話紀錄裡面講到的英文,確實就是在講愷他命,只是愷他命的事情後來沒有約成,我對話中說的「半個」是指50公克,「2到3張」就是指200公克到300公克,「5個人的位子」是指500公克的依托咪酯粉末,我跟劉兆緯約定好的6萬元價金,就都是我的錢,我只是要另外還劉燿銘錢,才會匯款5萬8,000元給劉燿銘;我原本在第一次警詢時說交易的本案包裹內容是依托咪酯,我當時說是100毫升的菸油狀,後來我在第二次警詢承認本案包裹內容是愷他命,是因為警察把劉燿銘的筆錄內容口述給我,我怕不照著劉燿銘講的內容會出事,我也不是要陷害劉燿銘,我是照著劉燿銘筆錄內容講,因為劉燿銘自己講說是他販賣愷他命,我才跟著說是劉燿銘要賣愷他命的,我就只是順水推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9至399頁);而證人即被告劉燿銘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跟傅丞胤認識約1、2年,傅丞胤有跟我借錢,目前大概還欠我3、40萬元,我一開始不知道傅丞胤的名字,就只知道叫「帥帥」,我有在113年5月3日交付本案包裹給陳國豪,但我不知道本案包裹的內容是什麼,因為本案包裹是傅丞胤在113年5月3日的兩個多月前交給我、寄放在我這裡的,傅丞胤是在伊的○○戶籍地把本案包裹交給我的,外觀就是一個紙袋黏起來,看不到裡面,我都沒有打開過,就一直放在家裡,113年5月3日的前一天,傅丞胤先打給我,問我明天要去哪裡,傅丞胤要跟我來拿本案包裹,所以我113年5月3日出門那天,就帶著本案包裹出門,後來傅丞胤就跟我說會有人來跟我拿,我就把東西交給來拿的人,我就走了;後來我在警詢的時候,警察叫我要配合作筆錄、不然可能會被羈押還是怎樣,我就配合警察作筆錄,所以我才會在之前的筆錄說是愷他命,但那是警察告訴我的,我之前會講魏子翔也是警察跟我講的,不然我根本不認識魏子翔,雖然我第1次、第2次、第4次、第5次警詢的時候都有律師陪同,但律師都後來才到,律師說「都這樣做筆錄了,那就只能這樣」,我之前雖然都說「不認識傅丞胤」,但是那是因為我只知道傅丞胤叫做「帥帥」,我是到偵查庭的時候,看到傅丞胤本人,才知道傅丞胤就是「帥帥」;我跟傅丞胤的借款都沒有任何收據、也沒有任何交易憑證,都是現金;我當時是因為不知道「帥帥」的本名就是傅丞胤,所以才沒有指認傅丞胤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0至431頁)。綜觀證人即被告傅丞胤、劉燿銘前開證述,渠等雖均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本案包裹內容物非愷他命,本案包裹是被告傅丞胤寄放在被告劉燿銘處的依托咪酯粉末,後來被告傅丞胤要將依托咪酯粉末出售予被告劉兆緯,被告傅丞胤遂委請被告劉燿銘將本案包裹拿給證人陳國豪,被告傅丞胤匯款5萬8,000元予被告劉燿銘是因為被告傅丞胤有欠被告劉燿銘錢」等情,然被告傅丞胤、劉燿銘就「被告傅丞胤交付被告劉燿銘依托咪酯粉末之地點」究竟是臺北市○○區○○○路或新北市三重區、「交付依托咪酯粉末之數量價值」究竟是2、30萬元或6萬元、「被告傅丞胤目前積欠被告劉燿銘之借款金額」究竟是幾萬元或3、40萬元等部分供述,互核均有重大出入,說法明顯抵觸,且無何合理解釋,顯非出於單純記憶偏差,是證人即被告傅丞胤、劉燿銘前揭證述,實難逕採。況且,被告傅丞胤係於113年7月4日警詢時證稱:劉兆緯先問我愷他命的價錢以及問我有沒有門路,我就幫他問劉燿銘,劉燿銘告知我他有,所以我就幫劉兆緯向劉燿銘相約,劉燿銘就跟我說要約在刺青鎮,我再轉知劉兆緯叫他自己去拿,我只有幫他們牽線,但交易過程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見偵24058卷第21至27頁)而證述本案係被告劉燿銘販賣愷他命予被告劉兆緯,然被告劉燿銘於被告傅丞胤製作前開警詢筆錄時,根本未為坦承販賣愷他命之證述,又何來警察以被告劉燿銘之自白證述誤導被告傅丞胤之情形?益徵被告傅丞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警詢筆錄係受警方不當誘導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②證人劉兆緯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有請陳國豪

去幫我拿東西,但那不是愷他命,是拿依托咪酯,不是菸彈的樣子,是粉狀顆粒,我不認識劉燿銘,認識傅丞胤,我是先聯繫傅丞胤,問有沒有依托咪酯跟愷他命,傅丞胤後來回我說,愷他命沒有,我就說那就只拿依托咪酯,要用6萬元買1包100公克的依托咪酯,價格應該其實是5萬8,000元,因為2,000元是傅丞胤賺的,我就叫陳國豪去拿,我沒有跟陳國豪說要去拿什麼,我自己沒有在賣菸彈,買100公克的依托咪酯要自己吃的,我匯款給傅丞胤6萬元是這個依托咪酯的錢、還有之前喝酒欠傅丞胤的1萬多元,我那天從陳國豪那裡拿到的是一個信封袋,夾鏈袋裝在信封袋裡,但是信封袋有破損,所以可以直接看到裡面,所謂的「英文」有兩種,一種是愷他命、一種是依托咪酯,當初我在警察那邊說是買愷他命,是因為警察在催我,我沒有跟傅丞胤、陳國豪約定過英文字母就是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2至223、229至236、241至248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拿到本案包裹後,發現不是愷他命、沒辦法磨成粉,再打電話去詢問才確定是依托咪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7頁),苟證人劉兆緯確實係與被告傅丞胤約定購買依托咪酯,而非愷他命,何以其會在拿到本案包裹後,才發現不是愷他命,再打電話去詢問才確定是依托咪酯?是證人劉兆緯前開原審審理中改證述其係向被告傅丞胤購買依托米酯云云,顯然係事後迴護被告傅丞胤、劉燿銘之詞,不可採信。

③證人即被告傅丞胤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我是跟一個

叫「刀仔」的人取得好幾百公克之依托咪酯粉末,就是打算要來賣錢的,然後分裝成100公克裝的包裝,後來我把這些依托咪酯粉末在113年5月3日的兩個多月前交給劉燿銘,因為我覺得依托咪酯粉末放在家裡不方便,所以問劉燿銘能不能寄放,劉燿銘就同意我寄放,我是在劉燿銘的臺北市○○區○○○路上的辦公室把那些依托咪酯粉末交給劉燿銘的,交付的依托咪酯粉末大概價值2、30萬元,我跟劉兆緯約定好用6萬元買賣100公克的依托咪酯粉末後,我才請劉燿銘送過去劉兆緯。我跟劉兆緯約定好的6萬元價金,就都是我的錢,我只是要另外還劉燿銘錢,才會匯款5萬8,000元給劉燿銘等語,業如前述,然觀之被告劉兆緯與傅丞胤間微信對話紀錄(見偵24058卷第64至73頁)所載,被告劉兆緯先於113年4月30日透過微信向被告傅丞胤(暱稱「昀皞」)表示「現在英文整個的有5多的嗎?還是又都6多了?」,被告傅丞胤回以:「有啊」,被告劉兆緯再稱:「你幫我問問看,是哪一種的,價錢多少?我這邊有人要買」、「你自己手上有做嗎?」,後續被告劉兆緯於同日稍晚再與被告傅丞胤進行下列對話:

(113年4月30日)劉兆緯:所以你今天會拿嗎?傅丞胤:我要找的那個他說他下南部忙要等他回來一

下,然後另外一件事,人家跟我講的日期就差不多,他說5月8日下午5點劉兆緯:整個的喔?傅丞胤:對啊對啊劉兆緯:是哪一種?(期間劉兆緯、傅丞胤進行多次語音通話)(113年5月3日)劉兆緯:有嗎?還是要找人過去拿?傅丞胤:應該要找人過去拿喔,你等我一下,因為他

們現在沒有人劉兆緯:喔好啊,你要給我地址,可是錢在我這捏,

轉給你?傅丞胤:6:30、刺青鎮(中略)傅丞胤:我上網查一下,反正你到那邊就58,000元拿

給他,你2,000元再存給我就好劉兆緯:錢都在我身上,靠腰傅丞胤:那你轉給我好了,我拿給他,不然你先轉給

我,我先轉給他,然後你叫人去跟他碰劉兆緯:嗯傅丞胤:你一個位子夠嗎?劉兆緯:現金拿很煩,擋一下而已,原本有約,別人

睡過頭,我先擋著用傅丞胤:其實我是可以拿一整個,但我不知道我七天

處理不處理的掉,現在時機沒那麼好,我知道你大概只能吃3、4份,變成是剩下的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劉兆緯:我可以吃3、4份吧(中略)傅丞胤:先往○○○路出發

○○○路00巷0號(後略)由被告劉兆緯與被告傅丞胤間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劉兆緯係先向被告傅丞胤詢問「英文」之價格,後續被告傅丞胤與被告劉兆緯談妥價格為6萬元後,被告傅丞胤陸續向被告劉兆緯表示:「應該要找人過去拿喔,你等我一下,因為『他們』現在沒有人」、「反正你到那邊就58,000元拿給他,你2,000元再存給我就好」、「那你轉給我好了,我拿給他,不然你先轉給我,我先轉給他,然後你叫人去跟他碰」等語,顯然被告劉兆緯僅需支付被告傅丞胤2,000元,其餘款項5萬8,000元應支付予「交付物品之對方」,而非被告傅丞胤,被告傅丞胤應非系爭物品(按即系爭愷他命)之貨主,故證人即被告傅丞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劉兆緯約定好的6萬元價金,就都是我的錢,我只是要另外還劉燿銘錢,才會匯款5萬8,000元給劉燿銘云云,實屬迴護被告劉燿銘之詞,並非可採。

④被告劉燿銘雖另辯稱:我只是幫忙給東西,主觀上不

知道幫忙交付之物品為何,匯款到我帳戶的款項是還款,不是我交付物品的所得利益云云,然核與證人即被告傅丞胤前開偵查中證稱:劉兆緯問我有無愷他命的價錢、門路,我當時就問劉燿銘有無愷他命的門路、價錢,我是用電話詢問劉燿銘,他有說要問問看,劉燿銘確實有說他有,所以才約劉兆緯到刺青店碰面。我替劉兆緯洽購愷他命,他有用轉帳給我2,000元報酬等語、證人即被告劉兆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2,000元應該就是傅丞胤賺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1頁)均有違,且證人即被告劉燿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亦證稱:我確實有在113年5月3日19時許,在北市○○區○○○路00巷0號路旁,交付愷他命給陳國豪,愷他命是以透明夾鏈袋包裝等語甚明(見偵24059卷第88至89頁),是被告劉燿銘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傅丞胤、劉燿銘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傅丞胤、劉燿銘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未經許可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蔡柏正於113年4月28日23時45分許前某時許,擔任胡竣杰販毒集團小蜜蜂,並協助於「華岡藝校」群組紀錄及管理毒品庫存、毒品帳務後,將其斯時所管理胡竣杰販毒集團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輪班執掌之販毒工作靶機交付予該販毒集團下一位輪值之小蜜蜂即被告黃彥滕,嗣被告黃彥滕於如附表二編號四「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四「交易內容(品項/數量/價金)」欄所示價格,將如附表二編號四「交易內容(品項/數量/價金)」欄所示數量之毒品販賣予楊承璋,且收取如附表二編號四「交易內容(品項/數量/價金)」欄所示價金,則被告蔡柏正所為係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柏正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蔡柏正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許家彰、蔡柏正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傅丞胤、劉燿銘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柏正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再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其相關罪名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告知檢察官、被告蔡柏正及其辯護人,並予以被告蔡柏正及其辯護人答辯機會,即無礙被告蔡柏正之訴訟權利,併予敘明。

