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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晋舜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陳識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72號、第34073號、第3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7513號、第7514號、第9802號、第10071號、第19656號、第1965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31號、第25975號、第27117號、第27118號、111年度偵字第5318號、第10134號、第14440號、第2448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03號、第8071號、第8616號、第8796號、第8797號、第8798號、第9304號、第9305號、第16417號、第23498號、第23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廖晋舜所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廖晋舜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廖晋舜(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本院卷㈢第28、5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自非檢察官、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承認犯行;⑵被告於原審已與附表編號6、12(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4、80)所示之告訴人廖佩琪、黃春重達成調解,告訴人廖佩琪、黃春重均表示因被告已繳納款項而願意寬恕被告,原判決未考量被告有和解;⑶被告於本院亦與附表編號5、8、9(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3、72、73)所示之告訴人張芸榛、鍾瑞金及陳秋萍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至28、159至161頁)。

三、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雖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3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93頁),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未合,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合計未達1億元,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惟其於偵查、原審否認部分犯行,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縱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審判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整體適用較有利之裁判時法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㈢第27頁),與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未合。

四、撤銷改判(附表編號1至12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1至12(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9、40、42、50、53、54、67、72至75、80)所示刑之部分,固非無見。惟考量: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㈢第27頁);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與告訴人張芸榛、鍾瑞金及陳秋萍達成和解,並已分別給付賠償金額2萬元、4萬元、5萬元(見本院卷㈢第129、141、159至168頁);⑶告訴人廖佩琪、黃春重、張芸榛、鍾瑞金及陳秋萍(下稱告訴人廖佩琪等5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從輕量刑(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66頁;本院卷㈢第129頁),可知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附表編號1至12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並負責詐欺集團中之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已與告訴人廖佩琪、黃春重於原審達成調解,並依約償還款項,並於本院與告訴人張芸榛、鍾瑞金及陳秋萍達成和解及完全賠償,告訴人廖佩琪等5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從輕量刑等情如前;就本案之法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提供帳戶、擔任提款、轉交款項及參與犯罪組織、貢獻程度較高,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兼衡及其素行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卡拉OK公關17年,因疫情停業,才從事虛擬貨幣,月薪約4至5萬元,需扶養兒子(18歲)和母親(73歲),被告患有高血壓(見本院卷㈢第5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不要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6頁),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欄 (刑之部分) 本院主文欄 1 李子聖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9所示) 廖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廖晋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周若婷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0所示) 廖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廖晋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陳碧珠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2所示) 廖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廖晋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 吳進安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0所示) 廖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廖晋舜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5 張芸榛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3所示) 廖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廖晋舜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廖佩琪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4所示) 廖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廖晋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陳美杏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7所示) 廖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廖晋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鍾瑞金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2所示) 廖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廖晋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陳秋萍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3所示) 廖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廖晋舜處有期徒刑貳年。 10 蕭玉琴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4所示) 廖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廖晋舜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11 蕭志杰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5所示) 廖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廖晋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黃春重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0所示) 廖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廖晋舜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