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有德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有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下稱本案毒品),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查獲本案毒品之過程係違法搜索,警方稱被告翻動提袋,因而露出本案毒品遭查獲,惟被告係於路上行走遭到警方壓制,本案毒品遭警方從被告包包中取出,且警方查獲當時之密錄器影像,現已不存在,更凸顯警方當時搜索過程有重大瑕疵;又本案查緝員警中,其中一位員警曾因掉包他案毒品遭起訴,其誠信受到質疑;綜上所述,本案搜索程序違法,所扣得之本案毒品並無證據能力,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無罪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搜索票應記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中所稱「身體」,其範圍除指身體可供藏放物品之器官或部位,尚包括執行搜索之際,受搜索人身上穿著之衣物(例如:衣褲口袋)及隨身之物(例如:皮夾、菸盒、手提提袋、皮包等)等,蓋該等物品拿於手中或放置身上,與身體結合可隨身體移動,受搜索人並得以輕易支配取用其內藏放之物,與藏放身體器官、部位無異,解釋上自應解為身體一部分,方屬合理。至於法條所稱「物件」則指受搜索處所範圍以外或前開受搜索人身體(含隨身物品)以外之物件,例如:犯罪嫌疑人所使用之車輛、在銀行租用之保險箱或車站內置物櫃等。查本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229號搜索票(見偵卷第25頁)已載明搜索範圍包括「身體:黃有德之身體」,依前開說明,執行人員自得憑此搜索票搜索被告之身體、搜索之際被告所持提袋,又警方係於被告隨身攜帶包包內扣得本案毒品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至31頁),故本案警方自得依搜索票搜索被告隨身攜帶包包,並扣押本案毒品等節。
㈡又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及扣押,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或扣押裁定之情形外,應以搜索票或扣押裁定示第148條在場之人,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1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乃為保障人民基本權並兼顧犯罪真實發現,故執行搜索以令狀主義為原則,應以搜索票為之,又為使受搜索人於搜索執行過程全程監督執行之合法性,並得即時拒絕不合法之搜索或隨時提出異議,以擔保執行程序的明確性及公正性,自應於開始搜索前將搜索票出示受搜索人,使其知悉應受搜索之對象、處所及應扣押物等搜索票之記載事項。查本案司法警察對被告執行搜索其身體、隨身包包及所駕駛車輛前,已先行出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229號搜索票等節,為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上開搜索票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51頁),足見本案警察係出示搜索票後對被告為身體搜索,自屬合法。又本案員警於執行搜索當時固有手持錄影機蒐證,以確保案件合乎程序,然因錄影機設備異常致資料無法順利保存並取出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9月18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144515497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是本案雖無執行搜索當時之錄影畫面影像留存,然本案司法警察係持有合法搜索票所為之搜索、扣押,業如前述,尚無從以未留存錄影影像畫面,而遽此推認本案係違法搜索等節。另本案初步鑑驗毒品之員警陳葵豪,雖於另案曾以調換證物之方式侵占扣案之毒品,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節,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起訴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始終未曾否認扣案之本案毒品係其持有等情,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毒品係遭他人調換,自無從以初步鑑驗毒品之員警於他案經提起公訴,而認本案毒品係違法搜索扣得或經他人調換。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泰億及蔡春輝,待證事實為被告係遭警方違法搜索等節(見本院卷第132、204頁)。
惟上開證人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時均未在現場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0月21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144522844號函暨所附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