⒉被告許家彰、蔡柏正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

告傅丞胤、劉燿銘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許家彰、蔡柏正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⒋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按罪責原則之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是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柏正參與胡竣杰所發起之販毒集團,並在被告胡竣杰、黃彥滕之指揮下,與被告魏子翔、許家彰進行輪班、收帳、對帳之工作,且與被告黃彥滕、魏子翔、許家彰等人輪班執掌販毒工作靶機,透過微信帳號與毒品買家聯繫、派送毒品及收款,且與被告黃彥滕、魏子翔透過Telegram「華岡藝校」群組,用以彼此聯繫、紀錄、管理毒品庫存及紀錄毒品帳務,而被告蔡柏正幫助胡竣杰、黃彥滕販賣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毒品予楊承璋並為被告蔡柏正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蔡柏正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且被告蔡柏正參與犯罪組織,以達不法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楊承璋之單一犯罪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被告蔡柏正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許家彰、蔡柏正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所為,係以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⒌被告蔡柏正上開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2罪,犯罪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許家彰、蔡柏正共同持有如附表四之七

編號三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許家彰、蔡柏正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四之六編號二、如附表四之七編號一、二、四所示毒品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共同持有如附表四之七編號三所示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傅丞胤前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案件,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傅丞胤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蔡柏正以幫助他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故意,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就被告蔡柏正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本案被告許家彰、蔡柏正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稱「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另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又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與他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僅坦承構成要件以外之事實,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再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固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之機會,倘被告係因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無從於偵查(含警詢程序)中自白,而僅能於嗣後之審判中為自白者,本於前開條文之立法本旨,自仍可獲得依該規定減刑之寬典。惟所謂於偵查中無自白之機會,應指未曾受相關事實或已存證據資料之訊(詢)問,致因不知該部分事實已受偵查,而無自白全部或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機會而言;於毒品案件,行為人營利之意圖,於從事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均屬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業於偵查中就卷存證據資料訊(詢)問其故,行為人未供認營利之意圖,或根本否認其事,即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與該等事實或證據資料嗣經檢察官以販賣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名起訴,或法院論斷之罪名如何,均無相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蔡柏正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查,被告蔡柏正雖於偵查中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18073卷第119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二第

29、377頁;本院卷三第127至128頁),然被告蔡柏正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全部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原審當庭告知本案被告蔡柏正所為可能涉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蔡柏正與其辯護人討論後,仍否認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原審卷五第91頁),俟經原審檢察官論告時進而敘明被告蔡柏正於本案輪值小蜜蜂時,有在「華岡藝校」群組紀錄及管理毒品庫存、毒品帳務,並交班等工作而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被告蔡柏正仍請辯護人為其就除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犯行為無罪答辯陳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蔡柏正之辯護人以被告蔡柏正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獲有自白之機會為由,主張被告蔡柏正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洵不足採。

⑶被告許家彰、蔡柏正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家彰先於警詢時供稱:RDL-2326號自小客車內之1,700元、毒品咖啡包(包裝supreme)5包及RDW-7203號自小客車內之摻有卡西酮之毒品即溶包(美國運通圖樣)28包、摻有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supreme圖樣)14包、摻有安非他命及卡西酮之哈密瓜錠10顆、愷他命31包、贓款2萬7,400元、智慧型手機IPHONE 8 PLUS、智慧型手機IPHON

E XS為我所有;上開我所有之毒品、贓款2萬7,400元及智慧型手機IPHONE XS是我準備要接交接給下一班工作人員;我工作職位是小蜜蜂,交接是把今日工作未販售完畢的毒品及收取之款項交接給下一班小蜜蜂等語(見偵18072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是我要交給蔡柏正,因為遭查獲當時,我和同為毒品小蜜蜂的蔡柏正正在交貨,我要把剩下的咖啡包和當天賺到的2萬7,400元交給蔡柏正,我們當下正在交班,我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見偵18072卷第104至105頁);被告蔡柏正先於警詢時供稱:今天(即113年5月7日)警方查扣的毒品是許家彰賣剩要接給我繼續賣的;今日警方所查扣的毒品都是許家彰拿來跟我交接班的,我會去到那邊是因為魏子翔跟聯繫約在那邊交接班等語(見偵18073卷第11至1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物品目錄表述扣案毒品、2萬7,400元是我與許家彰交班時為警當場查獲,我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見偵18073卷第118頁)。嗣被告許家彰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30頁;原審卷三第184頁),被告蔡柏正則於原審審理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含查獲如附表四之七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物)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承認持有如附表四之七編號三所示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31頁;原審卷三第184至18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持有如附表四之七編號三所示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四之七編號一、二、四所示第三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三第128至131頁),足認被告許家彰、蔡柏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爰就被告許家彰、蔡柏正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蔡柏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罪(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31頁;原審卷三第185頁;原審卷五第91頁;本院卷二第25至26、376至377頁;本院卷三第127至128頁),而偵查中檢察官未曾訊問被告蔡柏正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給予被告蔡柏正機會自白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蔡柏正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蔡柏正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則被告蔡柏正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家彰、蔡柏正均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屬於第三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許家彰、蔡柏正行為時均已成年,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要難諉為不知,竟為牟取私利,被告許家彰、蔡柏正加入被告胡竣杰發起組成三人以上犯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前開第三級毒品,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並在被告胡竣杰、黃彥滕之指揮下,與被告魏子翔進行輪班、收帳、對帳之工作,且與被告黃彥滕、魏子翔等人輪班執掌販毒工作靶機,透過微信帳號與毒品買家聯繫、派送毒品及收款(俗稱小蜜蜂),而被告蔡柏正另與被告黃彥滕、魏子翔透過Telegram「華岡藝校」群組,用以彼此聯繫、紀錄、管理毒品庫存及紀錄毒品帳務,被告蔡柏正將其所管理胡竣杰販毒集團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輪班執掌之販毒工作靶機交付予該販毒集團下一位輪值之小蜜蜂即被告黃彥滕而幫助被告黃彥滕販賣如附表二編號四「交易內容(品項/數量/價金)」欄所示數量之毒品販賣予楊承璋;被告許家彰、蔡柏正另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家彰欲將其因擔任胡竣杰販毒集團輪值小蜜蜂而取得該販毒集團所欲販售如附表四之六編號二、如附表四之七編號

一、二、四所示毒品及供該集團輪值小蜜蜂施用如附表四之七編號三所示毒品交付予該販毒集團下一位輪值之小蜜蜂即被告蔡柏正,以伺機將如附表四之六編號二、如附表四之七編號一、二、四所示第三級毒品販賣予他人,其等漠視法令規定,幫助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對社會危害性均不輕,實屬不該,其等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可議,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被告蔡柏正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為有期徒刑3月6月;被告許家彰、蔡柏正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經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為有期徒刑1年6月),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是被告許家彰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許家彰係一時思慮未周,結識損友,方觸犯刑章,其往後仍有回歸正途之積極可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難憑採。

㈣被告許家彰、蔡柏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許家彰、蔡柏正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蔡柏正僅有就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幫助行為,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幫助行為而不成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詳見乙、參、五、㈠之⒍部分理由),原審誤認被告蔡柏正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亦成立幫助犯,認定事實容有未洽;⒉被告許家彰、蔡柏正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除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並應從一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原審未認定被告許家彰、蔡柏正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四之六編號二、如附表四之七編號一、二、四所示第三級毒品,認事用法違誤。檢察官據此就被告許家彰、蔡柏正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就被告蔡柏正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許家彰、蔡柏正就上開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家彰、蔡柏正上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家彰前曾因犯詐欺

取財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0頁),素行難謂良好;被告蔡柏正於違犯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乙節,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7頁),素行尚稱良好,其等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嚴格查禁,被告蔡柏正參與胡竣杰販毒集團,並幫助販賣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並與被告許家彰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非但助長毒品蔓延,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破壞社會治安,應均予非難,被告許家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蔡柏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被告許家彰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環保資源回收工作、已婚、有兩位小孩需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五第312頁)、被告蔡柏正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生活用品物流配送工作、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五第312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檢察官、被告許家彰、蔡柏正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科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5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⒊沒收:

⑴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之七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許家彰、蔡柏正共同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四之六編號二、如附表四之七編號一、二、

四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外包裝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與所包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之六編號三、四、如附表四之七編號五、如附表四之九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許家彰、蔡柏正所有,供其等犯上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家彰、蔡柏正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18072卷第9、104頁;偵18073卷第8至9頁),並有中山分局偵查隊毒品案蒐證照片及中山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含扣案如附表四之九編號二、三所示之手機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見偵18073卷第41至43、45至57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⑷至於扣案如附表四之六編號一、附表四之九編號一、四

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許家彰、蔡柏正所持有或管領,業據被告許家彰、蔡柏正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18072卷第9頁;偵18073卷第8至9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家彰、蔡柏正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㈤被告傅丞胤、劉燿銘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傅丞胤、劉燿銘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

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⑴審酌被告傅丞胤、劉燿銘本件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社會法益,實有不該,值得非難;⑵審酌被告傅丞胤、劉燿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販賣毒品種類以及販賣數量非少等犯罪情節;⑶再考慮被告傅丞胤、劉燿銘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劉燿銘於偵查中胡亂指認愷他命係「魏子翔」交付,且與被告傅丞胤就其等否認部分,互為證人而經交互詰問,被告本可就特定恐涉及自己犯罪部分問題拒絕作證,然仍決意互為證人,為所證述內容離譜迥異,犯後態度甚差;⑷並考慮被告傅丞胤、劉燿銘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傅丞胤、劉燿銘自述之智識程度、學經歷、財產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就被告傅丞胤所犯判處有期徒刑8年、就被告劉燿銘所犯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如附表四之十編號一所示,屬被告傅丞胤與共同正犯即被告劉燿銘、證人即被告劉兆緯(即毒品買家)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傅丞胤供陳在卷,又如附表四之十一編號六、七所示之物,確屬被告劉燿銘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使用之物,被告劉燿銘亦自承係用手機FACETIME與共同正犯即被告傅丞胤聯繫,堪認均屬被告供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⑵被告傅丞胤、劉燿銘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受有如附表五編號八、九所示之利益,此有如附表五編號

八、九「證據出處」欄之證據可憑,堪認被告傅丞胤、劉燿銘確有未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八、九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傅丞胤、劉燿銘猶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⒉被告劉燿銘上訴意旨除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本

院論駁如前外,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另以:原審認為應對被告劉燿銘重量刑之理由與客觀事實不符云云。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劉燿銘所犯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被告劉燿銘在其辯護人陪同下,先於偵查中轉換被告身分為證人身分應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不認識「傅峻熙」,伊交付予被告陳國豪之毒品係被告「魏子翔」所交付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跟被告傅丞胤認識約1、2年,伊一開始不知道被告傅丞胤的名字,就只知道叫「帥帥」,本案包裹是被告傅丞胤在113年5月3日的兩個多月前交給伊、寄放在伊這裡的,被告傅丞胤是在伊的○○戶籍地把本案包裹交給伊的;後來伊在警詢的時候,警察叫伊要配合作筆錄、不然可能會被羈押還是怎樣,伊就配合警察作筆錄,所以伊才會在之前的筆錄說是「愷他命」,但那是警察告訴伊的,伊之前會講被告魏子翔也是警察跟伊講的,不然伊根本不認識魏子翔,雖然伊第一次、第二次、第四次、第五次警詢的時候都有律師陪同,但律師都後來才到,律師說「都這樣做筆錄了,那就只能這樣」,伊當時是因為不知道「帥帥」的本名就是被告傅丞胤,所以才沒有指認被告傅丞胤等語,業如前述,被告劉燿銘前開以證人身分就本案應訊時所為證述顯非實在,原審據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非無據,實難遽謂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劉燿銘及其辯護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劉燿銘上訴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其辯護人另主張原審從重量刑之事實認定有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兆緯、游益豪另有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部分);被告胡竣杰另有共同為如附表三編號一、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七部分);被告蔡柏正另有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七部分)。㈡被告陳國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紅色福斯車)内取出毒品咖啡包1,000包後,於同年5月20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00號旁空地,以4萬5,000元將450包毒品咖啡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白」(下稱「小白」)。

