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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嘉崙選任辯護人 陸正康律師

陸德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嘉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緩刑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王嘉崙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0、11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履行部分賠償,是其犯後態度轉趨良好,有悛悔實據,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其量刑自難謂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其與告訴人即代號A000000000003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間之關係,未能理性處理,竟遽以騷擾、無故重製A女之性影像等行為,干擾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致A女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更藐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A女之作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趨良好,並與A女成立和解,承諾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現均有依約履行,可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填補,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前揭和解筆錄之約定,及被告迄至民國115年1月6日,已賠償A女4萬元(本院卷第119頁,即首期3萬元及114年12月、115年1月之分期款項各5,000元),因認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尚應給付A女所餘6萬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約定賠償10萬元-已給付4萬元=6萬元),給付方法如附表所示,爰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事項 1 王嘉崙應給付代號A000000000003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由王嘉崙匯款至A女指定之如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823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帳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