因認被告劉兆緯、游益豪、胡竣杰、蔡柏正、陳國豪前開部分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㈠被告劉兆緯、游益豪、胡竣杰、蔡柏正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兆緯、胡竣杰、游益豪、李俊緯、陳國豪、黃彥滕、許家彰、魏子翔、蔡柏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潘芊禾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黃雯雯、梁凱雨、楊承璋、趙元浩、楊勝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6394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6656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1011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㈡被告陳國豪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勝勳、盧星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交易地點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兆緯、游益豪、胡竣杰、蔡柏正、陳國豪均堅詞否認有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劉兆緯、游益豪均辯稱:跟我無關等語;被告胡竣杰辯稱:這事實與我無關,不是我這條線等語;被告蔡柏正辯稱:我沒有參與等語;被告陳國豪則辯稱:我沒有於113年5月15日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福斯自用小客車,也沒有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許,出現在礁溪鄉玉民路一段229-1號旁空地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劉兆緯、游益豪、胡竣杰、蔡柏正無罪部分:

⒈被告胡竣杰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為

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在被告胡竣杰、黃彥滕之指揮下,被告魏子翔、許家彰及蔡柏正進行輪班、收帳、對帳之工作,被告黃彥滕、魏子翔、許家彰及蔡柏正並輪班執掌販毒工作靶機,透過微信帳號與毒品買家聯繫、派送毒品及收款(俗稱小蜜蜂),被告黃彥滕、蔡柏正、魏子翔透過Telegram「華岡藝校」群組,用以彼此聯繫、紀錄、管理毒品庫存及紀錄毒品帳務。而小蜜蜂每販售1公克、2公克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獲取每包新臺幣200元報酬、販售5公克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獲取每包500元報酬,販售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可獲取每包150元之報酬。嗣被告胡竣杰、黃彥滕、魏子翔、許家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至5月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楊承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黃雯雯(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三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胡竣杰、蔡柏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黃彥滕、魏子翔、許家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五第90至91頁;本院卷二第25至26、29、376至377頁;本院卷三第126至128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可堪認定。

⒉被告劉兆緯發起並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罪為目的之犯罪組織,被告游益豪、陳國豪及李俊緯陸續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1月期間加入上開劉兆緯販毒集團,由被告劉兆緯負責向不詳上游取得第三級毒品,將第三級毒品放置於被告劉兆緯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3處作為倉庫(下稱南京東路倉庫),並提供手機作為販毒工作靶機,以及租用車輛提供予小蜜蜂販毒使用,以此指揮販毒工作。另由被告游益豪負責補貨、對帳之工作,且由被告陳國豪、李俊緯(僅工作至113年4月28日,113年4月28日後改加入胡竣杰旗下)擔任小蜜蜂,輪班執掌前開販毒工作靶機(微信帳號暱稱「大同寶寶」、「白宮」)等之販毒靶機與毒品買家聯繫、派送毒品及收款。小蜜蜂每販售1公克裝、2公克裝之愷他命可獲取每包200元報酬、販售5公克裝之愷他命可獲取每包500元報酬,販售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可獲取每包150元之報酬,被告游益豪則可分得總利潤之2成,餘歸被告劉兆緯所有。劉兆緯販毒集團成員(即劉兆緯、游益豪、陳國豪),並透過TELEGRAM,陸續成立如:「三個肌肉EMOJI」(下稱「三個肌肉」群組)、「三個眼睛EMOJI」(下稱「三個眼睛」群組)之群組,用以彼此聯繫、紀錄、管理毒品庫存及紀錄販賣毒品帳務。嗣被告劉兆緯、游益豪、陳國豪、李俊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至5月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趙元浩(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吳芷宇(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梁凱雨(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劉兆緯、游益豪、陳國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86至222頁;原審卷四第77至106、198至251頁;原審卷五第90頁;本院卷二第23至24、29至32、18至119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堪予認定。

⒊證人即被告魏子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3年5月7日11

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被警方查獲,當時查獲現場還有許家彰、蔡柏正。我是在109年、110年左右加入販毒集團,當時黃彥滕已在販毒集團內,劉兆緯尚未加入,我剛加入集團的時候,先知道老闆是胡竣杰,後來才去跟劉兆緯做事一段時間,好像是因為劉兆緯他那裡缺人,所以胡竣杰、劉兆緯安排我過去劉兆緯那裡,我後來有休息一陣子,又重新在113年2月間加入販毒集團,我之前說「阿睿」也就是劉兆緯是老闆,我是說「可能是」,我是聽游益豪講的,我的認知劉兆緯不是成員,是老闆,我在本案以外的期間有在劉兆緯底下做過一段時間,112年9月以前我確實有一段時間是直接對劉兆緯,但我在本案販毒的期間的確不是直接對劉兆緯,我當時在113年2月回來就是跟黃彥滕聯絡,然後就加入「華岡藝校」群組,我負責早班,早班時間為上午11點至晚上11點,如需代班通常由蔡柏正或許家彰代班,蔡柏正有說不想上晚班,所以早班給蔡柏正上,許家彰則是早晚班都可以,被警察查獲的那天是晚班,是許家彰在上晚班,我坐在車子的副駕睡覺,就只是陪許家彰而已,然後就被抓,那天是蔡柏正要來接早班;我在販賣毒品期間與黃彥滕對接,販賣毒品的貨源都是跟黃彥滕接貨的,我販賣的愷他命或是毒咖啡包都是跟黃彥滕補的,販賣內容包括愷他命(1公克賣1,000元,2公克2,000元,5公克5,000元,我分別可獲利200元、200元與400元)、毒咖啡包(1包400元,我可獲利150元);我在TELEGRAM裡面的暱稱為「胖子」、「校長」、「高進」,「華岡藝校」群組裡面有我跟黃彥滕(暱稱「山頭羅扣馬」)、蔡柏正(暱稱「阿霆」),「華岡藝校」群組是用來販毒的銷量,數字每一欄位分別代表5公克裝愷他命、2公克裝愷他命、1公克裝愷他命、、毒咖啡包、毒哈密瓜錠,例如記「8、14、6、60、10」,就分別代表「5公克裝的愷他命賣了8包」、「2公克裝的愷他命賣了14包」、「1公克裝的愷他命賣了6包」、「毒咖啡包賣了60包」、「毒哈密瓜碇賣了10包」,如果後面有括號,代表補貨的數量,例如「8(4)」就代表補了4包,「酒」代表毒咖啡包,「D」忘記是誰了;「華岡藝校」群組113年4月24日對話紀錄中的「2、7、3(3個借阿瑞)、78(30個借阿瑞)」(偵字25822卷第89頁),指的就是「借3包1公克裝的愷他命給被告劉兆緯」,以及「借30包毒咖啡包給被告劉兆緯」,後續對話提到的「眼鏡知道嗎」,就是指去跟胡竣杰確認此事的意思,這些毒品我認為是胡竣杰的,我會認為劉兆緯是老闆是游益豪說的,但是我都只有跟黃彥滕對接,我覺得集團的老闆應該是胡竣杰,因為黃彥滕是這樣講的,黃彥滕就說「眼鏡」就是胡竣杰;我在這個集團擔任小蜜蜂的時候,工作靶機的微信帳號暱稱就叫作「矮音絲毯」,平常聯繫客人就是要用這個靶機,不然沒有辦法聯繫,這個「矮音絲毯」靶機也是黃彥滕給我的,黃彥滕的地位比我高,我就只跟黃彥滕對接;另外,我有加入TELEGRAM暱稱「蒸蒸日上」之群組(下稱「蒸蒸日上」),這個群組裡面有我跟李俊緯(暱稱「ch安森」)、胡竣杰(暱稱「D2」),但這個只是聊天的群組,只是賣正常菸彈的群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8至406頁),可知被告魏子翔所處販毒集團小蜜蜂所使用之靶機均係「矮音絲毯」靶機,且該販毒集團聯繫、紀錄「矮音絲毯」靶機販售毒品數量、剩餘毒品數量、對帳者,均係對應「華岡藝校」群組,而該群組內之成員,亦僅有被告黃彥滕、魏子翔、蔡柏正,且被告魏子翔所交接「矮音絲毯」靶機之對象,亦僅有被告黃彥滕、許家彰、蔡柏正,此外,被告魏子翔擔任小蜜蜂時,也係向被告黃彥滕進行毒品補貨、回帳,均未見被告劉兆緯、游益豪、陳國豪、李俊緯等人參與。

⒋證人即被告游益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12年11月透過

魏子翔介紹加入被告劉兆緯的販毒集團,但我進來沒多久魏子翔就不在這個集團裡面了,本來我是只有當小蜜蜂,後來在113年3月轉為負責補貨與收公帳,劉兆緯會提供倉庫、租倉庫、提供貨源、靶機、租車,劉兆緯販毒集團是利用微信「大同寶寶」與「田中慧美」的靶機帳號進行毒品交易,而補貨與倉儲管理則使用「三個眼睛」群組,該群組成員有伊(暱稱「猩爺」)、被告劉兆緯(暱稱「水道」)、被告陳國豪(暱稱「豪」)、第三人楊勝勳(即劉兆緯販毒集團其他成員),我收水就只有跟陳國豪、李俊緯收過公帳,其他人沒有,我去「拉貨」就是會依劉兆緯的指示去跟上游拿取毒品,有時候是到三鶯棒球場向上游拿取約2,000至3,000包毒咖啡包,伊再拿回去南京東路倉庫,大概有3到4次,有時候是到三峽復興路新光銀行前,向上游拿取約100公克的愷他命再拿回去南京東路倉庫,大概有4至5次,我沒有聽過「矮音絲毯」或「白宮」群組,我之前會說靶機「大同寶寶」販毒集團有兩條線是聽員警講的,我自己不知道,我之前說「被告魏子翔、蔡柏正有在幫被告劉兆緯販毒」,也是後來聽員警講的,我實際上也不知道魏子翔、蔡柏正有沒有幫劉兆緯販毒,我知道自己在劉兆緯這邊的販毒集團成員就是「我、陳國豪、李俊緯」,靶機就是我、陳國豪、李俊緯輪流用,會進出南京東路倉庫的,也是我、劉兆緯、陳國豪、李俊緯,我沒有看過黃彥滕去過南京東路倉庫,我不知道黃彥滕賣的愷他命跟毒咖啡包是怎麼補貨,我印象中也只有在113年4月3日前後送過1、2次毒咖啡包給黃彥滕而已,就我所知這個販毒集團最上游就是劉兆緯,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6至191頁、第208至222頁);而證人即被告陳國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13年1月底、2月初,透過游益豪認識劉兆緯,進而加入劉兆緯販毒集團,我擔任販毒小蜜蜂,有賣愷他命、毒咖啡包,我每賣1公克、2公克包裝的愷他命1包可賺200元、5公克包裝的愷他命1包可賺500元、毒咖啡包1包可賺150元,毒品是由劉兆緯提供,我販賣使用之交通工具為劉兆緯以我名義所租的車,上班時間為晚上11點至隔日早上11點,交班時我會將車輛停妥後,把靶機跟毒品留在車內,車鑰匙藏放在左前輪胎上或倉庫中,並交接給下一班小蜜蜂,販售後的公款,部分會交給游益豪收取,部分會匯入劉兆緯提供之中信與台新帳戶,比例約各半,跟我交接的小蜜蜂是李俊緯,我沒有見過「眼鏡」、也不認識胡竣杰,是到開庭的時候才知道胡竣杰,我有用過「大同寶寶」、「田中慧美」靶機,但沒有用過「矮音絲毯」、「白宮」靶機,我知道「眼鏡」的存在,常常聽游益豪等人講的,但我真的不知道「眼鏡」是做什麼的,我就是對劉兆緯、游益豪,我也不認識蔡柏正、黃彥滕,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魏子翔、黃彥滕同一線賣毒品,我就只有看過游益豪、李俊緯,劉兆緯確實有點嚴厲,比較會罵人、排班苛刻、扣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7至82、88至89、95至105頁),可知被告游益豪、陳國豪所處販毒集團小蜜蜂之靶機均係「大同寶寶」靶機,且該販毒集團聯繫、紀錄「大同寶寶」靶機販售毒品數量、剩餘毒品數量、對帳者,均係「三個肌肉」、「三個眼睛」群組,而該群組內之成員,即為被告劉兆緯、游益豪、陳國豪等人,而被告陳國豪交接「大同寶寶」靶機之對象,也僅有被告李俊緯,且被告陳國豪擔任小蜜蜂時,均係向被告游益豪進行毒品補貨、回帳,被告游益豪亦表示其補貨都是依被告劉兆緯指示跟上游拿完貨之後放在南京東路倉庫,被告游益豪收水之對象也僅有被告陳國豪、李俊緯,均未見被告黃彥滕、魏子翔、許家彰、蔡柏正等人參與,堪認胡竣杰販毒集團與劉兆緯販毒集團固有成員、貨源、金流等管理上明確之劃分,為屬不同組織。

⒌又觀之被告劉兆緯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24058卷第

52至59頁),可知被告劉兆緯有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芒果」租用汽車,提供予販毒集團小蜜蜂派送毒品,被告劉兆緯所租用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陳國豪、李俊緯分別擔任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之販毒小蜜蜂時所駕駛之汽車(詳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可知被告劉兆緯確實僅有將承租車輛提供予旗下小蜜蜂被告陳國豪、李俊緯使用,而無提供予持「矮音絲毯」靶機小蜜蜂即被告黃彥滕、魏子翔、許家彰、蔡柏正等人使用。再參以南京東路倉庫(即被告劉兆緯承租用放置毒品之倉庫)之附近路口監視器、大樓監視器畫面(見偵19562卷第47至69頁),於113年1月2日至113年4月16日,長達3個多月期間,南京東路倉庫均僅有被告劉兆緯、游益豪、陳國豪多次進出,而未曾有持「矮音絲毯」靶機之被告黃彥滕、魏子翔、許家彰、蔡柏正等人出現,核與證人即被告劉兆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游益豪、陳國豪、李俊緯確實都在我這邊販毒,也會跟我對帳、回款給我,我的毒品來源包括愷他命、毒咖啡包都是向一個叫「阿陳」的人拿的,愷他命進價大概是100公克買5到6萬元,毒咖啡1包買150元,我會請游益豪去三峽、鶯歌地區拿貨;但是我根本不認識黃彥滕、蔡柏正、許家彰,我只有之前曾經跟魏子翔聯繫過一陣子,也認識胡竣杰,有聯繫方式,「眼鏡」、「眼睛」、「眼鏡仔」這種詞,都是在指胡竣杰,黃彥滕中山北路住處內毒品,跟我完全沒有關係,我根本沒有跟黃彥滕的聯繫方式,在「華岡藝校」群組記帳的東西,根本不是我的,我也不在「華岡藝校」的群組裡,我的扣案手機對話紀錄裡面說的「那種上班要跑回家睡覺、睡到不接電話,不想做就不要做,班表我來排,我跟眼鏡不一樣,不是什麼都隨你開心」,就是在指說我跟胡竣杰的管理方式不一樣,因為楊勝勳、游益豪他們本來都是胡竣杰的員工,後來才來我這邊做事,後來還有陳國豪過來我這邊做事,我是因為朋友介紹認識胡竣杰,我大概知道他有在賣愷他命、毒咖啡包,但我跟胡竣杰不是同一個組織在販毒,我跟胡竣杰就是各賣各的,我東西不夠的時候可能會跟胡竣杰調;我的販毒集團成員李俊緯,後來就跟我說不做了,我看卷內對話紀錄確認李俊緯就是說要做到113年4月28日;「三個眼睛」、「三個肌肉」群組都是同一個靶機的販毒群組,一次就只有一個靶機而已,當時正準備從「大同寶寶」改到「田中慧美」,靶機就是我提供給小蜜蜂輪班,然後就不會再回到我的手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98至212、224至229、237至2

40、249至251頁)。是由證人即被告魏子翔、劉兆緯、游益豪、陳國豪前開證述內容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監視器等事證,可認本案實際上係由兩個不同成員、不同靶機、不同群組、不同補貨管道、不同帳務系統、不同金流之販毒集團平行進行販賣毒品事宜無訛。再者,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劉兆緯、游益豪就胡竣杰販毒集團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胡竣杰、蔡柏正就劉兆緯販毒集團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劉兆緯、游益豪與胡竣杰販毒集團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部分)、被告胡竣杰與劉兆緯販毒集團共犯如附表三編號一、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七部分)、被告蔡柏正與劉兆緯販毒集團共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七部分)。

⒍另被告蔡柏正加入胡竣杰販毒集團,並擔任胡竣杰販毒集

團小蜜蜂,協助於「華岡藝校」群組紀錄及管理毒品庫存、毒品帳務,且於113年4月28日23時45分許前某時許,將其斯時所管理胡竣杰販毒集團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輪班執掌之販毒工作靶機交付予該販毒集團下一位輪值之小蜜蜂即被告黃彥滕而幫助被告胡竣杰、黃彥滕犯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然觀之被告魏子翔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25822卷第83至85、90至93、185頁),可知被告蔡柏正係於113年4月11日、12日、13日、14日、26日、27日、28日、113年5月5日、6日在「華岡藝校」群組內協助記錄毒品販賣數量,並於113年5月6日、7日與被告魏子翔溝通交接事宜,且於113年5月6日與被告黃彥滕聯繫對帳、收帳事宜等情明確,則被告蔡柏正於檢察官起訴之胡竣杰販毒集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時間(即113年4月5日、18日、22日、23日、24日、29日、30日、5月2日、3日),是否確有協助記錄販賣毒品數量、配合排班、聯繫交班、聯繫對帳、收帳等行為,即非無疑?此外,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蔡柏正就胡竣杰販毒集團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或具體之幫助行為,自難逕認被告蔡柏正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三所示共同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五至十三部分)。㈡被告陳國豪無罪部分: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國豪固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於警詢時稱113年5

月7日拘提後交保,你有受游益豪指示,於113年5月15日,自紅色福斯車內取出1,000包毒品咖啡包是否如此?)是,游益豪在我交保後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上開車內有東西,並派一個男子來載我,之後我和該男子到新莊思源路某停車場內找到紅色福斯車,我有鑰匙,該鑰匙是阿瑞交給我的,我打開車,車內有1,000包毒品咖啡包,我拿50包給該男子,剩下950包先帶回住處後面的沙坑藏放,後來以手機連絡綽號小白之人,並拿取其中450包,以4萬5,000元對價於113年5月20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鄉○○路○段000○0號旁空地,將咖啡包交給小白,並獲取4萬5,000元對價,之後將家中藏放的500包和聯絡小白的手機一起丟到竹安出海口等語(見偵19562卷第152至153頁),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於113年5月20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00號旁空地,以4萬5,000元之價格,將450包毒品咖啡包販賣予「小白」之行為,則被告陳國豪是否確有販賣450包毒品咖啡包予「小白」之犯行,自非無疑。

⒊證人游益豪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3年4月16日受劉

兆緯指示,將約1,700包毒咖啡包與1包愷他命放入紅色福斯內,再將車停至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某停車場,後來我就將紅色福斯車鑰匙交給陳國豪,我不知道後來陳國豪怎麼處理車內的毒品,陳國豪有問我要怎麼處理,我說「你自己想辦法」,陳國豪有說要把這些處理掉來付交保費用,我有跟陳國豪提議找人去把毒品拿回來賣掉,兩個人分一分,但後面就沒有下文,我也聯絡不到陳國豪,我不知道後續陳國豪有沒有賣給「小白」,我只有聽盧星鋕說陳國豪說有處理掉,但我也沒有再接觸陳國豪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1至197、204至207頁),惟證人即被告游益豪前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該紅色福斯車上確實有一千餘包毒品咖啡包,後來其將該紅色福斯車之車鑰匙交予被告陳國豪,然證人游益豪並不知悉被告陳國豪後續究竟有無販售車內毒品咖啡包或係於何時、何地、販售何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予何人,亦無親身見聞被告陳國豪相關犯罪情節,自難據此逕認被告陳國豪確有販賣450包毒品咖啡包予「小白」之行為。

⒋又證人盧星鋕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想要買游益豪、陳

國豪那臺紅色福斯車,但後來沒有買成,因為游益豪說鑰匙在陳國豪那裡,我有一次出陣頭的時候,有遇到陳國豪,陳國豪說有把紅色福斯車上面的1,600包毒咖啡包賣給別人,陳國豪沒有說賣給誰,當下就是聊天,我不記得其他聊天內容,那時候感覺陳國豪跟游益豪有一點摩擦,我會知道車上有東西是游益豪跟我講的,因為當時游益豪住在我那裡,我當時問陳國豪是不是把東西拿走了,就聽到陳國豪說把東西拿走了,後續情形我也沒有問,我不知道這個毒咖啡包是誰的,也不記得什麼時候對話的,(改稱)陳國豪沒有說賣給別人,陳國豪是說銷掉,我問陳國豪說銷掉是賣掉嗎,陳國豪說「是」,陳國豪也有說「丟掉」,警詢時我講的數量是游益豪講的,游益豪、陳國豪他們販毒的跟我沒關係,到底講的是不是事實,我也不知道,陳國豪說銷掉的錢拿去付律師費、交保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3至116、119至127頁)。惟依證人盧星鋕前開證述,可知證人盧星鋕並無親身見聞紅色福斯車內有毒品咖啡包或被告陳國豪販賣450包毒品咖啡包予「小白」之經過等情,其前開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實屬與被告陳國豪自白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亦難據此證明被告陳國豪有販賣450包毒品咖啡包予「小白」之行為,或作為被告陳國豪前於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而本案卷內事證中,除被告陳國豪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證明被告陳國豪確有販賣450包毒品咖啡包予「小白」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難逕認被告陳國豪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劉兆緯、游益豪、胡竣杰、蔡柏正、陳國豪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劉兆緯、游益豪、胡竣杰、蔡柏正、陳國豪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兆緯、游益豪、胡竣杰、蔡柏正、陳國豪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劉兆緯、游益豪、胡竣杰、蔡柏正、陳國豪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劉兆緯、游益豪、胡竣杰、蔡柏正、陳國豪均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蔡柏正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三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蔡柏正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三部分論罪處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蔡柏正此部分應係共同正犯為由提起上訴、被告蔡柏正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柏正上開部分予以撤銷,並為被告蔡柏正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劉兆緯、游益豪、胡竣杰、蔡柏正、陳國豪無罪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兆緯、游益豪

、胡竣杰、蔡柏正、陳國豪有檢察官所指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為被告劉兆緯、游益豪、胡竣杰、蔡柏正、陳國豪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劉兆緯、游益豪、胡竣杰、蔡柏正部分:

⑴被告游益豪於原審審判中坦承起訴書所載17次販賣毒品

,被告游益豪於113年4月28日駕駛BSK-8376號自小客與被告魏子翔、李俊緯等收帳、補充毒品乙情,有「游益豪參與販毒集團運作之蒐證影像」1份在卷可稽,其供稱是被告劉兆緯請我拿愷他命過去找他,然後聊天等語,堪認游益豪於同年4月17日後仍為被告劉兆緯補貨,此亦為原審所肯認之事實。

⑵被告劉兆緯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游益豪、陳國豪收的公

帳會回到我這裏,這部分我承認犯罪;販毒的錢碰面拿現金,或匯到游益豪戶頭,有空叫他領出來,每天都會與游益豪對數量;如果是跟胡竣杰調貨,會事先跟胡竣杰通電話,讓胡竣杰跟他下面的小蜜蜂講,我的人才可以去找他拿等語。

⑶113年4月2日被告黃彥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

抵達交班地點,與被告陳國豪、李俊緯、魏子翔接觸,收取販毒價金公帳,並補充販毒所用之毒品。被告黃彥滕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劉兆緯會放300包至400包毒咖啡包在我這,如果不夠,劉兆緯會請游益豪拿給我;有一次陳國豪拿咖啡包過來給我的時候,我有把公帳拿給他,是劉兆緯叫陳國豪送毒品給我,順便把錢拿過去等語。另被告黃彥滕113年4月23日曾匯款6萬元給被告胡竣杰,匯款單上記載劉兆緯交待匯款,被告黃彥滕於原審審判中亦曾證稱是劉兆緯要我匯款給胡竣杰的等語。

⑷被告游益豪於偵審中證述:劉兆緯會叫我把毒品載給黃

彥滕,是毒咖啡包,有1、2次,是在今年4月2、3日大地震後,是透過劉兆緯聯絡的等語,其於原審審判中復證稱:曾向黃彥滕收取10萬元,是劉兆緯叫我去收的等語。

⑸被告陳國豪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受劉兆緯指示送愷他命

給魏子翔;有替劉兆緯送毒咖啡包給黃彥滕,好像400包或500包等語。

⑹被告魏子翔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是胡竣杰與劉兆緯要我

來做事的,我的認知老闆就是胡竣杰與劉兆緯,他們是合夥關係等語。

⑺被告蔡柏正於原審審判中證稱:三個肌肉群組有提到「

眼鏡」2個,楊勝勳對話叫我交班之後要交鑰匙,說是眼鏡說的,我不知眼鏡是誰,是常聽游益豪他們在講眼鏡等語。

⑻被告許家彰手機擷圖,5月1日街口轉帳,從「阿睿」的

街口帳戶轉2,000元至王忻翎街口帳戶,阿睿即是被告劉兆緯。

⑼由上足證,被告劉兆緯、胡竣杰、游益豪、黃彥滕等人

間,無論就所販賣毒品之供貨、調貨、補貨、販賣所得款項之收取及匯款等事項,關係密切,核屬販賣毒品集團分工合作之核心,均屬共同正犯,原審認定劉兆緯販毒集團成員為被告劉兆緯、游益豪、陳國豪,並透過TELEGRAM成立「三個肌肉」群組、「三個眼睛」群組,用以彼此聯繫、紀錄、管理毒品庫存及紀錄販賣毒品帳務;胡竣杰販毒集團成員黃彥滕、魏子翔、蔡柏正,並透過TELEGRAM成立群組「華岡藝校」,用以彼此聯繫、紀錄、管理毒品庫存及紀錄毒品帳務等情,作為論斷被告劉兆緯、胡竣杰販賣毒品次數之依據,尚屬有誤。

⒉被告陳國豪部分:

證人盧星鋕證述:被告陳國豪聊天時提到將毒品賣掉、「銷掉」、「丟掉」等語,核與被告陳國豪偵查、法院詢問庭所述:於113年5月15日,自紅色福斯車内取出毒品咖啡包1,000包後,於同年5月20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00號旁空地,以4萬5,000之價格販賣其中450包毒品咖啡包予「小白」,剩下毒品咖啡包及靶機全部丟到我家旁邊橋下的竹安出海口海裡面等語相符,亦與游益豪、楊勝勳等相關證述相符,並無原審所認定證人盧星鋕證述前後說詞實屬反覆而不可信之情,被告陳國豪對於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對價等交易細節,均交待明確,應非杜撰,原審不採被告陳國豪之自白及證人盧星鋕、游益豪、楊勝勳等證述之間接證據,而為被告陳國豪無罪判決,尚有可議之處云云。

㈢經查:

⒈被告劉兆緯、游益豪、胡竣杰、蔡柏正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黃彥滕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10月

左右加入劉兆緯的販毒集團,大概做了不到20天就離開了,後來到113年3月又回去做,回去後,我負責的事情包括分裝愷他命、補貨給小蜜蜂、收公帳、還有我自己也有出去送貨做小蜜蜂的工作,我的中山北路住處不是用來當倉庫,是如果我東西快沒了,劉兆緯會叫游益豪送貨來,送的東西是毒咖啡包或愷他命,這樣的補貨大概2、3次,時間都是在113年3月之後,我沒有自己去拉過貨,有一次劉兆緯叫我去三峽拿1,000包毒咖啡包,我拒絕了,我上班是分早、晚班,早班是蔡柏正、魏子翔,晚班是我跟李俊緯,交班時間是每天11點,這組裡面,除了我之外,還有魏子翔、蔡柏正、李俊緯,我通常收完公帳後會交給劉兆緯,有時候是游益豪來送貨時,我一起把公帳給游益豪,也有一次是陳國豪來送貨時,我把公帳的錢交給陳國豪,大概每兩天交一次公帳,不是每天交,記帳是我在記,用的是一個叫「華岡藝校」的群組,裡面有我、魏子翔、蔡柏正,這個群組是來登記販賣毒品的數量的,大家會報剩下的毒品數量;我跟胡竣杰認識5、6年,我是私底下跟胡竣杰買愷他命的,買了差不多2至3次,1次在112年,2次在113年,每次200克,總量大約600克,單價是100克約5萬5,000元,都是賒帳,我都沒有還,我跟胡竣杰買的愷他命都是自己要吃的,1個月差不多要吃100公克,我在「華岡藝校」群組裡提到的「眼鏡」,就是管理「華岡藝校」群組的人,我沒有看過「眼鏡」、不知道「眼鏡」是誰,我知道「D2」是胡竣杰,我的中山北路住處的449包毒咖啡包是劉兆緯的,我112年有欠過「眼鏡」公帳,也有還了,「眼鏡」我只有見過1次,我覺得「眼鏡」跟劉兆緯是同一個集團的人,有事情要處理、找不到劉兆緯的時候,就是要問「眼鏡」,我說的「眼鏡」不是指胡竣杰,因為胡竣杰叫做「小寶」,我在113年4月23日有匯款6萬元給「眼鏡」,那就是愷他命的錢,(改稱)那不是愷他命的錢,那是我之前欠「眼鏡」錢,(再改稱)那是劉兆緯要我匯的錢,「華岡藝校」群組裡面沒有「眼鏡」,胡竣杰賣給我的愷他命不是為了讓我去賣的,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我欠給胡竣杰愷他命的錢大概30幾萬元,113年4月23日匯款6萬元給「眼鏡」是我跟胡竣杰購買愷他命的貨款,我在112年10月做小蜜蜂時的靶機是「大同寶寶」,後面是「矮音絲毯」,1次都只會拿1個靶機,我扣案手機的對話紀錄裡面我講的「眼鏡仔」不是胡竣杰,「眼鏡仔」是劉兆緯底下的人,我有見過一次面。(經原審提示被告胡竣杰自述其就是「眼鏡仔」後,改稱)「眼鏡仔」應該是胡竣杰,因為我都是用「D2」跟胡竣杰聯繫;我扣案手機的對話紀錄裡面我講的「(毒品借阿瑞)眼睛知道嗎?」,「眼睛」是劉兆緯的朋友,我沒見過面,(改稱)「眼睛」是指胡竣杰,當時有發生過因為排班不愉快,胡竣杰叫我退群組的事,我已經還胡竣杰錢了,陸陸續續還了15萬元,113年4月23日匯給胡竣杰的6萬元,劉兆緯應該不知道,是我自己要還胡竣杰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3至265頁)。惟證人即被告黃彥滕前開證述前後矛盾、反覆不一,且就其證述是否有交付公帳予被告游益豪、陳國豪之經過等情,亦與被告游益豪、陳國豪前開證述內容不符,實難採信。

⑵復證人魏子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原本在胡竣杰下面

工作,後來去劉兆緯下面工作,然後再回來,現在老闆就是胡竣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0至381、384至385、394至395頁);又觀之第三人楊勝勳(即劉兆緯販毒集團其他成員)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他3620卷一第31至79頁),可知被告劉兆緯於113年1月3日成立「三個肌肉」群組,用以記錄「大同寶寶」靶機之販毒帳務及與成員溝通,「三個肌肉」群組成員為被告劉兆緯(暱稱為肌肉EMOJI)、游益豪(暱稱「猩爺」)、陳國豪(暱稱「豪」)及楊勝勳(暱稱八面佛),且被告劉兆緯曾於113年1月3日向上開群組成員們表示:「那種上班要跑回家睡覺,睡到不接電話的,不想做就不要做,班表我來排,你們誰要調班,都要經過我同意,不開心不爽的,就離開,我跟眼鏡不一樣,不是什麼都隨你們開心愛怎樣就怎樣」等語(見他3620卷一48頁),則被告劉兆緯亦明確告知成員「自己與被告胡竣杰之領導方式、運作方式不同」,故無論被告劉兆緯、魏子翔、游益豪或陳國豪均可明白區分被告劉兆緯領導之販毒集團與被告胡竣杰領導之販毒集團,確屬有別。從而,綜合卷內事證所顯示之成員運作、通訊方式、帳務往來、毒品補貨流程、毒品倉儲空間等情事,足認被告劉兆緯、胡竣杰於本案係分別主導不同之販毒集團,各自有獨立的上下層級、人員配置與物流系統。縱使被告劉兆緯、胡竣杰雖偶有互相借調毒品應急、或曾支與成員予對方指揮之情形,然被告劉兆緯、胡竣杰各自之販毒集團,實際上對外交易仍完全分離,且各成員互不輪班,呈現兩個結構分明、互不交叉之販毒網絡,應屬明確。⑶本件被告劉兆緯、游益豪、胡竣杰、蔡柏正既分屬不同

之販毒集團,如附表二所示之1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部分)係由胡竣杰販毒集團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如附表三所示之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七部分)則係由劉兆緯販毒集團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本院實難僅因被告劉兆緯、胡竣杰偶有互相借調毒品應急、或曾支與成員予對方指揮之情形,即認被告劉兆緯、游益豪就胡竣杰販毒集團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胡竣杰、蔡柏正就劉兆緯販毒集團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相繩。

⒉被告陳國豪部分:

⑴證人楊勝勳於偵查中證稱:魏子翔說阿瑞買一臺車登記

在李俊緯名下,就把1,700多包咖啡包藏放在車上沒有被查獲,這一、兩週由陳國豪去處理調轉賣給別人,我並沒有親眼看到陳國豪處理此事等語(見他3620卷一第534頁),則證人楊勝勳與游益豪均無親身見聞被告陳國豪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小白」之行為,渠等所述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陳國豪之證據。

⑵又證人盧星鋕於原審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僅係聽聞轉

述被告陳國豪之說詞,與被告陳國豪自白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縱使與被告陳國豪偵查中所述相符,亦難作為被告陳國豪前開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則本案除被告陳國豪於偵查中之自白外,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國豪確有販賣450包毒品咖啡包予「小白」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難認被告陳國豪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⒊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劉兆緯、游益豪、胡竣杰、蔡柏正、陳國豪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劉兆緯、游益豪、胡竣杰、蔡柏正、陳國豪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劉兆緯、游益豪、胡竣杰、蔡柏正、陳國豪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並未提出新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丙、被告劉兆緯、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許家彰(除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外)、魏子翔之科刑事項:

壹、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查本案被告劉兆緯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劉兆緯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4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劉兆緯所犯之前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案件,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雖具有相似之性質,惟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劉兆緯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劉兆緯所犯,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劉兆緯、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許家彰(除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外)、魏子翔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㈠被告劉兆緯部分:

被告劉兆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原審卷五第90頁;本院卷二第23至24、118至119、375頁),而警察於製作被告劉兆緯警詢筆錄時,未曾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詢問(見他3620卷一第449至4

53、455至457頁),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見他3620卷一第511至512頁),揆諸前揭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本旨,被告劉兆緯仍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㈡被告胡竣杰部分:

被告胡竣杰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89、375頁),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僅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黃彥滕,惟均否認參與販毒集團,且否認有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他6423卷第68至69頁;原審卷五第90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胡竣杰之辯護人為被告胡竣杰辯護稱:被告胡竣杰於原審即已坦承被告黃彥滕所販賣毒品為其提供,僅係表述方式有問題,導致原審誤認其沒有認罪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許家彰(除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外)、魏子翔部分:

被告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許家彰、魏子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等各自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17713卷第447頁;偵18072卷第105頁;偵18075卷第147頁;偵18076卷第190頁;偵20462卷第253頁;原審卷五第90至91頁;本院卷二第23至32、118至120、290、375至376頁),爰就被告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許家彰、魏子翔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本案被告陳國豪、魏子翔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陳國豪部分:

⒈查,被告陳國豪固於113年6月5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被告劉兆緯,並於113年5月7日前三、四天,依被告劉兆緯指示,向某男子(按指被告劉燿銘)拿取毒品愷他命等情(見偵19562卷第15至18頁),惟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有關毒品、槍砲或組織犯罪之相關共犯或正犯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114年8月1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43025711號函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9頁),且中正二分局係因於112年11月下旬接獲檢舉情資,得知男子周家瑜涉嫌從事「販毒小蜜蜂」販賣混合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各級毒品,且為避免販毒過程遭黑吃黑而經常擁槍防身,經蒐證完備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對周家瑜住處及車輛執行搜索查緝,查獲相關毒品及槍枝後,續針對周家瑜販毒網絡深入追查,進而查獲周家瑜、翁銓毅、戴岳彤、戴均宸、王顧學、高沐豪、李家洋、楊勝勳、陳韋良組成之網路微信販毒集團。嗣為向上溯源,續針對上開周家瑜、翁銓毅、戴岳彤、戴均宸、王顧學、高沐豪、李家洋、楊勝勳、陳韋良9人扣案手機進行數位鑑識,於楊勝勳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內,發現其另參與被告游益豪、陳國豪、劉兆緯所經營操控之販毒生意,販賣毒品種類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經分析渠等對話紀錄及行蹤,確認成員之間亦有相關運輸毒品、毒品派送、對漲、排班、交接班等事證等情,有中正二分局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查(見他3620卷一第5至17頁),足認於被告陳國豪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劉兆緯前,中正二分局員警即已知悉被告劉兆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非因被告陳國豪到案後供出毒品來源,始循線查獲被告劉兆緯,是縱被告陳國豪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劉兆緯,亦難認被告劉兆緯係因被告陳國豪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則被告陳國豪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至於被告陳國豪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陳國豪據實供出毒品

來源上游,此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即上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的重要證據,因被告陳國豪之指訴,因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進一步防杜毒品氾濫或擴散,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云云。然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陳國豪所涉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即上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提起公訴,且被告陳國豪向被告劉燿銘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點係於113年5月3日19時許,均係於被告陳國豪本案犯行(按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後,自難認被告陳國豪就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係被告劉燿銘,則被告陳國豪就本案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陳國豪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顯無足採。

㈢被告魏子翔部分:

被告魏子翔固於警詢時(即113年5月7日16時51分許起至同日20時4分許止)供稱其本案犯行毒品來源為被告黃彥滕等語(見偵18075卷第15頁),惟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有關毒品、槍砲或組織犯罪之相關共犯或正犯乙節,有前引之中正二分局114年8月1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43025711號函1紙附卷可查,且被告黃彥滕於被告魏子翔前開警詢前之同日14時許,即因涉犯本案犯行而遭中正二分局員警持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28號搜索票對其實施搜索,並扣得毒品咖啡包等物乙情,有中正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偵17713卷第81至87、91至97頁),足見於被告魏子翔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黃彥滕前,中正二分局員警即已知悉被告黃彥滕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非因被告魏子翔到案後供出毒品來源,始循線查獲被告黃彥滕,是縱被告魏子翔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黃彥滕,亦難認被告黃彥滕係因被告魏子翔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則被告魏子翔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本案被告游益豪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新,如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並供述槍彈來源,則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認定,如僅有賴政府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槍彈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是否積極查獲該槍彈流通過程之直接或間接前手之相關證據予以起訴或判決有罪,以判斷是否符合「查獲」之要件予以減刑與否之差別待遇,則與憲法之平等原則自屬有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考)。因此,對於被告是否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

㈡被告游益豪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見

本院卷二第34至35、375頁),且於113年5月6日警詢時供陳:槍〔按指本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金牛座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下稱本案槍枝〕不是我的,是我朋友小胖(丁家晟)的等語(見偵24314卷第65頁),而供述本案槍枝來源係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家晟,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家晟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之2把槍械是我死去的朋友羅鈺凱所有,他約在3至4年前在宜蘭遭人尋仇槍殺死亡,他死前我曾經與他去處理事情(吵架),處理完後他將該2把槍械寄藏在我這,後來羅鈺凱因為其他事情遭人尋仇槍殺,我當時也因故離開宜蘭跑路,所以他藏放在我這的2把槍械及子彈就一直放到現在,最後因為游益豪他跟我說他出事,警察在抓他需要跑路費跟我籌錢,我因為沒有錢,就把羅鈺凱死前藏放在我這的2把槍械及子彈拿給他,讓他自己去處理等語(見偵24314卷第23頁)大致相符,並經原審認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家晟於113年5月28日22時30分許,在經典汽車美容店停車場,將本案槍枝及子彈10顆交予被告游益豪及其同行友人盧星鋕而共同持有之在案。惟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有關毒品、槍砲或組織犯罪之相關共犯或正犯乙節,有前引之中正二分局114年8月1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43025711號函1紙附卷可查,且證人盧星鋕於113年6月5日警詢時供陳:本案槍枝好像是丁家晟所有。槍枝是游益豪交付給我的,當時約一個多禮拜前,我有聽到丁家晟先跟游益豪聯繫,而游益豪知道我會整理槍枝,所以問我要不要幫他整理等語(見偵24314卷第102至103頁),並指認丁家晟(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表等件附於偵24314卷第117至121頁),則斯時員警即已因證人盧星鋕之供述而知悉被告游益豪、丁家晟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並非因被告游益豪到案後供出本案槍枝之來源,始循線查獲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家晟,是縱被告游益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並於警詢時曾供出本案槍枝來源為證人即被告丁家晟,亦難認證人即被告丁家晟係因被告游益豪供出本案槍枝之來源因而查獲,被告游益豪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游益豪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游益豪已供出槍枝來源,避免槍枝之繼續對社會造成危害,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五、被告劉兆緯、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許家彰、魏子翔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劉兆緯、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許家彰、魏子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為發起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罪(見原審卷五第90至91頁;本院卷二第23至32、118至120、375至376頁;本院卷三第126頁),而偵查中檢察官均未曾訊問被告劉兆緯、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許家彰、魏子翔是否坦承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給予被告劉兆緯、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許家彰、魏子翔機會自白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劉兆緯、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許家彰、魏子翔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應就其等所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劉兆緯就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游益豪、陳國豪就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彥滕就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許家彰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魏子翔就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則被告劉兆緯、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許家彰、魏子翔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本案被告劉兆緯、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許家彰(除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外)、魏子翔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劉兆緯、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許家彰、魏子翔均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屬於第三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劉兆緯、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許家彰、魏子翔行為時均已成年,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要難諉為不知,竟為牟取私利,被告劉兆緯、胡竣杰分別發起並指揮組成三人以上犯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前開第三級毒品,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被告黃彥滕則參與並指揮上開胡竣杰販毒集團,被告游益豪、陳國豪、許家彰、魏子翔分別加入上開劉兆緯販毒集團、胡竣杰販毒集團,而分別為如附表三各編號、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等漠視法令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對社會危害性均不輕,實屬不該;又被告游益豪明知槍枝、子彈乃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詎被告游益豪竟與丁家晟、盧星鋕共同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10顆,對社會治安危害甚深,是就被告劉兆緯、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許家彰、魏子翔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被告劉兆緯、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許家彰、魏子翔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經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為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胡竣杰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游益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是被告劉兆緯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劉兆緯所犯僅有4次、交易對象僅有3人,販出毒品數量共僅有5公克,犯罪所得共僅有5,280元,且就所犯販出之毒品部分僅有愷他命,犯罪情節輕微,犯後坦認罪愆,有悔悟之心,其犯罪之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尚非重大,似有情輕法重值得憫恕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被告胡竣杰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胡竣杰於原審審理中即已坦承被告黃彥滕所販賣之毒品為其所提供,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被告游益豪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游益豪自始就槍枝來源詳為說明係丁家晟交付,且未曾擊發一槍,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相較之下更低,又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再予以減刑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被告黃彥滕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黃彥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被告黃彥滕交易毒品之犯罪情節難與其他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相提並論,所為犯行對於社會危害性較低,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黃彥滕僅高中畢業,於社會上從事送貨此較低階之工作,家中尚有年邁之母親須其扶養,經濟情況不佳,處境堪憐,如被告黃彥滕入獄9年恐使其家庭頓失所依,且其係出於不得已之經濟壓力下,始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黃彥滕僅是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縱使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被告許家彰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許家彰所涉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毒品數量甚微,核屬小額零星交易,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非屬重大,被告許家彰應係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被告魏子翔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魏子翔雖有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但其分工腳色為小蜜蜂而非首腦,且販毒金額非多,獲利甚微(每包200元及150元),販賣毒品數量僅屬零星小額,散播毒品之範圍有限,僅屬施用毒品之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形,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而獲取暴利者多有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輕微,又於偵審中均自白且供出上游,除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外,且積極配合本案之調查,犯後態度應屬良好,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無可採。

貳、被告胡竣杰量刑及被告游益豪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量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胡竣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游益豪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罪證明確而均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胡竣杰、游益豪提起本件上訴後,被告胡竣杰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游益豪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量刑基礎均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胡竣杰、游益豪此一犯後態度,容有未洽。被告胡竣杰、游益豪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竣杰、游益豪於違犯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5頁),素行均尚稱良好,被告胡竣杰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嚴格查禁,發起並指揮組成三人以上犯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前開第三級毒品,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非但助長毒品蔓延,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游益豪明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會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10顆,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應予非難,惟被告胡竣杰、游益豪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被告胡竣杰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原與父親一同在廚房工作,擔任廚師職務,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五第312頁)、被告游益豪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原在燒臘店工作,擔任廚師職務,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五第312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檢察官、被告胡竣杰、游益豪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科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10至412頁),就被告胡竣杰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游益豪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被告劉兆緯、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許家彰、魏子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量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劉兆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兆緯所犯僅有4次、交易對

象僅有3人,販出毒品數量共僅有5公克,犯罪所得共僅有5,280元,且就所犯販出之毒品部分僅有愷他命,反觀被告胡竣杰等人尚有販出毒品咖啡包,顯見被告劉兆緯等人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原審量刑時卻科以與被告胡竣杰等人犯行之同一刑度,量刑顯屬過重云云。

㈡被告游益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益豪於犯罪集團中之參與

行為,及地位腳色分配,被告游益豪僅為從屬之補貨、回帳腳色,請從輕量刑云云。

㈢被告陳國豪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陳國豪之素行、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犯行係遭他人逼迫等情事,經此警詢、偵審程序教訓後,已深切反刑自身行為,絕無再犯之虞,從輕量刑云云。

㈣被告黃彥滕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其交易毒品之犯罪情節難與其他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相提並論,所為犯行對於社會危害性較低,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黃彥滕僅高中畢業,於社會上從事送貨此較低階之工作,家中尚有年邁之母親及重度身心障礙之兄長須其扶養,被告黃彥滕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因家中經濟情況不佳,需錢孔急、出於不得已之經濟壓力下,始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黃彥滕僅是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其現已知其行為之錯誤,且有悔過向上、回歸正途之決心,其並非品性惡劣或具有嚴重反社會性格之人,若予以嚴刑峻罰,被告黃彥滕在歷經多年牢獄後將與社會脫節而難以重返社會,此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前段「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之規定相牴觸,亦無法達到監獄行刑矯正、教化受刑人,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之目的,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黃彥滕自新之機會云云。

㈤被告許家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彰在整個集團內是最低

階的角色,參與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時間都很輕微,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非屬重大,被告許家彰係一時思慮未周,結識損友方觸犯刑章,其往後仍有回歸正途之積極可能,請從輕量刑云云。

㈥被告魏子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子翔雖有8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但其分工腳色為小蜜蜂而非首腦,且販毒金額非多,獲利甚微(每包200元及150元),販賣毒品數量僅屬零星小額,散播毒品之範圍有限,僅屬施用毒品之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形,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而獲取暴利者多有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輕微,又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並進行指認,迫使該上游自行投案,並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本案之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其於案發後已深刻悔悟並以回歸社會為目標準則,在其父親幫助下,願意回到宜蘭家鄉協助里民回饋鄉民,請審酌被告魏子翔尚有高堂要扶養,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劉兆緯、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許家彰、魏子翔等6人本件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社會法益,實有不該,值得非難;㈡審酌被告黃彥滕、魏子翔、許家彰等3人與被告胡竣杰、蔡柏正共組胡竣杰販毒集團、被告劉兆緯、游益豪、陳國豪等3人共組劉兆緯販毒集團,均長期大量販售第三級毒品,顯見渠等目無法紀,視國家法令如無物,又本案胡竣杰販毒集團、劉兆緯販毒集團,均分工細密、層級嚴謹,運作方式具高度組織性,而販毒集團之販毒行為相較於個人零星、偶然之販毒行為,擴散速度更快、影響層面更廣,不僅易形成穩定的毒品供應鏈,更具備持續危害社會治安之再犯能力與資源整合力,嚴重侵害社會公共利益與法律尊嚴,不宜輕縱。並審酌被告黃彥滕、魏子翔、許家彰等3人、被告劉兆緯、游益豪、陳國豪等3人之犯罪目的、參與程度、成員層級、販賣手段、販賣人數、販賣毒品數量、毒品種類、販賣方式、查獲毒品數量、組織規模等犯罪情節;㈢再考慮被告劉兆緯、陳國豪、黃彥滕、許家彰、魏子翔、游益豪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考量被告黃彥滕雖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黃彥滕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時,竟誣指毫無關聯之第三人蔡承恩為本案實際販毒之人(見偵17713卷第147至149頁),又在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刻意袒護特定上層共犯即被告胡竣杰,面對具體事證,言詞閃爍、避重就輕,不斷謊稱不認識「眼鏡」,並且為維護被告胡竣杰,惡意將被告胡竣杰之行為轉嫁於其他被告,任意編造情節,顛倒是非、混淆視聽,嚴重干擾法院釐清事實真相之進程,破壞整體審判秩序,犯後態度惡劣之情形;㈣並考慮被告劉兆緯、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許家彰、魏子翔等6人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劉兆緯、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許家彰、魏子翔等6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學經歷、財產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兆緯、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許家彰、魏子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判處如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判決主文及所處罪刑」欄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劉兆緯、陳國豪、黃彥滕、魏子翔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被告劉兆緯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陳國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黃彥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魏子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劉兆緯、游益豪、黃彥滕、陳國豪、許家彰、魏子翔之犯罪目的、參與程度、成員層級、販賣手段、販賣人數、販賣毒品數量、毒品種類、販賣方式等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學經歷、財產狀況、家庭狀況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劉兆緯、游益豪、黃彥滕、陳國豪、許家彰、魏子翔之犯罪所得、被告陳國豪所述其經此警詢、偵審程序教訓後,已深切反刑自身行為、被告黃彥滕所述其尚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兄長須扶養,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因家中經濟情況不佳,需錢孔急、出於不得已之經濟壓力下,始為本案犯行,其現已知其行為之錯誤,且有悔過向上、回歸正途之決心、被告許家彰所述其係一時思慮未周,結識損友方觸犯刑章、被告魏子翔所述其於案發後已深刻悔悟並以回歸社會為目標準則,在其父親幫助下,願意回到宜蘭家鄉協助里民回饋鄉民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就被告劉兆緯、游益豪、黃彥滕、陳國豪、許家彰、魏子翔部分之量刑(包括被告劉兆緯、黃彥滕、陳國豪、魏子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縱與被告劉兆緯、游益豪、黃彥滕、陳國豪、許家彰、魏子翔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劉兆緯、游益豪、黃彥滕、陳國豪、許家彰、魏子翔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上開被告胡竣杰、蔡柏正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被告游益豪、許家彰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查本件被告胡竣杰所犯,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游益豪所犯,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許家彰所犯,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蔡柏正所犯,則係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胡竣傑、游益豪、許家彰及蔡柏正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均係毒品相關犯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似,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且被告胡竣杰係於1個月內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游益豪則係於2個月內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許家彰則係於3周內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蔡柏正更係於2周內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游益豪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被告游益豪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不同,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且考量檢察官、被告胡竣傑、游益豪、許家彰、蔡柏正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科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10至412頁;本院卷三第134頁),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就其等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後,就被告胡竣傑、蔡柏正、游益豪、許家彰所犯,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5、10、11項所示。

戊、被告蔡柏正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柏正於違犯本案犯行前雖無其他前科紀錄乙節,已如前述,然其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均不相適合,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蔡柏正及辯護人請求本院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委無足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彥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本院駁回其對被告劉兆緯、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蔡柏正無罪上訴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編號) 原判決主文及所處罪刑 本院判決主文 一 附表二編號一(1-1) 胡竣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 胡竣杰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黃彥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駁回。 二 附表二編號二(1-2) 胡竣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胡竣杰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魏子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許家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三 附表二編號三(1-3) 胡竣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胡竣杰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魏子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許家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四 附表二編號四(1-4) 胡竣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胡竣杰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黃彥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駁回。 五 附表二編號五(1-5) 胡竣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胡竣杰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魏子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許家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六 附表二編號六(1-6) 胡竣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胡竣杰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黃彥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駁回。 七 附表二編號七(1-7) 胡竣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胡竣杰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魏子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許家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八 附表二編號八(2-1) 黃彥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九 附表二編號九(2-2) 魏子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十 附表二編號十(2-3) 魏子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十一 附表二編號十一(2-4) 黃彥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駁回。 十二 附表二編號十二(2-5) 魏子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許家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十三 附表二編號十三(2-6) 魏子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許家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十四 附表三編號一(3-1) 劉兆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游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陳國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十五 附表三編號二(4-1) 劉兆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游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陳國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十六 附表三編號三(4-2) 劉兆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游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陳國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十七 附表三編號四(5-1) 劉兆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游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附表二(被告胡竣杰發起指揮部分) 編號 起訴書編號 販毒公線 補貨、對帳 送貨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內容(品項/數量/價金) 證據出處 一 1-1 微信暱稱「矮音絲毯」 黃彥滕 黃彥滕 楊承璋 113年4月22日7時35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下稱○○街址) ⒈愷他命/1公克/1,000元 ⒉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 ⒈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暨影像(見他3620卷一第337至340頁) ⒉證人楊承璋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3620卷一第261至268、359至360頁) ⒊楊承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3620卷一第317至335頁) ⒋楊承璋購買毒品之交易影像截圖、翻拍照片(見他3620卷一第337至355頁) 二 1-2 同上 黃彥滕 魏子翔、許家彰 同上 113年4月22日15時10分 /○○街址 ⒈愷他命/1公克/1,000元 ⒉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 ⒈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暨影像(見他3620卷一第341至344頁) ⒉證人楊承璋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3620卷一第261至268、359至360頁) ⒊楊承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3620卷一第317至335頁) ⒋楊承璋購買毒品之交易影像截圖、翻拍照片(見他3620卷一第337至355頁) 三 1-3 同上 黃彥滕 魏子翔、許家彰 同上 113年4月23日0時15分 /○○街址 ⒈愷他命/1公克/1,000元 ⒉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 ⒈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暨影像(見他3620卷一第344至346頁) ⒉證人楊承璋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3620卷一第261至268、359至360頁) ⒊楊承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3620卷一第317至335頁) ⒋楊承璋購買毒品之交易影像截圖、翻拍照片(見他3620卷一第337至355頁) 四 1-4 同上 黃彥滕 黃彥滕 同上 113年4月28日23時45分 /○○街址 ⒈愷他命/1公克/1,000元 ⒉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 ⒈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暨影像(見他3620卷一第346至348頁) ⒉證人楊承璋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3620卷一第261至268、359至360頁) ⒊楊承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3620卷一第317至335頁) ⒋楊承璋購買毒品之交易影像截圖、翻拍照片(見他3620卷一第337至355頁) 五 1-5 同上 黃彥滕 魏子翔、許家彰 同上 113年4月29日13時30分 /○○街址 ⒈愷他命/1公克/1,000元 ⒉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 ⒈魏子翔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暨影像(見他3620卷一第348至349頁) ⒉證人楊承璋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3620卷一第261至268、359至360頁) ⒊楊承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3620卷一第317至335頁) ⒋楊承璋購買毒品之交易影像截圖、翻拍照片(見他3620卷一第337至355頁) 六 1-6 同上 黃彥滕 黃彥滕 同上 113年4月30日2時整 /○○街址 ⒈愷他命/1公克/1,000元 ⒉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 ⒈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暨影像(見他3620卷一第350至351頁) ⒉證人楊承璋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3620卷一第261至268、359至360頁) ⒊楊承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3620卷一第317至335頁) ⒋楊承璋購買毒品之交易影像截圖、翻拍照片(見他3620卷一第337至355頁) 七 1-7 同上 黃彥滕 魏子翔、許家彰 同上 113年4月30日12時50分 /○○街址 ⒈愷他命/1公克/1,000元 ⒉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 ⒈魏子翔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暨影像(見他3620卷一第351至354頁) ⒉證人楊承璋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3620卷一第261至268、359至360頁) ⒊楊承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3620卷一第317至335頁) ⒋楊承璋購買毒品之交易影像截圖、翻拍照片(見他3620卷一第337至355頁) 八 2-1 同上 黃彥滕 黃彥滕 黃雯雯 113年4月5日2時10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下稱○○街址) 毒品咖啡包/10包/4,000元 ⒈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暨影像(見他3620卷一第151至153頁) ⒉證人黃雯雯警詢、偵訊證述(見他3620卷一第109至116、189至190頁) ⒊黃雯雯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語音譯文(見他3620卷一第127至131、169頁) 九 2-2 同上 黃彥滕 魏子翔 同上 113年4月5日17時55分 /○○街址 毒品咖啡包/10包/4,000元 ⒈魏子翔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暨影像(見他3620卷一第154至156頁) ⒉證人黃雯雯警詢、偵訊證述(見他3620卷一第109至116、189至190頁) ⒊黃雯雯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語音譯文(見他3620卷一第127至131、169頁) 十 2-3 同上 黃彥滕 魏子翔 同上 113年4月18日22時40分 /○○街址 毒品咖啡包/10包/4,000元 ⒈魏子翔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暨影像(113他字3620號卷一第157至160頁) ⒉證人黃雯雯警詢、偵訊證述(見他3620卷一第109至116、189至190頁) ⒊黃雯雯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語音譯文(見他3620卷一第127至131、169頁) 十一 2-4 同上 黃彥滕 黃彥滕 同上 113年4月24日8時45分 /○○街址 毒品咖啡包/10包/4,000元 ⒈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暨影像(見他3620卷一第160至162頁) ⒉證人黃雯雯警詢、偵訊證述(見他3620卷一第109至116、第89至190頁) ⒊黃雯雯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語音譯文(見他3620卷一第127至131、169頁) 十二 2-5 同上 黃彥滕 魏子翔、許家彰 同上 113年5月2日15時10分 /○○街址 毒品咖啡包/10包/4,000元 ⒈魏子翔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暨影像(見他3620卷一第163至165頁) ⒉證人黃雯雯警詢、偵訊證述(見他3620卷一第109至116、189至190頁) ⒊黃雯雯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語音譯文(見他3620卷一第127至131、169頁) 十三 2-6 同上 黃彥滕 魏子翔、許家彰 同上 113年5月3日13時26分 /○○街址 毒品咖啡包/10包/4,000元 ⒈魏子翔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暨影像(見他3620卷一第166至167頁) ⒉證人黃雯雯警詢、偵訊證述(見他3620卷一第109至116、189至190頁) ⒊黃雯雯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語音譯文(見他3620卷一第127至131、169頁)

附表三(被告劉兆緯發起指揮部分)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販毒公線 補貨、對帳 送貨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內容 證據出處 一 3-1 微信暱稱「大同寶寶」 游益豪 陳國豪 趙元浩 113年3月11日3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內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1,000元 ⒈陳國豪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暨影像(見他3620卷一第381至384頁) ⒉證人趙元浩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3620卷一第365至370、445至446頁) ⒊趙元浩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3620卷一第405至409頁) ⒋趙元浩購買毒品之交易影像截圖、翻拍照片(見他3620卷一第381至384頁) 二 4-1 微信暱稱「白宮」 游益豪 陳國豪 吳芷宇 113年4月2日12時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1,200元 ⒈陳國豪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暨影像(見他3620卷一第63至66頁) ⒉證人吳芷宇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3620卷二第13至20、27至30、105至106頁) ⒊吳芷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3620卷二第55頁) ⒋吳芷宇購買毒品之交易影像截圖、翻拍照片(見偵18076卷第63至69頁) 三 4-2 同上 游益豪 陳國豪 吳芷宇 113年5月3日14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1,200元 ⒈陳國豪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暨影像(見偵18076卷第67至69頁) ⒉證人吳芷宇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3620卷二第13至20、27至30、105至106頁) ⒊吳芷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3620卷二第55頁) ⒋吳芷宇購買毒品之交易影像截圖、翻拍照片(見偵18076卷第63至69頁) 四 5-1 微信暱稱「大同寶寶」 游益豪 李俊緯 梁凱雨 113年4月13日20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OK超商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4,000元 ⒈李俊緯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暨影像(見他3620卷一第229至232頁) ⒉證人梁凱雨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3620卷一第193至198、255至256頁) ⒊購毒者梁凱雨購買毒品之交易影像截圖、翻拍照片(見他3620卷一第229至232頁)

附表四之一(劉兆緯扣案物):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白色結晶 1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5月7日持搜索票搜索扣得(見他3620卷一第459至467頁) 毛重:2.5350公克,驗餘淨重:2.3365公克(含1袋,見他3620卷一第543至550頁) 二 金屬卡片 1張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見他3620卷一第543至550頁) 三 手機(紫色) 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 四 手機(紅色) 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 五 iPhoneXs手機 (珊瑚色) 1支 - IMEI①:000000000000000 IMEI②: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之二(胡竣杰扣案物):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iPhone11手機 1支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7月3日持搜索票、同意搜索扣得(見偵23317卷第53至60頁) IMEI①:000000000000000 IMEI②:000000000000000 二 iPhone7手機 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 三 白色結晶 1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7月3日持搜索票搜索扣得(見偵23317卷第39至44頁) 毛重:3.7580公克,驗餘淨重:2.9855公克(含1袋,見偵25822卷第239頁) 四 白色粉末 2管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餘淨重:0.2345公克(見偵25822卷第239頁) 五 電子磅秤 1台 - - 六 iPhone11手機 1支 - 門號:0000000000 七 iPhone15 Pro Max手機 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 (林于筠所有)

附表四之三(游益豪扣案物):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iPhoneX手機 1支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6月6日持搜索票搜索扣得(見偵20462卷第197至205頁)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之四(陳國豪扣案物):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Galaxy A25 5G手機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5月7日持搜索票搜索扣得(見偵18076卷第75至83頁) 門號:0000000000, IMEI①:000000000000000 IMEI②:000000000000000 二 Galaxy A21s手機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6月4日同意搜索扣得(見偵19562卷第29至39頁) 門號:0000000000, IMEI①:000000000000000 IMEI②:000000000000000 三 鑰匙 1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6月4日扣得(見偵19562卷第41至45頁) -

附表四之五(黃彥滕扣案物):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白色粉末(「蝙蝠俠」圖案毒品咖啡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編號8) 416包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5月7日持搜索票搜索扣得(見偵17713卷第71至79、81至87頁) 抽取其中1包檢驗(扣案物編號:A270),驗餘淨重:1.82公克,純度:7%,推估總純質淨重:86.13公克(見他3620卷一第553至554、557頁) 二 白色粉末(「美國運通」圖案毒品咖啡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編號15) 118包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抽取其中1包檢驗(扣案物編號:B18),驗餘淨重:1.54公克,純度:7%,推估總純質淨重:21.76公克(見他3620卷一第553至554、557頁) 三 綠色粉末(「Off-White」字樣毒品咖啡包) 12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抽取其中1包檢驗(扣案物編號:C3),驗餘淨重:0.51公克,純度:6%,推估總純質淨重:1.34公克(見他3620卷一第553至554、557頁) 四 白色粉末(「Supreme」字樣毒品咖啡包) 5包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抽取其中1包檢驗(扣案物編號:D1),驗餘淨重:1.64公克,純度:8%,推估總純質淨重:0.99公克(見他3620卷一第553至554、557頁) 五 白色結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3) 30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毛重:60.9350公克,驗餘淨重:53.4345公克,純度:74.8%,純質淨重:36.9690公克(含30袋,見他3620卷一第559至561頁) 六 白色粉末(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1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毛重:0.5920公克,驗餘淨重:0.1615公克,純度:73.6%,純質淨重:0.1189公克(含1袋,見他3620卷一第559至561頁) 七 黑色方形菸盒 (內含2卡1吸管) 1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見他3620卷一第559至560頁) 八 電子磅秤 3台 - - 九 Galaxy A54 5G 手機 1支 - IMEI①:000000000000000 IMEI②:000000000000000 十 Galaxy A42 5G 手機 1支 - 門號:0000000000, IMEI①:000000000000000 IMEI②: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之六(許家彰扣案物):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現金(新臺幣) 1,700元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7日持搜索票搜索扣得(見偵18075卷第89至97頁) 自小客車RDL-2326排檔桿置物架查得 二 淡黃色粉末 5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毛重:15.7050公克,驗餘淨重:10.5831公克,純度:10.7%,純質淨重:1.1674公克(含5袋)(見他3620卷一第589至591頁) 三 iPhone 8 Plus手機(黑色) 1支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7日持搜索票搜索扣得(見偵18072卷第51至59頁;偵18073卷第31至39頁)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四 iPhone Xs手機(金色) 1支 - IMEI①:000000000000000 IMEI②: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之七(許家彰、蔡柏正扣案物):民國 編號 被告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許家彰、蔡柏正 米白色粉末(「美國運通」圖案毒品咖啡包) 28包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7日持搜索票搜索扣得(見偵18072卷第51至59頁;偵18073卷第31至39頁) 抽取其中1包檢驗(扣案物編號:A10)驗餘淨重:1.90公克,純度:7%,純質淨重:5.26公克(見他3620卷一第601至603頁) 二 同上 米白色粉末(「Supreme」字樣毒品咖啡包) 14包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抽取其中1包檢驗(扣案物編號:B2)驗餘淨重:1.56公克,純度:9%,純質淨重:2.80公克(見他3620卷一第601至603頁) 三 同上 綠色六角形錠劑(哈密瓜錠) 10粒 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驗餘淨重:9.5124公克,純度: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見他3620卷一第605至608頁) 四 同上 白色結晶 31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毛重:95.5320公克,驗餘淨重:89.3577公克,純度:90.4%,純質淨重:80.8402公克(含31袋)(見他3620卷一第605至608頁) 五 同上 現金(新臺幣) 2萬7,400元 - 於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副駕駛座底下查得

附表四之八(魏子翔扣案物):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自小客車(白色Toyota) 1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7日持搜索票搜索扣得(見偵18075卷第89至97頁) 車號:000-0000 二 行動電話SIM卡(無SIM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三 金融卡 2張 郵局(卡號:00000000000000) 兆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四 iPhone14手機(藍色)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①:000000000000000 IMEI②:000000000000000 五 iPhone7手機(白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六 磁扣(棕色) 1個 魏子翔包內查得(「九揚建設00000000」)

附表四之九(蔡柏正扣案物):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現金(新臺幣) 4萬8,8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7日持搜索票搜索扣得(見偵18072卷第51至59頁;偵18073卷第31至39頁) 蔡柏正隨身包內查得 二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①: 000000000000000 IMEI②:000000000000000 三 iPhone XR手機 1支 IMEI①:000000000000000 IMEI②:000000000000000 四 自小客車 1輛 車號:000-0000

附表四之十(傅丞胤扣案物):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iPhone 15 Pro手機(藍色)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7月3日持搜索票搜索扣得(見偵24058卷第89至97頁)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二 現金(新臺幣) 70,000元 -

附表四之十一(劉燿銘扣案物):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混合有粉紅色粉末及深棕色塊狀物 1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7月3日持搜索票搜索扣得(見偵24059卷第41至47頁) (扣案物編號:A1)毛重:3.4930公克,驗餘淨重:2.6103公克(含1袋2標籤)(見偵24059卷第105至108頁) 二 混合有粉紅色粉末及深棕色塊狀物 2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扣案物編號:B1、B2)毛重:5.7200公克,驗餘淨重:4.0561公克(含2袋5標籤)(見偵24059卷第105至108頁) 三 混合有粉紅色粉末及深棕色塊狀物 2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扣案物編號:C1、C2)毛重:5.8180公克,驗餘淨重:4.1443公克(含3袋3標籤)(見偵24059卷第105至108頁) 四 大麻研磨器 1個 第二級毒品大麻 (見偵24059卷第105至108頁) 五 大麻吸食器 1組 - - 六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 門號:0000000000, 七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 門號:0000000000, 八 香港黑莓卡 5張 - (內含SIM卡5張) 九 現金(新臺幣) 901,000元 - - 十 現金(新臺幣) 500,000元 - - 十一 現金(新臺幣) 10,800元 - - 十二 點鈔機 1台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